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住臺
乙○○
原住臺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訴要旨:檢察官起訴指樊多祥、陳明山、陳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共同竊佔坐落臺北市○○○路一段三五二號九樓房屋(原屬林裕傑所有、經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該房屋經李碧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甲○○、徐焌佑竟與前開樊多祥等三人及李淑女、詹淑枝、徐玉梅、陳明田等人合謀拒絕遷讓。李碧珠不願委屈求全,訴請遷讓房屋,經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假執行。被告與樊多祥等人復另行起意,推由甲○○、李淑女、詹淑枝、徐焌佑、徐玉梅、陳明田出面,向執行處提出不實租賃契約,佯稱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經陳明山之介紹陸續向樊多祥分租前開房屋云云,製造紊亂不堪之複雜關係,共同阻撓李碧珠索回房屋。實則彼等均未居住該屋,而將大門上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共同予以竊佔。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無非係依告訴人李碧珠、告發人丙○○所為指訴,並以:共犯陳明山與陳守、樊多祥共同竊佔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四號)另案審認明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均係遲至法院據告訴人聲請執行遷讓房屋時始行提出,而該屋自花旗銀行依假扣押程序聲請查封後,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均無人居住,復經原審法院於陳明山所涉前開竊佔案件中查明無誤,是被告夥同其他共犯提出於執行法院之租約顯屬虛偽,參佐卷附租約及執行卷宗所附相關筆錄,應認告訴人與告發人所述屬實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竊佔罪之共犯(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本件公訴人所指共犯陳明山因八十四年間竊佔系爭查封不動產,固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四號判處罪刑確定(陳守已死亡,樊多祥、李淑女、詹淑枝、徐玉梅、陳明田等五人均經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但依前開卷附租約、執行筆錄等等事證以觀,系爭房屋自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後,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止,始終無人居住使用,陳明山經另案判刑確定之竊佔行為,於其不法管領支配行為完成後,徧觀全卷亦未見有何中斷或變更,是被告甲○○、乙○○二人於告訴人嗣後拍定買受該屋進而聲請執行遷讓時,縱使串謀提出不實租約阻擾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既係在陳明山竊佔行為業已完成之狀態中所為,又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其確已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在在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理由雖非盡同,但於不能積極證明犯罪之法律判斷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併認樊多祥所簽租約不能證明虛偽一節,指摘取證認定事實不當,並指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提出不實租約,與陳明山等先前圖為阻擾假扣押程序之犯罪目的各別,應屬另行起意,不應認為係在犯罪完成之狀態中參與其事云云;然則被告二人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租賃關係果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則實際上即無由於承租房屋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自無所謂另行起意實施竊佔之可言,所執聲明不服情由,要不足以影響本件終局判斷結果,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因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執行人員在何公文書上作何登載,起訴部分既應諭知無罪,本院自亦無從審究其是否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併予指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