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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施學亮(化名為施秋宇,原審通緝中)分別佯稱為美國禮尚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禮尚公司)之總經理及總裁,明知該司並未實際開設,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街羅多倫咖啡廳,向丙○○謊稱該公司擁有太陽能專利,擬在臺成立分公司,而邀集其入股,致丙○○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予甲○、施學亮,供作公司設立登記及其餘開支雜費。嗣二人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再偕同丙○○及友人至乙○○任職之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二樓桃花紅大酒家飲酒消費,金額達五萬五千元,其間施學亮並向乙○○佯稱以發放小費為名,詐借現款三萬元交予甲○發放小費,惟僅發放數千元,餘款均由其等收受,其後其等飲畢,即藉詞簽帳而由告訴人乙○○代墊上開款項,嗣施學亮、甲○即逃逸無蹤,上開消費及借款均未償還,丙○○、乙○○始知受騙。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丙○○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巧遇施學亮,並通知乙○○前來,共同請求返還消費款項,施學亮乃帶同丙○○、乙○○至其女友楊玉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一八弄五號四樓之住處,由楊玉婷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執,楊玉婷並當場允諾代為還款,惟事後亦未獲兌現,甲○、施學亮仍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丙○○上述款項及至告訴人乙○○店內白吃白喝之情,辯稱:係施學亮向伊與告訴人丙○○招募入股,伊並不知丙○○有拿錢給施學亮,伊二人均為施學亮所欺騙,另至告訴人乙○○店內飲酒,當時係施學亮請客,伊僅在場共同飲酒,而向告訴人乙○○所借得發放小費之款項,乃係施學亮所借,不應叫伊全部負擔等語。惟查,施學亮佯以開設禮尚公司之名,邀集告訴人丙○○入股,佯稱被告亦有參加,被告亦配合佯稱其亦有參加,保證沒有問題,以資取信,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三萬零六百元予其等收執,嗣其等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雖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亦坦白承認施學亮確有向丙○○告稱有太陽能專利,要成立公司,且由被告擔任總經理招募告訴人丙○○入股一節(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丙○○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要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與施學亮共赴告訴人乙○○店內消費飲宴,白吃白喝,未支付消費款項,更進而藉詞發放小費詐借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訴甚詳,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核與告訴人丙○○所陳稱:當時甲○與施學亮向乙○○藉詞發小費借得三萬元時,二人確實有將錢放入口袋,當時在旁邊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辯以:當時均為施學亮請客,不應叫我負責,因施學亮腳行動不便,由其代發小費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施學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赴告訴人乙○○任職之酒家飲酒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詐術使酒家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施學亮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佯稱為禮尚公司之總經理及總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十一巷B1皇后小吃店飲食消費,金額達四萬五千七百元,嗣後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面額之商業本票一紙支付,詎二人旋即逃逸無蹤,嗣經丙○○尋獲施學亮後,施學亮帶同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一八弄五號四樓楊玉婷之住處,施學亮並簽發面額為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取信丙○○,惟事後被告及施學亮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施學亮請客,丙○○和我都有作陪,累積的酒錢共四萬五千七百元沒錯,都算是施學亮的,施學亮有答應要付,部分由我簽帳,大家一起去喝酒,不應該都由我付錢等語。經查被告與施學亮雖自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至告訴人丙○○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十一巷B1皇后小吃店飲食消費八次,金額合計達四萬五千七百元,告訴人丙○○亦在場作陪四、五次,然告訴人丙○○並不知被告與施學亮簽帳之事,因告訴人丙○○在該小吃店任職收帳員,負責人王博玄認係告訴人丙○○之朋友簽帳,要求丙○○負責,告訴人丙○○事後才代墊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消費簽帳單、面額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影本、商業本票影本、皇后小吃店負責人王博玄所出具證明告訴人丙○○在該店任職收帳員之在職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同意簽帳,亦非因被告等施詐而代墊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純係告訴人本諸擔任皇后小吃店收帳員之職責,認其亦有多次在場作陪之朋友簽帳消費款項應負道義責任,方事後代墊償還,足認告訴人丙○○並非受詐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項,甚為明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皇后小吃店同意簽帳消費係出於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之證據資料,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簽帳消費之初自始即有詐取酒菜之不法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施學亮共同向皇后小吃店詐得酒菜消費,或詐取告訴人丙○○代墊消費款項四萬五千七百元之行為,原審併予論罪並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合,被告全盤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關於詐取三萬零六百元與桃花紅大酒家飲酒消費及借款三萬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已大,前無不良素行,詐騙數額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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