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瘖啞人,原係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0五─一(應有部分為八七六00分之二五七六)、一0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六巷十一號建物之所有人,該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由乙○○得標,並由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點交予告訴人乙○○,被告丙○○忿而於點交當晚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迄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先後接續四次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三巷十九號住處前,手持砍樹用之刀械(未扣案),以大聲叫囂及亂鳴喇叭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曾德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前開處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他人之意,僅因強制執行生氣,之後並無再去找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或犯意,且據其供述,當時亦攜帶妻、子、女等共同前往,再參以被告為瘖啞人,原審於庭訊時亦曾令其發音,其所發出之聲調即係粗暴之嗓音,則被告供稱當時之行為係在爭執其房屋為何被拍賣之詞,當堪採信,被告當時於客觀上表現出大聲叫囂之行為,實乃因其身體機能關係,當非係故意以叫囂之方式恐嚇他人,故被告雖有如同一般人之叫囂方式表示其情緒之行為,尚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
(二)至被害人乙○○敘述被告至其家附近之行為,僅係依證人曾德明之敘述,並無親身體驗,應未有受惡害之通知。再者,證人曾德明雖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行為之樣態,惟參以其所述之情形,被告係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行走,及以其為瘖啞人之方式發洩情緒,依被告係屬瘖啞人之狀態,當無法以惡害之通知示人,故而被告縱有如公訴人指述之行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或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因拍賣之法定程序而移轉予被害人乙○○,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點交筆錄影本各一份,且佐以被告丙○○現仍竊佔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並據其坦承在卷,亦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然深究其因,乃由法院執行人員強制點交,致瘖啞人之被告情緒失恃,且其因身體殘障,其妻亦同屬瘖啞人,其等於社會謀生及與人溝通均不易,故長久形成對他人之不信任,致欠缺與人溝通之能力及技巧所致,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