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生活陷入困境,現有正常工作以及規律生活,又考取神學院即將入學,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兩案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於服刑完畢後再犯竊盜罪,不僅為累犯無悔意,亦無減輕之事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