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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與自訴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貸款購買車號六M〡八七五號計程車使用,依約被告每月應負擔貸款、行費、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及修車等費用,如逾期未繳納,自訴人可將車輛收回。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初起便有意積欠款項,遲延付款,經自訴人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竟逃逸無蹤,至今人車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以貸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輛後,被告未依約償付分期款項,即避不見面,未返還車輛,自訴人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法務帳卡明細清冊、讓渡書影本各乙件以為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九十年五月八日我與自訴人簽約,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六M〡八七五號計程車,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另外辦牌等雜費,合計約柒萬元,餘款分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每期貳萬零叁佰壹拾伍元,我繳了約一年,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沒有付錢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蔡志華供稱:「(被告開車回來還你公司後,有再借給他開?)是,他說他已經付出很多錢,要我車子再給他開,他分期款付到九十一年五月份,後來就沒有再付了,我六月間讓他把車開走後,他避不見面,七月二十三日我在他家找到他,我把車子開回來,叫他簽讓渡書,我要把車子拍賣,過沒幾天他一直打電話來,要我把車子讓他開,結果我在七月底左右又把車子給他開,就無影無蹤了。」(原審卷六十五頁)、「(簽讓渡書之後,被告是否有交壹萬五千元給車行,你們再讓他開車?)有,讓渡書簽好後,他要求我們再給他開車,並開了壹台白色喜美,說是他表弟的車,放在車行,後來我們車子讓他開走,他在八月二十九日自行來公司付了壹萬五千元,事後有偷偷把白色喜美車開走。」(原審卷六二頁)、「(後來車子如何取回?)後來車子是錩德汽車保養廠在十月二十五日,通知我們這台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他那裡修理,積欠修理費壹萬柒仟元,要我們付錢領車,所以我們才付錢把車領回。」(原審卷六十頁)等語,並有讓渡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三頁)。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與自訴人簽約取得上開計程車後,已支付一年之分期款,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復自行將該車駛回自訴人處,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要求被告簽下讓渡書後,再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顯然被告在七月二十三日之前,並無侵吞該車之行為。又被告於七月二十三日簽下讓渡書後,向自訴人取回該車持有使用,然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該車即因故障送保養廠修理,被告卻仍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壹萬伍仟元予自訴人,若被告確有侵吞該車之意,渠僅需將該筆金錢轉付保養廠,即可取回車輛據為己有,何必將壹萬伍仟元交付自訴人,足認被告所辯渠無侵占車輛之意,尚堪採信。被告既係因沒錢支付修車費之故無法取回車輛,渠主觀上顯無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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