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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自訴人
- 精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戊○○
丙○○
甲○○原名古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乃因公布廢止法律之名稱而達週知效果後,整部法律即行廢止,是得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施行日期」而廢止之法律,係指廢止整部法律而言,並不包括廢止法律部分條文之情形。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刑罰規定之條文,新修正之專利法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之條文。但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上開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前揭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函足佐。故專利法廢止前開刑罰之規定在行政院公布施行日前,雖經總統公布,惟尚未發生效力,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施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發生廢止之效力。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於行政院核定施行日前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結果雖無不同,但原判決以修正後之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既經總統公布,關於前開廢止刑罰之條文部分自同年月八日起亦發生廢止之效力,顯有誤解。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