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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葉麗霞李春地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撤銷。

乙○○、甲○○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係貿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怡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因知悉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所生產並申請新型專利中之踏步機具有競爭潛力,竟基於仿冒上開產品之概括犯意,先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連續向成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宗佑詐稱欲為成榮公司上開踏步機之日本總代理,使陳宗佑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二十四台之踏步機作為樣品。甲○○隨即將前開踏步機之樣品帶至大陸地區,未得成榮公司之同意,即委託廈門特貿金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貿金輪公司)生產同型之產品。而甲○○為取得系爭踏步機之重要零件油壓桿,要求陳宗佑帶其至油壓桿之製造廠商鑫堡輝有限公司(下稱鑫堡輝公司)參觀後,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鑫堡輝公司訂購相同規格之油壓桿約六千支,供特貿金輪公司製造踏步機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成榮公司經公告取得系爭踏步機之新型專利權,乙○○及甲○○仍續委託特貿金輪公司生產系爭踏步機,並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再向鑫堡輝公司訂購一萬枝之油壓桿,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陸續販賣特貿金輪公司所生產之仿冒踏步機予不知情台灣日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章公司)。嗣成榮公司經由同業轉告,始獲知上情。案經被害人成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宗佑告訴,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撤銷改判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對被告乙○○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貿怡公司負責人,但我不過問公司事情,我不認識告訴人公司任何員工,我本身是政大國貿系教授,當時又經營智碟公司,甲○○與別人談的情形,我都不清楚。我們是貿易公司,製造是廈門特貿金輪公司製造的,告訴人稱樣品二十四台,其提出證據不實,實際上沒有拿二十四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乙○○雖為負責人,但在八十六年股東會決議授權所有運動器材都由我處理,而且當時乙○○也不在公司上班並沒有參與;我是貿怡公司實際經理人,我沒向成榮公司陳宗佑詐稱我是日本市場總代理,告訴人說從八十八年五月到八月止陸續寄二十四台踏步機,實際只交付四台,我和陳宗仁認識七、八年,不可能詐騙他樣品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指訴、證人賴銘宗、許賢治證述等情,並提出貨運貨品細目、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證人即台灣日章公司總經理許賢治於原審證稱:樣品應該是日本的中間商提供一台樣品,直接寄到廈門,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樣品,在踏步機交易時,沒有與乙○○接觸過,我們都和甲○○接洽,一般認識的客戶,運動器材的樣品,如果是二、三台,是不用付費的,認為數量太多,製造商才會開發票請款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之兄陳宗仁於原審證稱:樣品寄了很多次,我們認為甲○○有很多客戶,所以他要樣品,我們就寄給他,但數目我不清楚,我本來要收錢,但因為他要幫我們介紹客戶,就不用收了,所以沒寄發票,成榮公司有寄四台舉重架給貿怡公司等語。

③而告訴人成榮公司除通知被告乙○○其經營之貿怡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外,並未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接觸等情,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甲○○前揭供述被告乙○○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及證人鑫堡輝公司負責人賴銘宗、台灣日章公司總經理許賢治均證稱不認識乙○○及與其接洽業務等情,相互符合;復有貿怡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授權甲○○全權負責公司對內、外有關運動器材業務處理之議事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辯解未參與公司業務應可採信。

④又告訴人提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件四才、七月三日一件三才、八月十七日二件五才、八月二十日一件一才、九月一日一件等,惟並無標示貨物名稱;而告訴人提出貨運貨品細目,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品名為幾件幾才,亦無貨物名稱,且係告訴人自己製作內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告訴人雖指陳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二十四台踏步機作為樣品云云,然查依其提出之貨運貨品細目、收據等,僅能顯示有寄送二十四才貨物而已,除被告甲○○陳稱有收到四台踏步機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寄送二十四台踏步機予被告之事實。

⑤按一般商業習慣寄送樣品如需收費,應會主動表明,否則,應可視為產品推銷或廣告,告訴人如需收費,自可開立統一發票向貿怡公司請款,被告亦表示告訴人寄發票即付款,然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再者,出賣人寄賣人購買產品,此為出賣人所明知,縱出賣人認為交易成功機率很大,而願意提供較多樣品,雙方可事先約定,或如將來交易不成,亦可向之請求樣品代價,要不能因交易不成即認定準買受人有詐欺行為,此乃出賣人寄送樣品時早已應有之風險評估,應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否則,祇要準買受人未與出賣人交易,出賣人即稱寄送樣品被詐欺,顯與商業習慣不符。綜上以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詐欺行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詐欺罪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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