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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共同選任
辯護人
郭 士 功

        方 雍 仁 律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第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高功率警報器(含其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 PA300」標籤貼紙)、各該操作說明書、明信片、外裝紙箱、警示器警告標籤、貼紙、警示器成品、喇叭本體等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信號公司)負責人(原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錫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丙○○則為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二人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係國際上生產各式信號產品之著名廠商,並就其產品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著有操作手冊,乃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詎乙○○、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委託全國音響公司製作喇叭之半成品,再由台灣信號公司自行製作警示器、警報器之半成品後,由丙○○聯繫不知情之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十七、十八號所經營之捷家企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組裝成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並偽造載有在「FEDELSIGNAL CORPORATION PA300」之標籤貼紙,交由甲○○黏貼在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以偽造係美國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產品標示,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乙○○、丙○○復明知前該仿冒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產品,均係台灣所生產製作者,竟意圖欺騙他人,復委託不知情之文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勝公司)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 」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後,進而未經著作權人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連續擅自以重製方法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附於上開警報(示)器內之方法侵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國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stwation 」(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明知前開仿品之操作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營業所,意圖營利,以每件約十五元至二十元美金之利潤,販賣交付前開仿冒產品連同操作手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紙箱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得知該情,乃委由國際調查公司指派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日某日,至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乙○○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乙○○則指示丙○○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並以前開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之紙箱裝置,再附上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wation」明信片後交付,Peter Balagat Filipind復約於十餘日後之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二組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乙○○亦以相同紙箱裝置後交付,乙○○、丙○○則每組約可獲取美金十五元至二十元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美國聯合信號公司;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典章律師會同警方人員同步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七十、十八號捷家公司內查獲乙○○委託甲○○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

二、案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執行職務,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應對被告台灣信號公司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罰金刑,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罰金刑等情。原審以其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法人部分僅能依各該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台灣信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被訴涉犯上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檢察官竟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而予以駁回上訴。是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乙○○、丙○○部分,首應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公司所生產之警示器、警報器、喇叭等產品,均係香港商德寶程式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其所訂購者,因丁○○原係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代理商先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先鋒公司因故倒閉,丁○○乃另組德寶公司營業,嗣因告訴人公司在美國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經廣州金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豪公司)在大陸地區行先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登記,金豪公司乃授權德寶公司得使用之商標,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將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傳真交付,其乃信賴丁○○係合法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廠商,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甄某正式簽訂售貨合同,然因丁○○表示,以往先鋒公司均曾大量轉授權及無法控制其數量,並為防止OEM廠商私下印製標貼,乃要求標貼及相關憑證均由其提供及掌控,嚴禁台灣信號公司印製並已配套方式為允許出口包裝用之紙箱,表示被告僅得於台灣印製為出口包裝之紙箱,故始產品前開警示器、喇叭之半成品,再委請甲○○組裝,因丁○○尚未支付價金,故未將成品交貨,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操作而言,且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時亦增訂:「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草作之表達,而不及其所表達說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查扣之操作手冊,係其該警示器之操作方法,並無原創性,應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另說明書、標籤、貼紙等,亦均係由德寶公司丁○○所交付,並非其所偽造,亦未連同警示器等成品在台對外販售,至告訴人指派之調查員購取之樣品及收據,實係告訴人委任之調查員偽以國外買主身分,施用詐術所誘騙購買所得,絕非其製造後在公司內販賣營利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所經營的利易聲實業有限公司剛剛結束,僅係受乙○○之託,在台灣信號公司內就生產之產品為技術指導,而在聚晟公司掛名總經理,並非台灣信號公司之總經理,而名片上所以印製其為兩家公司總經理,目的係在使外國客戶相信台灣信號公司具規模之公司,方便對外接單,本件警示器等產品,亦係應乙○○之詢問,要求其代找組裝廠商,故介紹甲○○與乙○○認識,俾便在年前趕貨,且其僅止於介紹,並未有關委託組裝及價格等相關業務之洽談,其他其均未涉及,都沒有與外國人彼特接洽過,並未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生產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相同產品出售之事證:

1、被告生產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等相同產品出售: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代理人黃章典律師、蔡瑞森律師分別指訴綦詳,並有產品型錄、警報器真、仿品及包裝紙箱比對照片、喇叭真、仿品及包裝紙箱比對照片、收據、報價單、名片、操作說明書真、仿品各乙份、警報器產品說明書包裝紙相仿品照片、喇叭照片、頻閃警示器真、仿品比對照片、產品說明、操作說明書真、仿品各乙份、仿製警報器名條、甲○○親筆簽名字條、仿品包裝紙箱照片(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一○七頁)、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公告、美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外放證物)附卷及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操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扣案可稽。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係以生產警示器、警報器、喇叭之國際知名廠商,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產品,均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產品型錄乙本為證(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及卷外証物袋內型錄),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丙○○係經營製造銷售警報器、頻閃警示器、喇叭等國內廠商,對美國知名廠商之美國信號公司生產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產品銷售世界各國,當為被告乙○○、丙○○所明知,況依在台灣信號公司所取得之前開產品之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亦均載明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係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益徵該情無訛。嗣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黃章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警方人員同步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零件及操作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操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十

七、十八號捷家公司內查獲乙○○委託甲○○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而前開查扣之警示器、警報器、喇叭,分別係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捷家公司負責人甲○○所組裝代工或其僱工所生產者等情,亦迭據証人甲○○証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乙○○亦坦承該情無訛,復有在捷家公司查獲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及在台灣信號公司查扣之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拘束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在卷可按;再參以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委託之國際調查公司所指派調查本案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ind,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日某日及約十餘日後之同年三月十七日,先後至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被告乙○○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及新台幣五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乙○○並以印有「FEDEL SIGNALCOR 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USA」虛偽原產國標記之紙箱裝置後,連同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wation」明信片交付等情,亦經証人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原審供証明確(見原審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乙○○亦坦承其確有先後二次販賣PA三0O高功率警報器予Peter Balaga Filip ind,並以前開紙箱裝置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以此參酌以觀,顯見被告乙○○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確有生產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相同產品出售無訛。被告二次販賣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及包裝紙箱、連同偽造之明信片予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委託之國際調查公司所指派調查本案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ind)之時間,其中新台幣五千六百元之收據所載日期為三月十七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收據上則未載日期,而三月十七日在後,二張收據相隔十幾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購買(販售)日期應為三月初某日,併予敘明。

2、扣押物「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關聯: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庭勘驗一箱為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簽署,由告訴人代保管之扣押物,因標示字樣已退色,打開標示字樣退色的紙箱,裡面均屬於街鷹零件及說明書,街鷹零件一包裡面的內容有四個橡膠的墊片、四個螺絲、二片塑膠墊片及說明書一張(一張三頁),說明書的開頭有原審的六十八頁的商標及圖樣,也有「FEDELSIGNAL CORPORATION 」,並取一包附卷,街鷹零件件經清點為六十六個,製有勘驗筆錄足據,至於街鷹零件係警燈跟警報器的固定零件,固定在車頂二邊門窗旁邊,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押物街鷹零件乃被告所產製仿冒告訴人美商聯合信 號公司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配件,至明。

(二)被告乙○○、丙○○偽造標籤貼紙、外裝紙箱、操作說明書(內含偽造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黏貼或併在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販售之事證:在捷家公司所查獲之被告乙○○委託甲○○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及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黏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在各該產品上,亦有查扣之前開PA三OO警報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被告乙○○亦承稱該標籤貼紙係其交付予甲○○,並指示黏貼在該PA三OO警報器上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前開黏在PA三OO警報器上之標籤貼紙,係在表彰該PA三OO警報器係屬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製造產品型錄編號為PA三OO產品之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前該仿冒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產品外裝紙箱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記,有該外裝紙箱可據,該外裝紙箱係委託不知情之文勝公司印製,亦經被告所供認。另被告乙○○在販賣前開PA三OO警報器等產品予Peter Balagat Filipind,在該產品之操作說明書內同時附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亦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所提出之該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影本、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在卷可憑(見第一二一九號聲字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前開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均係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所製作,而被告乙○○、丙○○或台灣信號公司均未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合法授權,亦未向美商聯合信號公司購買前開產品在國內販售,亦據被告乙○○、丙○○及告訴代理人黃章典供明在卷,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操作說明書、標籤貼紙係自香港帶回國內,再依該樣品所印製等語(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告乙○○於印製後除將該標籤貼紙黏貼在PA三OO警報器上,復在銷售予Peter Balagat Filipind之PA三OO警報器之操作說明書及產品內附上前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經本院勘驗扣案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街鷹零件及說明書結果顯示,說明書開頭有商標及圖樣,也有「FEDELSIGNAL CORPORATION 」公司名稱,有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告乙○○、丙○○確有偽造該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 PA300」標籤貼紙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甚明,被告乙○○嗣後諉稱係丁○○所交付及被告丙○○否認知悉該情(如後述),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應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乙○○、丙○○偽造該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偽造美國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stwation」(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黏貼在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上或併在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販售,有各該標籤貼紙、紙箱、說明書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然前開產品被告乙○○、丙○○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並未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授權製造,被告乙○○、丙○○竟在裝置其產品之紙箱上為該虛偽之標示,顯係其使購買前開產品之消費者,誤信前開產品之原產國係美國而非台灣,被告等應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殊屬明顯。

(四)被告委託甲○○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之權源之認定: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有關香港法院對先鋒公司所為判決書及財務困難資料、金豪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等文件觀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八頁),該財務困難資料係先鋒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之紀錄,另香港法院之判決,係在命先鋒公司應給付債務之民事判決,至金豪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係金豪公司取得大陸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許可証書,合作協議則係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協議書,姑不論前開文書是否真實,然觀諸該內容,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及丁○○所經營之德寶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而該合作協議亦係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協議,亦非金豪公司授權德寶公司使用其商標專用權之授權文書,均無法証明丁○○有何得使用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之合法權源(該商標未在我國註冊)。至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復提出金豪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乙份,以証明金豪公司確曾於一九九七年初起,委託德寶公司丁○○在台灣尋找「FS」商標品牌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等情,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然該傳真並未經大陸有關之政府機關之認証或公証,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細釋該傳真函內容係載明:「委託德寶公司丁○○在台灣尋找「FS」商標品牌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而非授權德寶公司得使用其在大陸註冊登記之「FS」商標,以生產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亦非授權德寶公司得轉授權台灣廠商得使用金豪公司在大陸取得之「FS」商標專用權,以生產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另就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丁○○所經營之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告訴人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依其認識,足見其明知系爭商標乃告訴人之商標,基於商標權之保護原則,於締約前,被告乙○○理應格外注意德寶公司是否確實取得告訴人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然綜觀被告乙○○所提出之各項傳真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業已授權德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乙○○辯謂德寶公司已取得大陸金豪公司之授權云云,即非有據。再者,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台灣信號公司與德寶公司所簽訂之售貨合同觀之(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該合同內固有台灣信號公司之圓籤章及德寶公司之圓型章,但均無台灣信號公司及德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且該二份售貨合同均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與一般國際貿易簽訂合約書,均由雙方負責人或委任之代理簽約,並在契約書上簽名之常規並不相符,是否真實,洵非無疑;且依該售貨合同約定,德寶公司應依約簽發信用狀交付,台灣信號公司於收受信用狀後三十日內裝船交貨,如寶德公司確已向台灣信號公司訂購前開產品,理當依約簽發信用狀交付,俾便台灣信號公司生產訂購之產品交付,然迄本案於本院調查時止,德寶公司並未依約簽發信用狀予台灣信號公司,被告乙○○亦供稱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在接獲買方之信用狀前,一般賣方是不先行生產買方所購買之產品(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豈被告乙○○、丙○○自承未接獲德寶公司之信用狀,竟先行製造前開產品之半成品,復將PA三OO警報器之半成品陸續交付甲○○組裝,足徵被告乙○○辯謂前開台灣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均係港商德寶公司負責人丁○○向其所訂購者,甄某表示其已取代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先鋒公司,而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並指稱其已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協議共同成立金豪公司,取得該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標專用權,乃向其訂購PA三OO警報器準備全數回銷大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以取得其信賴,致其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丁○○簽訂合約書售貨合同,並生產PA三OO警報器半成品後,再委由甲○○組裝,而該操作手冊及外裝紙箱,均係丁○○以計程車運來,非其所印製,前開委託甲○○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係德寶公司丁○○所訂購者云云,係屬不實,洵非可採。至德寶公司負責人丁○○,經原審要求被告乙○○提供其現址以供法院傳訊,以查明被告乙○○所辯是否屬實,然據被告乙○○一再表示其並不知甄某現址,致無法提供調查,辯護意旨亦認證人丁○○是香港人也住在香港,經一審及前審傳訊,均未到庭之事實,證人丁○○顯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六)丁○○與先鋒公司及先鋒公司、德寶公司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關係:被告乙○○辯稱丁○○原係先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先鋒公司原係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嗣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云云,然查該情已為告訴人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所否認,被告乙○○亦供稱丁○○與其接洽時先鋒公司已倒閉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當時先鋒公司既已倒閉,其公司之法人人格應已消滅,縱當時仍在清算中,亦僅在清算範圍內其人格仍然存續,況依被告乙○○所供丁○○係以德寶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其簽訂售貨合同,與先鋒公司無關,縱先鋒公司確曾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代理商,亦不足援引為被告乙○○、丙○○有合法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前開產品及使用前揭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文書之權利。又被告乙○○迄未能提出任何証據或証據方法以証明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其空言所辯,殊難採信,況依前所述,並無証據以証明德寶公司片面所陳,即信其所供為真實。

(七)被告等生產之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等產品應非港商德寶公司基於大陸金豪公司之授權而向被告等購買用以回銷大陸(應非出售予港商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被告乙○○復辯稱:德寶公司丁○○表示其已取代先鋒公司為告訴人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並稱其已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成立金豪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欲全數回銷大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被告信賴其為合法廠商,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約(售貨合同)並從事產品製造,還沒出貨便遭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該操作說明書、標籤貼紙係自香港帶回國內,再依該樣品所印製(見八十七年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卷第一七○頁),證人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上訴審中證稱:「乙○○拿型錄給我看,我指要這個,他的估價單上也寫明PA300。」「(問:他的產品上面有無打「FEDEL SIGNAL CORPORATION」有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經核閱被告乙○○所提出之有關先鋒公司之判決書及財務困難資料、金豪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八頁),乃先鋒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之紀錄、香港法院判命先鋒公司給付債務之判決、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商標之協議,姑不論此類文書究否真實,觀其內容,此與告訴人、甚或被告乙○○所謂丁○○所設立之德寶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且金豪公司亦未提供相關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之授權契約書,被告乙○○據此抗辯信賴丁○○所言,顯不足採。又被告乙○○、丙○○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所生產之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如係港商德寶公司基於大陸金豪公司之授權而向被告等購買用以回銷大陸,則被告等在其所生產之前開產品及包裝紙箱之之標示上,理應印載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型號等資料,豈有在PA00高功率警報器上黏貼「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並在包裝紙箱上印製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字樣,復在各該產品內附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操作說明書,並內附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足認被告等生產之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應非出售予港商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甚明,益徵被告等前揭所辯不實。

(八)被告出售予Peter之產器,應非德寶公司所下單訂購:至被告乙○○復辯稱Peter Balagat Filipind前來買警報器主機及喇叭時,其自紙箱內拿出該產品時,因內箱上貼有商標,其曾表示不能交付,要將貼紙撕去,然 Peter表示沒有關係,其趕飛機會自行撕去,以致貼紙及紙箱上均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其曾告知去 Peter菲律賓不能賣,至於他有無拿走操作說明,業已不記得;且 Peter第一次拿菲律賓海明威公司之名片前來購買時,即指定要訂購所陳列之聯邦公司製造之警報器(真品),後來始拿出德寶公司所訂購但未出貨之警報器交付;第二次其訂購另一套主機及喇叭,他亦承諾會撕去貼紙,該次亦帶走紙箱乙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然被告乙○○所交付 Peter之產品苟係德寶公司所訂購之物,為何不貼上大金豪公司標示,竟在該PA三00高功率警報器上黏貼「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並交付印製有「FEDELSIGNAL CORPORATIN 」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紙箱包交付?依常情而言,購買整組產品必同時附有操作說明書,益證被告乙○○確實明知本案警報器之主機及喇叭、貼紙、紙箱、操作說明書均為仿冒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仍基於營利之意圖陳列進而販賣。且據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所提之Peter向被告乙○○所購之前開產品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及「Limited Wrranty 」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亦均屬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義所偽造者,益徵其出售予 Peter之產器,應非德寶公司所下單訂購,洵無疑議。被告所辯出售之產器, Peter承諾會撕去貼紙而未撕去,縱使實情,亦不影響其出售予 Peter之產器非德寶公司所下單訂購之認定,甚明。

(九)前開標籤貼紙、操作說明書、紙箱及文書均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者所偽造:前開黏貼在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上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 PA300」標籤貼紙,及各該操作說明書(含「Limited Warranty」及「 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等),均係被告乙○○所承作,另印有「FEDELS-IGNAL CORPORATION 」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字樣之紙箱,亦係被告乙○○等委託文勝公司所印製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証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該紙箱係被告乙○○以貨車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復有甲○○提出之送貨單三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反面),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前開紙箱係其叫車送至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証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游景文於原審調查之初,亦供承各大、小箱均係台灣信號公司委其所所製造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六行),足徵前開紙箱及文書均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廠商所印製偽造者甚明。至被告乙○○嗣後辯謂該外包紙箱及操作說明書(含「Limited Warranty」及「 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均係丁○○所交付者,及証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游景文於原審提出各該箱照片質問時更易前供否認前開紙箱係其所承製云云,要均係卸責圖免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並未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業據其代理人黃章典律師供明在卷,被告等自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併此敘明。

(十)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PA300高功率警報器及頻閃警示器之操作手冊侵害該公司著作權部分:

1、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再依其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觀之,其既僅以「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並須為「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限,始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顯見並非純以「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即認其非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又關於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增訂,其立法目的僅在於闡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增訂理由詳告證四號),增訂前實務上亦認:「著作權之保護僅及著作權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參見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足徵本條僅係「詮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非創設著作權法規定」(參見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一五七頁)。易言之,本條之規定僅在於重述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非對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加以擴大或減縮。是若被告欲主張本條訂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後,即有取代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意義,而限縮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此等主張即有誤會。

2、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主機說明書、頻閃警示器等之操作手冊等,屬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思惟、意匠之凝聚,為創作之「表達」,而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1)按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規定,美國著作權人之著作與申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地位相同,無需援引著作權法上有關外國人著作之規定主張權利保護,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0六二號函示可稽(見司法院公報第二十八卷第四期第十頁),另按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明揭: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等語,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意見辦理」。故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四條有關外國人著作須首次發行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再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協定各方領域內受保護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執行,在締約一方領域內,依其國內法提起訴訟時,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點,出現於該系爭著作物上時,該領域,應推定該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且該日期、地點為真實」,有該保護協定可憑。本案系爭操作手冊之封面均明列告訴人公司全銜,依前揭協定規定,告訴人當為系爭操作手冊之著作人。

(2)本件系爭操作手冊,由告訴人以英文本於原創性書寫而成,內容包含產品保證書、一般簡介、規格說明、安全注意事項、操作說明、電路說明及服務維修等項,其間英文之運用,非僅有關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型錄說 明及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解說,顯現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已,應屬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思惟、意匠之凝聚,為創作之「表達」,而具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人類精神創作而屬語文創作,告訴人自得因此創作而取得著作權,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連續擅自以重製方法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附於上開警報(示)器內之方法侵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國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stwation」(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明知前開仿品之操作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營業所,意圖營利,販賣交付前開仿冒產品連同操作手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紙箱予不特定人,業如前述,所為自侵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著作權,應就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甚明。辯護意旨以該操作手冊之內容,均屬一般性描述用語,且亦屬機器功能、規格等客觀事實之陳述,其表達方式,自屬固定及有限,並無任何展現前開個人內心思想及情感等創意表現於內,更遑論具有何獨具之創意,是以,上開操作手冊均不具原創性云云,尚無足採。

(十一)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係台灣信號公司負責人,丙○○係該公司總經理,業據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代理人黃章典指訴綦詳,被告乙○○亦坦承其係台灣信號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復有被告丙○○之名片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丙○○雖否認其係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承稱其僅在聚晟公司掛名為總經理云云,然依扣案之被告丙○○名片所示,其非僅為聚晟公司之總經理,同時復為台灣信號公司之總經理,有名片乙紙可按,被告丙○○亦不否認其平日係使用前開名片與客戶交換洽談商務等情,其苟非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為何平日以該名片對外使用,而行使該職權?其辯謂僅屬台灣信號公司技術指導,而非總經理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乙○○委託捷家公司負責人為台灣信號公司組裝PA三OO警報器,係由被告丙○○所主動聯繫並介紹等情,為被告丙○○所供認,亦據証人甲○○於原審供稱:「以前丙○○在另一家公司上班,與他有認識,丙○○打電話來問我有些東西要 不要做?」、「他沒有下訂單就是零件零零散散的來,我們一直做,就推在那邊,都不曾交過貨。」、「(問:當時有無訂約?)、沒有,只跟丙○○口頭說。」,「是他(指丙○○)介紹的。」、「(問:他有無說他在台灣信號任職?)、好像經理,我不太清楚。」、「﹕剛開始他(指丙○○)有教我組裝。」、「是丙○○教我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0六頁及反面),另証人Peter Balagat Filipind亦証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乙○○以美金一百五十元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時,被告乙○○曾介紹被告丙○○係合夥人,並指示被告丙○○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交付,被告復在估價單上蓋用台灣信號公司之店章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被告丙○○亦供承其曾介紹甲○○組裝並教導甲○○組裝該PA三OO警報器,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曾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拿取其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警報器交付PeterBalagat Filipind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二六頁反面),再徵諸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會同警方在台灣信號公司內除查扣有PA三OO警報器外,復查扣有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且在捷家公司及台灣信號公司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銷售予Peter Balagat Filipind之PA三OO警報器之操作說明書內,均附有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証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即保証註冊登記卡)明信片,且本案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丙○○出面與捷家企業有限公司甲○○接洽,將仿冒產品組裝工作委由甲○○組裝,且證人Peter表示自台灣信號公司所取得之報價單係由丙○○蓋公司大小章等參酌以觀,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議,被告丙○○辯謂其僅掛名台灣信號公司之總經理,並未負責業務之銷售,僅負責技術指導,未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云云,即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二)按在捷家公司所查獲之被告乙○○委託甲○○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及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黏貼有偽造之「FEDELSIGNAL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在各該產品上,及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有查扣之前開PA三OO警報器、外裝紙箱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被告乙○○亦承稱該標籤貼紙係其交付予甲○○,並指示黏貼在該PA三OO警報器上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前開黏在PA三OO警報器上之標籤貼紙、外裝紙箱,係在表彰該PA三OO警報器係屬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製造產品型錄編號為PA三OO產品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查被告乙○○、張建忠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張建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文勝公司負責人游景文在外裝紙箱上印製不實之原產品文字,及利用不詳姓名者以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均屬間接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辯護意旨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必須提出偽造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被告出賣上開產品予調查員時,並未積極主張產品為告訴人之產品,自不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並未規定須以公告週知之方式為之;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只要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本本案被告既明知其所販賣仿冒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黏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等,被告於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產製之警報器之時,實已將該等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顯已屬將該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具有行使之主觀故意,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之構成要件,所辯不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云云,自無可採。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以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名為常業,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台灣信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配件、材料及原料之行紀、設計、介紹、買賣、進出口業務及技術諮詢顧問,而信號器材、信號設備及信號標誌僅為其中一種產品,此觀被告台灣信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而衡諸被告本次犯罪行為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被告應無以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灼然甚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依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並行使「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五)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並未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業據其代理人黃章典律師供明在卷,被告等自無違反商標法犯行,本件告訴人係以操作手冊、蒐證的樣品、外箱紙盒有印製公司的名稱,主張被告等有刑法的偽造文書、偽標產地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公訴人並未以商標法起訴,故被告等行為是否侵犯商標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當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二次販賣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及包裝紙箱、連同偽造之明信片予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委託之國際調查公司所指派調查本案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ind)之時間,其中新台幣五千六百元之收據所載日期為三月十七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收據上面沒有日期,,而三月十七日在後,這二張收據相隔有十幾天,則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購買(販售)日期為三月初某日,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原審未察,誤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所認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購買(販售)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顯有違誤。

(二)原審未認被告等有偽造並行使「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行為,尚有未洽。

(三)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文勝公司負責人游景文在外裝紙箱上印製不實之原產品文字,及利用不詳姓名者以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 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均屬間接正犯,原審漏論被告等為間接正犯,均有未合。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高功率警報器(含其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各該操作說明書、明信片、外裝紙箱、警示器警告標籤、貼紙、警示器成品、喇叭本體等物品,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台灣信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各式信號產品,在國際間享有信譽,為業者所共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各不詳廠商處訂購警示器、警報器、喇叭等半成品,及委託不詳處之工廠生產偽印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RALSIGNALCORPORATION」名稱及如附圖所示在美國註冊之商標之紙箱後,交由甲○○組裝為仿品(即仿製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在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以每件可得約十五元至二十元美金之利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足生損害於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為尚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經查,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

2、次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並不構成該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商標:
二、應沒收物品或文書:
(一) 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三百十台(在甲○○處所扣獲)及其上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三百十張。
(二)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
(三)PA-300高功率警報器操作說明書附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九十五張及
      「Warr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九十五張。
(四)警示器操作說明書內附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二四八份及「Warranty
      Rec istration」明信片二四八份。
(五)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
      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之外裝紙箱
      共九只。
(六)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
(七)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
(八)喇叭本體一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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