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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 當事人
    戊○○甲○○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丙○○ 丑○○ 癸○○ 己○○ 壬○○ 辛○○ 寅○○ 右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一0六八七、一二四三六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參與犯罪組織及子○○、丙○○、丑○○、癸○○、己○○、壬○ ○、辛○○、甲○○、寅○○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丑○○、癸○○、辛○○、甲○○、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寅○○、癸○○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丙○○、丑○○、辛○○、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仿COLT 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子彈肆顆)及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 (含制 式霰彈陸顆)各壹枝均沒收。寅○○、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丑 ○○、辛○○、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 手槍(含子彈肆顆)及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含制式霰彈陸顆) 各壹枝均沒 收。子○○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戊○○、己○○、壬○○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民國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 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至六十九 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 經營賭場、恐嚇勒索特種營業商家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且有強索保護費及擁槍械 、暴力討債之情事,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之組織。胡志文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 自七十一年間起參與竹聯幫,其間且介紹綽號「豆漿」之戊○○ 志仁) 參與竹聯幫,另子○○自八十一年間加入竹聯幫,己○○、壬○○、辛○ ○、丙○○(綽號小白)、丑○○(綽號小K)、甲○○、癸○○、寅○○(綽 號小四)、李榮富、厲建台、林崑明、鄭新安、林清復(以上五人分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並均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白啟平 (經原審法院傳拘 無著,發佈通緝中) 等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間起,加入上開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 結社竹聯幫「和堂」,然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 布之日起,並無戊○○、子○○、丙○○、丑○○、癸○○、己○○、壬○○、 辛○○、甲○○、寅○○持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或與之保持聯絡之繼續參與竹 聯幫和堂活動之事證,其中戊○○、己○○、壬○○並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後二個月內在台北縣警察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脫 離犯罪組織。 二、緣白啟平於七十八年間,經由戴國祥與丁○○之引介而與庚○○結識,白啟平乃 與庚○○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模具業務,其間白啟平陸續投資約新 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且其中數百萬元係由戊○○所挹注,嗣因庚○○倒閉 ,雙方就投資事業發生爭執,丁○○與庚○○就上開合夥之債務問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尚未獲得解決(丁○○告訴庚○○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庚○○無 罪,嗣經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癸○○、寅○○竟與丁○○、白啟平、及綽號阿忠 、阿文、醬油、阿富、槌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剝奪庚○○行動 自由,以達償債目的,先由白啟平及綽號阿忠、阿文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許,駕車尾隨庚○○所駕駛之車牌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北市臺北大橋臺北往三重車道,趁塞車之際,白啟平與綽號阿忠者自行開啟庚○ ○之汽車車門,進入車內,白啟平坐於庚○○右側,綽號阿忠者則坐於庚○○之 後方,將庚○○之手往後折,並恐嚇庚○○依其指示駕車,否則對之不利,致庚 ○○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駛抵臺北市○○區○○路附近,白 啟平、綽號阿忠者即以外套蒙住庚○○之頭部並喝令伏下,由白啟平、綽號阿忠 者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庚○○被帶至該址辦公室,該辦公室陸續有寅○○、丁○○及綽號槌子 、醬油、阿富之成年男子到場,其等分持該址辦公室內為厲建台(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有之小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木劍、球棒等刀棍在庚 ○○面前晃動,並喝令庚○○脫光衣服抱冰袋,復毆打庚○○之胸部,且恐嚇稱 :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依丁○ ○所主張之債權二千四百萬元,簽下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並以電話通知徐姓友人匯款一百萬元至 丁○○之銀行帳戶,之後癸○○、寅○○與丁○○又帶同庚○○至臺北縣新莊市 玫瑰汽車旅館,由癸○○、寅○○二人看管庚○○,翌日(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該三人連同綽號阿富者再帶庚○○至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 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庚○○受指示再打電話予其妻蔡 淑珍,要求其妻蔡淑珍攜帶現金一百萬元及空白支票到臺北見面,迄同日下午十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披薩店,白啟平、丁○○、 寅○○、及癸○○帶同庚○○至上址與蔡淑珍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庚○○ 與丁○○為求息事,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調解部分金額由庚○○以其妻蔡淑珍之支票四紙支付(發票人為蔡淑珍,付 款人為臺南縣官田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 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丁○○取得該四紙支票後, 將之存入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代收,另所取得現金卻未分予同為出資人之白 啟平與戊○○。 三、李榮富 (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明知制式霰彈槍、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詳細日期不詳),在宜蘭縣二結鄉某處,向 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榮洲」 取得可供軍用之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 )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子彈四顆)各壹枝,而無故持有之,李榮富嗣於同年 十月中槍後,因戊○○為其代付醫藥費,彼此遂往來密切,因李榮富與綽號「小 宏」者爭吵,欲取前開槍、彈滋事,為戊○○勸阻,戊○○ (持有槍、彈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鄭新安(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亦均明知李榮富所持有之可供軍用之上開制式霰彈槍、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李榮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未經內政部許可,戊○○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詳細日期不詳),指示李榮富將上開槍、彈交由鄭新安保管,而共同無故 持有之。 四、戊○○因需款甚急,為求速迅解決與丁○○之合夥債務,夥同已滿十八歲之辛○ ○、丙○○、丑○○、甲○○與李榮富、厲建台、鄭新安、林崑明、林清復、胡 志文(以上六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以及承上開妨害庚○○自由概括犯意之癸○ ○、寅○○暨白啟平等人,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因癸○○、寅○○、白啟平與丁 ○○等四人前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即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知悉丁 ○○屆時將出庭應訊,遂由戊○○、胡志文、厲建台、李榮富、鄭新安等人陪同 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庭訊後推由戊○○以洽談雙方債務問題,邀約丁○○ 到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丁○○不疑有他,乃以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搭戴林志仁等四人前往上址,同日上午十時許駛抵該處後,戊○○ 、白啟平等人即將鐵門拉下,並動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顳部挫傷及左耳上部、左胸部等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以此 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交出戴國祥或交出二百萬元,丁○ ○遭限制於該處時陸續有李榮富、胡志文、辛○○、丙○○、丑○○、甲○○、 癸○○、寅○○與鄭新安、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等人在場,並共同脅迫丁○ ○,其間戊○○、李榮富另行起意,取出其無故持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上開槍 、彈,而先後在場之胡志文、辛○○、丙○○、丑○○、甲○○、厲建台、鄭新 安、林崑明、林清復、癸○○、寅○○、白啟平等人則明知戊○○、李榮富所展 示之槍、彈為可供軍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另基 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聯絡而與戊○○、李榮富共同無故持有之,並推由 戊○○、李榮富在丁○○面前裝卸槍、彈,並對之恫稱:「你有無看過這麼漂亮 的槍」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而應允清償二百萬元,翌(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 ,戊○○指派李榮富、鄭新安派員駕車強押丁○○至台北市○○路「金夜賓館」 ,其間陸續增派白乾英、辛○○、甲○○等人前來看管丁○○,同日上午十時許 ,由辛○○、甲○○、白乾英等三人押丁○○返回台北市○○路一三四巷十弄一 號丁○○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後,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領取面額合計二百 萬元之客戶支票四紙(即前開庚○○所交付之四紙支票,發票人為蔡淑珍、付款 人官田鄉農會、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交付予戊○○後,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釋放 丁○○。丁○○獲釋後先向基隆憲兵隊報案,經警先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查獲戊○○,再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搜索,查獲鄭新安與李榮富自 外回該處,另有子○○、胡志文、辛○○、丙○○、丑○○、甲○○、林德盛、 林德金、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以上共十四人)在場,鄭新安並帶同警方至 其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巷十一弄六號住處,並扣得上開槍、彈。 五、案經改制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憲 兵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辛○○、丙○○、丑○○、甲○○、癸○○、寅○○被訴參與犯罪 為宗旨之組織部分:(即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子○○、丙○○、丑○○、癸○○、辛○○、甲○○、寅○○均否認有 何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和堂」之組織,被告子○○辯稱:伊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日才退伍,翌日至內湖聯合國際公司找朋友鄭新安聊天,即遭警方帶回, 因警方對伊為言語恐嚇,伊即於筆錄上簽名表示伊係竹聯幫之成員,事實上,伊 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不可能僅退伍一天即加入幫派,而伊與戊○○並不熟,亦不 認識李榮富及厲建台,伊不知為何彼等指稱伊為戊○○之手下等語;被告辛○○ 辯稱:伊因之前任職之公司倒閉,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內湖聯合國際公司與 戊○○吃飯,下午就離開另覓正常工作,伊有正常工作並有工作及身體狀況證明 ,可證伊不可能加入竹聯幫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場 係癸○○邀伊前去泡茶聊天,伊並未加入幫派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於八十 五年五月四日與丙○○一起至現場泡茶聊天,並未加入幫派等語;被告甲○○辯 稱:當時伊係與丙○○一起至現場泡茶聊天,並非幫派之成員等語;被告癸○○ 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組織,警方查獲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伊係因庚○○案件而 被牽涉進來,當時伊僅是與寅○○一起去找厲建台聊天等語;被告寅○○辯稱: 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語。惟查: (一)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間 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職位由陳啟禮 擔任,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 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並 向海外擴展組織與外國幫派掛勾,危害至鉅,該幫成員甚多,並向台北市中山、 大安、松山、西門町等處之地下舞廳、電動玩具、鋼琴酒店、三溫暖與特種營業 之商家恐嚇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以砸店、押人之手段令商家畏懼,且經營職 業賭場,以暴力持槍械索討債務,其中部分成員譚守台、施金力、李瑞明、謝偉 鑫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 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脅迫、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業以不良幫派 列管,至於「和堂」為該幫早期設立分堂,目前仍列管中,以上各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九七一九九號函(見原審卷第 二冊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 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九三三0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冊)及台北縣警察局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北警刑一字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 五三頁至第七五頁)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卷可查,足徵竹聯幫為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明。 (二)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雖迭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於 警詢時遭刑求,然查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與其他共同被告,係於八 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經警查獲,被告戊○○、李榮富均經警先後製作二次警詢筆 錄,在次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解送檢察官,其二人經檢察官初訊,被告戊○○ 稱:「(警訊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等語,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稱: 「實在,有看筆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 第九五頁),均無於是日為有關被警刑求之陳述。且當日經羈押後收容於台灣台 北看守所,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身體之內外傷記錄表並無內外傷之 記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冊第五九頁、原審卷 第二冊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至李榮富部份雖於眼部載明有擦 傷,但自述為自己跌倒,摔傷部位如圖),再同日被羈押之原審同案被告林崑明 、林清復、厲建台、胡志文等人均無被刑求之陳述,且其等之前開內外傷記錄表 亦均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 八二頁及附件),足見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與其他共同被告於當日 被逮捕之警訊中應無刑求之情事。至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於八十五 年五月七日經警借提訊問後解還檢察官,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為:「李 榮富右手臂及左手臂有擦傷,尚有綑綁痕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 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再經函查臺北看守所檢覆李榮富當日收容時所製作之驗 傷記錄表與相片二張(該所函及附件,詳見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六二頁、第一八 二頁),經核確有其所陳之傷勢,是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於當日偵查中所陳被吊 起來灌水之情尚非無據(見同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另被告戊○○之當日看守所 內外傷記錄表則記載被刑求打腳底板(見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二四頁),而被告 戊○○與李榮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再被借提還押之當日看守所內外傷記錄表 則均無傷勢與被刑求之記載(見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九 頁)。是本件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所稱之被警刑求,應係八十五年 五月七日之借提訊問筆錄。按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查 獲,並扣得事實欄所載之槍枝,是已有清楚之犯罪證據,衡情應無再刑求取供之 必要,且查獲之警察機關亦函覆無需刑求取供(見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六三頁臺 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函)。而本件被告等(含已經判決確定者共十四人)之 警詢筆錄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查獲時點起至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在臺 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內由不同警員或憲兵隊人員製作,有各該警訊筆錄之記載可 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附各警訊筆錄自明),另被告等筆 錄內容均係依被告等人之陳述詳實紀錄,且經彼等親閱或朗讀無訛始簽名捺印於 后,並未刑求被告等人一節,亦據證人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人員郭嘉範、臺北 縣警察局警員黃啟瑞、王啟銘、陳國榮分別於原審與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明 確(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上開卷第二冊第一六九頁反面、第 八十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本院上開卷第三冊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有 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與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函(見本院上開卷第五冊第 八頁、第六三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等人為警查獲時所製作 之筆錄與檢察官初訊時之供稱均堪以採信,雖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 辯稱其遭受警方刑求等語,惟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係為警借 提追查有無其他槍枝,要被告等人繳交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十一頁), 故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五月八日經警方借提解還台灣台北 看守所時,在其入所內外傷紀錄表上自述有遭受刑求記載,縱使為真實,亦尚難 遽此採為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五日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 內容任意性之不利認定,是以下所稱之警訊筆錄則排除被告戊○○、原審同案被 告李榮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被借提之警訊筆錄,先予敘明。 (三)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稱:「竹聯幫和堂係由周世宏所開堂,並為堂主,其職 務後由林文典所接任‧‧‧堂主為現任綽號『孝成』於八十四年中接任,幫中主 要成員有胡志文(胡文)、己○○(小宏)、我等人,己○○爾後又吸收‧‧‧ 壬○○‧‧‧而我加入竹聯幫係經由胡志文所介紹加入,我於加入後吸收鄭新安 (小豪)、李榮富(榮富)、辛○○(阿哲)、丙○○(小白)、厲建台(建台 )等人,而鄭新安另吸收子○○(阿肥)、丙○○另吸收甲○○(阿賢)、丑○ ○(小K)、寅○○(小四)、癸○○等人‧‧‧平日經濟來源係以『聯合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私下從事經營地下錢莊‧‧‧而我及所吸收之成員,均為地下錢 莊之工作」、「己○○是我們竹聯幫和堂與我同輩份」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三六號偵查卷警方之編號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又原審同 案被告李榮富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加入竹聯幫和堂‧‧‧林 志仁係為我在竹聯幫和堂之前輩」、「胡志文、林志仁均為幫中前輩,鄭新安、 丙○○、辛○○、子○○、丑○○、甲○○等人均為幫中成員」等語(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警方編號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又被告子 ○○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即加入竹聯幫」、「我在竹聯幫稱呼林志 仁外號叫『豆漿』為大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警方編號第六六頁反面),另原 審同案被告胡志文於警詢時亦稱:「七十一年加入竹聯幫」、「林志仁確定為竹 聯幫份子,是和堂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反面),被告丑○○於警詢 稱:「(林志仁是那一個幫派?)竹聯幫和堂」等語(見同上偵卷警方編號第五 三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稱:「(李榮富係何幫派?)是竹聯幫及鄭新安 是竹聯幫」等語(見同上偵卷警方編號第五一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稱: 「我知道林志仁是竹聯幫份子,該址是竹聯幫堂口」等語(見同上偵卷警方編號 第六三頁正面),另參諸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於警詢中亦稱:「他(指林志仁) 曾經說過是竹聯幫和堂份子外面的人都稱呼他『乃哥』」、「我是擔任小弟的職 務,平日討債收帳」、「李榮富、甲○○、胡志文、丙○○、辛○○是公司職員 、林志仁是公司的老闆,厲建台係公司人頭‧‧‧其他人也經常到公司來有案子 要收帳也經常一同前往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所附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訊筆 錄),另原審同案被告厲建台於警詢時供稱:「有林崑明、鄭新安、丑○○、辛 ○○、丙○○、胡志文、甲○○、李榮富、子○○及我等十餘人我不認識」、「 林志仁之手下有鄭新安、辛○○、丙○○、李榮富、子○○及我等六人‧‧‧丙 ○○也帶丑○○、甲○○‧‧‧胡志文是與林志仁同輩份」、「(該公司是否為 竹聯幫和堂堂口?)是的無誤」、「(該堂口是否為林志仁及胡志文主持?)主 持人是林志仁,也是輩份最高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卷警 方編號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林崑明於警詢稱:「(該 竹聯幫和堂堂口由何人主持?)林志仁、林清復、胡志文等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警方編號第六一頁反面),以及證人吳溪寶於警詢中陳明:「(那你認識竹 聯幫和堂那些人?)只認識己○○及張簡聖哲」、「(電話簿所記載之洪哥、哲 哥、修哥、偉哥、漢哥等人)他們的全名我不清楚,應該就是(己○○、張簡聖 哲、沈志偉、壬○○等人),他們都是竹聯幫和堂份子」、「另我知悉小白、辛 ○○是竹聯幫和堂份子」(見同上偵查卷警方編號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四頁正反 面)。以上共同被告丑○○、辛○○、丙○○、厲建台、胡志文於檢察官初訊時 ,均稱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實在,且所陳相符。而原審同案被告胡志文、被 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亦分別陳明:「知道林志仁為竹聯幫和堂」、「聽說他( 林志仁)加入竹聯幫,後來也聽他在電話中稱是和堂」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陳林志仁自稱 係竹聯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台北 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北警刑字一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附台灣省 警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組合成員名冊及其調查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子○○等人確曾加入竹聯幫「和堂」並為該堂之成員。 (四)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雖另以:竹聯幫和堂成員名冊及組織架構,即台灣省警 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組合成員名冊及其調查表,係警方依據本件戊○ ○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乃屬上訴人等自白或對已不利供述,不足為補強上訴人 的自白之證據。又被告戊○○辯稱原審審理期間報載竹聯幫三十四個堂口,堂主 名單大曝光,其報導內容中關於和堂堂主或成員名單並無戊○○,戊○○是否為 竹聯幫和堂成員或為假冒竹聯幫和堂名義之另一犯罪為宗旨或係以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之組織成員,尚待調查等語。惟查被告戊○○確為竹聯幫和堂之重要成員, 業經被告戊○○等人於警方自白不諱,核其所供相符,已如前述,況認定被告子 ○○等人為竹聯幫之成員,除係依據被告戊○○等人之自白,尚有證人以及被害 人之指訴,亦詳如前述,是本件認定被告子○○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據者並非單純依據警方製作之上開成員名單以及調查表,縱無上開資料,亦仍 足以認定被告子○○等人之上開犯行。至被告戊○○所提出之剪報一紙(本院上 訴卷第六冊第一0九頁),雖有關於竹聯幫和堂堂主及主事者為周士宏、龍安、 何復榮之報導,惟該報導僅止於新聞報導,尚非直接證據,況該報導係何家報社 ,何時之新聞報導,是否已經在被告子○○等人為警查獲之後,均未見被告子○ ○等人提出釋明,以供查證,自不足為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被告子○○有無在八十 四年服役時為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吸收入竹聯幫,及請求向憲兵隊函查監聽情形 。然查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加入竹聯幫,是無必要調查在 八十四年間由被告鄭新安吸收入幫,另其他共同被告戊○○、丙○○等人雖稱不 認識被告子○○,案發當天才見過等語,然查以上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均已否 認犯罪,是其等所陳自有互相迴護之情,尚不足採。至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另 要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子○○服役部隊連長周仁貴,因被告子○○自承八十一年間 即加入竹聯幫,是其再後服役之部隊連長即無必要傳訊,而共同被告戊○○、原 審同案被告李榮富、厲建台於警詢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子○○為竹聯幫份子,雖 其等嗣於本院訊問時,均更易前詞,否認自己與被告子○○同為竹聯幫份子,然 原審同案被告厲建台於偵查初訊中坦承看過警詢筆錄,所陳實在,是以上共同被 告事後變更之詞,應屬不實。又臺北市憲兵隊亦函覆本院稱被告子○○雖於部隊 服役,唯休假期間仍經常與同案被告等往來密切,此有該隊函在卷可查(參本院 上訴卷第三冊第五六頁),又被告子○○、甲○○雖提出工作證明,證人即被告 子○○之姐楊美齡亦證稱被告子○○生活與工作正常,沒時間參加幫派,然幫派 之活動有私密性,此為周知事實,是工作證明雖足證其等有正當工作,然並不足 以證明未參加幫派,自不得為被告子○○、甲○○有利事證。而被告戊○○確為 竹聯幫成員,已論述於前,被告子○○與被告戊○○並無親戚關係,被告子○○ 卻於原審初訊時自稱:「我是林志仁弟弟」等語,而竹聯幫成員間互以兄弟或「 某哥」相稱,此徵諸案外人吳溪寶經警查獲時其電話簿所記載之「洪哥」、「仁 哥」、「修哥」、「哲哥」,及被告甲○○與丙○○稱被告戊○○為「乃哥」等 情即可以佐證。被告子○○既於警詢坦承於八十一年間加入竹聯幫,且被告戊○ ○、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厲建台等人,均稱其為竹聯幫成員,又其與被告戊○ ○復以前開幫派方式稱呼,則其稱非竹聯幫成員,應屬推諉。又本院前審傳訊製 作筆錄之警員陳鳳德結果,據其陳述係依法製作秘密證人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 五冊第二二七頁反面),況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丁○○業亦曾到庭證述明確。又證 人吳溪寶事後於本院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己○○,但對警詢中確實 記載之電話簿與內容卻不否認,顯見其於警詢中所陳者應為真實,其事後更易之 詞自屬迴護而不可採。 (六)參諸被告戊○○前揭有關:己○○吸收壬○○加入竹聯幫,伊加入竹聯幫係經由 胡志文介紹,伊加入後再吸收鄭新安、李榮富、辛○○、丙○○、厲建台等人, 己○○與伊在竹聯幫同輩份之供述情節,堪認被告己○○加入竹聯幫和堂之時間 應在被告戊○○設立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於八十四年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子○○等人所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和堂」之詞固屬無據,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著成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明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 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 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 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 ,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 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 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 號解釋相同之司法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 ,關於 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予變更」,已難引用上開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謂參加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一 經參加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仍應認 為繼續參加,又原起訴之檢察官未及就被告戊○○、子○○、丙○○、丑○○、 癸○○、己○○、壬○○、辛○○、甲○○、寅○○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有如何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證據及理 由,加以載明,本院仍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舉證被告子○○、丙○○、丑○ ○、癸○○、辛○○、甲○○、寅○○繼續參加犯罪組織活動或與犯罪組織保持 聯絡之事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蒐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乙○茂餘字第五三一四二號函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影本,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然觀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附者僅為移送書及被告戊○○、子 ○○、丙○○、丑○○、癸○○、己○○、壬○○、辛○○、甲○○、寅○○之 年籍表,而該移送書除被告丙○○外,並無其餘被告,根本無從證明其仍有持續 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四二七八九號函 載:「經發函戊○○等十人 人有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情事」等語,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 ○、丙○○、丑○○、癸○○、辛○○、甲○○、寅○○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之日起,並無被告子○○、丙○○、丑○○、 癸○○、辛○○、甲○○、寅○○持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或與之保持聯絡之繼 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之事證。 (八)至於被告丙○○等人 (不含被告子○○) 雖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對被害人庚 ○○、丁○○之妨害自由犯行,然此純係因被告戊○○與被害人庚○○、丁○○ 間債務糾紛所衍生偶發之刑事案件,而被告戊○○與被告丙○○、丑○○、癸○ ○、辛○○、甲○○、寅○○因曾參與竹聯幫和堂而相識,衡情糾集上開熟識之 友人相助,實符事理之常,純係單純之聚合,又被告戊○○曾參與竹聯幫和堂, 已如前述,其自稱係竹聯幫份子,無非藉此使被害人丁○○忌憚其幫派背景而心 生畏懼,以達其逼使被害人丁○○還款之目的,亦難據此遽認係屬有組織、有目 的之幫派活動,故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子○○等人確有繼續參加犯罪組織活動或與 犯罪組織保持聯絡之情事,況且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罪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所 為,亦難以此證明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之 日起,被告子○○、丙○○、丑○○、癸○○、辛○○、甲○○、寅○○仍有持 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或與之保持聯絡之繼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之事證。 (九)被告戊○○、己○○及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兩個月內在台北縣 警察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脫離犯罪組織,有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偵查卷附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 放影印卷),被告戊○○、己○○及壬○○三人縱曾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 聯幫「和堂」後,已經自首或有其他事證確已脫離該結社。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丙○○、丑○○、癸○○、辛○○、甲○○、寅○ ○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竹聯幫和堂之犯罪結社,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丙○○、丑○○、癸○○、辛○○、甲○ ○、寅○○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結社。 貳、被告戊○○、辛○○、丙○○、丑○○、甲○○、癸○○、寅○○被訴妨害丁○ ○自由、持有槍彈以及被告癸○○、寅○○妨害庚○○自由部分: (即事實欄二 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癸○○、寅○○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庚○○之妨害 自由犯行,被告戊○○、辛○○、丙○○、丑○○、甲○○、癸○○、寅○○亦 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三、四所示對丁○○之妨害自由及持有槍、彈犯行,被告 戊○○辯稱:伊與丁○○有債務糾紛,當初是丁○○自行到內湖聯合國際公司, 今夜賓館也是丁○○說要去休息,而由李榮富、胡志文、辛○○陪同去的,當天 晚上伊後來也有到今夜賓館,翌日,丁○○自己一人將四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帶 到內湖聯合國際公司給伊,伊並未委託胡志文轉交該支票,伊並未妨害丁○○自 由,亦未採取任何暴力手段,且丁○○本來就是專門欠人家錢,然後告人家,並 有被判誣告的事證,丁○○指稱伊開錢莊,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云云;被告 辛○○辯稱:伊係與胡志文至內湖聯合國際公司始知林志仁與丁○○間有債務糾 紛存在,當時伊有至今夜賓館,並與鄭新安共同陪丁○○回家拿印章與存摺,一 直到銀行拿到支票,丁○○將支票交給胡志文後,丁○○即離去云云;被告癸○ ○辯稱:伊因庚○○之案件而牽扯進來,當時伊送庚○○至玫瑰汽車賓館後即離 開,並未看見庚○○被打、脫光衣服或簽本票之行為,嗣後伊與寅○○約在台北 市○○區○○路必勝客披薩店要出去玩,即被警察抓,伊因該案到庭接受訊問後 ,與白啟平、寅○○、丁○○一起坐車回公司後,便與寅○○先行離去,其後發 生丁○○被押拿錢之事,伊均不清楚,伊亦未到今夜賓館云云;被告寅○○則辯 稱:伊當初開完庭後,搭便車一起到公司門口後即離開,並未進入公司,亦未至 今夜賓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在凌晨三、四點時才到今夜賓館,丑○○ 當時因受傷不能喝酒,故未到現場,而伊至五、六點即離開,伊並不知是何人將 丁○○帶回其住處,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沒有看過丁 ○○,丁○○被帶到內湖聯合國際公司、今夜賓館等地時,伊當時受傷在家修養 並未參與,且在分局時照相臉上還有瘀青的痕跡,證人陳其瑋亦有作證過云云; 被告甲○○則以:伊係與丙○○於凌晨三、四點左右一同至今夜賓館,伊並未於 丁○○被押時到公司,並不知悉係何人陪同丁○○回家,伊沒有參加組織幫派, 亦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庚○○自由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經警查扣為厲建台所有之小刀(經檢察官勘 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扣案及面 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 、現款九萬九千元之贓物領據、和解書(均影本)在卷可查,被害人庚○○所陳 並與證人蔡淑珍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而原審同案被告白啟平於警詢中亦坦承 在法庭外等候庚○○,自臺北橋將被害人庚○○帶到內湖路公司簽立本票後,叫 丁○○、癸○○、寅○○將庚○○帶到玫瑰汽車旅館,次日帶同至律師事務所寫 和解書,被告寅○○則於警詢中坦承將庚○○帶往旅館,被告癸○○於警詢中坦 承押被害人庚○○並控制其行動(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訊卷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害人庚○○所稱屬實,是此部分被告寅○○與癸 ○○所辯應屬卸責,均不足採,其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槍、彈部分,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對於事實欄三、所 示之因被告戊○○指示交付保管上開槍、彈,而被查獲其與被告林志仁、原審同 案被告李榮富確持有該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 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分別供述情節相符( 同上偵查卷附警訊、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同案 被告李榮富並於偵查中供明:李榮洲交付槍枝後試射二次,因林志仁指示,將槍 枝子彈交鄭新安保管,林志仁並曾持之於前開時地恐嚇丁○○等情(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0二頁),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陳述被告林志仁曾取出一長與一 短槍之情形一致,是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鄭新安確有共同非法持 有前開槍彈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 ) 、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子彈四顆)各一枝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為仿COLT 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 能良好,另扣案之子彈肆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組合而成, 且彈殼內並填充底火、火藥,雖該槍枝材質為塑膠,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 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然其彈頭仍可射出,而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 方公分,是該發射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均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霰彈 獵槍係中共製12gauge 制式霰彈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而扣案之霰彈八顆(經試射二顆,餘六顆),皆係12gauge 制式霰彈,均具 子彈完整結構,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刑鑑 字第二七六0六號鑑驗通知書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外,復有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 一紙在卷可稽 (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0五、三0六頁) ,此部分事證明確 。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戊○○等人妨害丁○○自由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甫案 發後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憲兵隊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聲監 字第八七0號卷第六至十一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在七十八年間 我、庚○○做外銷模具生意,我已投資了一千多萬元‧‧‧故我找戴國祥問他有 無資金(八十一年間)‧‧‧戴說沒有資金找小白(指白啟平)‧‧‧而小白後 來投資了一千多萬元‧‧‧當初是白啟平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庚○○的‧‧‧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白啟平也有出庭,而白啟平說不 想等了,而要直接向庚○○算帳‧‧‧後來庚○○有拿了三百萬元現金給我,另 外三百萬元是開票的,但三百萬元的票在四月二十四日(指八十五年)被林志仁 拿走了二百萬元,共有四張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士林地檢署開 庭後就把我帶走,他騙我要去咖啡店‧‧‧林志仁帶了四人上我的車‧‧‧而半 路就表示要到他辦公室(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泡茶 ‧‧‧到了他辦公室後他就把前、後鐵門拉下來,而動手打我,第一拳是林志仁 用拳打我左邊後腦耳之後,幾個年輕人接著打我‧‧‧我現在左後耳仍有瘀血‧ ‧‧當時林志仁的父親(即林清復)帶了三位年紀較大的人進來‧‧‧(我當時 有指認他們的照片而確定是林崑明等人)‧‧‧後來林志仁的父親說要我把錢拿 出來‧‧‧而他們要我拿出二百萬元且期間白啟平有用拳頭打我‧‧‧且當時林 志仁拿出二把短槍出來,並表示尚有一把長槍‧‧‧並當場退出彈匣說『你有無 看過這麼漂亮的槍』‧‧‧之後當夜把我帶去『金夜賓館』內,一次四人輪流看 著我‧‧‧後來有三人帶著我去我家拿存摺及印章後,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去把 支票領出後才放我走」等情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六頁),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明確指證被告 林志仁與其父綽號「紅龜」及其他被告共為此部分行為,林志仁並取出一長一短 槍枝,在面前裝卸(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且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與 被脅迫交出四張支票,復有為警查獲之中共製12gauge 制式霰彈獵槍(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具有 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子彈四顆)各一枝扣案,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蔡淑珍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二九五頁)。另參諸前 述被告癸○○、寅○○與白啟平亦於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同址 有以相同方法毆打限制庚○○行動之妨害自由行為,足見被害人丁○○所陳被告 戊○○等人恃眾逼債之情,尚非無據。雖被害人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翻異 前詞陳稱:四月二十四日日係伊同意要把事情弄清楚,跟被告等人在一起,沒有 妨害自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三頁),惟參諸被害人丁○ ○陳稱被帶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當夜再被帶往賓館 ,翌日再由被害人丁○○回家拿存摺及印章後,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去把支票領 出等情,被害人丁○○本居住台北市,又何須在賓館過夜,於翌日清晨再返家拿 取印章、存摺後再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領出支票,舉凡此等不尋常之舉動,堪 認被害人丁○○均係受被告戊○○等人之控制、監督下所為,其意思及行動自由 確有受到剝奪之情事,是被害人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翻異前供要係事後迴 護被告戊○○等人之詞,而不足採。 (四)原審同案被告胡志文於警詢中坦承:「最後何某拿出四張支票,分別為五十萬元 支票四張」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承認:「於零時許帶我及丙○○、丁○ ○再到基隆路八德路附近繞,於三時許,小豪(即鄭新安)帶我們至八德路金夜 賓館休息,後來辛○○也來」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去今夜賓館時 ,看到鄭新安、辛○○、丁○○、李榮富」等語,原審同案被告林崑明於警詢坦 承有與其他被告共為妨害自由犯行(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三二頁、 三五頁、三七頁),再參以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場 ,我有看到一把短槍,是李榮富從抽屜拿出來‧‧‧李榮富有把槍給丁○○看, 當時在場的有我、李榮富、丙○○、林志仁、胡志文、厲建台等,我印象中確定 在場」、「在場的尚有綽號『小白』及其小弟也在場,甲○○也在場,子○○不 在場,辛○○也在場」、「當時『小白』有打丁○○兩耳光‧‧‧第二天從銀行 取票出來之後才放丁○○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 ),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場人有我、鄭新安、丑○○、辛○○、 丙○○、厲建台、胡志文、甲○○、李榮富、白啟平、寅○○、癸○○等人在場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另原審同案被告胡志文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有看到李榮富或別人有拿槍出來‧‧‧當時林志仁影印丁○○的 料」、「鄭新安、丙○○、我、辛○○在賓館看著丁○○,到了第二天早上林志 仁到賓館來帶了白啟平來要丁○○把票拿給他,之後到新店北新路丁○○就拿客 票四張共二百萬元給林志仁」、「他們拿槍出來是要嚇丁○○」等情(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三三頁)。益徵共同被告所供相符,且與被害人丁○ ○所指一致,則被告戊○○等人應有為前開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 辛○○、丙○○、丑○○、甲○○、癸○○、寅○○雖未實際持有該槍、彈,然 其明知該槍、彈均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 正持槍、彈恐嚇被害人丁○○,竟仍相互利用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 持有上開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以達其 原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目的,顯係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與被告戊○○、原審 同案被告李榮富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推由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 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 (五)又被告戊○○經由白啟平居間轉投資予被害人庚○○、丁○○等人經營模具生意 ,事後因生意虧損,經庚○○取出部分資金後,發生清償分配問題,迭據原審同 案被告白啟平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六頁),並經證人 庚○○、丁○○於偵查時及原審中證述彼等之間確實因投資事業有金錢上之糾紛 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何況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庚○○確 實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及白啟平所投資款中有林志仁所周轉等語,而被告戊○○ 與原審同案被告白啟平僅係要求其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足徵其等係因投資債務 無法求償而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既與被害人丁○○對於雙方間返還投資金一事發生爭 執,為何於被害人丁○○抵達現場時即將該處出入之鐵門拉下,並聚集多人動手 毆打被害人丁○○,且在其面前出示槍枝與派員前往住宿之賓館看守,而於被害 人丁○○交付支票後始讓其回去。又被告癸○○、寅○○等人何需帶同被害人庚 ○○至上開處所並強立和解書與本票,堪認上開被告戊○○等人顯有妨害自由等 之情事甚明,被告戊○○等人所辯,要屬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又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係仿COLT半自動 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 ,己如前述,其性能、結構及型式,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前段 列舉之制式「手槍」有別,應屬同款後段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查扣案之中共製12ba ube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所稱之獵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 七0一號函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子○○、丙○○、丑○○、癸○○、辛○○、甲○○、寅○○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參與竹聯幫之犯罪結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結社罪(按參與犯罪結社罪,一經參與,犯罪固屬成立,因無從證明上 開被告自犯罪組織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時起仍持續參加組織或與 之保持聯絡,難認上開被告尚屬繼續參與,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係刑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且法定本刑較重,被告子○○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又核被告癸○○、寅○○如事實欄二、所載對被害人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再 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核被告戊○○、辛○○、丙○○、丑○○、甲○ ○、癸○○、寅○○等人如事實欄四、所載於被害人丁○○抵達現場後即將出入 鐵門拉下,並出手毆打與強押看管,被告戊○○出示槍、彈嚇恫被害人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 於犯如事實欄四、所載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並以其所持有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上開槍彈恫嚇被害人丁○○(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係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戊○ ○以一行為持有子彈數發,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 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雖最高法院就被告戊○○無故持有槍、彈部 分,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僅將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發回 ,然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戊○○所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 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自應認最高法院併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併予發回而尚未確定,因之本院就被告 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仍得併予審究),在場之其餘被告辛○○、丙○○、 丑○○、甲○○、癸○○、寅○○等人雖未實際持有該槍、彈,然其明知該槍、 彈均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正持槍、彈恐 嚇被害人丁○○,竟仍基於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持有上開 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即應對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之全部行 為致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被告辛○○、丙○○、丑○○、甲○○、癸○○、寅○○此部分所為應 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及同條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被告辛○○、丙○○、丑○○、甲○○、癸○○ 、寅○○等人以一行為持有子彈數發,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辛 ○○、丙○○、丑○○、甲○○、癸○○、寅○○等人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及同條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處斷。被告癸○○、寅○○與丁○○、白啟 平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阿富、槌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二 、所載對被害人庚○○所為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戊○○、辛○○、丙○○、丑 ○○、甲○○、癸○○、寅○○等人與其他在場之原審同案被告胡志文、鄭新安 、李榮富、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白啟平就如事實欄四、所載對被害人丁○ ○所為妨害自由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李榮富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無故持有槍、彈部 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原審同 案被告鄭新安、李榮富於無故共同持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槍、彈期間,被告辛 ○○、丙○○、丑○○、甲○○、癸○○、寅○○、原審同案被告胡志文、厲建 台、林崑明、林清復、白啟平等人另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李榮富持有上開槍、彈藉以脅迫被害 人丁○○,在無故持有槍、彈範圍內,仍應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李榮富、被 告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寅○○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密接 ,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 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 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鄭新安於妨害被害人丁○○自由之前,即已持 有扣案之槍、彈,當無法預知日後將持扣案之槍、彈於右述時、地犯妨害自由罪 ,其持有槍、彈既非蓄意妨害被害人丁○○自由,則持有槍彈行為早已獨立成罪 ,雖其繼續持有槍、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但均不另論罪,而與妨害自由罪之間 ,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及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辛○ ○、丙○○、丑○○、甲○○、癸○○、寅○○所犯前開(論以一罪)之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 有軍用槍砲罪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處斷,被告辛○○、丙○○、 丑○○、甲○○、癸○○、寅○○等人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結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等人對於被害人丁○○所 為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 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癸○○、寅○○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公訴意旨雖未述 及被告丙○○、丑○○、甲○○、辛○○、癸○○、寅○○等人如事實欄四、所 載於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榮富共同持上開槍、彈迫使被害人丁○○代償 戴國祥所欠之債務部分,然此未據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李榮富與原審同案被告鄭 新安持有前開槍、彈並由王起亮仲介販賣,因認其等四人有共同販賣槍彈罪嫌, 然被告戊○○、李榮富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王起亮並無共同販賣槍彈情事( 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戊○○、李榮富、鄭新安持有前開 槍、彈犯行,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子○○、丙○○、丑○○、癸○○、辛○○、甲○○、 寅○○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被告子○ ○、丙○○、丑○○、癸○○、辛○○、甲○○、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罪名,且未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結社部分諭 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均有未洽;(二)原判決對被告丙○○、丑○○、甲○ ○、辛○○、癸○○、寅○○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部分漏 未敘及;(三)被告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罪,不再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判決誤為與未據告訴之傷害罪等三罪顯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處斷,亦有未合;(四) 原判決疏未論及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癸○○與寅○○共同妨害庚○○行動自由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以上被告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漏未 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本院認定告戊○○等人不成立此部分之 犯罪,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尚屬無據,至被告戊○○等人雖 仍循前詞否認前開妨害自由、持有槍、彈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子○○、丙○○ 、丑○○、癸○○、辛○○、甲○○、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戊○○、丙○○、丑○○、癸○○、辛○○、甲○○、寅○○、子○○參與犯罪 結社,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為確保 債權實現之事證,未遑遵循合法程序尋求保護,遽爾聚眾訴諸自力救濟致致觸刑 章、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酌予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丑○○、癸○○、辛○○、甲○○、寅○○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子彈肆顆)、 中共製12gauge制 式霰彈獵槍(含制式霰彈陸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應於被告辛○○、丙○○、丑○○、甲○○、癸○○、寅○○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制式霰彈二顆業經送驗時試射,並不具子彈之完整性, 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款新台幣七十四萬元非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而經警查扣之小刀(經檢察官 勘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均為非 該部分共犯之厲建台所有,而厲建台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毋庸沒收,併此 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共同意圖營利,透過王起亮仲介 販賣槍械、子彈予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特定人時,獲取價款七十 四萬元,由王起亮分得六萬元之仲介傭金,經警於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一0一巷十一弄六號,扣得中共製霰彈槍一支、子彈八顆、改造 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因認被告戊○○所為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販賣槍械、彈藥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 販賣槍械、彈藥罪嫌,係以:「被害人丁○○指訴與證人高寶猜、張簡聖哲、吳 溪寶、徐玉麟、庚○○證述,訊據被告林志仁對於有至香港洽談購買二十支中共 霰彈槍,每支人民幣七萬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李榮富對於有拿手槍給丁○○看 ,扣案之中共霰彈槍係伊所持有而藏放等情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 證,雖被告認戊○○否認販賣槍枝,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槍、彈犯行,辯稱:扣案現款 七十四萬元並非販售槍枝所得,係因其向王起亮借款清償積欠鄭新安之債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至台北市○ ○○路○段九十九號『大衛』經營之『澳視傳播公司』二人約好談買賣槍枝之細 節‧‧‧『大衛』即王起亮拿出八十萬元說是代彰化綽號『小黑』之人,向我購 買中共霰彈槍壹枝‧‧‧其中六萬元他拿去當佣金,而柒拾萬我即轉手拿給鄭新 安‧‧‧但其中我的酬勞十四萬元,剩餘六十萬元交給鄭新安‧‧‧然當時『小 黑』沒有來,所以槍枝並沒有交付『大衛』」、「(問查獲之七十四萬是否販槍 所得?)是的,是『大衛』王起亮交給我的買槍款」、「查獲之中共制式霰彈槍 壹支和子彈八顆,是今日要賣給大衛的」等語,然其於偵查初訊時,即否認前詞 。 (二)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有現款七十四萬元,且供稱該筆款項是 被告戊○○所交付,然卻供稱該筆款項是否為販槍所得並不知情(見同上偵查卷 附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則其二人若為公訴人所稱之共同 販賣槍彈情事,當不致於不知販槍彈款之情形。另被告戊○○供稱被查獲日下午 十四時許,至原審同案被告王起亮處談好買槍細節,取得王起亮之七十四萬元, 其屬自已應有之酬勞為十四萬元,剩餘六十萬元交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處理,是 依其所述,其本人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被 警查獲時,身上應有十四萬元,然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在 內湖上址被警查獲時,所查扣款仍為七十四萬元。而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警方 於內湖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卻能同時帶同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至其中和住 處,查扣得前述槍彈,是警詢與搜索扣押筆錄就販槍與查扣款之記載顯有疑議。 再被告戊○○若係販槍彈,何以業取得款項而毋庸交付槍彈,反而將買賣標的之 槍彈置於家中,亦與常情有不合。 (三)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警員黃啟瑞證稱:「(販槍之事因何得知?)是根據監聽得 知」(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冊第七九頁),然詳查警方移送之監聽資料譯文,均無 有關販槍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冊第三九頁至第六二頁),且經本院分別函 囑檢察官與向檢察官聲請發通訊監察書之臺北市憲兵隊,檢送有關犯罪部分之監 聽錄音帶與譯文(本院上訴卷第四冊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迄今均未見函 覆,足見應無被告戊○○販槍之監聽錄音帶與譯文,而詳核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 ,確有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與被告戊○○所辯之原審同案被告王起亮(大衛)調 款之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冊第四一頁至第六二頁),足見被告戊○○及原審 同案被告李榮富辯稱借款之情,尚非無據,是證人黃啟瑞此部分所陳應不足為被 告戊○○及原審同案李榮富被訴共同販賣霰彈槍不利事證。綜上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有共同販賣槍、彈犯行,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戊○○涉犯上揭販賣槍、彈罪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新安持有前開槍、彈,並由原審同案被告王起亮仲介販賣 ,因認彼等有共同販賣槍、彈罪嫌,然被告戊○○並無共同販賣槍彈情事,惟此部分 與前開已論罪之被告戊○○持有前開槍彈部分,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法律關係,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己○○、壬○○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壬○○亦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和 堂之結社,因認被告戊○○、己○○、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參與犯罪結社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己○○、壬○○固有加入竹聯幫和堂,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戊○○、己○○、壬○○仍有持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或與之保持聯絡之繼 續參與竹聯幫和堂活動之事證,已如前述,又被告戊○○、己○○及壬○○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生效後之兩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警察 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脫離犯罪組織,檢察官乃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其成員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 登記者,免除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戊○○、壬○○、己○○參與竹聯幫和堂之 犯罪組織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八四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偵查卷附 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 七號、五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放影印卷),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 ○○、壬○○、己○○參與犯罪結社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戊○○、己○○、壬○○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 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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