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原名黃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柯清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既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於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自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進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第一次更審判決,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雖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均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依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查本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第三審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重回到第二審訴訟程序,則重新開始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於此重新開始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是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代理人,並經公示送達,且自公告之日起翌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迄今尚未補正,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