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一九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張晉福 (已定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後揭購得之各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以00000000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購買換貼丁○○照片之偽造「林春衫」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建成興有限公司陳蜜出具之「林春衫」在職證明書、「林春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後,而為如下所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春衫」、「林春衫」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放款之正確性:
(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丁○○一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稱為林向仁,持偽造之林向仁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於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憑單貸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洪采慧依丁○○之指示於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位填寫「陳世庸」之姓名及張晉福之聯絡電話,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審核發現所提供之申請資料有偽造之虞予以婉拒,丁○○始未貸得款項。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五號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持偽造之林春衫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於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在連絡人欄填載「林向仁」之姓名及張晉福之電話,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金太郎現金卡」信用貸款二十五萬元,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楊朝富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用貸款,當天亦因所提供之申請資料經發現有偽造之虞予以退件,丁○○始未貸得款項。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丁○○以電話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不知情行員陳建成,自稱「林春衫」,申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致使陳建成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用貸款,同年月十四日,銀行審核通過貸款八萬元,陳建成則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電話聯絡丁○○約定於翌日交付信用卡及備齊申請資料,丁○○並表示可介紹朋友辦卡。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十二樓,丁○○於申請書上偽簽「林春衫」之署押一枚,並表示連絡人為堂弟「林向仁」並告知張晉福之電話,持偽造之林春衫及交付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交付萬泰商業銀行行員陳建成,自陳建成手中接過G&M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上偽簽「林春衫」之署押各一枚,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丁○○即至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櫃臺,於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上偽簽林春衫之署押一枚,領取現金八萬元,供己一人花用一空。
(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張晉福騎乘機車搭載丁○○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八號二樓之中華商業銀行,丁○○持偽造之林春衫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及時貸」十五萬元,並於申請書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意向書上偽造「林春衫」之署押各一枚,致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甲○○信以為真,誤以為「林春衫」欲申請信用貸款。甲○○並要求申辦人需留下聯絡人姓名及電話,張晉福則偽稱其為「林向仁」同意擔任聯絡人,而由丁○○在申請書聯絡人欄填寫林向仁。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又至中華商業銀行確認資料時,為該行行員發現資料有誤,遂報警當場逮捕丁○○、張晉福,並於丁○○身上起出偽造之林春衫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⑴辯稱不知道同案共犯張晉福之本名,只知道他姓名為「林向仁」,其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⑵嗣於本院辯稱其係受朋友張晉福之利用,於被關後才知道他是犯罪集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行使之偽造「林春衫」者年籍與相片、父母、配偶、役別、住遷註記欄皆不同,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且被告所持有偽造之「林春衫」身分證並經警方當場查扣及其簽名自承無訛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另被告丁○○所行使之所有權人為「林春衫」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中,該所主任姓名、權狀列印方式、編列序號及蓋用機關印信均與該所核發之權狀不符,係屬偽造,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縣板登第字第○九一○○一一三九六號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被告丁○○所行使之扣繳單位為建成興有限公司之「林春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屬偽造,亦有建成興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說明書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丁○○所行使之「乙○○」轉帳證明影本,並無單照編號亦無證明機關蓋章,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核發之納稅義務人乙○○轉帳納稅證明單,明顯不符,而係偽造,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稅重三字第○九一○○三九七四號函在卷為證(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就右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原審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五十頁)外,亦分別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證人洪采慧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證人楊朝富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證人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副理丙○○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證人即中華商銀行業務員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頁)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書一張、誠泰商業銀行乙○○「金太郎現金卡」申請書一張、萬泰商業銀行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書各一張及中華商業銀行林春衫「及時貸」申請書、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意向書各一張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分別在前揭不同銀行貸款申請書連絡人欄填載「林向仁」、「陳世庸」,卻均填載被告張晉福之聯絡電話(○二)00000000,則被告丁○○辯稱:不知「林向仁」、「陳世庸」為張晉福所使用之假名一節,無從採信。又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丁○○與同案已定讞之被告張晉福共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銀行行員甲○○並要求申辦人需留下聯絡人姓名及電話,張晉福則同意擔任聯絡人,並由丁○○在申請書上填載「林向仁」之姓名及電話,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及指認該二人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百頁)。復佐以該二人行使之權狀,土地標示地點均坐落在板橋市○○段九三三號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板橋市○○街一0八巷二七號,僅有一、二樓之區分,權狀字號亦僅相差一號,顯然被告丁○○與同案已定讞之被告張晉福二人所行使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相同來源,故被告丁○○辯稱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委不足採。尚且觀諸被告業已成年,就冒名行使偽造涉社會公共法益等金融秩序,並同時侵害私人之權益,理當知之甚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無受人利用之虞,是被告辯稱受已定讞之同案被告張晉福之利用,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與同案已定讞之被告張晉福共同向四家銀行詐貸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轉帳證明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又行使之偽造在職證明書、「林春衫」次行使多份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就貸得八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餘銀行貸款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偽造「林春衫、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被告丁○○就上開之犯罪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張晉福之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既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圖思正常工作,竟以偽造資料向多家銀行貸款,意欲不勞而獲,影響金融社會秩序及私人權益,其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之貸款數額、次數及手段,被害情節,及被告丁○○將詐貸之款項一人花用,至今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春衫」,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公訴人誤以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
一枚。
二、誠泰商業銀行乙○○「金太郎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三、萬泰商業銀行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
泰商業銀行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交易明
細表(代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春衫」署押各一枚。
四、中華商業銀行林春衫「及時貸」申請書、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意向書上偽造之「
林春衫」署押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