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 代理人
- 張修誠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 律師
張香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百年好合」社區之住戶,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攜同女兒黃海琳自外返家,於社區電梯口遇見自訴人甲○,雙方發生口角,惟並無任何肢體之接觸,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並無對其為傷害之行為,竟虛構事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指自訴人甲○於「百年好合」社區之電梯內毆打被告,致使其受有胸挫傷之傷害,該案經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對自訴人甲○提起公訴,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認自訴人甲○並無傷害被告乙○○之犯行,判決自訴人甲○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迭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傷害犯行,辯稱: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自訴人甲○因與被告競選百年好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落選,而植怨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自訴人於該社區中庭抽煙時,見被告偕同女兒黃海琳外出購物,乃思報復,遂在該社區警衛室旁之提款機處等候被告。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自訴人見被告進入社區大門後,乃尾隨被告,並惡言辱罵被告。被告不予理會乃逕自進入該社區B棟(即被告所居住之大樓)大樓之「電梯廊」中(此即被告告訴傷害乙案於警訊、檢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審理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筆錄中所稱之「電梯內」),欲按電梯按鈕準備上樓。詎自訴人竟趁被告於電梯廊中轉身按電梯按鈕之際(此時電梯門正要開啟,被告及女兒尚未進入電梯箱內,故電梯內之錄影機無法錄到自訴人動手打被告之畫面),冷不防出拳毆打被告之左胸,致被告受有胸挫傷之傷害。但被告因女兒黃海琳在旁,當場不願與自訴人發生衝突,適又電梯門開啟,被告乃偕同女兒進入電梯箱中,自訴人亦尾隨進入。但被告進入電梯箱後,覺得胸口疼痛、呼吸困難,乃囑女兒通知警衛叫救護車,並即走出電梯箱,被告之女亦隨之奔出電梯箱至警衛室求援。被告掙扎至社區中庭時,見鄰居蔡富榮下樓,遂向蔡富榮求救,蔡富榮隨即叫救護車將被告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對自訴人前述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將自訴人提起公訴,然經判決無罪,被告未再上訴。被告本以為事情就此落幕,詎自訴人竟提起本件誣告,令被告始料不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就告訴自訴人傷害乙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指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我女兒走進電梯我轉身的時候,他從電梯門外朝電梯內的我,打了一拳,打中我左胸心臟部位。我就叫我四年級的女兒去找警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又稱:「..,沒帶兇器打我,『在電梯門口』等我,『一進電梯』就打我..。」、「他是在『管委會門口』等我,一直追到我進電梯才打到我。」(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亦稱:「當天因為颱風,我帶我女兒去對面買東西,我下去電梯之後看到被告已經站在中庭,之後我與我女兒買完東西回來之後,進到社區鐵門之後,就看到被告在鐵門外銀行提款機外抽菸,我進去社區之後,我就與我女兒進去電梯,我一轉身正在按電梯,被告就立刻尾隨在我後面,當時電梯還沒有關門,被告就不發一言用右手打我胸前心臟部位...。」(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等語。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並無自訴人動手打被告之畫面,雖乙○○當日有至醫院就醫情事,但據證人蔡富榮到庭證稱:「大約四十分鐘之後我就開車送告訴人(乙○○)回來,我印像(象)中醫生有開藥,但沒有在傷口擦藥」,足見被告當日就醫應係其本身心臟方面之痼疾發作,並非自訴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自訴人雖經被告乙○○告訴傷害,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其判決理由中認定:「惟當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既已進入電梯內,被告毆打告訴人,其指述已難認屬實在,而證人黃海琳於偵查中雖亦指稱被告衝進電梯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心臟部位等情::其證言復與原審勘驗錄影帶情節內容不符」,認定自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而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固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據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因之,殊難據此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
㈡自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我於(與)他同坐電梯,『在電梯外』,乙○○因為選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我耍威風,並說可憐啊!你們完蛋了,我回了一句你幹什麼,並『順手(左手)揮去』,於是他就跑了出去說我打他,並報案請警方處理。」、「『我只順手朝他揮去』說你幹什麼嘛,對方就說我動手打他。我確實沒有碰觸到他。」(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我要進電梯的時候,他對我說:可憐呀!可憐。你們選輸了,『我就順手一揮』就說:幹什麼,但是沒有碰到他。」(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其後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其亦供稱:「..之後他在裡面看到我時,說你們選輸了可憐可憐,完蛋完蛋了,我說你怎麼可以這麼樣子,:::,『並且左手揮一下』但沒有碰到他的身體,告訴人就跑到電梯外面說打人打人,但實際上沒有碰到他。」(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十六頁正面),嗣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自訴人亦到庭自承確有朝被告揮手一事(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稱自訴人出手朝其揮去一節當非虛構。
㈢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號:五八二八二○),內載;「病名:胸挫傷,現在病狀:自訴被他人毆打,左胸疼痛」(見偵卷第七頁),復經原審向天主教耕莘醫院調取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以觀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固然依該等資料及蔡富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看不到被告之外傷等情,無從認定被告有「外傷」存在,然衡諸常情,於遭外力攻擊後,受阻隔衣著之厚度、出手力道及經過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影響,尚非必然於皮膚上呈現傷痕,是亦難執之即認自訴人朝被告揮手時未觸及被告,則於此情況,被告因自訴人出手導致其左胸疼痛,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胸挫傷)而指訴自訴人觸犯傷害罪名,亦難指為純屬虛編。
㈣證人黃海琳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和父親去買東西,看到甲○在中庭抽煙,回來時看到甲○還在警衛室的提款機旁抽煙,我和父親要進去等電梯的地方,甲○在後面罵三字經,父親在外面按電梯的時候,甲○就打我父親一拳。電梯開門我們就進去,甲○也進去,我父親說他心臟不舒服,叫我去叫警衛」、「(問:是否有看到甲○打你父親?)答:有,那隻手我忘記了,但我有看到他出拳,我父親沒有還手,我父親大聲的說『你幹嘛打我』」、「我被方阿姨帶去她家,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帶我去她家,她有問我為何哭,我跟她說有人打我父親,我不記得有無跟她說是誰打的。阿姨也知道媽媽和父親坐救護車去醫院。」等語。此與證人方惠美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妳是否有帶黃海琳到妳家?)答:有,我回家時有看到救護車來,在社區門口。黃太太帶小孩下來,我看到黃海琳在哭。我就帶她到我家,我拿飲料給她喝,她說有人打他父親。」等語之證詞亦相符合。
㈤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百年好合」社區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在八點二十九分三十一秒被告與黃海琳走出電梯,「八點五十二分二十七秒甲○從警衛室旁小門走出來,八點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上,八點五十四分十一秒甲○出現在警衛旁提款機前,朝警衛室小門旁方向看,隨即又走回去,五十五分七秒就往警衛室旁小門走進來。八點五十五分十七秒甲○與被告朝同一方向走去。」八點五十五分三十三秒電梯門開,黃海琳先進電梯,「臉朝外面看」,接著被告走進電梯,甲○最後走進電梯,隨即被告走出電梯,黃海琳在後,甲○最後走出電梯。故原審勘驗「百年好合」社區錄影帶之結果合與上開被告所述事實及證人黃海琳、方惠美之證詞相符。尤見被告指訴自訴人傷害一案,尚非全然無因。
㈥又,百年好合社區自社區警衛室旁小門進入社區後,再經過中庭園即進入等電梯的地方,俗稱電梯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就電梯廊與電梯二語未能分辨清楚,致所表達之語意未能表露真相,實則電梯內為電梯箱,電梯外則為電梯廊,被告所指一進電梯轉身按電梯鈕即遭自訴人揮打係指入電梯廊按電梯鈕之意,因之,另案傷害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電梯箱有何傷害之行為(電梯箱有監視錄影機,電梯廊則無),尚難執此為被告誣告犯行之憑據。
五、原審以被告乙○○指訴自訴人甲○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虛構,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