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拘役八十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與甲○○係朋友,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向甲○○借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使用,因見該自用小客車之煙灰缸內放置有甲○○所有之金鍊子一條(重約一‧○八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之同意,下手竊取該金鍊子一條,得手後,持該金鍊子前往設於新竹市○○路之「大昌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乙○○另發現在該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箱內之皮包內放置有甲○○所有之信用卡二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乃將該信用卡暫時取出,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持前開甲○○所有發卡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連續三次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員工詐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品,並於特約商店員工所出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偽造甲○○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員工核對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及甲○○之利益,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折合現金二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財物,乙○○於盜刷完畢後,將前開信用卡放回原處,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歸還甲○○,於歸還當時僅向甲○○提及已將金鍊子典當一事,甲○○返家後,因懷疑車內之信用卡可能亦已遭乙○○盜刷,乃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金鍊子一條,並持往當鋪典當後,將所得款項留供己用,暨持告訴人所有分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前開信用卡,向如事實欄所述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商品及加油,並刷卡繳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還車時有跟甲○○提及已將其車內之金鍊子典當,及持甲○○之信用卡去刷卡,甲○○回說只要把錢歸還即可,後來因為我沒有錢還,所以甲○○才告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趁向告訴人借車之便,竊取告訴人所有原放置在自用小客車之煙灰缸內之金鍊子一條(重約一‧○八兩),得手後,即持上揭金鍊子至位於新竹市○○路之「大昌當鋪」典當得款八千七百元,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七一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且有被告將上揭金鍊子持往大昌當鋪典當之資料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鍊子之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還車時已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說只要還錢就可以云云,告訴人亦陳稱:還車時,被告確有說已將金鍊子拿去典當等情,然被告既未事先告知並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前開金鍊子取走並加以處分而典當,所得款項且供己花用,足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其事後雖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亦屬犯後如何善加處理及彌補之問題,自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竊盜犯行,故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
(二)被告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分向合洋實業社即臺灣大哥大竹北服務中心、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即大潤發量販店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刷卡購買價值九千七百八十元之行動電話、價值一萬元之產品及加油五百元,並於各該店內員工所製作之簽帳單中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合洋實業社部分係一式三枚、其餘均係一式二枚)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則將行動電話、商品交予被告收受,及加油至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而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亦誤信上開消費係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也就是合法持卡人所簽帳,而同意先行墊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單、花旗商業銀行帳單、告訴人所有由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簽帳單(商店代號:一五—○一○—○○六九—八、商店名稱: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簽帳單(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商店名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五百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偵卷第十至十二、四七及四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簽帳單(商店代號:00000
00000000、商店名稱:○九三五臺灣大哥大竹北服務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九千七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明知並未獲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卻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先行支付消費帳款,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被告辯稱:事後已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說只要還錢就可以云云,然此部分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陳稱:被告還車時並沒有主動告知有拿我的信用卡去盜刷,是我後來將車子開回去時,我太太提醒我,被告也有可能將我的信用卡拿去盜刷,我才想到而向銀行查詢。後來我問被告時,他原本支支吾吾,是我跟他說已向銀行查到,被告才說會盡量湊錢還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是被告確未於還車時向告訴人告知盜刷信用卡一節,況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於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後之善後處理問題,要無妨其已成立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責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 (倘一式三聯者則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 ,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以告訴人之名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付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同屬告訴人之署押,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連續犯,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就竊盜部分,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與告訴人原係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好意借車供其使用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車內之金鍊子並加以典當,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號部分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此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九十二) 政查字第0三八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參,原判決誤認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附表編號二、三號部分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以致沒收署押之枚數有所錯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已影響主文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與告訴人原係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好意借車供其使用之機會,擅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及合洋實業社、大潤發量販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等特約商店均受有損害,然詐欺所得數額僅二萬餘元,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前揭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新竹市) 消費金額(新台幣) 簽帳單 (偽造署押)
一 90.08.11 合洋實業社即台灣大 九、七八0元 甲○○署押三枚
哥大竹北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 (一式三聯)
二 90.08.11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一0、000元 甲○○署押二枚
: 司新竹分公司即大潤
發量販店 一般物品 (一式二聯)
三 90.08.11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五00元 甲○○署押二枚
:3 司北大路站 汽油 (一式二聯)
註:編號一號部分係持發行銀行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編號二、三號部分係持發行銀
行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