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洪政雄、李春地、鄧振球
- 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八六一六、八三五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二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壬○○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係壬○○分別冒用甲○○及庚○○之名義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所取得之贓物,為取得免費使用行動電 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 壬○○位於臺北市○○○路一五九巷五三號二樓之住處內,以每一門號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而故買之,並自其取得上開門號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 十三時三十三分起同年月四日五時四十分止,與壬○○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連續二十二次撥打門號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並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捨五入為一百十 一元(包括基本費五十九點四元,通話費五十一點五元)(原審誤為五十九元應 予更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農安街口,為 警盤檢而查知上情,並於其衣物內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一枚及該門號以甲○○之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另於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內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共同被告壬○○處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並持以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因行動電話內易付卡已無 餘額,壬○○便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伊使用,壬○○曾向伊借 錢,共計約一千多元,因此警察就說行動電話是伊向壬○○購買的,另一張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係壬○○委託伊交給一位住在雙城街叫 「阿志」的人,伊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為贓物,亦未向壬○○購買等語 。 二、經查:(一)、被告丙○○於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由共同被 告壬○○冒用證人甲○○及庚○○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所取得之物品,業 經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第四 六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二七頁), 並經證人甲○○及庚○○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三五六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三第八八頁),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堪認被告丙○○所取得之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確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明 知該行動電話SIM卡係屬冒名申請之物品而以每一門號一千元之代價自同案被 告壬○○處購得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六 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壬○○於同日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參同上偵 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共同被告壬○○於 原審訊問時亦附和其詞,惟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壬○○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 答方式作成,並經其親自簽名在卷,且其二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倘無上開 事實自無於警詢時陳述自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事實 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 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採,是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 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初供不採。況被告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晶片是由壬○○處取得,壬○○ 先給伊二張卡,隔天再給伊申請書,有用過一張即0000000000號,打 行動電話,不用付錢等語(參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五頁反面、第 六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是否在中山區○ ○街及農安街被警方查獲?)當天是路檢被查獲,當時我因為喝醉酒,電話剛好 響了,我不知道如何接聽,因為手機是壬○○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如何使用,警 方就問我手機如何來,我說手機是我的,但SIM卡是壬○○交給我,手機密碼 當時因為酒醉記不得,後來在警局我想到才解開的,壬○○在臺北市○○街某巷 子的租處交給我兩張SIM卡,但是否是同一天不記得,他說要把SIM卡給我 用,因為他沒錢用時,都是我給他錢,他說SIM卡是他所有,辦給我用,叫我 到時候去繳錢,當時沒有說要如何繳錢,我叫他帳單到時候要交給我,我再去付 錢,壬○○交給我隔天,我就被警方查到了,我有使用過其中一支電話打一、二 通,另外一支放在皮包內,並沒有放在手機內,雖然另外那支我沒有用,但是他 拿給我兩支我就收,我並沒有要求他還我錢」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一六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就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支付所為之陳述先後不一,被告丙○○空言 辯解,尚難遽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又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同日訊問雖供稱: 「(問:為何拿了兩支SIM卡給丙○○?)因為他對我不錯,他告訴我說他沒 有電話可以打,我想說『阿志』還沒有來拿,我就把別人委託辦理的行動電話門 號先交給他使用,帳單地址是『阿志』的,等『阿志』把帳單拿給我時,我再去 找丙○○付錢」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惟其於警詢時已經自承係將冒 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牟利,其於原審之供述,應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三)、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壬○○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時確曾告知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一八頁),徵諸被告丙○ ○於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確與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SIM卡號碼相同,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貪圖便宜等語,應 認其主觀上對該行動電話SIM卡確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丙○○辯解,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四)、被告丙○○明知該行動電話SIM卡係贓物仍購買之,復持 以撥打藉以取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應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出售牟利,並 圖免支付相關通話費用,竟仍向其購買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其與共同被 告壬○○間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共計四捨五入為一百十一元(包括 基本費五十九點四元,通話費五十一點五元)(原審誤為五十九元應予更正), 亦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九一七號函及 所檢送之帳單明細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一○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三頁至第 二○七頁)。此外,並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及該門號以甲○○之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丙○○與被告壬○○間就上開 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 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丙○○所涉前開詐欺得利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告壬○○所交付之SIM卡 為犯罪所得之物仍故買之,並持以撥打對外通訊使用,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 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門號為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雖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 係被告壬○○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持有之物,本屬贓物,被告丙○○並未 因此而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伊自壬○○處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際,既不知係犯 罪所得之贓物,於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時,主觀上更無有詐欺之認識,顯見伊所 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壬○○與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始即無繳付月租費、通話費之意思,由被告壬○○ 以自己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通訊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各不知情 之通訊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壬 ○○,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壬○○明知「阿志」 提供之戊○○、丁○○之 人之遺失物所得,仍受「阿志」之委託,持前開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通訊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戊○○、丁○○、甲○○、庚○○之簽名署押,使各不知情之通訊社職員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壬 ○○,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之不法利益,且致生損害於戊○○、丁○ ○、甲○○、庚○○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壬○○明知 「阿志」所提供之乙○○、辛○○之 或偽造所得,仍收受之,並受「阿志」之委託,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該 、印章,並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向 新店市公崙郵局申請郵政儲金帳號,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受理其申請而核發郵局 帳號,並交付郵政儲金簿,致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儲金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被 告壬○○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交付與「阿志」;經遠傳電信公 司報警處理,始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街 一七四巷三弄三號前、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巷十七弄三號十三樓查獲;( 二)、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趙子逸(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被告壬○○交付「阿志」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及偽造之「己○○」之 、印章,共同被告趙子逸則持己○○之 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己○○之簽名、印文,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郵局申請郵政 儲金帳號,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受理其申請而核發郵局帳號,致生損害於己○○ 及金融交易之可信賴性;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 ○巷十七弄三號十三樓查獲,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具有 審理之可能性,應即予以審判,是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 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惟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 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 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 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是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 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 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壬○○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分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十九號一樓之『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店門市,持國民 六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再以相同手法至臺北市○○○ 路一四九號一樓之二『大陸通信有限公司』、同市○○路一六九號『大裕通信企 業有限公司』、同市○○○路○段三一號『洛得科技有限公司』、同市○○路○ 段一七三號一樓『捷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前開電信門市不詳姓名之店員佯 稱申辦如附表七所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壬○ ○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信後,再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年一月四日出具聲明書或切結書,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佯示未 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使用,藉此獲取新台幣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八萬二千四百 二十三元之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書、送達證書以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二頁至第十頁)。本件公訴意旨指稱:「(一)、被 告壬○○與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始即無繳付月租費、通話費之意思,由被告壬○○以自己之名義,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家通訊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各不知情之通訊社職員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壬○○,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之使用權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壬○○明知「阿志」提供之戊○○、丁○○之身 分證、甲○○、庚○○之 志」之委託,持前開 訊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丁○○、甲 ○○、庚○○之簽名署押,使各不知情之通訊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壬○○,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戊○○、丁○○、甲○○、庚○○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壬○○明知「阿志」所提供之乙○○、辛○○ 之 志」之委託,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該 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向新店市公崙郵局申請郵政儲金帳號 ,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受理其申請而核發郵局帳號,並交付郵政儲金簿,致生損 害於乙○○及郵局儲金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壬○○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均交付與「阿志」;(二)、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趙子逸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壬○○交付「阿志」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及偽造 之「己○○」之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己○○之簽名、印文,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 郵局申請郵政儲金帳號,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受理其申請而核發郵局帳號,致生 損害於己○○及金融交易之可信賴性」等情,其中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核與前揭確 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認被告壬○○就本件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得利犯行間,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部分,徵諸被告壬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是否在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在興安街被警方查獲?)有,當時警方有查獲戊○○及丁○○之 還有臺北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金融卡,另外還有黃其賢及呂佳訓之 ,這些東西都是叫『阿志』交給我,叫我辦行動電話,是公司同事請他代辦,叫 我幫忙辦,因為他幫我付房租費,所以我沒有跟他要一張收多少錢,也沒有告訴 我要請我辦幾張, 為若非本人,要辦門號要附本人的帳戶存摺影本,因為提供金融卡就跟存摺帳戶 一樣是屬於本人所有,用信用卡是到時候我不付通話費時可從該處扣錢,信用卡 交給我時,後面已簽好名字,萬通銀行金融卡是我去開戶的,臺北銀行的信用卡 不是我辦的,是『阿志』拿給我,丁○○我沒有開戶」、「(問:是否有拿乙○ ○及辛○○的 是『阿志』交給我的,但是還沒有去開戶,拿乙○○的 電話卡,開戶申請書是我寫的,我有簽乙○○的名字,也有拿乙○○的印章去, 乙○○印章是我花五十元請人家刻的,辛○○的印章也是我請人家刻的,己○○ 的印章是我叫趙子逸去刻的,然後叫他拿去開戶後去辦行動電話,但是還沒有拿 去辦,只有存摺而已,己○○的 書有些是我本人填的,有些是通訊行人員填的,當時我都告訴他說我是代辦的, 他叫我簽名就好」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堪認本件被告 壬○○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與其所為前開判決確定之詐欺得利犯 罪行為,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 旨所載之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與前開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間,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被告壬○○被訴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亦係均於 前開確定判決之送達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所為,公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 確定日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是 本件被告壬○○被訴之上開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為前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壬○○免訴之判決,另說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壬○○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因本件既經諭知被告壬○○免 訴,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 辦部分,而退回併辦,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並以: 「被告壬○○前曾以其個人名義申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利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訊後,再出具切 結書向各該電信公司佯稱未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藉此獲取四萬二千一百 三十八元及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本件係壬○○與綽號「阿 志」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始即無繳付月租費、通話費之意思,自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由壬○○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數位通店等通 訊行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各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壬○○,壬○○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權之不法利益;又壬○○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獲利頗豐,明知阿志提供之戊○ ○、丁○○、甲○○、庚○○之 開 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丁○○、甲○○、葉旭君之簽名,使各不 知情之通訊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壬○○,壬○ ○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及遠傳公 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壬○○明知阿志所提供之林景仟、辛○○及己○○ 之 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田趙子逸持己○○之 、印鑑卡上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受理其申請而核發郵 局帳號,致生損害於己○○及金融交易之可信賴性;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親自持 乙○○之 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足生損害於乙○○及郵局 儲金帳號管理之正確性,經警循線查獲。是以本件被告壬○○除以其個人名義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持他人 惟申辦之對象有異,且犯罪手法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圖免支付通話 費用,與前案所述犯罪手段迥異,足認被告另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另行起意,與前案無涉。又遠傳電信公 司為免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需繳交存摺等物,被告即於 九十年四月一日某時許自阿志處所取得乙○○、辛○○及己○○之 ,親自或委由知情之趙子逸前往郵局申請郵政儲金帳號,而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印文,由上述過程觀之,壬○○偽冒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伎倆已然失效,壬○○另行取得他人持之前往郵局申辦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原審認被告壬○○所為與前開確定判決 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等語,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未再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尚屬臆測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將其承辦 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被告壬○○偽 造文書、竊盜之偵查案卷移送本院併辦,細按卷內資料,要係原審退回併辦之案 件,本件既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被告壬○○免訴之判決,併辦部 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理由同前所述,應退回併辦,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聲請名義人 │門號 │開通門號日期 │經銷商名稱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五月四│大同公司─數位通│ │ │ │日 │店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五月二│臺灣施樂事達股份│ │ │ │十三日 │有限公司─板橋分│ │ │ │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六月二│徠誠通訊科技有限│ │ │ │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六月五│決策企業有限公司│ │ │ │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六月十│同右 │ │ │ │六日 │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勁宇通信有限公司│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六月二│來電電話器材商行│ │ │ │十三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森電話百貨行 │ │ │ │十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七月二│徠誠通訊科技有限│ │ │ │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七月十│安通通信股份有限│ │ │ │九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三│太基電訊股份有限│ │ │ │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九│歐普實業股份有限│ │ │ │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吉時通通訊行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詮暐通訊股份有限│ │ │ │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同右 │ │ │ │一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徠誠通訊科技有限│ │ │ │二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太基電訊股份有限│ │ │ │五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詮暐通訊股份有限│ │ │ │九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二│徠誠通訊科技有限│ │ │ │十三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二│紅鬍子企業有限公│ │ │ │十四日 │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勁宇通信有限公司│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四│詮暐通訊股份有限│ │ │ │日 │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年九月│波音無線電股份有│ │ │ │六日 │限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來電電話器材商行│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七│紅鬍子企業有限公│ │ │ │日 │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崴茂有限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吉時通通訊行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九│名人企業行 │ │ │ │日 │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波音無線電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十│財經資訊事業公司│ │ │ │日 │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十│波音無線電股份有│ │ │ │一日 │限公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十│威茂有限公司 │ │ │ │二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 │ │ │四日 │公司中山市民店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超霸通訊行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二│威茂有限公司 │ │ │ │十五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八│紅鬍子企業有限公│ │ │ │日 │司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九│同右 │ │ │ │日 │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吉時通通訊行 │ ├───────┼────────┼───────┼────────┤ │壬○○ │0000000000 │同右 │冠群電話器材行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十│同右 │ │ │ │八日 │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二│紅鬍子企業有限公│ │ │ │十日 │司 │ ├───────┼────────┼───────┼────────┤ │壬○○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三│傑升通信股份有限│ │ │ │十一日 │公司 │ └───────┴────────┴───────┴────────┘ 附表二: ┌───────┬────────┬───────┬────────┐ │申請名義人 │電話號碼 │門號開通日期 │經銷商名稱 │ ├───────┼────────┼───────┼────────┤ │戊○○ │000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八│致茂通訊企業涉有│ │ │ │日 │限公司 │ ├───────┼────────┼───────┼────────┤ │戊○○ │0000000000 │九十年一月十九│友邦通信器材行 │ │ │ │日 │ │ ├───────┼────────┼───────┼────────┤ │戊○○ │0000000000 │九十年二月十日│宏達電訊股份有限│ │ │ │ │公司八德店 │ ├───────┼────────┼───────┼────────┤ │戊○○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戊○○ │0000000000 │九十年二月十日│宏達電訊股份有限│ │ │ │ │公司八德店 │ ├───────┼────────┼───────┼────────┤ │戊○○ │0000000000 │九十年二月十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日 │公司永和店 │ └───────┴────────┴───────┴────────┘ 附表三: ┌───────┬────────┬───────┬────────┐ │申請名義人 │電話號碼 │門號開通日期 │經銷商名稱 │ ├───────┼────────┼───────┼────────┤ │丁○○ │0000000000 │九十年三月三日│欣通電話器材行 │ ├───────┼────────┼───────┼────────┤ │丁○○ │0000000000 │九十年三月八日│天下電話器材行 │ ├───────┼────────┼───────┼────────┤ │丁○○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丁○○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附表四: ┌───────┬────────┬───────┬────────┐ │申請名義人 │電話號碼 │門號開通日期 │經銷商名稱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二│超霸通訊行 │ │ │ │十五日 │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二│來電電話器材商行│ │ │ │十六日 │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三│同右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一│欣旭昇通訊有限公│ │ │ │日 │司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九月二│同右 │ │ │ │十八日 │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二│翔騰通訊器材行 │ │ │ │日 │ │ ├───────┼────────┼───────┼────────┤ │甲○○ │0000000000 │同右 │歐普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甲○○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甲○○ │0000000000 │同右 │來電電話器材行 │ ├───────┼────────┼───────┼────────┤ │甲○○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甲○○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三│紅鬍子企業有限公│ │ │ │日 │司 │ └───────┴────────┴───────┴────────┘ 附表五: ┌───────┬────────┬───────┬────────┐ │申請名義人 │電話號碼 │門號開通日 │經銷商名稱 │ ├───────┼────────┼───────┼────────┤ │庚○○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二│語晟企業有限公司│ │ │ │十二日 │ │ ├───────┼────────┼───────┼────────┤ │庚○○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五月二│聯強電信聯盟 │ │ │ │十九日 │ │ ├───────┼────────┼───────┼────────┤ │庚○○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三│尚新有限公司 │ │ │ │日 │ │ ├───────┼────────┼───────┼────────┤ │庚○○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三│良富行國際企業有│ │ │ │日 │限公司 │ ├───────┼────────┼───────┼────────┤ │庚○○ │0000000000 │同右 │龍軒通信事業有限│ │ │ │ │公司 │ └───────┴────────┴───────┴────────┘ 附表六: ┌─────┬─────┬──────────────┐│門 號 │ 申辦時間 │承辦電信公司 │├─────┼─────┼──────────────┤│0000000000│ 89.9.6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門市 ││0000000000│ │臺北市○○○路○段十九號一樓││0000000000│ │ │├─────┴─────┴──────────────┤│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未申辦前開門號使用 │├──────────────────────────┤│獲取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 │└──────────────────────────┘附表七: ┌─────┬─────┬────────────────────────┐ │門 號│ 申辦時間│ 承辦電信公司 │ ├─────┼─────┼────────────────────────┤ │0000000000│ 89.5.22 │ 大陸通信公司 臺北市○○○路一四九號一樓之二 │ ├─────┼─────┼────────────────────────┤ │0000000000│ 89.6.2 │ 大裕通信企業公司 北市○○路一六九號 │ ├─────┼─────┼────────────────────────┤ │0000000000│ 89.6.2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8 │ 洛得科技有限公司 北市○○○路○段三一號 │ ├─────┼─────┼────────────────────────┤ │0000000000│ 89.7.8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8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14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14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14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14 │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14 │ 捷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市○○路○段一七三號一樓 │ ├─────┼─────┼────────────────────────┤ │0000000000│ 89.7.14 │洛得科技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 89.7.13 │同 右 │ ├─────┼─────┼────────────────────────┤ │0000000000│ 89.7.14 │捷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明未申前開門號使用 │ ├────────────────────────────────────┤ │獲取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免費通信不法利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