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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傳喚,又始終未到庭為陳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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