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許增男、謝靜恒、周煙平
- 被告丁○○、辛○○、戊○○、己○○、庚○○、甲○○、癸○○、丙○○、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623、20233、21009 、21011、2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改名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由該局環南隊負責規劃設計,承辦人為被告丙○○;由於該隊人力有限,此設計案即簽准委外辦理。此際屏東籍之省議員董榮芳(已歿)及子○○(另案通緝中)即親至環南隊向被告甲○○(該隊隊長)等要求指定國光公司承作。嗣經被告丙○○、癸○○(該隊分隊長)、甲○○共同商議後指定國光公司承作,渠等利用臺灣省政府前揭僅須邀請二家以上具有經驗與信譽之廠商,無庸公開廣徵之規定,由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光公司)冒名王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王技公司)為陪標廠商,並提供不實之王技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街一二八號五樓之十二」(正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六十一號八樓之一),而由不知情之住都局承辦人將通知王技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之函,寄往前揭錯誤之地址。國光公司負責人子○○隨即使不詳之人利用該公司職員林火旺所製作之國光公司服務建議書,將內容予以刪減,並以被告丑○○所提供不實人事資料,偽造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王技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回函,併國光公司回函檢送服務建議書送交住都局環工處,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林良修簽轉環南隊辦理,被告丙○○即形式上製作書面審查表並內簽「經評審結果詳如審查表,以國光公司所提計劃內容較合乎本工作要求」,經由被告癸○○、甲○○核章後送呈上級核章後進行議價,惟因工程部分停止,總工程費刪為一億元,而以一百九十萬元訂約承作,至八十一年五月已支領一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一元,使國光公司獲取該金額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甲○○、癸○○、丙○○、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八十年二月間,住都局環工處辦理「臺灣省下水道規劃建工程設施標準及臺灣省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價金暨補償標準(草案)」並由該處第一課課長即被告庚○○承辦,經簽報核可委外辦理後,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左右,與該局環工處處長壬○○(併案另審理)意圖圖利國光公司,使該公司承作該等工程,利用僅需邀請二家以上之經驗與信譽廠商之規定,乃在渠等辦公室內,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內定由國光公司承包該項規劃,並由子○○覓萬城環保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城公司)、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豐公司)為陪標廠商,由壬○○將載有國光公司、國豐公司、萬城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稱、地址之紙條交與被告庚○○,並指示被告庚○○在簽辦公文時,偽稱該三家公司為國內積優廠商,並通知三家公司前來比價。被告庚○○乃依壬○○指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簽上偽載「經徵詢有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萬城環保特殊工程等廠商有意接受委託」,並通知子○○提供國光(公司)、國豐公司、萬城公司等服務建議書。嗣同年三月十四日議價時,由不知被告庚○○、子○○、壬○○有上開圖利犯意,而基於圍標認識之國光公司職員郭肇良(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國光公司,及國光公司職員游世宗(併案另案審理)冒充國豐公司代表,為議價後,終由國光公司以九十八萬元獲得該等設計工作,至八十年八月國光公司已支領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庚○○、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云云。 (三)八十一年四月間,住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工程,工程總價一百億元,設計費預算約二億元左右,有關規劃設計係交由道中隊負責,承辦人為被告戊○○。該案經簽准委外辦理後,省議員董榮芳即至道中隊找隊長(即被告)辛○○就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推薦國光公司承作,辛○○意圖使國光公司得以承作,乃與被告丁○○、子○○共同主導本案設計之進行,利用前揭僅需邀請二家以上之經驗與廠商規定,除國光公司外,另外挑選子○○借牌之太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安公司)、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紀公司)、國豐公司、國光公司為發函對象,經被告辛○○指示戊○○簽請當時之局長批可後,同年六月一日發函卻僅通知子○○經營之國光、國豐公司,而未通知太安、新紀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子○○即指示不詳之人,以丑○○所提供不實人事資料製作新紀、太安公司兩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日由丑○○以郵寄方式送交住都局,子○○並指示所屬基於圍標認識之員工游世宗等於召開審查會前不斷演練國光等四家公司參與住都局簡報相關事宜。不知情之住都局召開審查會議事項,會中由國光公司職員詹益誠、鍾引驊、周文強、徐茂敬等冒充新紀公司人員、詹益誠代表該公司做簡報,由林萬本、陳堯宗、陳文童、何正寶冒充太安公司人員,並由林萬本代表太安公司做簡報,到場評審委員丁○○、辛○○等明知國光公司係渠等內定之承包廠商,且四家公司均無信譽與經驗,亦無實績證明可資評選,其他出席委員對該等業務均不熟悉無從表達意見下僅能就國光公司所製作之四家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審,國光公司所製作之國豐、新紀、太安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又粗糙及低劣,終使國光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權。國光公司遂取得服務費一億八千九百五十萬之合約,並依約支領二千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戊○○、丁○○、辛○○、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 (四)八十一年八月間,住都局辦理「臺中市○○路共同管溝建人為被告己○○,隊長為被告辛○○。該案經簽准委外辦理後,彼等基於圖利國光公司之犯意,與子○○共同主導,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己○○簽函邀國光公司,並由國光公司所覓之太安公司、泰安公司為陪標廠商,且未通知太安公司、泰安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子○○集即指示不詳之人,以被告丑○○所提供之不實人事資料製作太安公司、泰安公司二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回函交丑○○送交往住都局,其中太安、泰安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均製作簡陋。被告辛○○、己○○則刻意迴避法令,明知應審查其實績證明資為評審之基本標準,仍故而不為,而由己○○形式上製作審查表且評定國光公司為最優,並經乙○○核定,國光公司因而獲得該合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已全數領取五百九十八萬元之服務費,而認被告己○○、辛○○、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著有判決。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癸○○、甲○○、丙○○、丑○○共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一)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事業,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有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圖利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有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判決類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癸○○、甲○○、丙○○、丑○○共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 1、被告丙○○、癸○○、甲○○對於已故之省議員董榮芳曾向渠等請託乙事坦認不諱;被告丑○○於調查時坦認王技公司不實之服務建議書由其彙整,核於國光公司之職員曹竟成、郭肇良、林萬本、陳志文、何正寶、游世宗證述相符。 2、被告丙○○明知國光公司提供王技公司臺中市○區○○里○○○街一二八號五樓之十二之地址不實,使王技公司無法收受該函,進而由被告子○○、丑○○得以共同偽造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提供參與評審,有王技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住都局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住都環字第四三三五一號函、偽造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可資佐證。 3、被告丙○○、癸○○、甲○○於遴選並審查該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時,明知國光公司及王技公司不符資格,仍選定國光公司為承包廠商云云為其主要起訴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丙○○、甲○○、癸○○、丑○○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甲○○、癸○○均辯稱略以:渠等均係依照行政規定處理,當時確係國光公司條件較符合要求,並不知道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屬不實等語;被告丑○○則辯稱略以:伊雖偶而有幫忙裝訂服務建議書,但是內容如何,資料之蒐集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1、雖證人即王技公司總經理周叔永及職員曾石吉雖皆到庭陳稱均未見過該王技公司服務建議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惟查以,證人即住都局文書科科長潘麗莉、擔任發文工作之證人李明瑤、擔任收文工作之證人翁素文於原審到庭各證實:「住都局之發文不可能先在文書科掛號後,由承辦人自行發文,係由文書科審核文件及附件齊全後,由打字室打字後,再核對、用印,由文書科發文出去」、「王技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公文有經過總收文,該份文件右下角的『環』字是翁素文親寫」「假若要寄發的公司住址不詳,會退回承辦員,註記在便條紙上公司的地址或查看附件有無受文者地址,再登記以掛號發文出去,不可能交由承辦員自己發文出去」「私人公司之文件送至收文處,仍需掛號,依公文無從判斷私人公司文件當初是郵寄或自行送達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不論是通知王技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或王技公司該服務建議書之寄達,均係依照正常的公文收發流程,並無不法之處。而證人周叔永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王技公司之前開住址係證人曾石吉之住處(見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等語,倘若住都局發出之掛號函件非由王技公司或其得允許之人收受,焉有可能知曉同意借標予國光公司,國光公司如何能知道住都局何時寄發函件要求王技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之事實足資證明被告丙○○、癸○○、甲○○有將通知王技公司之事告知子○○或被告丑○○有其他人等,倘無王技公司有同意借標之事實,該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實無法及時地參與評審作業,前開證人周石永、曾石吉既屬王技公司職員,與本案實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述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癸○○、甲○○與被告丑○○、子○○有故意以通知王技公司作為晃子,實際上由國光公司製作並寄送王技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情事有無可懷疑的確信,縱始該項事實有可能會發生,自不得以該項可能性率斷被告丙○○、癸○○、甲○○、丑○○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共同圖利之行為;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丑○○個人有如公訴人指訴提供不實之人事資料或參與製作不實之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之事為真,亦因王技公司同意借標,亦難認被告丑○○無製作權,況且,證人游世宗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丑○○在國光公司是一個總務經理,對工程並不了解,他所負責的事項是採購,與其他工程公司人員不熟悉,所以名冊不可能是他自己編出來的,一定是子○○交給他」「被告鍾不會負責這些人事資料之真實,他沒有辦法隨便去改這個人的學經歷」等語,雖然證人王慈敏於調查局曾證稱:人事資料是丑○○提供,惟依被告丑○○所陳係子○○交付伊之情,亦難認被告丑○○對此知情,故難認被告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2、次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時均一致辯稱:伊因到環南隊前後只一年,對於中南部地區有關自來水源污染防治工程之相關業者,並不熟悉,經由被告癸○○提供「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一冊,告訴伊其中之國光及王技二家公司可參考,核與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被告丙○○經驗不足,向我請教找職務資料,我提供自己手上的名片,及技師公會名冊等資料,我提供國光、王技這二家公司」「名冊中有附錄理監事名冊、王技公司從公會名冊中可找到,國光公司辦過中區之工程,以前省議員董榮芳拜訪時,曾提到國光公司的能力不錯,所以我有點印象」等語相符,復有該技師公會理監事名冊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名冊記載當時擔任王技公司主任技師即證人曾石吉係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理事,總經理即證人周叔永係該公會理事長,國光公司負責人子○○更是台灣省環境保護法修正草案研擬人員之一,被告形式上判斷彼等是該業界之頂尖人物,所經營之公司應符合要求尚屬可期。又被告丙○○向被告癸○○、甲○○報告後,經王、黃同意後,邀請國光、王技二公司經逐級層核奉准(參照卷附住都局簽辦單七十九年九月一日(79)住都環字第四三三五一號函稿參照),即無不合。足徵被告丙○○參考手頭上現有資料,並與上級主管分隊長、隊長討論,已盡各種調查能事結果,才邀請王技、國光二家公司。被告確實並無如起訴書所指因欲圖利國光公司選定國光公司,虛偽指定王技公司陪標廠商遴選情事。更何況,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依前開七十九年五月間技師公會理監事名冊上王技公司之住所撰寫載王技公司送達處所,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癸○○、甲○○知曉該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何在,自難認有何故意記載不實地址情事。 3、而本工程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72)孝授字第一○○四九號函修正「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由住都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委外辦理設計後,交由環南隊辦理後續作業。依該處理要點內容第十八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主二字第一四○六四九六號函雖指示工程委外設計,應依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以『公開廣徵為原則』」。惟同府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府主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為配合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本府府主二字第一四○六四九號函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之委辦程序與授權範圍,已難適應各機關管理及業務發展之需要,應重新檢討修正」,並指示:「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服務案件...應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即可,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又對於所謂邀請之方式,以公文或電話或面晤等方式並無限制,被告以何方式邀請二家以上之相關顧問機構參與評比,均不能認為違法圖利該被邀請顧問機構。而對於前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友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有關「有經驗與信譽」之標準為何,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內容可知,從七十二年制訂至八十一年底,行政院並無頒布其他認定準則供各機關參酌(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則被告丙○○辯稱伊「酌量工程之內容,及服務費之金額;如依原核定經費三億四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為六百九十萬元,又依嗣後發包經費八千九百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則僅為一百七十八萬元,金額不大,認為北部大顧問機構顯無參與評比意願,乃與上級分隊長癸○○、隊長甲○○協商後,邀請國光及王技二家顧問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評選」等語,依其當時國光及王技公司經營情狀,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而選商作業結果仍須逐級層報住都局核准,更非由被告獨立遴選後即可決定,自不能認係被告丙○○、癸○○、甲○○有何違法選商圖利國光公司之犯行。 四、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共犯圖利罪部分(起訴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人被告庚○○犯共同圖利罪,無非係以: 1、壬○○否認曾指示被告庚○○選定前揭三家公司,惟被告庚○○供稱係受壬○○指示,渠等對於所邀請之公司非具經驗與信譽之廠商,並不否認,可見被告庚○○、壬○○所言係卸責之詞云云。 2、國光公司之職員陳哲宏、郭肇良受子○○之指示冒充國豐公司、萬城公司參與比價,有渠等之證述可參,復有比價紀錄在卷可稽,比價時參與比價之人,確持有各廠商之證照正本,供監督人員審驗,亦據證人李淑惠證述在卷,從而萬城公司同意借牌予子○○至為顯然,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查, 1、訊據被告庚○○辯稱:當時伊第一次承辦這種業務,伊只知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但伊有去問過這兩家公司的意見,但他們不同意,因長官壬○○催辦甚急,伊跟林華報告,林華告以請設計隊的同事幫忙協尋,後來伊到環保署開會,伊是透過環保署的承辦人員知道有國光公司,就把國光公司之地址登錄起來,並請人幫忙詢問而知道國光公司願意接受委託,並無何不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以下),並提出環保署官員名冊、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學員名冊(見原原審卷(四)第二五二、第二五三頁)為證,雖被告庚○○曾在調查時言受壬○○指示云云,但壬○○如何指示,何時指示,何地指示,指示之內容究竟合法或違法;又公訴人既認為彼等與子○○及被告丑○○勾串以共同圖利,究何時勾串,又如何勾串,均乏足以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切證據可資參酌。以上之重要事實,公訴人均未指明,該等事實是攸關被告庚○○與壬○○究有無犯意聯絡之構成要件事實,壬○○又堅詞否認有做任何指示,證人林華則對庚○○當時如何找到國光公司乙事不復記憶(見原審卷四,第二八四頁以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實不能僅以被告庚○○在調查時曾稱壬○○指示伊等語,遽做為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圖利行為之唯一證據,被告庚○○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 2、而本件國光公司、國豐公司、萬城公司確有參與比價,雖均由國光公司之人員代理,然依證人即住都局會計室之人員王淑英證稱:在比價之前,渠等均須核對比價廠商所帶之公司執照正本,且參與比價廠商代表,均需於比價後,當場簽名等語,而證人游世宗、陳哲宏雖均證稱渠等係國光公司之員工,冒國豐公司、萬城公司名義參與比價,然而,然而渠等亦未證陳被告庚○○對此知情,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對此陪標之事實係屬知情,自無法以「被告庚○○在調查時稱受壬○○指示」作為推論「被告庚○○、壬○○均明知國豐公司、萬城公司係陪標廠商,意使國光公司得標」之事實,證人林華亦證稱:我當時有審核,被告庚○○只要依照稽查條例要兩家廠商出來就可以,被告庚○○當時呈報三家,有就符合規定,我們有正式行文給三家公司,為何到場的都是國光公司的員工,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八六頁)。足徵,本件顯係國光公司借用國豐公司、萬城公司名義參與比價,且國光公司之職員游世宗、陳哲宏均參與比價,該等陪標事實雖屬存在,但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情,遍查卷內亦無其它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庚○○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存在,自難認為被告庚○○、丑○○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 五、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丁○○、辛○○、丑○○共同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丁○○、辛○○、丑○○犯共同圖利罪無非係以: 1、被告丁○○、戊○○、辛○○對於利用前揭臺灣省政府僅邀請二家廠商即可之規定,共同協商選定不具「具有經驗與信譽者」之國光公司、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等情,均不否認。 2、新紀公司曾厚元供稱新紀公司名義函上之新紀公司之印文與新紀公司之印文相同;太安公司部分,依證人郭肇良之供述,太安公司名義之檢送「臺中市○○路共同管溝建設與管理系統示範規劃計劃」服務建議書函係伊撰寫後,送至太安公司蓋印,而陳志文供稱太安公司名義之檢送「東西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臺中縣之彰濱快官段」工程規劃服務建議書函,亦係依子○○指示製作持之至太安公司由該公司員工蓋印攜回交子○○處理,二不同之工程且業務不同,而郭肇良、陳志文所述之情形,均係由劉平容或太安公司員工蓋印於相關信函,且劉平容亦供稱與子○○、游世宗認識,以及二函上之太安公司印文,以肉眼比對均屬相同,顯然劉平容同意國光公司於獲取此工程時,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增家數等。3、由國光職員冒充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人員參與評審會,並製作簡報等情,亦據證人游世宗、陳安民、李定捷巷巷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郭肇良、何正寶、陳文童、曹竟成、鍾引驊、詹益誠、陳堯宗等調查時證述明確。 4、此工程部分之四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均係由子○○委由不詳之人所製作,並由丑○○寄往住都局,是從選商、子○○製作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國光公司職員冒名做簡報,並由國光公司取得此工程設計工作等情,足證被告等於選商時,即與子○○共同謀議,使國光公司得標,並以形式之評審會,以欺瞞不知之評審委員云云而為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丁○○、戊○○、辛○○、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臨時接辦委外作業,當時至少提了六家公司,另外還有中華公司、亞新公司,在考量工作能力及能否如期完成,被告辛○○提到怕他們工作能力負荷不了,就將中華公司和亞新公司剔除,四個公司是伊和被告辛○○逐一討論出來的,至於陪標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辛○○則辯解:四家公司是被告戊○○與其共同討論出來的,議員董榮芳並未關說本案,伊並無任何圖利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對於被告戊○○、被告辛○○如何選出四家廠商並不知情,是否曾經說過已函邀過之廠商即不再函邀等話已不復記憶,然被告絕無指定特定廠商圖利之行為,被告參與評審會均依法行之,對於評審時廠商報到人員之資料為何,非伊所處理等語;被告丑○○辯稱:資料的內容伊都不知情,有時是子○○拿資料叫伊拿給小姐打字,其他都不太清楚等語。 (三)經查: 1、按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府主二字第一四0六四九六號雖指示工程委外設計,應依院頒「各機關委託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以「公開廣徵」為原則,惟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八府主二字第一五一六0二號函示:「為配合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本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府主二字第一四0六四九號函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之委辦程序與授權範圍(刊本府公報七十二年春字第六十七期),已難適應各機關管理及業務發展之需要,應重新檢討修正」,並指示:「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服務案件...應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 定,再行議價委辦。」 嗣後行政院並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孝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函將前揭要點第十八條修正如台灣省政府上開指示內容相同,有該等函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是前揭「公開廣徵」原則業遭變更,被告戊○○依「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而函邀國光、國豐、太安、新紀四家公司參與評審比較選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對於前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友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有關「有經驗與信譽」之標準為何,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內容可知,從七十二年制訂至八十一年底,行政院並無頒布其他認定準則供各機關參酌(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已如前述。 2、雖然被告戊○○於偵查時曾稱:據我所知前省議員董榮芳(已歿)曾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縣--彰濱快官段工程」之規劃設計推薦某特定工程工程顧問公司,要問隊長即被告辛○○較清楚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卷第二二頁),然而,被告戊○○該項供述,既未言明省議員董榮芳向伊關說,僅「聽聞」有推薦某工程顧問公司,至於向何人推薦,如何推薦,推薦哪一家公司,均未言明,而被告辛○○否認有此種「聽聞」,卷內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省議員董榮芳係推薦國光公司,進而要求被告丁○○、戊○○、辛○○故意為違背規定而令國光公司得標之事實,實難以該聽聞被告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國豐公司為子○○之子鍾東佑所開設,該公司的確有借標給國光公司之行為,業據證人鍾東佑證述明確;又,子○○向太安公司、新紀公司借標,亦有證人劉平容、陳志文、郭肇良、廖瑞祥之證言可證,足徵本件確係國光公司向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借標參與評選,然,縱係國光公司之職員有冒其他三家公司之名義做提出服務建議書(有製作權,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或代表該三家公司參與簡報評選會議,然而,非得僅以此項事實去推知被告丁○○、辛○○、戊○○必定知情。蓋召開評審會時,評審委員僅就服務建議書作書面審查,無需核對資料之內容,審查時均會注意廠商的組織、人員、資歷等,並無任何一項標準是具有關鍵性地位,且每一個評審委員均是獨立評審,並未與其他評審交換意見,更不會受到承辦單位的影響,本件評審時,參與之評審委員並未發現陪標之情事,有參與該評審之證人壬○○(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二二八頁以下)、蘇憲民(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三五頁以下)、莊湧龍(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一一四頁以下)、郭鵬飛(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一三七頁以下)之證言可證由此足徵,本件評選過程一切合法,尚無承辦人員勾結圖利之事。 4、爰是,公訴人以遭變更之行政命令先推論被告未依法行之,已屬無稽;復以被告戊○○不詳聽聞供述,以及有三家公司陪標之事實,率予推論被告丑○○、丁○○、戊○○、辛○○有共同圖利之事實,舉證責任尚有未足。 六、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辛○○、丑○○涉犯共同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辛○○、丑○○犯共同圖利罪無非係以: 1、辛○○、己○○對於選定不具「具有經驗及信譽」之國光公司、泰安公司、太安公司為參與評審廠商乙事,坦認不諱。 2、太安公司、泰安公司均係由子○○所覓之陪標廠商,且該二公司均係子○○委由不詳之人製作,並由丑○○郵寄送往住都局等情,業據丑○○坦認不諱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辛○○、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廠商有經驗是指做工程的經驗,信譽沒有特定的標準,八十年間國光有相當的規模,所要經辦的項目,國光都有這方面營業項目,且國光有做過住都局的工程,伊是住都局道中隊,隊中本就有做過工程的名冊,伊從名冊中找山,並問過同仁,找出七、八家,再與蔡福壽討論後,再找隊長辛○○,最後找出國光、國豐、太安,呈報給台北批示,台北將「國豐」逕改成「泰安」,後續是台北在作業,服務建議書後來郵寄到台中,台北要我們研簽後寄回台北承辦,建議書由同仁看過後,伊會整同仁的建議做評審表,結論是國光較佳,後呈台北處理,伊均未跟其它人員有所接觸,作業完成依照規定,也非僅根據伊個人意見評選出來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本案是承辦人被告己○○與伊及第一分隊長蔡福壽共同討論出太安、國光、國豐三家公司,被告己○○簽報總局後,總局逕改以太安、國光、泰安等公司為函邀對象,並不知太安、泰安公司係陪標廠商等語;被告丑○○則辯稱:資料的內容伊都不知情,有時是子○○拿資料叫伊拿給小姐打字,其他都不太清楚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始終誤解被告未依「公開廣徵」原則係刻意迴避法令圖利國光公司,故均認被告對該情坦認不諱,惟對此前已述及該「公開廣徵」之原則並不適用,茲不贅述。 2、再者,是否該太安、泰安公司「無經驗和信譽」,公訴人對此亦未詳予指明,而「經驗和信譽」之認定,行政機並無製定任何辦法或行政命令,應供執行單位遵循,亦有前開主計處函可稽,而該項認定,本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得裁量之範圍,倘有違法之裁量,自應指明「何公司無法承作該共同管溝建設與管理系統示範規劃計劃」之原因。本案被告己○○供稱伊本找到七、八家公司之資料,與被告辛○○及證人蔡福壽討論後,簽報逕改以太安、國光、泰安公司,此有住都局函在卷可稽,足徵,倘被告己○○、辛○○、丑○○勾串,被告己○○、辛○○函邀對象即無遭住都局更改之理,足徵公訴人所指述尚與事實有所未合。 3、而公訴人一再以國光公司找尋廠商陪標,作為被告間犯共同圖利罪之推論,然而,證人莊湧龍於原審到庭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問:以快官段工程,總金額是二百億,設計費是一億八千萬元,依你的意見,一家公司的資本額太低或成立的時間太短,是否適合做此工程?)這不是我們的審查範圍,我們只是就符合標準的幾家公司作比較性的評比,我們是就服務建議書的內容作評量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評選的重點應係放在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上。且廠商借牌以圍標方式取得工程,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問題,尚未構成刑責,雖該項行為係參與採購及營繕工程之廠商行之有年之惡劣風氣,惟該行徑並不等同廠商與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之人員有勾結,自應有其他證據認定之,惟本部分公訴人指訴,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丑○○及子○○如何共同圖利之事實,公訴人之指訴,即非可採。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圖利、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等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持前詞上訴外,復謂對於重要證人子○○、乙○○未予調查云云,惟查以,子○○、乙○○現已潛逃出境,現無法傳訊到庭,且公訴人對此相關的證人於偵訊時並未予以調查,其舉證責任實有其未盡之處,本院除依職權調查外,僅能依公訴人舉證之內容及卷內所存證據加以判斷被告有無犯罪,詳查結果認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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