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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玖顆(已扣除鑑驗時試射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受丁○○所託,收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四顆及乙○○向丁○○借來(寄藏)防身用之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二支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旋與其女友李美蓮(由原審另結)共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含六顆子彈已上膛)交由李美蓮寄藏,李美蓮將之放置在皮包中,另一支巴西製制式手槍則藏放在於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五顆,驗餘九顆扣案),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八日)經警帶同乙○○至萬善祠取出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丁○○借來(寄藏)防身用,而藏置該祠鋼架凹入處之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三把槍枝及子彈均係丁○○所有,其中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丁○○趁其酒癮發作,精神恍惚時,未經其同意,自行放置其住處,另巴西製制式手槍是丁○○之小弟「戊○○」所藏放與其無關云云。於甲○審理時則坦承右揭事實關於寄藏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四顆及與李美蓮共同寄藏其中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並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之事實部分,惟對於寄藏巴西製制式手槍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聽戊○○稱丁○○有將一把巴西制式手槍藏放在萬善祠而於警察借提時向警提出檢舉及帶警至萬善祠取出該制式手槍,是該把制式手槍係高崇所藏放者,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子彈十四發經送請鑑定,二把改造玩具手槍,認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十四發,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五發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C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RC八0七00」,槍管內具六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四六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發,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寄放(詳警卷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五十二頁、甲○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與同案被告李美蓮於警訊及偵查中(詳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警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廿八、廿九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前開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發,係在被告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臥房內查獲,分別藏放在被告所有之黑包皮包(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同案被告李美蓮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一把改造手槍內含六發已上膛之子彈),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供承係自己將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藏放,足認其對於友人丁○○寄放之情瞭然於胸,參以李美蓮於警訊時供明被告曾持渠等共同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基隆市○○路之山區試射過,在在具見被告就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殊有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犯行至明。

(三)另系爭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中經警借提查槍時,始供出槍枝藏匿地點放置在被告乙○○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並親領員警取出槍支等情,為被告於同日警訊時供承:「(這把槍)就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詳細日期記不起來)我與本市獅球嶺綽號憨忠發生糾紛時我向崇聖(按應為崇勝)借來防身用的。」「(將這把槍藏放萬善祠是因)當時我被通緝,家裡不敢回去,四處藏匿,居無定所,所以想到將該把槍藏在山上廟裡,那裡人煙稀少,而且我藏得很隱密,不會讓人發現。」甚明,且據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稱:在被告通緝前,即獲線報,被告持槍與人交換毒品,當時知道有二把槍,一把制式手槍,一把改造手槍,但緝獲時,僅發現二把改造手槍,與線報不同,認尚有一把制式手槍未查獲,遂借提被告查槍,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自己供出扣案制式手槍藏放地點,非戊○○所供出等語(詳原審卷卅九頁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甲○庭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供述該巴西製制式手槍與丁○○無關云云,與上開被告供述不同,無足採取外,其餘供證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殊足採信。足證扣案巴西製制式手槍,確係丁○○交付被告藏放在萬善祠左邊屋簷內,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至證人丁○○、戊○○於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庭詢時均供述本件槍彈均與渠等無關云云,因渠等屬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言自擇於其有利者而為陳述,不足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比對指紋,測謊槍彈比對,因縱令為之,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犯罪之事證及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核其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觸犯同一法條,爰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李美蓮就在李美蓮背包內查獲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李美蓮共同寄藏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六顆之事實,原審未予注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否認寄藏手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甲○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九顆,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改造子彈五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另宣告沒收,另本件並未扣得彈匣,有甲○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及甲○總務科贓物庫復片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亦從未提及彈匣之事,起訴書記載扣案含有彈匣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計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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