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具狀(上訴狀上記載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戳印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卷可稽),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法院收狀戳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卷可證),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