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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劉壽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陳聰麻」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之丁○○照片壹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變造之「陳聰麻」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之丁○○照片壹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堯」,嗣由「阿堯」在不詳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於陳聰麻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該枚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屬陳聰麻所有之物)加以變造,隨後「阿堯」在新莊市某處再將變造之「陳聰麻」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交由丁○○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陳聰麻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詹國基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八一號之地下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國民:Z000000000號),丁○○即基於同前之變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先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置於詹國基名義之該枚國民,並將詹國基名義之該枚國民國年月日」之年份改為「民國年」,使之與自己年齡相近,再重加以影印變造成其上照片影像為丁○○、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詹國基」名義國民意進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先後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九巷一之一號之「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三號之「五洲國際通訊中山店」、及位於三重市○○路○段五八號一樓之「吉時通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吉時通通訊行之登記地址:三重市○○路一四0號),假冒「詹國基」之名義,連續出示以上開方法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者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五洲國際通訊中山店」)、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吉時通通訊行」)、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吉時通通訊行」)、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吉時通通訊行」),並連續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及「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千禧專案四」或「全虹五月專案」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偽造「詹國基」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六份(各該六份申請書、同意書之編號及偽造簽名署押數詳如附表,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每份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詹國基」簽名署押各一枚,而紅色聯嗣由受理者交由丁○○留存,屬丁○○所有,公訴意旨漏算複寫之另三枚簽名署押),提出予各該公司或商號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詹國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暨詹國基、臺灣大哥大公司、「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店」、「五洲國際通訊中山店」、「吉時通通訊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時分,丁○○至位於三重市○○路○段五八號一樓之「吉時通通訊行」內,向櫃檯人員丙○○佯稱欲借員工廁所,丙○○不疑有他,允借之,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廁所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店內員工廁所椅子上皮包內之丙○○國民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寶島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誠泰銀行提款卡一枚、廣告設計丙級證照一枚等物,得手後離去。嗣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不詳姓名男子之半身照片一幀換貼於其竊得之丙○○名義國民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同路三段間某處,同時地拾獲乙○○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一枚、甲○○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鄭玉瓊所有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侵占據為己有。

五、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持有之乙○○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甲○○名義之國民」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變造之「丙○○」名義國民丙○○名義之健保卡一枚。嗣又經警根據被害人丙○○之指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資料發覺丁○○冒用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號碼之犯行。

六、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右揭時地將其照片一幀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堯」,變造陳聰麻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持有之;於右揭時地持變造之詹國基國民行動電話號碼;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其於上開時間拾得並據為己有之乙○○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甲○○名義之國民持有變造之「陳聰麻」名義駕駛執照一枚、變造之「丙○○」名義國民枚、丙○○名義之健保卡一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變造駕駛執照、件,換貼不詳男子照片之丙○○是我變造的,是我拿一張照片給阿堯後,阿堯拿給我的,上面的照片是阿堯貼上去影印的,我收的是影本,是想如果我行車違規的時候可以拿陳聰麻的駕駛執照使用,我去丙○○的店裡是去換手機外殼,我並不是去那邊申請手機,也沒有偷她的東西,在我之前另有一人借用廁所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持有之「陳聰麻」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其上所貼之照片係被告自身之半身照片之事實,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詢中已供稱:「只有陳聰麻駕照是綽號『阿堯』製作後拿給我,˙˙˙是綽號『阿堯』之男子向我要相片後,便製作該駕照給我,相片不是我自己貼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庭訊中復供承:「陳聰麻的駕駛執照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之前三、四個月,在新莊附近碰到『阿堯』,他跟我要照片,後來他就拿那張換貼的駕照給我,在新莊交給我」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五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為上開供述,並稱:「(陳聰麻的駕駛執照)是『阿堯』拿給我,照片是『阿堯』貼下去的,(問:為何要收陳聰麻的變造駕駛執照?)我是想如果我行車違規時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本案原扣案之變造之「陳聰麻」名義駕駛執照,變造之「丙○○」名義國民局士林分局承辦人李茗葦因故停職,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致下落不明,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二六0七一六七00號函在原審卷內可稽。惟查獲被告時確查獲被告持有該三枚證件之事實,為證人林萬慶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此一事實,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其有看到原扣案之變造之「丙○○」名義國民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二八頁、第七四頁背面,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是上開扣案證件之下落不明,尚不影響卷附之該三枚證件影本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持有之陳聰麻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屬影本,顯不足為採,應認其持有者係變造之正本無訛。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卷附之變造駕駛執照之影本,應足認係「阿堯」之人以被告交付之己身半身照片一幀換貼於「陳聰麻」名義之該枚駕駛執照之上,再交付予被告。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陳聰麻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經通知、傳喚,均未出面說明其名義之駕駛執照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是該枚駕駛執照是否係陳聰麻因他人財產犯罪而喪失持有關係之贓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枚變造駕駛執照,尚難認定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查汽車駕駛執照乃交通部製發之證明其名義人具有駕駛某種汽、機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兼有專屬性,其製作權人僅為交通監理機關,駕駛執照名義上之所有人並無製作權或改作權。是不論陳聰麻本人有無同意,「阿堯」將被告半身照片一幀換貼於陳聰麻名義之駕駛執照之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作為,當構成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聰麻,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查半身照片係製作如國民、駕駛執照等本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上開駕駛執照係「阿堯」以何種具體方法向何人或何處取得,惟本於被告將自己照片交予「阿堯」,隨後即自「阿堯」處取得該枚換貼其本人照片之變造駕駛執照,進而收受隨車攜帶以備隨時應付交通違規之所需等行為,應足認被告交付照片予「阿堯」之目的,即在取得變造,被告與「阿堯」間亦應有將「阿堯」之變造駕駛執照行為,視為其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以照片非其所貼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有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確有至位於三重市○○路○段五八號一樓丙○○工作之「吉時通通訊行」,持其上為被告照片影像之「詹國基」名義國民」,向丙○○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與被告對質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警察根據丙○○在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之指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以詹國基名義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六個行動電話號碼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依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補發之國民告本人,且其出生年月日皆為「民國年月日」,其中「」一字亦均可看出有相同修改之痕跡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原本、經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屬相符(原本審後發還,影本附卷),被告亦承認該等國民片影像確為其本人無誤,均適足以證明證人丙○○此部分之指證,確屬事實。又詹國基本人並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其所使用之計程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八十一號地下停車場遭人打破玻璃,竊取包括國民十五日之事實,亦經詹國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簽章欄上之「詹國基」名義署押簽名及客戶姓名欄上所填寫之「詹國基」三字,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書寫之「詹國基」三字,彼此之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相近(尤其是客戶姓名欄所填寫之「詹國基」三字,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書寫之「詹國基」三字,最為相近);依據上揭⑴證人丙○○明確之指述,⑵上開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六份上供人辨識持用人同一性所用之照片影像均確為被告本人,及⑶該六份國民修改後之年份始與被告年齡相近等事實,應足擔保被告所為確係其本人持變造「詹國基」名義之國民國基」名義簽名署押,偽造「詹國基」名義私文書,申請上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之供述為真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詹國基之一張照片予阿堯之男子後,阿堯將陳聰麻之駕駛執照及詹國基之時交付給伊云云。惟查,前開陳聰麻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由被告交付照片一幀予成年男子阿堯後,由阿堯交付變造後之陳聰麻駕駛執照原本予被告持有等事實,已如前所述;而詹國基之一日始失竊,亦如前所述,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於時間上並不吻合,所為僅交一幀照片予阿堯之男子,同時收受變造之陳聰麻駕駛執照、詹國基身分證影本之供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參以尚且知道將詹國基之出生年份四十四年改為與被告出生年份較接近之六十四年,以及多次由被告影印持往通訊行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應認變造詹國基訛。至於被告係以,無從判定係以原本或影本變造(詳如理由欄五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確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至丙○○工作之「吉時通通訊行」,以欲借員工廁所為由,進入該店廁所,俟被告離去後,丙○○返家發現其原置於店內員工廁所椅子上皮包內之國民、寶島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誠泰銀行提款卡一枚、廣告設計丙級證照一枚等物,均已被竊,嗣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丙○○名義之國民卡即為丙○○當日失竊之物,其中丙○○名義國民詳姓名男子之照片等事實,為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與被告對質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扣案之該枚經變造之「丙○○」名義國民八頁)及被害人丙○○於警局領回失竊之健保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證。被告雖否認有竊盜行為,但亦承認有至吉時通通訊行之事實,並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與證人丙○○對質時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吉時通通訊行內借廁所之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害人丙○○失竊該等證件當日,被告有以借廁所為由至丙○○置放皮包之處,丙○○當日即發現證件失竊之事實,既為被害人丙○○指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至該通訊行,丙○○該日失竊之國民健保卡嗣又均在被告持有中查獲,綜合此等間接證據,顯應足以證明當日竊取丙○○證件之人即為以借廁所為由至該員工廁所之被告無疑,而換貼不詳姓名又因被告同意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為:「丁○○稱:㈠渠沒有在『吉時通電信行』竊取店員的皮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一0八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於被告持有中經警查獲扣得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一枚、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鄭玉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同路三段間某處拾獲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時點之前已取得該三枚證件之持有,即應以被告供述之拾得時間為據,公訴人認被告拾得該三枚證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尚有誤會。而其中乙○○名義駕駛執照,係乙○○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左右,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一巷七號之地下停車場置於小客車內遭竊之物,甲○○名義國民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二八巷十五弄十二號一樓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物,為其二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二人各領回該二證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該二枚證件顯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至於被害人鄭玉瓊名義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該枚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承認該證件亦係其拾得者,該證件復係證明鄭玉瓊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應認屬鄭玉瓊所有、遺失之物,而非廢棄不要之無主物。觀以被告將拾得之該三枚證件係與其竊取得手及變造之證件-丙○○之國民聰麻駕駛執照,同置於一處(機車置物箱)被查獲,被告應根本無返還被害人之意,其有侵占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所為該部分認罪之供述,應足資採信。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未竊盜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罪。就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與「阿堯」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將己有之照片一幀置於「詹國基」名義之國民欄位上,並將該原本或影本之出生年月日欄位為如前所述之修改,再重加以影印,變造「詹國基」名義之國民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詹國基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詹國基」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提出予上開公司、商號人員而行使之,主張其內容,各足以生損害於詹國基、臺灣大哥大公司、各該公司、商號,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每次於各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詹國基」名義之署押(每份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詹國基」署押各一枚,共計偽造之署押四枚),於每份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詹國基」名義之署押一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五月二十日竊得丙○○之皮包,被告其後變造丙○○之玥寧之皮包後,發現有、二所變造之陳聰麻駕駛執照、詹國基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一次侵占行為侵占分屬三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侵害該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侵占遺失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二罪,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係專科罰金之罪,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被告變造「陳聰麻」名義駕駛執照所用之照片一幀,屬其所有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駕駛執照本體仍屬陳聰麻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此駕駛執照目前下落不明,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督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尋找)。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變造「詹國基」名義國民失,為免日後執行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被告變造「丙○○」名義國民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該國民由執行檢察官督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尋找)。至於被告冒用「詹國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固屬被告所有物,惟斟酌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若能取得該等留存聯,將其上偽造之「詹國基」名義簽名署押沒收,則該等留存聯就證明「詹國基」署名私文書之作用,即已喪失,亦已無再宣告沒收該等留存聯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共同變造陳聰麻之駕駛執照而持有之,雖未經行使,惟該變造行為,除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外,尚足生損害於陳聰麻本人。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以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陳聰麻之駕駛執照一經變造,陳聰麻即陷於隨時被人冒用之危險,足生損害甚明,原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二、㈠僅載明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未及於陳聰麻本人,尚有未合。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時間接近,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如事實欄三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係竊盜後另行起意為之,均如前所述。原審認如事實欄一、三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如事實欄三之普通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並未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提起本件上訴,惟上揭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科處罰金五千元,並未過重,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事証明確,已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亦未過當,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就撤銷部分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否認犯罪,未交待所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去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應宣告沒收部分,詳如前開理由四所示,在此不另贅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不詳處所拾獲詹國基遭竊之國民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拾得詹國基之國民民。經查:被告有持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實,已見前述,被告提出者為詹國基名義國民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用以變造「詹國基」名義國民該國民取得,亦可能是由他人交付行為而得,而此交付收受行為亦可能係買受、無償收受、或受人指示,從而,被告取得詹國基國民法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拾得詹國基國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陳聰麻名義之駕駛執照是綽號「阿堯」之人製作後給我的等語,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先後為相同之供述,業見前述,雖然在偵查中,被告亦曾供稱:「陳聰麻名義之駕駛執照是撿的」云云;「沒有阿堯這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確定答稱:「陳聰麻之證件不是我變造的,是阿堯拿給我的,確實有阿堯這個人,陳聰麻駕駛執照上面的照片是阿堯貼上去的,我收陳聰麻的變造駕駛執照,是想如果我行車違規的時候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被告並說明其取得此變造證件之目的,自應以其此部分供述較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拾得陳聰麻駕駛執照,亦有未合。至被告所持有之陳聰麻駕駛執照係屬變造後之原本而非影本,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係影本之供述,亦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拾得侵占詹國基國民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後持乙○○喪失占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甲○○喪失占有之國民際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一號之「神腦國際中山連鎖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三號之「傳訊電話通信行」等處,以乙○○、甲○○之名義申辦五組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多次偽造「乙○○」、「甲○○」署押計十枚,並各偽造「乙○○」、「甲○○」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共計十紙,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各足以生損害於乙○○、甲○○、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此部分據以起訴之證據係以證人丙○○之指證、各該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及申請書內附之乙○○、甲○○駕駛執照影本、國民、及測謊結果為據。惟查:

㈠警察及檢察官並能未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皆甲○○名義者)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所附之證件影本,而僅有用戶門號及名稱一覽表,則究竟該二行動電話號碼係用如何之證件申請,有無簽名,尚無法明瞭,公訴意旨稱有此二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為證,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舉證實有不足(原審亦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該二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玲聲明未申請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聲明書影本回覆)。

㈡證人丙○○固有證稱:被告亦有拿一名女子之證件至「吉時通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於原審作證時稱係乙○○者)等語,但證人丙○○係指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至「吉時通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公訴人所舉上揭以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卻無一係透過「吉時通通訊行」申請者,與證人丙○○此部分之指證尚無法互相配合。

㈢公訴人所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組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固皆附有申請者提出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甲○○名義國民如前述「詹國基」國民像,已與「詹國基」部分係有明顯之事證不同。尤有進者,本案承辦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詢中已將被告持有查獲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原本、甲○○名義國民駛執照、國民之筆錄及申請書影本上之調閱章日期可資對照,警察亦未於取得申請書等資料後再通知被害人乙○○、甲○○前來核對,其蒐證過程實有疏失。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被害人乙○○、甲○○皆經傳喚未到庭,實無法究明被害人乙○○、甲○○領回之駕駛執照及國民動電話號碼者所留之各該證件影本之原本。

㈣被告於前述時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結果有:「丁○○稱:㈡渠沒有使用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上引之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但被告應確有使用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犯行,業見前述,而所謂「渠沒有使用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之回答過於廣泛、概括,亦可能係因被告有使用變造之「詹國基」名義國民說謊反應,是此部分測謊結果,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冒用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犯行之佐證。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乙○○、甲○○之名義申辦上開五組行動電話號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88PF0000000)之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
  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
  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四」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
  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
  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
  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全虹五月專案」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
  ,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⑹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共
  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全虹五月專案」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偽造之「詹國基」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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