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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罪,二度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因軍法逃亡罪被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假釋,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己○○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四樓之八「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網公司)之電腦系統工程師。基於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分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巷七弄十六號四樓之居處,以(○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其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超媒體公司)所申請之撥接帳號(帳號為neti nfo,密碼詳卷)及向和信超媒體公司所租用「纜線數據機」,撥接至和信超媒體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連接上網;及使用己○○所任職「龍網公司」所使用電腦主機,(己○○所使用之IP位址為211.75.147.75)連接網際網路。因其得知有關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所產製網路伺服器服務程式(IIS,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之「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之相關資訊,並自網際網路網路下載Shadowscan V2.03a、Superscan等電腦工具程式,安裝在其所使用位於住處及辦公室之電腦,上網掃瞄臺灣地區網站所使用特定C或DClass之IP,並藉由特定IP節點得知其對應之網域名稱及由何網路證券公司所申請使用,且同時得知該網路證券商所使用伺服器安裝何軟體公司之作業系統與版本資訊,若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所開發之作業系統Windows NT,則進一步檢查該電腦有無安裝IIS網路伺服器服務程式及相關修補程式;以此方式,查知國營銀行「中央信託局」所經營之網路證券商網站(下稱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伺服器位置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九號,網域名稱為 http://www.ctoc.com.tw)、「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所經營之網路證券商網站(下仍稱協和網路證券,伺服器位置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七之一號五樓,網域名稱http://www.con course.com.tw)等網路證券公司之網路伺服器之IP節點除開啟通訊埠80(即Port80,指伺服器提供全球資訊網之服務)外,亦開啟通訊埠5631(即Port5631,乃指伺服器安裝美商賽門鐵克《Symantec》公司所開發之PcAnywhere軟體,該軟體可透過網路自遠端電腦遙控進端電腦及自二電腦間傳送檔案所使用之應用程式),旋利用上開「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越過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之電腦伺服器僅能讀取虛擬目錄之限制,直接讀取該二網路證券公司之實體目錄暨檔案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此手段,獲取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伺服器內客戶資料檔案,含帳號、密碼、登出、登入紀錄。其中就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部分,己○○以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將該網路證券公司之「客戶帳號密碼登錄錯誤歷史稽核紀錄檔」 (error log,相關說明詳下述),予以下載推衍比對獲悉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客戶之姓名、券部分,己○○以相同之方式,將該網路證券公司提供網路下單客戶,或其餘自願加入會員,以獲悉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相關理財資訊之「休閒網」(網址http://000000000.886080.co m,其中000000000即為協和網路證券之免付費服務電話,按現在網頁已經關閉)會員共五百九十一人之姓名、性別、電話、暱稱、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地址、加入會員時間、最後一次登入網站時間等資料之Access資料庫檔案,悉數予以下載重製至其所操作之電腦本機硬碟內,對於前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各該客戶,並以此方式干擾二網路證券伺服器電磁紀錄之處理,足生損害於二網路證券公司(協和證券遭干擾電磁紀錄部分據承受訴訟之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以下同)。

三、己○○復承前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前揭Shadowscan V2.03a、Superscan等電腦程式,上網掃瞄某特定C或D Class IP有無開啟Port80、Port5631通訊埠,查知①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玖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一巷一號六樓,網域名稱http://www.prolific.com.tw)、②群豐管理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六號四樓,網域名稱 http://www.emis.com/internet/index.htm)、③協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五十三號七樓,網域名稱http://sogoodcorp.com.tw)、④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時公司,址十五之十一號,網域名稱 http://www.megatime.com.tw)、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位於臺南市○○路○段七十四號,網域名稱http://www.po ya.com.tw/main/home.sphp)、⑥友大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一○○號六樓之二,伺服器主機IP節點位址為210.243.216.6 6,並未申請網域名稱)、⑦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百四十號,網域名稱http://www.yam.com.tw)及⑧智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網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四巷八號,現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號九樓,網域名稱http://smart net.megatime.com.tw)等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均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所開發之作業系統Windows NT、並安裝IIS網路伺服器服務程式、美商賽門鐵克公司所開發之PcAnywhere遠端遙控軟體,部分公司並未安裝美商微軟公司針對「Unicod e編碼上之漏洞」所提供之修補程式套件(即Patch檔),隨即以前述Unicod e編碼上之漏洞,入侵上開公司之網路伺服器主機,若該遭入侵之公司伺服器主機未設定存取密碼,即得自外部讀取伺服器之實體目錄及開啟所有檔案,將檔案予以重製至其所操作之本機硬碟中。己○○又自前開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網路伺服器或個人電腦工作站Workst-ation),發現主機雖安裝PcAnywhere遠端遙控軟體,惟均未設定被控端密碼,即在其操作之電腦執行PcAnywhere遠端遙控程式任主控端電腦,藉由遠端操控方式,得悉前述公司電腦內儲存部分之人事資料表、財產目錄、薪資表、撥接密碼、資產負債表、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研發計畫、授權合約、進銷存維護合約、會員(客戶)資料之特定資料夾或檔案,隨執行「同步化」(Synchronize)指令,即PcAnywhere 會比對主控端電腦主機內與被控端電腦主機內之目的資料夾及檔案內容之異同,然後依存檔時間之先後,複製兩端所欠缺或有差異之資料夾或檔案,進行雙向傳送,如為相同名稱之檔案,則以檔案更新時間為準,以存檔時間較後之檔案覆蓋存檔時間較早之檔案,最終使主控端電腦主機內與被控端電腦主機內之目的資料夾並檔案之內容完全相同,而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予以重製至其所操作之電腦本機硬碟中,以此方式干擾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等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

四、己○○明知以其住處及任職「龍網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登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二公司之伺服器,瀏覽伺服器之內容並獲取客戶資料檔案,極易遭二證券公司循伺服器主機之歷史稽核紀錄檔比對分析查知攻擊來源IP位置,復出於前述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並隱匿(偽造)攻擊來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分十五秒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上開居處及龍網公司處,為達隱匿其攻擊來源主控端主機之IP位置,以住處及龍網公司之電腦,執行PcAnywhere遠端遙控程式並任主控端電腦,與亦安裝PcAnywh ere遠端遙控程式之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相互連線,並將各該公司之電腦充作被控端電腦主機,旋在被控端電腦主機,執行被控端電腦之IE(Inernet Explore)或Netscape等「瀏覽器」程式(即透過通訊埠80),連結至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網頁(網址http://ctcstock.ctoc.com. tw/ctc/member/mbrlogin.asp)及協和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網頁(網址http://trade.concourse.com.tw/ebroker/ie4/eb_idxorder.html),透過遙控被控端主機登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伺服主機,而該網路下單伺服主機之歷史稽核紀錄檔,僅能記錄遭充作跳板主機之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被控端電腦IP位址,遂行隱匿其攻擊來源IP位置之目的。此舉除干擾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智富網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對於歷史紀錄稽核檔、遠端遙控程式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己○○隱匿自己IP位置進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路下單網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獲取該公司之客戶電磁紀錄,登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之網路下單網頁,佯冒為該公司客戶之名義,使用網路下單交易功能,輸入客戶帳號、密碼及欲交易之有價證券代號、數量價格,按確認鍵後完成交易而向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行使,冒名為買入股票或認股權證之行為:

(一)、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三時零六分許,偽造黃宗柱(來源 IP 為 210.243.145.229,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股票二百張。

(二)、同年月七日上午一時零七分許,偽造沈理彥(來源 IP 為 203.73.160.97,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股票一百廿張、「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美式認股權證」(以下稱中信○九認股權證)五十張。

(三)、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偽造葉淑惠(來源IP 為 210.59.227.89,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交通銀行(下稱「交銀」,即現在之兆豐銀行)股票十張、「中信○九認股權證」八十張。

(四)、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零四分許,偽造李彥毅(來源 IP 為 210.59.227.88,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中信○九認股權證」一百六十張。

(五)、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偽造林根梅(來源 IP 為 210.59.224.58,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中信○九認股權證」二百張。致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公司網路下單之客戶本人下單委買宏總股票二百張,總下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交通銀行股票十張,總下單金額為三十萬六千元、大華建股票共一百廿張,總下單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及中信○九認股權證共四百四十張,總下單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代為履行交割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之客戶黃宗柱、沈理彥、葉淑惠、李彥毅、林根梅及使用210.24 3.145.229、203.73.160.9 7、210.59.22 7.88、210.59.227.89、210.59.224.5 8等IP之管領人本人,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對帳務資料管理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及股票集中市場之金融交易秩序。並因而變更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之網路下單系統電腦主機伺服端電磁紀錄,干擾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電腦主機之網路下單系統電磁紀錄處理,致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其中己○○並因而短暫抬高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中信○九認股權證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基於概括犯意,冒名下單交易,偽以上揭客戶名義,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起至同日十時十八分止,連續七次以顯逾上市、上櫃認股權證交易行情之當日漲停板價七元之價格買入(詳細冒名下單買進時間、股票名稱、張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該中信○九認股權證股價上揚至每股漲停板價七元後,再以自己之電腦主機,透過其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址設臺北市○○路八號一樓)所開立之帳戶向統一證券網站(網址http://www.pscnet.com.tw),將其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購得「中信○九認股權證」三千股,每股五點四元、同年三月十二日購得「中信○九認股權證」三千股、二千股,每股各為五點二五元、五點零五元,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上述抬高之每股漲停板價格七元,將八千股「中信○九認股權證」全數賣出,其成本加計手續費二十三元、二十二元、二十元共四萬二千一百十五元,賣出總價格扣除手續費七十九元及交易稅五十六元為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己○○自其中詐得差價利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六、己○○於中央信託局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其干擾伺服器主機電磁紀錄之行為,而關閉網路下單網站服務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卅日時分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分別在其前開住處及任職龍網公司,以前述方式連接上網,至協和網路證券網站,並明知「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網域名稱為http://www.ca.taica.co m.tw),有提供客戶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以提供「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EDI,Financial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系統用戶註冊及電子數位憑證(Digital Certificate)簽發之服務,客戶僅需連結至該網站,下載認證軟體並予安裝後,即能取得進行網路下單交易所需的電子數位憑證。再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分十五秒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以前述手法,透過網際網路及PcAnywhere電腦程式,利用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電腦為跳板主機,以隱匿其來源IP位置,先連結至協和網路證券之「憑證管理」網頁 (網址ht tp://trade.concourse.com.tw/ebroke r/ie4/eb_idxorder.html)點選「憑證申請」選項,輸入先前自「休閒網」所取得之協和網路證券客戶朱瑾純、梁彼得、許乃文之姓名、密碼及帳號等個人資料,繼連結至臺灣網路認證公司之網頁,偽造朱瑾純等三人名義,向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申請行使,並下載彼等電子數位憑證,干擾臺灣網路認證公司對於電子憑證之電磁紀錄處理,誤予核發電子憑證電磁紀錄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網路認證公司。己○○再連結至協和網路證券網路下單網站之網頁,對協和網路證券網路下單主機以輸入前述方式所得之協和網路證券客戶朱瑾純等三人之姓名、密碼、帳號及個人電子數位憑證等電磁紀錄並予行使,並成功登入協和網路證券網頁,連續透過協和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交易功能,冒名為買入股票或認股權證之行為:

(一)、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偽造朱瑾純(來源 IP 為 139.175.150.11,下單帳號為 0000000 號)之名義,委託協和網路證券購入「中信○九認股權證」一百五十張。

(二)、同日上午九時廿六分許,偽造梁彼得(來源 IP 為 192.72.81.224,下單帳號為 0000000 號)之名義,委託協和網路證券購入「中信○九認股權證」四百八十六張。

(三)、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偽造許乃文(來源 IP 為 192.72.81.225,下單帳號為 0000000 號)之名義,委託協和網路證券購入「中信○九認股權證」四百十四張。致協和網路證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網路下單之客戶本人下單委買,因而對「中  信○九認股權證」(共一千零五十張,總下單交易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並須代為履行交割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協和網路證券公司之客戶朱瑾純、梁彼得、許乃文等三人、使用139. 175.150.11、192.72.81.224、192.72.81.225等IP之管領人及協和網路證券公司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股票集中市場之金融交易秩序,並干擾協和網路證券公司網路下單電磁紀錄之處理。又己○○同時為拉高「中信○九認股權證」交易價格,於上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至九時五十九分止,接續以該證券交易行情之當日開盤價每股一點九元之價格買入(詳細冒名下單買進時間、客戶姓名、股價、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進而拉高「中信○九認股權證」之股價至當日盤中最高價之每股二點五元。嗣該「中信○九認股權證」股價上揚至二點五元後;己○○再於同日藉機以自己之電腦主機,透過其自己在統一證券網站之帳號下單,委託拋售自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每股二點三元購入二萬股、同年五月二日以每股一點八五元購入一萬股、以每股二點一元購入二萬五千股、每股二點一五元購入一萬五千股、每股二點二元購入一萬股之「中信○九認股權證」共計八萬股,總成本計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收益為二十萬元,而詐得差價利益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七、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因協和網路證券電子交易科副科長林俊宏發現交易異常,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並為警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晚間九時卅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至己○○前開居住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網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一批(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鍵盤一組)及證券存摺一本。

八、案經被害人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公司、協和網路證券公司、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寶雅公司、大時公司、蕃薯藤公司、智富網公司及友大公司分別委由黃素美、林俊宏、陳智超、丙○○、陸進安、戊○○、丁○○、周旺敦、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亦即縱使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公司、協和網路證券公司、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寶雅公司、大時公司、蕃薯藤公司、智富網公司及友大公司,於被告己○○所為犯罪行為發覺後,分別委由黃素美、林俊宏、陳智超、丙○○、陸進安、戊○○、丁○○、周旺敦、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表示訴追之意,有警訊筆錄、中央信託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台總政字第九000六00八九九號委任函一紙及委託書、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九九頁反面、第三百頁、第三二六頁反面、第三二七頁、第三七七頁反面、第三七八頁、第四0二頁反面、第四0三頁、第四三0反面第四三一頁、第四三七頁反面、第四三八頁、第四四一頁反面、第四四二頁),是被害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委任人行使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襄理黃素美、協和網路證券電子交易部副科長林俊宏、旺玖公司法務部經理陳智超、群豐公司管理部主任丙○○、協固公司資訊室經理陸進安、寶雅公司專櫃主任戊○○、大時公司研發部機房管理主任丁○○、蕃薯藤公司研發一部經理周旺敦、智富網公司網管主任乙○○、友大公司業務經理甲○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遭冒名下單之葉淑惠、李彥毅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被告冒名下單買進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二0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己○○利用程式編碼漏洞及未設定密碼之不當使用軟體,而取得前開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公司之客戶相關資料,及藉PcAnywhere遠端遙控軟體,藉該公司未設定被控端密碼而侵入獲取公司資料,且將之利用為跳板主機,隱匿其來源IP位置,利用中信局網路證券、及協和網路證券公司客戶資料,冒名自網路下單買進之證券交易許可及電子交易憑證,而進行網路證券交易等情,有電子交易帳戶盜用事件資料清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憑證資料查詢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申請憑證作業說明二張、精業公司證券資訊系統部重大問題診斷書三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己○○下載Shadowscan 2.07a網頁資料三張、IIS漏洞整理四張(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列印自己○○家中電腦資料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密碼歷史稽核檔(log)廿六頁(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八人次,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頁至第四六頁)、協和網路證券密碼歷史稽核檔(log)十二頁(共計五百九十一人次,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列印自己○○任職之龍網公司辦公室電腦資料五十張、己○○所掃瞄過之證券網站列表二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己○○掃瞄Port80(掃瞄範圍自210.71.240.1至210.71.240.255)之IP目錄四十九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至第二三四頁)、己○○入侵網路證券公司下單流程六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0頁)、中衛公司網站漏洞通知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中央信託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信證九○二○六○一九二五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資系0000000000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資系0000000000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九頁)、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總政字第九○○○六○○三七六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各一紙、己○○所有統一證券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對帳單三張、統一證券網站下單成交通知二張(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己○○九十年一月至五月股票交易比對結果(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九六頁至第五00頁)、非法與玖旺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四十一張、非法與群豐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廿三張、非法與協固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電腦列印資料四十七張、非法與寶雅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廿一張、非法與大時公司電腦連線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廿四張、非法與蕃薯藤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三張、非法與友大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六十張(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宗)、己○○在統一證券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廿一日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九六頁至第五百頁)、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遭網路異常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0七頁、第五0八頁),協和網路證券遭網路異常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及協和網路證券網路異常股票下單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0九頁、第五一0頁)附卷可資佐考。

(三)觀諸被告己○○係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先在其自己開戶之統一證券以低價購入八千股,及八萬股之「中信○九認股權證」。被告己○○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起至同日十時十八分止,冒用他人名義連續七次以該認股權證當日最高價即漲停板高價七元之價格下單買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持續以高於當日開盤價一點九元之價格陸續下單拉高至當日最高價二點五元,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每股七元、及九十年五月三日以每股二點五元之價格將自己戶頭內之有價證券脫手,有己○○所有統一證券帳戶交易對帳單三張及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九六頁至第五00頁)、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證(九一)監字第0二九九八二號函檢附「中信○九認股權證」九十年三月十三、五月三日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及漲停股價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顯見被告己○○持續冒名高價買進行為,確係為遂行賣出自己戶頭內所有之有價證券,以獲取非法之利益無訛。

(四)查被告己○○冒名登入網站下單,致中信局、協和網路證券誤認係真正客戶交易而接受委買,然被告己○○因並無實際交易之意,僅用以抬高市場價格,迫使上開中信局、協和證券需依證交所約定代為履行交割之義務,被告己○○遂無庸實際支付下單費用而為交易,卻於自己在統一證券為實際賣出,因此獲得較高之差價,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詐欺行徑無疑。

(五)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鍵盤一組)與證券存摺一本扣案為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允許侵入中信局網站取得電腦中之歷史稽核資料,客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並將該客戶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又侵入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網路伺服器或個人電腦工作站取得公司相關營業資料並以此為跳板主機隱匿自己IP,以此式干擾各該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個人及前揭各公司,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罪。被告己○○所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被害人中信局公司已經申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未指明此項罪名,依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二)按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己○○冒名使用網路證券公司之電腦之下單交易功能,輸入客戶帳號、密碼及欲交易之有價證券代號、數量價格,按確認鍵後完成交易而傳送行使,又佯以他人名義輸入相關個人資料申請電子交易憑證,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證券公司、網路認證公司及股市交易秩序,並使中信局、協和證券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買,詐得二公司承擔交割之義務,再用自己在統一證券為實際賣出,因此獲得較高之差價,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干擾他人電磁紀錄、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干擾他人電磁紀錄間,互有方法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因軍法逃亡罪被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假釋,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警察局電腦前科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0四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被告己○○之前科執行情形,原判決僅列被告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漏未詳細推求被告另因軍法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七月,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己○○僅是短暫冒名買進股票,以便自己戶頭股票順利賣出,賺取微薄利益,而非持續買進以影響市場價格,其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詳後述理由五),原審認被告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尚有未洽。③被告己○○觸犯罪名中之詐欺罪,本刑有罰金刑,原審於適用法條欄,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所為不構成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盜取他人電腦網路內資料,尚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中信局網路證券被侵入部分,亦有客戶個人之資料,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保護之對象,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被告己○○目的在取得他人電腦內之資料,而非在享受重製之利益,與違反著作權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再判以更重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後述理由五),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正跨入數位經濟時代,金融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攸關我國在此劇烈變動中之優勢取得,被告所為網路金融犯罪,足以嚴重破壞以交易安全為核心之財產法制,被告為熟悉網際網路運作之專業人員,不思以其自己專業技能工作獲致酬勞,竟利用網際網路匿蹤性、快速性,多次侵入他人電腦冒用他人名義及個人資料,再透過網路冒名下單,多次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對我國發展中電子商務之網路憑信性、網路下單之運作機制,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公平、交易安全,影響投資人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信賴,對證券交易市場整體秩序平穩運作有重大妨害,惟念被告實際得利僅四萬二千五百元,金額非鉅,造成中信局錯帳損失四十七萬元、協和證券錯帳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餘萬元(見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三二七號卷附資料),就被害人協和公司部分已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撤回狀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鍵盤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己○○案之己○○證券存摺一本,係記載被告自己購買股票之得喪變更紀錄,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己○○冒名下單買進如附表一、二之股票,連續大量買入各該有價證券,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參照)。

⑵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乃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客觀構成要件。細觀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己○○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購買宏總股票一次、三月七日購買大華建股票一次、三月七日購買中信0九認股權證一次、三月十三日購買交通銀行股票一次,已與前述「連續」買入之要件不合。雖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購買中信0九認股權證有九筆,惟張數均非龐大,且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二五七三五號函稱「中信0九認股權證」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尚未達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製作監視報告之相關規定,亦未達該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公布注意資訊之標準(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再佐以上述被告己○○所有統一證券帳戶交易對帳單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台證(九一)監字第0二九九八二號函檢附各該股票當日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及漲停股價一覽表,被告己○○將右開各該股票所賣出之價格,既低於被告己○○冒名下單買入之金額,亦低於賣出當日之盤中最高價,難認被告己○○有何抬高此部分股價之意圖。再者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二九0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二六五一八號函,分別稱宏總、大華建、交銀股票成交買賣數量前三大者,均非被告己○○(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更可認被告己○○此冒名下單購買行為,並不符合抬高股價影響市場之行為。

⑶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證監字第0九二0000四四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①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遭己○○下單之中信局客戶葉淑惠、李彥毅、林根梅等三人共成交中信0九認股權證四四0單位,占當日總成交量一四0六交易單位的三一‧二九﹪::當日震幅達四七﹪,確有『較平日異常之價格波動情形』;又中信0九平日交易情形並不熱絡,二月十五至三月十二日間每日平均交易量為四五三交易單位,而三月十三日之成交量高達一四0六交易單位,『已明顯大幅增加,該權證當日成交價、量確實異常,對其他投資人似有影響』。②九十年五月三日遭己○○冒名下單之協和證券客戶朱瑾純、梁彼得、許乃文等三人共買進一0五0交易單位,佔總成交量之一八四七交易單位之五六‧八五﹪::當日該權證震幅達三五‧一三﹪,亦有『較平日異常之價格波動情形』::且五月三日成交量之一八四七交易單位與前一個月日均量七四五交易單位相較,明顯增加,『該權證當日成交價、量確實異常,對其他投資人似有影響』(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惟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對於其他投資人固不免影響,然不能因此即謂違反證券交易法。

⑷綜上所述,被告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要件,容有未合,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己○○以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將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公司之「客戶帳號密碼登錄錯誤歷史稽核紀錄檔」 (error log,相關說明詳下述),予以下載推衍比對獲悉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客戶之姓名、相關資料;就協和網路證券部分,己○○以相同之方式,將該網路證券公司提供網路下單客戶,或其餘自願加入會員,以獲悉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相關理財資訊之「休閒網」(網址http://000000000.886080.co m,其中000000000即為協和網路證券之免付費服務電話,按現在網頁已經關閉)會員共五百九十一人之姓名、性別、電話、暱稱、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地址、加入會員時間、最後一次登入網站時間等資料之Access資料庫檔案,悉數予以下載「重製」至其所操作之電腦本機硬碟內,對於前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因認被告己○○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查:

⑴經查上開文件,除友大公司之營運企畫書,內提及公司重要之經營方針及技術KNOW HOW(網路共構網站、社區○○○○路住宅服務中心、網路電話等)、營運目標及企畫、市場分析(包含:優勢、劣勢、機會、威脅),屬智慧創作之結晶,為享有吾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之精神創作,有該營運企畫書存卷足酌(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八四頁以下),其餘則為制式、表格之記載登錄文件,尚乏創作之意念與外觀,無從論為著作,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況且被告雖重製友大營運企畫書,然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乃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己○○目的在竊取他人之資料,而非在在享受重製之利益,其為重製時未具營利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重製之份數超出五份,抑或市價達三萬元,其此部分行為,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

⑵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協和證券遭被告己○○干擾電磁紀錄部分,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毀損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乃論;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亦須告訴乃論。因該協和證券公司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業經存續之國票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

⑵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己○○侵害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毀損部分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擔任龍網公司系統工程師,九十年四月一日升任系統工程部主任,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九十年度所得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可見被告並非以詐欺賴以維生,檢察官於原審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背面),尚有未洽。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行為態樣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本件被告固侵入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電腦為跳板主機,其目的乃為隱匿其來源IP 位置,以利其為冒名下單之行為,何況被告本身亦係承擔撥接費用後,利用網路連接至上揭公司網址,再行連結而出,並無獲取免費使用他人網路不法利益之意圖,要無該條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五)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係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被告冒名於網路證券下單,雖屬不正指令輸入,製作購買股票變更紀錄,惟其並未因而獲取所下單名義人之股票或證券公司之其他財物,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背面),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一:被告己○○侵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冒名下單一覽表┌────┬────┬────┬────┬───┬──┬─────────┐│下單日期│下單時間│受害客戶│股票名稱│股 價│張數│下單金額(新臺幣)│├────┼────┼────┼────┼───┼──┼─────────┤│90.03.06│03:04:15│ 黃宗柱 │宏總│$2.05 │200 │$ 410.000│├────┼────┼────┼────┼───┼──┼─────────┤│90.03.07│01:07:29│ 沈里彥 │大華建 │$4.50 │120 │$ 540.000│├────┼────┼────┼────┼───┼──┼─────────┤│90.03.07│01:07:29│ 沈里彥 │中信 09 │$6.20 │ 50 │$ 310.000│├────┼────┼────┼────┼───┼──┼─────────┤│90.03.13│09:56:04│ 葉淑惠 │交通銀行│$30.60│ 10 │$ 306.000│├────┼────┼────┼────┼───┼──┼─────────┤│90.03.13│09:56:05│ 葉淑惠 │中信 09 │$7.00 │ 50 │$ 350.000│├────┼────┼────┼────┼───┼──┼─────────┤│90.03.13│09:57:05│ 葉淑惠 │中信 09 │$7.00 │ 30 │$ 210.000│├────┼────┼────┼────┼───┼──┼─────────┤│90.03.13│10:04:34│ 李彥毅 │中信 09 │$7.00 │ 30 │$ 210.000│├────┼────┼────┼────┼───┼──┼─────────┤│90.03.13│10:04:35│ 李彥毅 │中信 09 │$7.00 │ 30 │$ 210.000│├────┼────┼────┼────┼───┼──┼─────────┤│90.03.13│10:04:36│ 李彥毅 │中信 09 │$5.30 │ 50 │$ 265.000│├────┼────┼────┼────┼───┼──┼─────────┤│90.03.13│10:04:37│ 李彥毅 │中信 09 │$5.40 │ 50 │$ 270.000│├────┼────┼────┼────┼───┼──┼─────────┤│90.03.13│10:18:08│ 林根梅 │中信 09 │$7.00 │ 50 │$ 350.000│├────┼────┼────┼────┼───┼──┼─────────┤│90.03.13│10:18:09│ 林根梅 │中信 09 │$7.00 │ 50 │$ 350.000│├────┼────┼────┼────┼───┼──┼─────────┤│90.03.13│10:18:09│ 林根梅 │中信 09 │$7.00 │100 │$ 700.000│├────┼────┴────┴────┴───┴──┴─────────┤│累計│$4.481.000│└────┴───────────────────────────────┘附表二:被告己○○侵入協和網路證券冒名下單一覽表┌────┬────┬────┬────┬───┬──┬─────────┐│下單日期│下單時間│受害客戶│股票名稱│股 價│張數│下單金額(新臺幣)│├────┼────┼────┼────┼───┼──┼─────────┤│90.05.03│09:19:30│ 朱瑾純 │中信 09 │$1.95 │ 20 │$  39.000│├────┼────┼────┼────┼───┼──┼─────────┤│90.05.03│09:20:10│ 朱瑾純 │中信 09 │$1.95 │ 50 │$  97.500│├────┼────┼────┼────┼───┼──┼─────────┤│90.05.03│09:21:24│ 朱瑾純 │中信 09 │$2.00 │ 80 │$ 160.000│├────┼────┼────┼────┼───┼──┼─────────┤│90.05.03│09:26:58│ 梁彼得 │中信 09 │$2.00 │ 90 │$ 180.000│├────┼────┼────┼────┼───┼──┼─────────┤│90.05.03│09:29:47│ 梁彼得 │中信 09 │$2.05 │ 99 │$ 202.950│├────┼────┼────┼────┼───┼──┼─────────┤│90.05.03│09:31:34│ 梁彼得 │中信 09 │$2.10 │ 99 │$ 207.900│├────┼────┼────┼────┼───┼──┼─────────┤│90.05.03│09:33:17│ 梁彼得 │中信 09 │$2.10 │ 99 │$ 207.900│├────┼────┼────┼────┼───┼──┼─────────┤│90.05.03│09:34:49│ 梁彼得 │中信 09 │$2.10 │ 99 │$ 207.900│├────┼────┼────┼────┼───┼──┼─────────┤│90.05.03│09:59:00│ 許乃文 │中信 09 │$2.15 │ 50 │$ 107.500│├────┼────┼────┼────┼───┼──┼─────────┤│90.05.03│09:59:00│ 許乃文 │中信 09 │$2.15 │ 50 │$ 107.500│├────┼────┼────┼────┼───┼──┼─────────┤│90.05.03│09:59:00│ 許乃文 │中信 09 │$2.15 │ 50 │$ 107.500│├────┼────┼────┼────┼───┼──┼─────────┤│90.05.03│10:00:18│ 許乃文 │中信 09 │$2.50 │ 88 │$ 220.000│├────┼────┼────┼────┼───┼──┼─────────┤│90.05.03│10:00:19│ 許乃文 │中信 09 │$2.50 │ 88 │$ 220.000│├────┼────┼────┼────┼───┼──┼─────────┤│90.05.03│10:00:19│ 許乃文 │中信 09 │$2.50 │ 88 │$ 220.000│├────┼────┴────┴────┴───┴──┴─────────┤│累計│$2.285.65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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