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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莊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元公司)、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夥同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碁公司)負責人丁○○(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原審判決免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丁○○為加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連公司)、又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加公司)、傲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華公司)、敘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敘東公司)、台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鞍公司)、必應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尤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富公司)、凱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拓達公司)、源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達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俊公司)、金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鉝公司)、鑫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金超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超公司)、匯得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冠公司)、鏐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鏐鑫公司)、昭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東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動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總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譽公司)等公司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分別虛增莊元公司、旭青公司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五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虛開莊元公司、旭青公司不實銷項發票金額達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五千四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丙○○與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利用旭青公司連續取得前述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據,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藉此向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中央信託局以短期擔保放款、國外購料為由辦理貸款,以詐取金錢,迄八十三年止逾期未還款達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五千四百零一元。因認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丁○○等虛增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一份、各該公司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臺灣銀行等銀行貸款資料、丁○○開立不實發票張數、金額統計表、丁○○開立不實發票與實際營業額比較統計表及丁○○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逾期未還款統計表等證物,附於偵查卷宗可稽,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莊元公司負責人,惟辯稱:當時公司成立是甲○○將資料拿去辦理,伊沒見過丁○○,沒有虛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公司設立及記帳事宜也是甲○○與丁○○接洽的等語;被告丙○○則堅決否認為旭青公司負責人,辯稱伊只是該公司員工,有拿發票給丁○○作帳,旭青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全,業務是朱凱濤實際在做,伊在公司有實際看到公司進貨及銷貨情形,但不清楚丁○○如何虛開發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共同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莊元公司係負責人甲○○委託伊幫其虛增營業額等語,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庭時亦陳稱:莊元公司是甲○○與伊聯絡報稅事宜,伊與被告乙○○與張文霞今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核予證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中亦稱:莊元公司之發票及帳係由伊拿給丁○○記帳,乙○○並不知情;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稱:莊元公司沒有業務,申請公司資料一直放在丁○○那裡沒有交給乙○○,乙○○完全不知道,都是伊做的等語,另與證人即莊元公司總務張傳第供述莊元公司所有帳目及發票全部委由丁○○處理等語,及證人張文霞所述,互核相符,則乙○○所辯伊未見過丁○○,沒有虛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等行為,尚非無據,不得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稱:伊認識丙○○,當時在調查局因為緊張搞錯而說他是旭青公司負責人,‧‧‧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叫「朱頭」,旭青公司的帳是我自己抓,旭青公司將現金(每月三千元)放在記帳袋連同帳單一起給伊等語,核與被告丙○○歷審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另據被告丙○○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書所載,旭青公司負責人係為朱凱濤,則被告丙○○既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能繩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責。況更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為旭青公司負責人,要難以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之單一供訴,而遽行論斷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三)另查本案之緣起,係共同被告丁○○自七十八年起即從事代客記帳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另組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自八十年間起與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或進貨事實,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等地,利用丁○○為各公司行號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無銷貨事實且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及相互取得進貨之進項統一發票,以墊高該等公司之營業額,製造不實業績之方式,虛增業績,並將各該不實之發票記入伊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各該公司之帳冊內,嗣向稅捐機關行使並申報或暫繳各項稅捐;造成各該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且由丁○○每月向前開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按營業額分別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記帳費用。丁○○復與其胞弟及親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一年間起,利用前開連續相互開立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等行庫,連續多次申辦貸款,使各該行庫陷於錯誤,誤認京碁等公司具營業實績及獲利及按期償債能力,核准京碁等公司以財團法人信用保證金授信方式、以不動產擔保或保證人連帶保證方式、以並非實際交易收入所取得之票據,向行庫融資借款方式,及前述無實際營業額而虛開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作進料融資等方式,陸續核貸交付七千一百餘萬元,俟核貸完畢,京碁等公司或惡意退票、將已作為票貼按規定不得作廢之統一發票擅自廢棄,或不依規定按期還款,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查此係丁○○方面之行為,丁○○所涉本案被訴部份,因前案曾經判決確定而經原審判決免訴,然如前所述,本案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就被訴事實與丁○○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丁○○虛增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一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為旭青公司之負責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科處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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