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瀚宇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承包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億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起訴書載為台北市○○○路工地)之中正建軍工程,因恐自己經營之瀚宇企業社向廠商訂貨,廠商不願出貨,為取得貨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千億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任合榮」之印章各一枚後,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冒用千億公司之名義,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普洛可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合約,以下簡稱普洛可公司)、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合約,以下簡稱爾西蓋公司)訂購工地材料水溝蓋板,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不疑有他,乃先後傳真訂貨合約書予乙○○,乙○○復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於每份傳真之訂貨合約書上,偽造前開三份訂貨合約書,再分別將之回傳予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以行使,致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約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之水溝蓋板包之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工地,分由乙○○及黃姓工人簽收,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合約因爾西蓋公司未交付貨品,而止於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千億公司及任合榮。嗣爾西蓋公司向千億公司請款時,千億公司因未曾與之訂約購貨而要求爾西蓋公司將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改為乙○○所經營之瀚宇企業社,並交付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爾西蓋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千億公司名義向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訂約購貨並收受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工地需要水溝蓋,其是千億公司的小包,所以用該公司名義訂貨,當時請千億公司會計任鳳麗協助記帳,其沒有偽刻千億公司及負責人任合榮之印章蓋於訂貨合約書上,也沒有傳真訂貨合約書予爾西蓋公司人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與普洛可有限公司及爾西蓋企業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有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貨合約書二紙在卷為憑(見偵字一九0三二號卷第六、七頁),觀諸前開合約書,或載明買方為千億營造(股)公司─乙○○先生,或明買方為千億營造─魏先生,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與普洛可有限公司及爾西蓋企業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且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訂貨單更載明送貨地點為臺北市○○○路一三六號對面,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延平南路是何人的工地?)我是小包,是跟一家營造公司承包,哪一家忘記了。(是否係臺北市政府?)是,是國防部發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任合榮於原審時證稱:「(乙○○負責何工地?)他是『中正建軍工程』,他是我的小包,包土木部分,他只有包我這個工地,在臺北市○○路,在三軍總醫院旁邊,是屬於結構道路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王添財於原審時證稱:「(《提示水溝蓋圖樣》可否請你解釋內容?)...(《提示三份合約書》規格有無包含汀州路?)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這份是屬於特殊規格品名部分是我寫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這是一般規格的,這個字是我寫的,也算是我負責的,雖然是規格品,但是深度不同,規格品是一米一,這部分是一米五,交貨地點是延平南路,一般新工地都沒有地址,大概填一個地點;...。...(設計圖是何人傳給你?)開始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說需要水溝蓋板,我說你把圖傳真給我,我才知道你要的規格如何,他就把圖傳到我們公司給我。(三份合約書,是否用傳真方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七九頁),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之水溝蓋,分別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即台北市○○路之工地與台北市○○○路之工地乙節,亦有出貨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九0三二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千億公司之同意,以千億公司名義向普洛可公司接洽,訂購非向千億公司承包之工地所需之水溝蓋板甚明。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因係千億公司小包,且千億公司會計任鳳麗協助記帳,始以千億公司名義訂貨云云,惟證人任合榮、任鳳麗於原審時均否認任鳳麗有幫被告處理財務或記帳方面的事(原審卷第四一頁),證人任鳳麗並證稱:「(那段時間你有無幫他《指被告》處理財物方面的事情?)他的公司設在宜蘭,他的支票蓋好圖章,撕給我,拜託我幫他發支票給他的小包。」、「(《提示乙○○支票》是否你寫的?是,圖章是他蓋的,我根據他給我的便條紙,幫他寫支票。(支票是你轉交給爾西蓋公司?)他的小包有的會來我們公司拿支票,有的是他自己拿去工地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堪以認定證人任鳳麗未協助被告記帳,且若如被告所辯證人任鳳麗協助被告記帳,應有任鳳麗所書寫之帳冊可憑,被告亦無法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援此為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們賣東西給他?)公司名義買。(他也是翰宇企業社負責人,你是否也會賣他?)不會,因為企業社是個人的,我不會賣。」等語(見調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六頁正面),足認被告顯係因恐自己經營之個人企業社向外訂貨,無法取得貨源,始以千億公司工地主任名義訂貨無訛。
(三)又上開三份訂貨合約書上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任合榮」印文與證人任合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合榮」之印章二組所蓋之印文(見調偵緝字第六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及千億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材料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所蓋之印文(見同上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經以肉眼自形式上觀之,其字體上明顯不符,則告訴人所持有之訂貨合約書蓋用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任合榮」印文,應係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衡以任麗鳳僅單純幫忙發支票予被告之小包,豈有私自偽刻千億公司大小章蓋於訂貨合約書上之理,上開訂貨事宜既係被告所處理,是該等將偽造之千億公司大小章蓋於訂貨合約書上,回傳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等情,顯均係被告所為甚明。
(四)至證人王添財於原審時陳稱研判係任鳳麗將蓋好章之合約書傳回云云,惟證人任麗鳳原審時證稱:「(《提示訂貨合約約書》八十八年十月間有無收受這些合約書?沒有,我都沒有看過。(有無接到王姓先生跟你確認有無收到此傳真?)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且前開蓋有偽造千億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訂貨合約書回傳普洛可、爾西蓋公司所用之電話傳真號碼(0二)0000000號並非千億公司所有,而係案外人吳祐理(已死亡)所申請,裝設於台北市○○街七十六號五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更名吳榮緒,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南服四字第七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以證人王添財前開證詞顯係其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未經千億公司之同意,以千億公司名義訂貨,使告訴人誤認簽約對象,自屬詐術之施用無訛,其嗣後雖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然均遭退票,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未履行,拖欠款項已近四年,亦足徵其確有詐得水溝蓋板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足生損害於普洛可公司、爾西蓋公司、千億公司及任合榮。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三項)。被告偽造「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任合榮」印章並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之行為,亦為行使該訂貨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任合榮」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訂貨合約書上偽造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合榮」印文各三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任合榮」印章並未扣案,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除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任合榮」印章,為間接正犯,未予論述,應予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