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提電腦壹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四所示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各壹紙、偽造之「家電課銷售員陳俊亮」之職章乙枚、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善長於電腦掃瞄、圖檔修改及列印技術,陳明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自用小客車可供交通運送貨物使用,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先後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八號一樓「大潤發購物中心」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購物中心」內,由甲○○事先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一號之住處以手提電腦掃瞄列印,其事前購物時所取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外送訂單與統一發票,再經更改外送訂單上之日期、號碼及在外送訂單上之本公司主辦簽字、警衛簽字處、顧客簽字欄以剪貼掃瞄之方式分別偽造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弘霖」等人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家電課銷售員陳俊亮」之職章蓋用於「本公司主辦簽字處」、「警衛簽字處」、「顧客簽字處」等欄,以偽造詐取電器用品之外送訂單,攜與陳明洲同至上開「大潤發購物中心」及「家樂福大賣場」內家電區,由陳明洲依指示,至賣場內之貨架取外送訂單上所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貨品後,置放於推車內,並由甲○○將事先偽造之外送訂單、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貨品之包裝外緣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張弘霖」等人、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陳明洲再將貨品推入結帳區,使收銀員誤認陳明洲推車上之貨品,均已結帳完畢,而陷於錯誤,即任由陳明洲將貨品攜出,每次給付陳明洲五百元之運貨代價,陳明洲又將詐得之電器用品載往臺北市○○路○段一九一號甲○○住處存放,並由甲○○利用電腦網路以低價賣掉,前後已賣得七萬餘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渠等再以相同手法拿取如附表二編號第七四所示之聲寶牌光碟機及愛華音嚮各一台後,因陳明洲離開家電部門時,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改裝車訊」汽車雜誌一本,並將之藏放於家電貨品下方,但陳明洲將推車推出賣場結帳區近出口處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內之安全人員黃贊麟發覺汽車雜誌並未結帳,且黏貼於貨品上之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七四之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係經偽造,而報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之甲○○所有手提電腦一台、前揭附表二編號七四偽造之外送訂單、統一發票各一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偽造外送訂單、統一發票及詐取「家樂福購物中心」內電器產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於「大潤發購物中心」以相同手法詐取家電產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大潤發購物中心」拿貨品,是以正常管道去買來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五、六月份起即以右揭掃描剪貼塗改事先取得之外送訂單及統一發票之方式,偽造外送訂單、統一發票後,推由陳明洲持之向大賣場行使詐取內電器產品,而自九十年七月中、下旬間即開始至「家樂福購物中心」以上揭方式詐取貨品,再於網路賤價販售牟利業已得款七萬餘元花用殆盡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與陳明洲相約至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詐取財物,推由陳明洲先進入賣場拿取愛華音響、聲寶牌光碟機等貨品後,被告甲○○再持其事先偽造之發票及外送訂單進入賣場裝訂於上開貨品上,以為業經結帳之憑據,意在使出口處之結帳櫃台人員誤認上開貨品已於賣場內家電櫃台結帳完畢,得以順利將該物品帶出,嗣因陳明洲另行起意竊取汽車雜誌一本,並將之藏放於家電貨品下方,於陳明洲將上開貨品自結帳處出口區推出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內之安全人員黃贊麟發覺汽車雜誌並未結帳乃遭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四二七一號卷第七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一八八頁、一八九頁、二八二頁至二八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共犯陳明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情節(見另案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四頁至五頁、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四十頁正、反面、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二四六頁)互核相符,且據被害商家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店電器課課長丙○○(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八十頁)、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家電課課長乙○○(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一八五頁)、安全室科長證人黃贊麟(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另案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六頁至七頁、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四頁)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有各該筆錄附卷足參,此外復經員警於被告甲○○住處起獲渠等記載販售詐欺所得財物之筆錄本影本六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一頁),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家樂福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三所示之偽造外送訂單共七三紙,依證人乙○○於原審中所證:這些外送訂單都有經辦人員簽章,但與本公司經辦者之簽章不符,這些貨品應該都已出貨,警察局領回之貨品確定是伊公司之貨物,但只是一部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一八五頁),復參以證人陳俊亮即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銷售助理於原審中亦證陳:伊不會在外送單上簽名或蓋章,因為伊負責調度賣場銷售人員,伊根本不需要在外送訂單上簽名或蓋章,(外送訂單上之簽章)章不是伊蓋的,伊的章放在家裡,根本沒在外送訂單上蓋章,(其上印章)不是伊的,伊的章都在家裡,印章應該是偽造的,安全人員只要看到外送訂單就會放行等語(見原卷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證人王俊明即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銷售人員於原審亦證陳:伊依據公司規定,要在外送訂單上「本公司主辦簽字處」欄位簽名,伊習慣只簽姓「王」或簽「明」不會簽全名,伊等都有班表,都知道員工的姓名,這些外送訂單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另依證人張弘霖於偵查中證陳:附表二編號七四之外送訂單之簽名非伊所簽(見偵字第一一○八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佐以該外送訂單上「張弘霖」之簽名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三之外送訂單上所載「張弘霖」之簽名筆觸相仿,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三之外送訂單,亦為被告甲○○所偽造無疑。復有家樂福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三所示之偽造外送訂單共七三紙、附表二編號七四所示偽造之家樂福公司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聲寶牌光碟機一台、愛華牌音響一台)各一紙(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至一三九頁、四十頁至四二頁、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十五頁)及手提電腦一台可證。從而被告甲○○以偽造之外送訂單、統一發票詐取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於「大潤發購物中心」以偽造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竊取財物之犯行,惟查,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偽造發票,待陳明洲拿出貨單,由陳明洲提貨送到伊住處,約在九十年九、十月間,經由網路賤價賣出,曾賣出約七萬元。伊有偽造發票,出貨單係陳明洲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七一號卷第七頁),於原審中稱:「(是否扣案贓物中每一份均是先去購買該物品取得發票及外送訂單後再將該訂單及發票更改日期交由陳明洲再去汐止家樂福取相同的貨品一份?)是的,在我家查扣的東西都是以這種方式取貨」、「(上開行為從何時開始?)九十年五、六月份開始到查獲為止」、「(你何時到家樂福購物中心?)我到家樂福購物中心是在九十年七月中、下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一四二頁),於本院審理再中稱:在伊家所查獲的東西是作案所得,伊承認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共犯陳明洲於偵查中供承:自查獲時之半年前即如此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二十七頁),互核相符,另參以「大潤發購物中心」電器課長丙○○於警詢中所證:「我是於今年二月份常看到王員(訓偉)至本公司賣場內閒逛,形跡可疑,本公司監視錄影機並曾於五月十八日錄到他在賣場提貨區盜領東元品牌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一組和富及第品牌平面電視一台等家電」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證陳:「我們在九十年三月間盤點時,發現盤損很嚴重,::當時不知道原因,::因為每天早上開店前作盤點,發現少一台冷氣,針對少的部分,去看提貨區提領的狀況,去看前一天的錄影帶,看有何人去提貨,後來發現電視有少,過瀘後發現錄影帶內有甲○○出現,而且甲○○常到賣場來,來的時間很久,所以我們有注意到他,安管人員還去跟監,有一直注意到他」(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等情節互核相符,復佐以警員於被告甲○○在臺北縣涉止市○○○路○段一○八號地下樓住處,起獲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多項電器物品(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幾已全數分據被害人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安全室科長證人黃贊麟、家電課課長乙○○、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店電器課課長丙○○認領無訛,均有渠等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四紙及現場照片影印一紙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一、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六頁、四十九頁、五十二頁),足徵被告甲○○確有在「大潤發購物中心」以偽造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竊取電器之犯行無疑,否則何以「大潤發購物中心」盤點遺失之家電用品會於被告甲○○家中尋獲,是被告甲○○所辯未於大潤發詐取財物云云,應非真實,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甲○○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文書經以電腦掃瞄圖檔後,再由彩色列印後,可印出與原本完全相同之文書,如將原本予以掃瞄列印後,將之部分內容竄改,其係無制作權人所為全新製作,以此一文書有所主張,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甲○○以偽造後之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之外送訂單、統一發票,持以通過結帳區,而取得家電用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明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俊亮之職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電腦掃瞄剪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弘霖」等人之署押後及偽造「家電課銷售員陳俊亮」之職章後加蓋於外送訂單,用以偽造外行使,偽造署押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至大潤發及家樂福等賣場詐取家電產品多次後,利用網際網路賤價販售牟利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察,僅就被告甲○○遭查獲當日之犯行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之文書詐取大賣場之家電用品,造成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之「家電課銷售員陳俊亮」之職章乙枚,雖未予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至七三之外送訂單七三紙(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六五頁至一三九頁),均為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查聯,經被告甲○○提出交予家樂福購物中心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提電腦一台、家樂福公司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各一紙,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偽造之外送訂單上偽造「張弘霖」、「江世賢」之署押各一枚,因外之外送訂單,因已交予家樂福購物中心,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各外送訂單上「本公司主辦簽字處」、「警衛簽字處」、「顧客簽字處」等欄偽造之陳俊亮之職章印文及黃建等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陳明洲與年籍不詳綽號叫「小林」之男子,皆係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利用丁○○任職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八號一樓「大潤發購物中心」、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一0八號地下樓「家樂福購物中心」,擔任展業員之機會,再共推由甲○○偽造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綽號「小林」轉交丁○○,並由丁○○竊取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記載之電器用品,連同出貨單乘購物人潮出入、無人注意之際,交與陳明洲將竊得貨品以手推車推出上開大賣場,每次給付陳明洲五百元之運貨代價,陳明洲又將竊得之電器用品載往臺北市○○路○段一九一號甲○○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之贓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之證據,惟為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詞,證人陳明洲、乙○○、丙○○之證詞,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一張、私人犯罪販賣記錄六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於原審中辯稱:其未在前揭大賣場內以偽造之文件竊取家電用品之行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犯行伊根本不知情,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是屬推測之詞,伊只是駐那邊,擔任電器介紹工作,並沒有經手等語。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把電器用品交給陳明洲跟甲○○,也曾於得手貨物後由『小林』或甲○○本人將錢交我再轉交給陳明洲,如果不給酬勞他們怎可能幫忙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二十四頁)之記載,但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堅詞否認於警詢中此一供詞係其所陳述,且辯稱:筆錄與真實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調取警詢中之錄音帶,經辯護人就被告丁○○警詢之錄音帶作成譯文後,其內容並無前開供詞,有卷附警詢錄音帶、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五頁),足證被告丁○○辯稱前開警詢中之供詞並非其供述者應可認定。另參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丁○○有無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十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丁○○和你在大賣場拿東西的事情有無建議或一起去拿?)都沒有,我只有跟陳明洲在家樂福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本案與被告丁○○無關,在當天晚上汐止分局在做筆錄時警察詢問伊是否有跟小林、丁○○一起作案,伊因當時心虛,只想推卸責任,所以承認有跟他們一起作案,事實上伊以為被告鄭也有在,但他跟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明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為何當時指認丁○○?)當時是向丁○○買東西。」、「沒有,是警察亂寫」、「甲○○向我借車子,說假日有無空,去幫他拿東西,沒有和丁○○談合作」、「(按指甲○○)給我五百元,拿來加油或是上課用」、「當時我害怕,讓警察轉移目標,所以我故意去牽扯丁○○」、「我有暗示警察去調查丁○○等類似的話。」、「(當時是否為了攀誣丁○○而在警詢中指稱丁○○係去大賣場取貨的共犯?)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足證陳明洲犯案後,係直接自被告甲○○處取得報酬,並未經由被告丁○○之手轉交,警詢中丁○○之供詞與被告甲○○、證人陳明洲之證詞均不符合,其警詢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即不能採為證明其有罪之證據,又證人陳明洲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丁○○與甲○○共同策劃本案之犯行云云(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二九頁),業經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係因為移轉警員辦案方向,所為攀誣之詞,自亦不能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且被告甲○○、共犯陳明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及原審調查中就前揭事實欄各項犯行,均未指認係與被告丁○○共同為之,業經調閱該案偵查卷查證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指所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是原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丁○○為家樂福購物中心之展業員,若無內部人員從中做內應,被告甲○○等人自難順利取得具一定體積之電器用品為由,臆測被告丁○○亦有與被告甲○○共謀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然依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其係家電課購買東西後,發覺賣場給伊發票及外送訂單後,伊從收銀台出去,那次警衛不在,忙的時候都沒有人管理,收銀小姐認伊在電器部門買了東西,有發票及外送訂單看了後,就會讓伊過去,故發覺他們有很大的漏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係於購物過程中發覺被害人賣場有管理上之漏洞,乃趁機而為,非如檢察官所推測必有內部人員從中為內應所為,故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亦有共謀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意圖及犯行,檢察官遽而推斷臆測,尚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領取明細表┌──┬─────────┬──┬──────────┬──────────┐│編號│ 項 目 │數量│ 領 取 人 │ 備 註 │├──┼─────────┼──┼──────────┼──────────┤│一 │TECO牌電視 │一台│ │ │├──┼─────────┼──┤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二 │LG牌吸塵器 │一台│安全室科長黃贊麟 │第四三頁至四五頁 │├──┼─────────┼──┤ │ ││三 │先鋒牌233DVD│一台│ │ │├──┼─────────┼──┼──────────┼──────────┤│四 │國騰牌飲水機 │一台│ │ │├──┼─────────┼──┤ │ ││五 │惠普雷射印表機 │一台│ │ │├──┼─────────┼──┤ │ ││六 │聲寶牌電視機 │一台│ │ │├──┼─────────┼──┤ │ ││七 │Acer電腦掃描機│一台│ │ │├──┼─────────┼──┤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八 │Gvision電腦│一台│家電課課長乙○○ │第四六頁至四八頁 ││ │液晶螢幕 │ │ │ │├──┼─────────┼──┤ │ ││九 │太尹西屋除濕機 │一台│ │ │├──┼─────────┼──┤ │ ││十 │電熨斗 │一台│ │ │├──┼─────────┼──┤ │ ││十一│無線電話 │一台│ │ │├──┼─────────┼──┼──────────┼──────────┤│十二│電腦鍵盤 │一台│ │ │├──┼─────────┼──┤ │ ││十三│DVD光碟機 │一台│ │ │├──┼─────────┼──┤ │ ││十四│VCD光碟機 │一台│家樂福購物中心汐止店│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家電課課長乙○○ │第四九頁至五一頁 ││十五│電腦喇叭 │一組│ │ │├──┼─────────┼──┤ │ ││十六│數位相機 │一台│ │ │├──┼─────────┼──┤ │ ││十七│HP掃描器 │一組│ │ │├──┼─────────┼──┼──────────┼──────────┤│十八│JVC牌VCD音嚮│一組│ │ │├──┼─────────┼──┤ │ ││十九│EPSON雷射噴墨│一台│ │ ││ │印表機 │ │ │ │├──┼─────────┼──┤ │ ││廿 │LG牌DVD碟影機│一台│ │ │├──┼─────────┼──┤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店│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廿一│LG牌放影機 │一台│電器課課長丙○○ │第五二頁至五四頁 │├──┼─────────┼──┤ │ ││廿二│FRIGIPAIR│一台│ │ ││ │E電視機 │ │ │ │├──┼─────────┼──┤ │ ││廿三│烘衣機 │一台│ │ │├──┼─────────┼──┤ │ ││廿四│護貝機 │一台│ │ │├──┼─────────┼──┤ │ ││廿五│擴大音箱 │一組│ │ │└──┴─────────┴──┴──────────┴──────────┘附表二:偽造附送訂單明細表┌──┬───┬──────┬───────┬──────┬───────┬──────┐│編號│ 日期 │外送單編號 │詐欺貨品項目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 備 註 ││ │ │ │ │ │數量 │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課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⒎│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六││一 │ │060383│聲寶牌電視一台├──────┼───────┤十五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黃建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郭淑芬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課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⒎│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六││二 │ │060378│聲寶牌電視一台├──────┼───────┤十六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許河川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李仁志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課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⒎│060386│國際牌VCD音│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六││三 │ │ │嚮一台 ├──────┼───────┤十七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黃」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王莫傑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課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⒎│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六││四 │ │060393│歌林窗型冷氣一├──────┼───────┤十八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康順德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張家駿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⒚│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六││五 │ │007568│傑偉世音嚮一組├──────┼───────┤十九頁家樂福││ │ │ │西陵電話一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趙行義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⒙│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七││六 │ │011438│先鋒光碟機一台├──────┼───────┤十頁家樂福股││ │ │ │ │警衛簽字處 │吳東城署押一枚│份有限公司汐││ │ │ │ ├──────┼───────┤止店外送訂單││ │ │ │ │顧客簽字處 │周士維署押一枚│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⒛│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七││七 │ │007752│聲寶牌光碟機二├──────┼───────┤十一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徐旭東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七││八 │ │007726│夏普傳真機一台├──────┼───────┤十二頁家樂福││ │ │ │象印熱水瓶一台│警衛簽字處 │陳東井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高台興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夏偉倫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七││九 │ │007733│象印電子鍋一台├──────┼───────┤十三頁家樂福││ │ │ │新力牌音嚮一組│警衛簽字處 │蘇清全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曾嘉志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電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⒏⒌│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七││十 │ │060389│新力牌音嚮一組├──────┼───────┤十四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Tom」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陳政雄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電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⒏⒈│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七││十一│ │060388│聲寶電視機一台├──────┼───────┤十五頁家樂福││ │ │ │羅技無線旋貂滑│警衛簽字處 │「黃」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鼠二個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李仁志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電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⒏⒌│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七││十二│ │060381│先鋒牌音嚮一組├──────┼───────┤十六頁家樂福││ │ │ │金星吸塵器一台│警衛簽字處 │陳東井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袁田憶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家電課銷售員陳│見偵字第二三││ │⒏⒈│ │ │字處 │俊亮印文一枚 │六九號卷第七││十三│ │060380│聲寶電視機一台├──────┼───────┤十七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陳弘亮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先鋒牌重低音喇│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七││十四│ │007896│叭一組 ├──────┼───────┤十八頁家樂福││ │ │ │聲寶牌光碟機一│警衛簽字處 │許河川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台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陳政雄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七││十五│ │007886│西屋窗型冷氣一├──────┼───────┤十九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錢惠娟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十六│ │009873│艾德蒙光碟機二├──────┼───────┤十頁家樂福股││ │ │ │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份有限公司汐││ │ │ │ ├──────┼───────┤止店外送訂單││ │ │ │ │顧客簽字處 │許月署押一枚 │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十七│ │009852│聲寶牌光碟機一├──────┼───────┤十一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吳東城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周惠玲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十八│ │009832│先鋒牌音嚮一組├──────┼───────┤十二頁家樂福││ │ │ │山多力燉鍋一台│警衛簽字處 │許河川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陳淑杏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十九│ │009821│新力牌音嚮一組├──────┼───────┤十三頁家樂福││ │ │ │象印電子鍋一台│警衛簽字處 │吳東城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張家俊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⒙│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廿 │ │011388│西屋全平面電視├──────┼───────┤十四頁家樂福││ │ │ │機一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陳姵燕押一枚 │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⒙│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廿一│ │011382│先鋒牌音嚮一組├──────┼───────┤十五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吳東城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王宏信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⒓│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廿二│ │007279│西屋全平面電視├──────┼───────┤十六頁家樂福││ │ │ │機一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陳玟玟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⒓│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廿三│ │007276│西屋全平面電視├──────┼───────┤十七頁家樂福││ │ │ │機一台 │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陵無線電話一│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台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王秋霞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⒓│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廿四│ │007262│西屋全平面電視├──────┼───────┤十八頁家樂福││ │ │ │機一台 │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淇譽喇叭一組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譚莉署押一枚 │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⒘│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八││廿五│ │007925│西屋全平面電視├──────┼───────┤十九頁家樂福││ │ │ │機一台 │警衛簽字處 │許河川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宏碁掃描器一台├──────┼───────┤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李光仕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廿六│ │007876│艾德蒙光碟機 ├──────┼───────┤十頁家樂福股││ │ │ │一台 │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份有限公司汐││ │ │ │ │ │枚 │止店外送訂單││ │ │ │ ├──────┼───────┤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孫」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廿七│ │007872│聲寶牌光碟機一├──────┼───────┤十一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蘇清全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孫明賢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⒚│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廿八│ │007865│先鋒光碟機一台├──────┼───────┤十二頁家樂福││ │ │ │夏普微波爐一台│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李淑芬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⒛│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廿九│ │007856│先鋒牌音嚮一組├──────┼───────┤十三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Tom」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呂志勇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卅 │ │007839│聲寶牌光碟機一├──────┼───────┤十四頁家樂福││ │ │ │一台 │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方珍華署押一枚│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卅一│ │007836│聲寶牌光碟機一├──────┼───────┤十五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謝惠隆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連惠欣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⒚│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卅二│ │007826│先鋒牌音嚮一組├──────┼───────┤十六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許河川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周慧瑛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夏偉倫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卅三│ │007821│明日世界顯示器├──────┼───────┤十七頁家樂福││ │ │ │15吋一台 │警衛簽字處 │「Don」署押一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枚 │汐止店外送訂││ │ │ │ ├──────┼───────┤單乙紙 ││ │ │ │ │顧客簽字處 │趙世署押一枚 │ │├──┼───┼──────┼───────┼──────┼───────┼──────┤│ │ │ │ │本公司主辦簽│夏偉倫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卅四│ │069194│先鋒牌光碟機一├──────┼───────┤十八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康順德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方一剛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⒖│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九││卅五│ │069193│惠而浦除濕機一├──────┼───────┤十九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陳東井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BTC光碟機一├──────┼───────┤汐止店外送訂││ │ │ │台 │顧客簽字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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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公司主辦簽│張弘霖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⒎│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 │069180│新力牌音嚮一組├──────┼───────┤○四頁家樂福││ │ │ │ │警衛簽字處 │謝惠隆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陳淑芬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⒖│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一│ │069179│東元牌電視機一├──────┼───────┤○五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新力錄放影機一├──────┼───────┤汐止店外送訂││ │ │ │台 │顧客簽字處 │沈珍署押一枚 │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二│ │069175│國際牌除濕機一├──────┼───────┤○六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胡敏明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西陵傳真機一台├──────┼───────┤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高台興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夏偉倫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⒉│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三│ │069173│先鋒牌光碟機一├──────┼───────┤○七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王淳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劉春生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⒎│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四│ │069169│國際牌光碟機一├──────┼───────┤○八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唐華署押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朱悅署押一枚 │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康」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⒏│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五│ │069167│國際牌微波爐一├──────┼───────┤○九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胡敏明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西陵牌傳真機一├──────┼───────┤汐止店外送訂││ │ │ │台 │顧客簽字處 │李仁光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王俊明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⒐⒉│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六│ │069166│先鋒牌光碟機一├──────┼───────┤一○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陳東井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王宏信署押一枚│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夏偉倫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⒑⒛│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七│ │002000│先鋒牌光碟機二├──────┼───────┤一二頁家樂福││ │ │ │台 │警衛簽字處 │蘇清全署押一枚│股份有限公司││ │ │ │ ├──────┼───────┤汐止店外送訂││ │ │ │ │顧客簽字處 │林麗署押一枚 │單乙紙 │├──┼───┼──────┼───────┼──────┼───────┼──────┤│ │ │ │ │本公司主辦簽│夏偉倫署押一枚│見偵字第二三││ │⒑⒕│ │ │字處 │ │六九號卷第一││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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