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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俊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繆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九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之負責人,迴龍公司以經營「紅磚製造買賣」及「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為業,與丙○○分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乙○○因執行迴龍公司之紅磚製造業務,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以每車取價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起訴書載為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供不特定人載運由其他家戶、事業、非事業所產生之含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廢纖維、廢電線、廢電纜等廢棄物,充當磚窯之燃料燒製紅磚;丙○○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受不特定之工地業者等委託,將其工地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後,載運至右址,得款每車一千元,每月數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駕駛牌照號碼PS─四七六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廢木材、廢木板、廢尼龍、廢纖維等廢棄物至迴龍公司,以供該公司燃燒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迴龍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不諱言其所經營之甲○○○,有燒廢木材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該公司業獲主管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獲准以『木材』充輔助燃料,而回收鄰近建材行、傢俱行所餘,或民家裝潢拆除廢木材等物『再生處理』,木材以外之其餘廢棄物則交由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處理,從業外勞可能因語言、理解力等原因,不明瞭交代的意思,且我疏於注意、監督,才把木材以外之尼龍、塑膠等物一起焚燒之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約於一年前開始載運『東西』至右址,每月約數次,每一車給老板(指被告乙○○)一千元,所載運者係不特定工地拆下之物,委託我清除,我未領有執照(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核與被告乙○○陳稱:我經營磚廠,自九十年起作木材等物回收,向丙○○及其他人收受,每車價格約五、六百元至一千元之事實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組組長吳明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附卷足資佐證。
㈡臺北縣政府核發與迴龍公司之北縣環操證字第F00九二─0一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原審卷內附證物袋),固記載迴龍公司之隧道燒成窯之主要燃料為生煤、木材。惟右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核發,許可迴龍公司之固定污染源即磚瓦製品製造程序操作,旨在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非謂迴龍公司執上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得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附原審卷)關於「廢木材(板、屑)」再利用管理方式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處理,業據經濟部工業局函覆迴龍公司,此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工永字第0九二00一五三九一0號函附本院卷足參。
㈢按廢棄物「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查證人吳明哲結證稱案發之日現場見「電線、電纜都有燒過」、「且有燃燒塑膠袋、麻布袋行為」。關於燃燒(廢)電線、電纜、塑膠袋、麻布袋,已改變上開廢棄物之物理特性而分離、減積,即係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不能認係廢木材(板、屑)再利用;被告提出迴龍公司與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同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附原審卷),處理之標的廢棄物係甲方(指迴龍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執該合約書即謂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得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受託處理「其他」家戶、事業、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僱佣之員工,就其工作負有指導、監督、管理之責,被告乙○○為迴龍公司負責人,所僱外勞既係迴龍公司僱佣為公司從事所交代工作,則如何從事工作應依老闆指示,負責磚廠內燒磚及燃燒廢棄物等工作,本件查獲當時正在燃燒廢木材、木板、塑膠袋、便當盒、尼龍帶、保麗龍等廢棄物各情,亦據被告僱佣之外勞 PAYA SURACH I、THANA ADISAI、WUPHOPPHAT MONTHIAN、PHAPHHNTHANG BUNSRI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吳明哲結證稱:廢電線、電纜都有燃燒過、且有燃燒塑膠袋、麻布袋行為等語在卷,是迴龍公司所燃燒之物,乙○○當知之甚明,乙○○豈有不加以阻止、指正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外勞因語言、理解力等,不明瞭交代的意思,而其疏於注意、監督始將此廢棄物燃燒等情,自非可採。
㈤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以迴龍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裁處罰鍰新台壹拾萬元,固有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影本等附本院卷足參,惟受處分人為迴龍公司,並非被告乙○○,且據以裁處罰鍰所據之事實,一為行政罰,一為刑事罰,處罰有異,被告乙○○不能執為負責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乙○○係被告迴龍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分別未先行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許可文件,被告迴龍公司代表人乙○○執行業務從事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處理前之低度貯存行為,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從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處斷。被告丙○○從事事實欄所示廢棄物清除行為,係犯同條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乙○○為被告迴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迴龍公司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始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亦即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等雖先後有數次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論述,容有未洽。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陳世龍將廢棄物燒,即以化學處理,改變其特性,所生對環境衛生影響,自較重於貯存,當從較重之處理罪處斷,原審認係一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㈢被告丙○○僅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無為處理業務,原審認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有疏失。本件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為被告迴龍公司負責人,迴龍公司因景氣不佳,為節省燃料費,而於其執行業務時,未經許可,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期間長約二年,被告丙○○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查陳世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綜合其犯罪情節,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乙○○緩刑五年,丙○○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