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熊熊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復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但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V」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昇」之男子所交付之陳宗雄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按該駕駛執照係陳宗雄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其不知該物),約隔半個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十二樓之四租屋處,將該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陳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陳宗雄本人。隨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V」樓下,再收受「阿昇」所交付之林怡佳國民六月間交付綽號「十三」之朋友影印後,「十三」未歸還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復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未到執行而遭通緝,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緝獲到案後始經發監執行。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得知丙○○持有上開林怡佳之國民揚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丙○○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十二樓之四丙○○租屋處,由乙○○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丙○○,委託丙○○變造林怡佳之國民佳之國民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
二、其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知悉丙○○持有他人之乙○○冒用「林怡佳」之名義擔任共同租車人,丙○○、乙○○與「大頭」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熊熊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由丙○○持上開變造之陳宗雄駕駛執照,乙○○持上開變造之林怡佳國民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國民之名義、乙○○冒用「林怡佳」之名義,丙○○並分別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陳宗雄」之署名各一枚,乙○○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林怡佳」之署名一枚作為保證,丙○○、乙○○且分別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印本票欄內之發票人項下偽造「陳宗雄」、「林怡佳」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不生本票之效力,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熊熊公司人員,表示「陳宗雄」、「林怡佳」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得車號六T─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原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嗣經延長租期至同年九月一日止),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連同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熊熊公司、陳宗雄及林怡佳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但其等於支付六千元租得該車後,除於期滿加付二日之租金四千元外,未經取得熊熊公司之同意延長租期及續付租金,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未將該車交還該公司,將其等持有中之熊熊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熊熊公司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留指紋與該局檔存指紋卡比對結果,發覺與丙○○、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熊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向他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被行使者,同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變造特種文書國民名及偽填「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連同本票),向自訴人租用自小客車等情,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自訴人熊熊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宗雄、林怡佳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連同本票)、變造之上開林怡佳國民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留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二人指紋卡資料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本院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輛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支付租金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以前揭手法向自訴人租得前揭車輛,當時雖然言明租期三天,每日租金三千元,但其等於支付六千元租得該車後,除於期滿續租四日(僅支付延租二日之租金四千元)外,未經取得熊熊公司之同意延長租期及續付租金,且遲未將該車交還該公司,衡情,茍被告二人並無侵占該系爭車輛之犯意,何以於租期屆滿後何以未遵期還車,並拒絕與自訴人聯絡?被告雖於租車時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此有租用汽車切結書可參,但被告所留者為行動電話之號碼,因行動電話為可攜帶之通訊器材,隨使用人四處游動,自訴人並無法憑該行動電話號碼掌握被告之行蹤,遑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猶謂彼曾以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被告竟謊稱彼打錯電話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因至台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所以無法還車云云;然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經法院裁定核准送至台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前科紀錄表足參(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查依照卷附租車契約書之記載,其於同年九月一日即應還車,然其等竟於期滿後遲不還車,並拒絕與自訴人聯絡,且長期將該車據為己有,顯有將該車侵吞入己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上揭辯解自不足引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核:㈠按國民種。被告二人將上開國民身證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並於向自訴人公司租車時,將該變造之國民主張係陳宗雄及林怡佳本人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兩次變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二人就變造上開林怡佳之國民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其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與成年人「大頭」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變造之特種文書,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㈡被告丙○○並分別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陳宗雄」之署名各一枚,被告乙○○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林怡佳」之署名一枚作為保證,被告丙○○、乙○○且分別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印本票欄內之發票人項下偽造「陳宗雄」、「林怡佳」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不生本票之效力,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熊熊公司人員,表示「陳宗雄」、「林怡佳」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謂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陳宗雄」、「林怡佳」名義之上開私文書,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期滿後將車輛侵吞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人與「大頭」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三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種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二人所為另查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原審誤認不成立該項罪名。㈡被告丙○○並分別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陳宗雄」之署名各一枚,被告乙○○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林怡佳」之署名一枚作為保證,被告丙○○、乙○○且分別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印本票欄內之發票人項下偽造「陳宗雄」、「林怡佳」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不生本票之效力,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熊熊公司人員,表示「陳宗雄」、「林怡佳」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連同未經完成之本票),原審未予明察,誤認被告丙○○、乙○○並同時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陳宗雄」、「林怡佳」之署名各一枚,並同時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印本票欄內之發票人項下偽造「陳宗雄」、「林怡佳」之署名及指印共四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不生本票之效力,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熊熊公司人員,表示「陳宗雄」、「林怡佳」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亦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均曾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紀錄,竟不思悔過向上,又為牟一己私利,侵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並參酌其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上開陳宗雄汽車駕駛執照及林怡佳國民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二人均陳明已丟棄該駕照及身分證,無證據顯示該駕照及
五、自訴意另以: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故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訊之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於租車時即有詐欺取得右開自用小客車之不法意圖,並均辯稱:伊二人租得上開車輛後,有支付租金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時,曾以被告二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二人聯繫,被告二人要求續租至同年九月二日並商請其友人前來支付租車款項等語,自訴人之代理人丁○○亦於原審亦陳稱:被告二人租車後,伊曾打電話過去,對方有說要還車、付錢等語,且觀諸卷附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留有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記載「加租2日,付4000」字句,堪認被告二人所辯應非子虛。苟被告二人於租車伊始即有詐取上開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留下真實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自訴人聯絡查詢?又豈會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仍委託他人前往給付加租日期之租車款項?可見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行使上開變造之他人但尚難謂其二人於前去租車時,主觀上對該車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存在之文書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署 押│ ├──┼───────────┼────────────────────┤ │ 壹 │「汽車租賃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宗│ │ │ │雄」之署名壹枚 │ ├──┼───────────┼────────────────────┤ │ 貳 │「租用汽車切結書」 │該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宗雄」、「林怡佳」之│ │ │ │署名各壹枚 │ ├──┼───────────┼────────────────────┤ │ 參 │「本票」 │該本票上偽造之「陳宗雄」、「林怡佳」之署│ │ │ │名、指印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