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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巳○○原名劉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靖紘原名午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癸○○
即被告
丁○○
被告
己○○

        陳明涵原名丑

        辛○○

        子○○

        寅○○

        乙○○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

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四七號、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

、第二二四四二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

八號、第一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

0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

號、第一八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巳○○、蕭靖紘、丙○○、己○○、陳明涵、癸○○、丁○○及甲○○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涵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靖紘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巳○○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號六樓、八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連續多次乘葉錦龍、黃水樹、楊精一、李國樑、黃文順、鄭懷明、張建忠、蘇仲男、林智平、廖雪清、吳昆益、陳明杉、張彥文及張忠展等不特定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予金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之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方式係由借款者提供三倍之本票交予巳○○,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多,並恃此利息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巳○○基於常業詐欺及同一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巳○○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劉貴州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孟繁寶(業經判決確定)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下述之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孟繁寶即基於幫助巳○○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陸續為巳○○維修及修改上開程式。陳明涵係巳○○之妻,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亦與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同以之為常業維生。巳○○自斯時起即陸續與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之負責人黃秀瑤(另行審結),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葉錦龍(業經判決確定)、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黃全良及施文宗(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辰○○(業經判決確定)、穎之坊花苑負責人庚○○(業經判決確定)、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宋狄霖(業經判決確定)、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項秀夫(另行審結)、大亨商行實際負責人戊○○(業經判決確定)及金銀島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靖紘合作,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秀瑤、葉錦龍、黃全良、施文宗、辰○○、庚○○、宋秋霖、蕭靖紘、項秀夫及戊○○提供如上所述之公司行號、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方式,共同從事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貸業務。且黃秀瑤、葉錦龍、黃全良、施文宗、辰○○、庚○○、宋狄霖、蕭靖紘、項秀夫及戊○○均係商號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與巳○○基於共同制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以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犯意聯絡,而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向巳○○刷卡借款而結識巳○○,巳○○得悉己○○經營玟玲冰果室(對外名稱「陽光酒店」),即表示欲與己○○合作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可朋分每筆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五之利潤予己○○,請己○○提供「陽光酒店」商號,為己○○所拒,但己○○仍以五萬元之代價,將登記其妻葉仁美名義之「陽光酒店」即玟玲冰果室)商號、刷卡機及簽帳單等從事刷卡交易所需物品及資料提供予巳○○使用,幫助巳○○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另巳○○因本身有時欠缺資金放款,乃與亦從事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之邱燕玉(係由不詳其真實姓名之孫振華引介,業經判決確定)及徐美燕(業經判決確定)取得聯繫,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其中邱燕玉以綺娜專業美容沙龍及太昱堂精品店商號、徐美燕以氣質非凡服飾店、江典蓉精品服飾店商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於借款人前來向巳○○借款時,若巳○○欠缺資金,即電請邱燕玉及徐美燕派人攜款前來接洽信用卡借款事宜,其方式亦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由巳○○轉交現金予借款人,旋邱燕玉、徐美燕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巳○○則可獲得借款人刷卡金額百分之二‧五之利潤。丙○○(曾因偽造文書罪,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印文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知悉徐美燕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之「氣質非凡服飾店」商號名義、刷卡消費所需刷卡機物品及資料予徐美燕,且徐美燕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所需資金,亦多由丙○○供應。林盧峰(業經判決確定)係高逸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林盧峰明知巳○○係以上述「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多次介紹急需用錢者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巳○○處刷卡借款,每次可獲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二‧五之不法利益。甲○○(曾因侵占罪及詐欺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三二0四號,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開設聯邦代書事務所,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八十五年間起,以尚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代客辦理申領銀行支票及貸款業務。又明知巳○○借用他人商號之名義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竟與巳○○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介紹客戶李徐平、吳仲珀、盧璿旭、施梅櫻、沈穎華、沈敏華、辛○○、林仁誠及卯○○等人向巳○○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刷卡貸取借款,金額款項均由甲○○交付借款人。巳○○所為之刷卡借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三、巳○○另與徐美燕、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巳○○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請孟繁寶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孟繁寶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巳○○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幫助巳○○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以供販售予客戶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巳○○自斯時起,即陸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謝仁昌(另行審結)、陳松壽、陳英煌(八十五年五月間購買偽造扣繳憑單)、陳雅芳、黃水樹(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向巳○○購買偽造扣繳憑單)、黃金海、蔡淑慧、黃文順、葉仁美、葉錦龍(係請巳○○偽造其弟葉建宏之薪資扣繳憑單)、施梅櫻、洪芹菜、許欣怡、陳麗雲、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阿聰(係請巳○○制作其妻李罔市之不實扣繳憑單)、游美雲、壬○○、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以上二十一人業經判決確定)及癸○○,暨翟守義、蘇新三、卓有榮、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以上六人另行審結)等人,或親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淳制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代價每份三千元,並由黃水樹、黃文順、黃金海、葉仁美、翟守義、蘇新三、武兆民、施梅櫻、洪芹菜、壬○○、癸○○、許欣怡、陳麗雲、李旻晏、蔡淑慧(係透過李旻晏而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卓有榮、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錫恩、吳阿聰、游美雲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另陳忠義(業已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帶同其妻丁○○前往戊○○處,經由戊○○介紹,提供,以每份三千元代價,向巳○○購買偽造丁○○任職於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惟丁○○尚未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甲○○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介紹盧璿旭、林仁誠、徐平、沈敏華、沈穎華、吳仲珀、施梅櫻及廖孟德(廖孟德係與施梅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巳○○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其中沈穎華係為其夫李俊龍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吳仲珀係購買其妻吳陳招英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每份三千元,再由各人填寫好信用卡申請書後,交由甲○○代向發卡銀行申請發給信用卡,約定若信用卡發下,則應付給甲○○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徐美燕則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招攬王增加、桑和琪(更名為桑豪)、邱憶明、李雲淨、何昆明(以上五人業經判決確定)、侯明宗(另行審結)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每份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每份自身獲取二千元之利潤。項秀夫另招徠許家華、王慧玲(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許家華、王慧玲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請項秀夫制作李皇毅、李佳薰不實之扣繳憑單,項秀夫再轉請巳○○制作,後李皇毅之扣繳憑單未持以使用,許家華、王慧玲則持李佳薰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向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致多家銀行以為上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資力,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另林志成(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客戶楊勝傑(業經判決確定)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乃與楊勝傑、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請巳○○制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約明代價七千元,惟尚未以之提出於銀行申請。

四、巳○○於八十五年間持劉明發、劉永翰請其代辦信用卡時留下之公司內以不明地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變造成劉明發、劉永翰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以同一前述方法偽造劉明發、劉永翰分別在聯新發企業有限公司、翔非發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旋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多次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永翰、劉明發署押,偽造劉明發、劉永翰名義之簽帳單,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巳○○為持卡人本人或得持卡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巳○○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翰、劉明發、信用卡發卡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另巳○○為代其妹劉秋雲(不知情)申請信用卡,乃偽造劉秋雲任職亨利香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且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六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蔡次祥所有名義變造為劉秋雲,並受項秀夫(另行審結)之託,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上,陳茂榮所有名義變造為黃美卿,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臺北企銀、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代收稅款章,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臺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並與林志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冒用楊勝傑名義,偽造楊勝傑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並以上揭偽刻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企銀內湖分行代收稅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上,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企銀內湖分行。

五、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孟繁寶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六樓及八樓、徐美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四號五樓、葉錦龍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八巷四號、四之一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一0號地下樓D區四一號、宋狄霖臺北市○○○路○段七七之一號三樓、辰○○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四一號二樓、五五號八樓及四五三號二樓而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搜索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處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巳○○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正由陳明涵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旋復有林盧峰持前開林志成委由巳○○偽造之楊勝傑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來,均被當場逮獲。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右揭開設地下錢莊以獲取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從事信用卡借款,並無經營查時供承:伊除了信用卡放貸以外,亦偶有從事小額放貸之融資行為,這種小額融資伊均要求客戶簽立本票並留下息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一八七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因刷卡額度不夠,如附表一上所示之人就借現金,有的用支票,有的用支票,第一筆三萬五千元,實際支付二萬八千元,率十,…利息每日二百元,利潤七千元,本票是開借款金額的三倍,鄭懷明部分,每萬元每日一百元(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而證人黃水樹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有以二萬元,期限十天,利息四千元,劉貴州要伊開六萬元之本票擔保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五0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之借款名冊在卷可考,而查被告巳○○以每向其借貸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每十日為一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每月利息即高達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多,衡諸一般借貸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無訛,而一般以如此高額利率向被告巳○○借貸款項之人,顯係急迫需款週轉,自不得不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巳○○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巳○○與附表二、三所示戊○○等人所經營之大亨商行等商號合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而以刷卡借款之方式借款與如附表三所載之客戶,由客戶拿取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而其餘百分之十五歸被告巳○○及合作之商號朋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巳○○迭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時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而同案被告葉錦龍(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供承提供其所經營之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等商號名義、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貸業務等事實(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偵查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同案被告宋狄霖(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友人合設宙盟資訊有限公司任負責人迄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劉貴州辦理信用卡放款業務,曾使用本公司簽帳之商號,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劉貴州向伊詢問本公司有無接受信用卡簽帳,伊答稱有後,劉貴州向伊表示其正在經營信用卡借款業務,希望與伊合作,想借用本公司名義做為其客戶刷卡之商店,當時劉貴州有講明,以客戶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做為利潤,而百分之十五的利潤中,劉貴州占百分之五,宙盟公司占百分之十,但實際上向劉貴州借款之客戶並未到本公司刷卡,而是由劉貴州將刷完之簽帳單及明細分類帳不定時的郵寄給伊,再由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俟款項請下來後,伊則會依劉貴州的通知將應付給劉貴州的款項電匯或交付劉貴州囑託之小弟帶回。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等,都是劉貴州的客戶刷卡的簽帳單,經劉貴州填妥後寄給伊,再由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係劉貴州交給伊做為對帳用等語,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亦供承:是劉貴州從事刷卡借款業務,向伊借用刷卡機刷卡,自八十五年一月下旬起借用到八十五年四月初止,有時他到伊公司刷卡,伊的刷卡機也會讓他帶回使用,劉貴州借用伊公司名義做為客戶刷卡借款之商店,劉貴州借款予刷卡人後,由伊向刷卡銀行請款,再把錢交給劉貴州,伊獲得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十,劉貴州向客戶收取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利潤,事實上刷卡人未到公司交易消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八五頁)﹔而同案被告辰○○(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於八十年十月間申請設立捷智企業社,由伊擔任負責人,八十二年間歇業,於八十三年七月申請設立元和企業社,原本由伊擔任負責人,數月後改登記先生劉道明為負責人迄今。八十三年間劉貴州向伊借用捷智、元和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伊本人的店,但並未使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劉貴州又向伊表示他在經營信用卡貸款,需要用到捷智、元和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店,以利款項的核撥,當時劉貴州因經濟狀況不好而答應,以後劉貴州開始以捷智、元和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店,從事信用卡貸款的生意。發卡銀行是在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匯入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內,再由伊提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劉貴州。劉貴州事前曾允諾要支付銀行核撥款項的百分之三.五作為酬勞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又同案被告戊○○(大亨商行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徐美燕開設氣質非凡時裝有限公司,劉貴州開卡、真借款的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由於劉貴州、徐美燕從事假刷卡的行為需要資金週轉,因此至今我借給該二人約新台幣數十萬元,渠等則以簽借本票的方式質押在我這邊,徐美燕、劉貴州招攬客戶假刷卡後,將刷卡金額的七十%至八十%給予客戶作為客戶的詐財所得,自行留用十二%至十七%作為利潤後,再將刷卡金額的三%支付我作為利息所得,至於客戶假刷卡的簽單,請款則由徐女、劉某二人自行向刷卡中心或銀行請款」、「00一至00四(指扣押物)是我從事前開業務的收入帳本,有日誌簿、支票日曆簿、假刷卡收入帳及我與劉貴州等人之對帳單;00四之一至00四之三是大亨商行與大來卡公司、運通卡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書;00五是劉貴州、徐美燕二人向我借款所質押的本票;00七是虛設行號開給本人的薪資扣繳憑單及光影魔術電腦公司之存摺;00八之一至00八之四是前開虛設行號所開出的刷卡單;00九之一至00九之三是前開虛設行號的空白刷單;0一0之一至0一0之二是前開虛設行號所開出之刷卡單後,向刷卡中心請求付款之請款單;0一一是虛設行號光影魔術電腦公司為掩飾其假刷卡之事實,而開立沒有實際交易行為的發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嗣於偵查中復供承:「我有將大亨商行借給劉某從事刷卡借款業務,八十五年二月起借給他(指劉貴州),他是讓持卡人刷卡借款,只交付刷卡金額的一部分,餘為利潤,不定期會把利潤分給我,我獲得的利潤是百分之三.五或二.五不等,我在大亨商行也做刷卡借款業務都是劉貴州介紹來的客人,客人來後,表明要借錢,我告知要扣除百分之十,交付百分之九十的金額給客戶,沒有實際交易。一個星期後,我就向發卡銀行請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另同案被告庚○○(穎之坊花苑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穎之坊花苑申請成為信用卡特約店後,劉貴州即向我借用刷卡機拿到他家(土城市○○路)從事信用卡借款之業務,並由劉貴州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請到的款項先匯入我合庫仁愛支庫帳戶中,再由劉貴州通知我將請款的錢匯回華銀帳戶中,後來覺得劉貴州的刷卡金額太高,故我向他取回刷卡機,並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劉貴州向我借穎之坊花苑刷卡機時,有表示每筆要分給我刷卡金額的百分之三‧五,但營業稅由我負擔,後來我覺得不對,就向他取回刷卡機,並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穎之坊花苑所有刷卡紀錄均是劉貴州使用,並無客戶到穎之坊花苑消費過」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承有交付刷卡機、簽帳單等資料供巳○○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巳○○並不否認附表三所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穎之坊花苑之八筆刷卡借款紀錄係其所為。又同案被告邱燕玉及徐美燕分別提供綺娜專業美容沙龍、太昱堂精品店及氣質非凡服飾店等商號名義之刷卡機予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其間被告徐美燕並介紹客戶向被告巳○○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款,邱燕玉及徐美燕因而與被告巳○○共犯此部份犯行,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同案被告林盧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進入胞兄林志成開設之高逸企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任業務專員迄今,主要係為客戶申辦信用卡業務,是以自八十五年四月迄今,曾應客戶要求引介過三、四位客戶向劉貴州以假交易虛偽的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劉貴州會於每次借款完畢時,以現金支付所借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本公司之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二八頁),而同案被告林志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公司曾介紹一、二十人向劉貴州刷卡借款,伊公司業務員林盧峰亦有介紹客戶向劉貴州刷卡借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而同案被告黃全良及施文宗(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均供承有提供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等商號名義、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二)第二八六頁、第三一四頁背面及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二頁)。另被告巳○○委請同案被告孟繁寶設計一套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各該商號合作並朋分利潤之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孟繁寶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孟繁寶並因幫助被告巳○○犯此部份犯行,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有附表五之(一)、(三)至(六)所示物品扣案及附表三所載刷卡對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係介紹客戶向各該商號刷卡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巳○○係以葉錦龍等人所提供之親子世界等商號名義,而實際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以從中牟取利益,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刷卡借錢之地點有時在商店,有時在伊住處,而客戶借的錢有時由伊先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0頁),被告巳○○若僅係單純介紹客戶向商號刷卡借款,何以客戶在其住處刷卡借款,並由被告巳○○交付客戶所借貸之款項,是被告巳○○就此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本件各該商號與借款之客戶間實際並無消費行為,發卡銀行本無依該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予各該商號之義務,詎被告巳○○竟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款,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予各該商號,又豈能謂無詐欺,而查被告巳○○從事此「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刷卡借款者僅拿取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五,餘歸被告巳○○及提供特約商號者,被告巳○○並隨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是於此短暫時日內竟即獲得如此高額利息,衡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明涵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賣香雞排,且患癌症,並無參與本件行為,只是巳○○不在時,偶爾幫忙接待客人云云,惟查,被告陳明涵於偵查中供稱:劉貴州是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經營信用卡借款,伊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參與,其方式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電話0000000為聯絡工具,而以購物消費名義吸引不特定人來刷卡借款,借款人會持卡來,先以電話詢問,我們會告知刷卡以八五折算,以現金支付持卡人,地點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一星期後可向銀行請款等語,而被告巳○○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其臺北縣土城明德路一段一0五巷三號六樓及八樓處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等語,且查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該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六樓、八樓搜索時,適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經當場查獲被告陳明涵正為陳瑞濱刷卡借款,被告陳明涵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涵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依被告巳○○要求,提供以其妻葉仁美名義登記之「陽光酒店」即玟玲冰果室)商號名義、刷卡機及簽帳單等從事刷卡交易所需物品及資料予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並就每筆刷卡金額從中獲取百分之三‧五之利潤等情,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並經被告巳○○供述在卷,且有附表三所載其中以「陽光商店」名義刷卡借款明細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堪認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提供其所經營之「氣質非凡服飾店」名義、刷卡消費所需之刷卡機等物品及資料予同案被告徐美燕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因徐美燕借伊二十五萬元,所才將商號名義及刷卡機借給徐美燕使用,並不知徐美燕拿去做假消費真借款,亦無提供資金給徐美燕出借他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徐美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供承:氣質非凡服飾店登記負責人是楊天恩,但實際負責人是丙○○,實際操縱是丙○○,曾以氣質非凡服飾店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但伊是向丙○○領取佣金刷卡金額的百分之二,客戶可得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五。客戶向伊刷卡借款,但資金由丙○○提供。客戶刷卡借款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十六至十八頁),而同案被告徐美燕以氣質非凡服飾店經營刷卡借款業務,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清單、附表五之(四)之證物可憑,且被告徐美燕因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查被告丙○○經營「氣質非凡服飾店」,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於客戶前來消費而使用信用卡簽帳時,自應以實際消費之金額予以刷卡,再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本無將特定商號名義之刷卡機借與他人之理,同案被告徐美燕並非經營該「氣質非凡服飾店」,本無使用該「氣質非凡服飾店」名義之刷卡機供非實際與「氣質非凡服飾店」有何交易之客戶刷卡消費可言,此當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詎其竟將「氣質非凡服飾店」名義之刷卡機提供與徐美燕使用,嗣徐美燕持以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業務,被告丙○○又豈能謂與其無涉,是同案被告徐美燕上揭所述,應屬事實,而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靖紘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五年

一、二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五號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內,洪宗迎跟伊太太借用刷卡機說要做飲水機生意,經伊同意而借給他,後來知道他做刷卡借款的事,跟他要回,他遲遲不肯交還,伊並未參與本件「假消費、真借款」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洪宗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並無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五號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內,向被告蕭靖紘借用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名義之刷卡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且查被告蕭靖紘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供稱:「我在桃園大溪慈湖路八一號開金銀島菸酒公司,起初他(指劉貴州)有跟我買酒,後來劉貴州說要幫我們刷卡賣酒,我就拿端末機過去給劉貴州,而之前他幫我賣酒,我有開發票給他,後來他說客戶要刷卡,也要買,我就答應把刷卡機給他,他說要貼我百分之三.五,後來我太太說他刷卡金額相當大,我問我太太他拿的酒有沒有那麼多,我太太說沒有,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把刷卡機要回來」等語,就其所經營之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刷卡機究借予何人,先後供述不一,而依附表三所載,被告巳○○有以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且依被告巳○○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亨利香公司之「商店名單」,乃其經營信用卡借款時,供其客戶刷卡借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名單,其中金銀島公司由蕭先生提供等語,嗣於偵查時供承:金銀島是蕭先生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偵查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五頁),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與伊配合刷卡借款的商家有葉錦龍、黃全良、庚○○、宋狄霖、午○○、戊○○等人的商家,…午○○有拿利潤,…和伊合作的特約商店,借刷卡機給伊時都知道是要辦理刷卡借款,因為這牽涉錢的問題,要用他們商號的帳戶向銀行請款,他們沒有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附表三所列刷卡借款明細表中,以金銀島煙酒公司名義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短短三十四日內,刷卡筆數即高達一百零一筆,刷卡金額共達二百餘萬元,依被告蕭靖紘上揭所述被告巳○○並無實際拿那麼多酒,是被告蕭靖紘當知悉被告巳○○係以其「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之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況查被告蕭靖紘經營「金銀島菸酒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於客戶前來消費而使用信用卡簽帳時,以實際消費之金額予以刷卡,再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本無將特定商號名義之刷卡機借與他人使用之理,證人洪宗迎及被告巳○○均非該「金銀島菸酒公司」經營者,原無使用該「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之刷卡機供非實際與「金銀島菸酒公司」有何交易之客戶刷卡消費可言,此當亦為被告蕭靖紘所明知,詎被告蕭靖紘竟任意將「金銀島菸酒公司」名義之刷卡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被告巳○○持以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業務,被告蕭靖紘又豈能謂與其無涉,至被告蕭靖紘於本院調查時雖提出其與洪宗迎、庚○○二人見面之對話錄音內容,欲以之證明「庚○○為免其弟洪宗迎涉案,而以每月提供四萬元之代價要被告蕭靖紘頂罪」之情,就此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有與洪宗迎及蕭靖紘二人在臺北南昌路一段一0八巷一號「一0八廚房」見面之事實,惟否認如被告蕭靖紘所述係為免其弟洪宗迎涉案,而以每月提供四萬元之代價予被告蕭靖紘要求頂罪一事而見面,並以因大家都涉案只是見面聊天而已(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且依卷附被告蕭靖紘所提出之該次會面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提及如被告蕭靖紘所述要求其頂罪之事(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是被告蕭靖紘上揭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蕭靖紘犯行,洵堪認定。

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開設聯邦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起,有以尚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代客辦理申領銀行支票及貸款業務等事實,惟以僅係介紹客戶給巳○○,並不知巳○○如何出借款項等語為辯,惟查被告甲○○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即迭次供承有介紹客戶予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之事實,於偵查中並供承伊幫盧璿旭將資料轉給劉貴州代辦信用卡,在八十五年七月間盧璿旭取得信用卡後,伊介紹其向劉貴州刷卡借款,由伊派員向劉貴州刷卡借款後,在伊事務所由伊本人交給盧某,且知道盧璿旭與劉貴州間並無實際消費行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三五頁),而證人盧璿旭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間,甲○○說可以用信用卡刷卡借款方式借錢,伊就將信用卡交給甲○○,向「陽光酒店」刷卡六萬二千元,而由甲○○交付現金四萬四千元,實際上並無消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九頁、第二九0頁背面、第二九一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八、訊據被告巳○○供承由同案被告孟繁寶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以之販售他人據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卡,而從中獲取利益等事實,惟以係孟繁寶託伊介紹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客人需要扣繳憑單時,伊就介紹向孟繁寶買,每介紹一筆可以拿購買費用之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等語為辯﹔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客戶予巳○○辦理信用卡,並不知巳○○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係偽造的云云﹔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供承有委請被告巳○○代辦信用卡及未在國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國倫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是如何來的,伊以為申請信用卡只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伊

(一)右揭被告巳○○委請同案被告孟繁寶設計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電腦程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以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同案被告黃水樹等人以每張三千元代價購買,供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供承明確在卷,而同案被告孟繁寶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曾受僱劉貴州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幫其設計電腦程式,劉貴州有登報對外招攬客戶為一些無法依正常申請信用卡的人士代為偽造他們的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藉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承:八十四年八月間伊類所得扣繳憑單上之電腦程式等語,孟繁寶並因幫助被告巳○○犯此部份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同案被告黃水樹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雖在欣欣企業有限公司做事,但公司並未替伊申報,故該份扣繳憑單內容並不實在,因在八十五年七月上旬,伊向劉貴州表示剛買房子需要用錢,請劉貴州幫忙,渠表示可代我向美國商業銀行貸款二十萬元,但需要伊的扣繳憑單,要伊將個人資料及公司資料給他,他並表示若有人向欣欣公司查問,要公司按扣繳憑單內容回答,故此份扣繳憑單應係偽造的等語,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供承:劉貴州表示可幫伊找人辦美國銀行貸款二十萬元,所以為伊偽造扣繳憑單,代價是貸款額度的一成,欣欣公司的資料是伊提供的,公司實際上未給我扣繳憑單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二)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並有偽造之欣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有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請劉貴州製作津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持向中國信託、花旗及渣打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並有津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憑。而同案被告蔡淑慧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請被告巳○○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且未在哈燕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並有偽造之哈燕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徐美燕供承曾介紹王增加、桑和琪向被告巳○○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之事實,而同案被告王增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時均供承: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徐美燕向伊表示可代辦信用卡,伊告以無法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徐美燕表示只需付款七千元,即可辦妥,伊付清款項後,隔約二、三個禮拜,徐美燕即來電請伊過去並交付一張「速達印刷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伊即依指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伊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曾介紹侯明宗請徐美燕代辦信用卡等語,並有扣繳憑單、簽帳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一)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二九五頁及同上偵字第第一五五三一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三七頁)﹔而同案被告桑和琪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供承:伊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到臺北縣中和市○○路找徐美燕代辦信用卡,徐美燕說要先給她三千元辦扣繳憑單,申請時附在申請書,之後有向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三)第五九頁),並有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為證﹔另同案被告何昆明亦供承有透過徐美燕向被告巳○○購買不時扣繳憑單之事實,並有偽造之冠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同而案被告徐美燕因與被告巳○○共犯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至同案被告陳忠義偵查中復供承: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找劉貴州、戊○○,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六張虛偽的扣繳憑單,其中本人與朋友陳松壽、侄子陳昭堂三人,係以九千元代價向劉貴州購買三張虛偽的薪資扣繳憑單,另帶同妻子丁○○、結拜弟弟陳英煌、姪女陳雅芳至中和新生街,以九千元代價向戊○○購買三張虛偽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二)第二九七頁),同案被告陳英煌亦於偵查中供承並未在夢湘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曾前往上址向被告巳○○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等事實,復有以陳英煌名義之夢湘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以丁○○、陳雅芳名義之偽造翔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等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林志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乙位名叫楊勝傑的客戶給我要辦理申請信用卡,但因為楊某僅能提供做看看,開價七千元,…我提供楊勝傑的身分證影本、報單位千鵬藝花,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四九號,扣繳義務人梁雲峰等資料予劉貴州,並有告訴楊勝傑,若能幫他提供資力證明以辦理信用卡申請,應付費用為七千元,本公司代辦信用卡申請則收費三千元」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楊勝傑要我幫他辦信用卡,但他只能提供力證明,他說可試試看,時間是一星期前(按即八十五年七月間),前天劉某表示做好了,我叫林盧峰去取回,取回後我發現扣繳稅額是零,房屋稅籍欄空白,一看就知是假的,所以我叫林盧峰於今日送回,當時劉貴州開價七千元,但還未付款,我提供楊勝傑的身分證影本、楊勝傑申請信用卡一張三千元,偽造資力證明七千元,本來打算送銀行,但發現資料有問題所以未送,楊某六年前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信用卡,近日楊某的公司行號剛成立,尚不能申請信用卡,所以他請我幫忙,偽造資力證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依附表四所載被告巳○○所制作黃金海、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分別在穩湘企業有限公司、達鴻有限公司、強東企業有限公司及謹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惟依同案被告黃金海、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在穩湘企業有限公司、達鴻有限公司、強東企業有限公司及謹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而黃金海、武兆民、吳錫恩及李旻宴等人並因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以為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若如被告巳○○所辯僅係單純介紹客戶向被告孟繁寶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而未執該等偽造之扣繳憑單代客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何以上揭黃水樹、徐美燕、壬○○等人並未言及係向孟繁寶購買該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而被告甲○○並將盧璿旭等人填妥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身分資料交由被告巳○○辦理,復並經檢察官率同調查局搜索時,自被告巳○○上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五(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資料影本、信用卡申請資料、資力證明書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巳○○事後翻異前供,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而被告巳○○偽造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資力證明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盧璿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亟需用錢,經由第四台廣告找上甲○○(聯邦代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由甲○○幫我提供不實的薪資證明,根據本人的資料,偽造肇隆實業公司開立給本人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據以向大眾、寶島、萬通、華信、聯邦、美商花旗、美商美國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大眾、花旗、華信等銀行發給信用卡。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向甲○○借貸,他指示我用假刷卡、真借款的方式就可借貸,因此拿了大眾銀行信用卡給甲○○,甲○○則向陽光酒店、馬獅龍電腦量販店等公司刷卡,共刷了六萬二千元,但未實際購物,事後甲○○只支付本人四萬四千元」等語;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明「因為我沒有扣繳憑單,他(指甲○○)說要幫我偽造扣繳憑單,且刷卡借款的錢「是到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向甲○○拿的」等語,並有扣繳憑單、申請書等可證(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0頁、第二九一頁),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承將盧璿旭交給伊代辦之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劉貴州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三五頁)。而同案被告林仁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北上找友人陳宗仁,適陳某要申貸房屋貸款,而一同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之聯邦代書事務所,我順口問及有無代辦信用卡業務,甲○○表示可以代為辦理,並詢以我可否提供薪資證明,我告以無法提供,並請渠設法幫忙,甲○○即表示儘量去做,並言明待信用卡發卡後,支付約五千元之手續費,約隔一週,接獲甲○○聯絡,再度北上並從甲○○手中拿到「同煒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扣繳憑證,我即依指示向花旗、匯豐、萬通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僅匯豐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核發普通卡,我從未在同煒公司上班,該扣繳憑單上所載全是虛偽」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都是與甲○○直接接洽,我直接交錢給甲○○,扣繳憑單是甲○○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卷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第三七三頁及第三七四頁),並有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證。另同案被告徐平(即李徐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請甲○○代辦本人及先生李健平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填好後交給甲○○處理,我有向甲○○刷卡借款,不是劉貴州。我要借款時就向甲○○表示能消費多少就刷多少」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三三、三四、六七、六八頁),並有以徐平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又同案被告沈敏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我姐姐沈穎華介紹,一起至甲○○位於永和市○○路○段某加油店附近的營業處所,請他代辦信用卡,由他代為想辦法弄好一份薪資扣繳憑單,並完全由他代為向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匯豐、渣打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八月初僅有美國銀行申辦下來,他表示需收費約五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五八頁、第三五九頁、第三七三頁),並有以沈敏華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可證。而同案被告沈穎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六月底,我看第四台雜誌的廣告,載明信用卡貸款,我想申請信用卡使用,就與永和市○○路○段甲○○代書聯繫,他說可以幫忙辦信用卡,我就到甲○○代書事務所填寫萬通、寶島等多家銀行的申請書,我交影本、房屋權狀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甲○○,都全權委託甲○○辦理,約定如辦出信用卡,一張收取信用卡額度的十分之一,我是李俊龍的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七五頁、卷(二)第二三六頁),並有以李俊龍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又同案被告吳仲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由於我有退票紀錄無法申請信用卡,故曾經以我太太吳陳招英名義申請。約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我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就親往聯邦代書公司洽談,甲○○向我表示信用卡申請下來用卡辦理貸款,最多可貸款六萬元,甲○○就拿了二、三份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我填妥後就交給甲○○代為申請,當時我太太業新生快餐店,職業欄即如此填寫,但未附上任何資力證明,由於我個人有退票紀錄,連帶我太太申請信用卡亦未被接受。後來甲○○又通知我前往該公司,並拿出二份信用卡申請書給我填,該申請書上有甲○○以鉛筆勾的欄位,甲○○要我逐欄填寫,但這一次有關職業部分,甲○○叫我不要填,我填好後交甲○○代為申請信用卡。我太太並無在七營工程有限公司及凡人企業任職」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0七頁及第二四五頁),並有以吳陳招英名義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另同案被告廖孟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施梅櫻是男女朋友關係,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請甲○○代辦施梅櫻之信用卡,甲○○說如我們沒有扣繳憑單,他會幫我們弄到,寶島銀行的申請書是施梅櫻自己寫的,聯邦銀行的申請書是我幫她寫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三)第九八頁),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證。而上揭林仁誠、徐平、沈穎華、沈敏華及吳仲柏等人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依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承:甲○○幫客戶辦理信用卡,提供客戶的資料給伊,要伊幫客戶做假的扣繳憑單,以便利客戶申請信用卡。扣繳憑單偽造好後交給甲○○,客戶要刷卡借款時,甲○○會打電話來,伊再到他事務所去辦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三)第七四頁)。依上,被告甲○○代盧璿旭、林仁誠、徐平、沈敏華、李俊龍(沈穎華之夫)、吳陳招英(吳仲珀之妻)、施梅櫻及廖孟德申請信用卡時,盧璿旭等人並未提供何資為財力證明之薪資扣繳憑單,嗣由被告甲○○向被告巳○○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被告甲○○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資力證明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於八十五年間看報紙代辦信用卡廣告,以0000000電話與被告巳○○聯絡,並經被告巳○○指示攜帶信用卡,約定代辦代價七千元,嗣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使用等語,而被告癸○○並自承知悉申請信用卡需很多證明,其除提供自身提供何悉資扣繳憑單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亦未曾在國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惟依卷附被告癸○○所填寫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職業欄竟填載任職「國倫企業有限公司課長,年資三年」,顯見被告癸○○於委請被告巳○○代為申請信用卡時,即明知被告巳○○所提供國倫企業有信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被告癸○○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由其夫陳忠義帶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向劉貴州以三千元代價購買在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忠義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丁○○否認有在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有該以被告丁○○名義制作之翔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而查同案被告陳忠義當時向被告巳○○所購買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連同被告丁○○部分共計六張,並係為朋友陳松壽、姪子陳昭堂、姪女陳雅芳、乾弟弟陳英煌等人所購買,而陳松壽等五人均供承有購買該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且查被告丁○○與陳忠義誼屬夫妻,若陳忠義未經被告丁○○同意即擅自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信用卡,同案被告陳忠義既已坦承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據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又何須累及被告丁○○,是同案被告陳忠義上揭所述,應屬事實,而被告丁○○上揭所辯係屬委責之詞,殊無足取。而查被告癸○○、丁○○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資力證明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癸○○、丁○○此部份犯行,均堪認定。

九、訊據被告巳○○否認有右述犯罪事實四所示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劉明發及劉永翰名義申請信用卡,是劉明發及劉永翰拿信用卡跟伊借錢,而劉秋雲是伊妹妹,本來即在伊公司上班,伊沒有偽刻臺灣銀行等銀行之待稅款章,也沒有變造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偽造地價稅、房屋稅繳稅書等物,這些都是一綽號「志明」者所有放在伊處的云云,惟查:被告巳○○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由於伊個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劉明發及劉永翰曾向伊借錢並以用卡,據為己有使用,而(扣押物編號00一之一者係伊受林志成之託為其客戶楊勝傑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編號00一之二為伊替黃美卿、劉中明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權狀之資料,編號00一之三係伊偽造之楊勝傑、黃美卿二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編號00一之五係之劉秋雲薪資扣繳憑單亦係伊所偽造的,並有偽刻臺灣銀行等銀行代收稅款章等語(見同上禎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並有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該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六樓、八樓搜索時,當場查獲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等銀行代收稅款印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扣案可稽,而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之七地號及同段三八六八建號,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別係蔡次祥及陳茂榮所有,而被告巳○○竟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名義變造為劉秋雲及黃美卿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85)北市中地三密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各該變造之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至被告巳○○雖辯稱上揭查扣之物係綽號「志明」者所有,惟被告巳○○並無法提供「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且該綽號「志明」者又豈有無故將該等物品置放於被告巳○○住處,被告巳○○事後空言翻異前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十、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被告巳○○經營地下錢莊及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時間長達約二年,與其合作從事刷卡借款之商號多達數十家,先後所刷卡借款之次數,依附表三所載高達數百筆,因而從中所獲得之利益非少,而各該提供商號名義刷卡機之被告蕭靖紘等人,依附表二所載,各提供數月時間供犯本件「假消費、真借款」使用,所刷卡借款之次數、金額非少,渠等除因而從中分取利益外,並因而使被告巳○○藉此牟取利益,而被告陳明涵與被告巳○○係屬夫妻,其間並與被告巳○○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又被告甲○○以尚未申請設立之聯邦代書事務所代客辦理貸款業務,其明知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竟介紹客戶向被告巳○○以刷卡方式貸取款項,並由其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而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巳○○、陳明涵、甲○○及上揭提供商號名義之被告蕭靖紘等人顯有恃此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一)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二)核被告巳○○、陳明涵、己○○、丙○○及蕭靖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罰金刑部分由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可再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蕭靖紘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公訴人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設立登記禁止營業罪(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九條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惟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所處刑度均相同,僅係將所處罰金改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查被告巳○○、陳明涵及甲○○雖非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然與屬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之被告蕭靖紘、己○○、丙○○等人共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持向聯合信用請款,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以共犯論,是被告巳○○與陳明涵、提供商號之蕭靖紘、己○○、丙○○、黃秀瑤、葉錦龍、黃全良、施文宗、辰○○、庚○○、宋狄霖、午○○、項秀夫、戊○○、徐美燕等人及介紹客戶向被告巳○○、陳明涵刷卡借款之甲○○、林盧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巳○○、甲○○及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巳○○偽造附表四所載翔天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被告丁○○等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後,其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與向其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持以供申請信用卡之癸○○、徐美燕、林志成、黃水樹、黃文順、黃金海、葉仁美、葉錦龍、武兆民、施梅櫻、洪芹菜、壬○○、許欣怡、陳麗雲、李旻晏、蔡淑慧、卓有榮、白吳秀孃、吳楊瑾、吳錫恩、吳阿聰、翟守義、蘇新三、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謝仁昌、陳松壽、陳忠義、陳雅芳、丁○○、盧璿旭、林仁誠、徐平、游美雲及介紹客戶向其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之甲○○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巳○○、陳忠義及戊○○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其冒用劉永翰、劉明發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使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嗣其持該劉永翰、劉明發名義之信用卡向不特定特約商號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並冒用劉永翰、劉明發名義偽造簽帳單,及偽造劉秋雲任職於亨利香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後,並均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而被告巳○○偽造劉永翰、劉明發署押及亨利香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巳○○偽造楊勝傑繳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巳○○偽刻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台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代收稅款章,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非公印,為一般之印章,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尚有未洽,惟其偽造上開印章之目的乃係用以偽造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而被告巳○○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志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分別與項秀夫、林志成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上揭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臺北企銀、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代收稅款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巳○○、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被告丙○○、己○○、蕭靖紘各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及被告巳○○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各該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巳○○雖先後二次偽造楊勝傑繳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之房屋稅繳款書等私文書,惟被告巳○○此部份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上揭偽造薪資扣憑單、劉永翰、劉明發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並為被告巳○○所犯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巳○○偽造扣繳憑單、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變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目的均係為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或備供向銀行貸款使用,其於信用卡核發後,即冒用劉永翰及劉明發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另與上揭各該商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而其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及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均於同一時間內為之,是被告巳○○所犯上揭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陳明涵、甲○○、蕭靖紘、丙○○及己○○上揭所犯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設立登記禁止營業罪與其所犯常業詐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原審就被告巳○○、陳明涵、蕭靖紘、丙○○、己○○、丁○○、癸○○及甲○○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丙○○、蕭靖紘提供各所經營之商號與被告巳○○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從中獲取利益,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並係參與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審認被告丙○○及蕭靖紘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己○○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其論斷尚有未當。(二)被告巳○○與上揭提供商號名義者共同從事各該商號登記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並制作不實之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被告陳明涵及甲○○與被告巳○○共犯此部份犯行,被告巳○○、陳明涵及甲○○雖非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然與屬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之被告蕭靖紘、己○○、丙○○等人共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以共犯論,原審就被告巳○○、陳明涵及甲○○涉犯此部份犯行,疏為論斷,同有未當。(三)被告巳○○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使發卡銀行誤為有刷卡消費而撥款,因而從中詐取財物花用,暨其冒用劉永翰、劉明發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向不特定特約商號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同係以詐取之財物,供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原審認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論斷亦有未當。(四)被告陳明涵並未與被告巳○○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原審認被告陳明涵就此部分與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暨被告巳○○偽造楊勝傑繳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後並未持以行使,原審認被告巳○○就此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五)被告癸○○向被告巳○○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由被告巳○○代為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係與被告巳○○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癸○○僅係與被告巳○○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六)被告巳○○等人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其最終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間,而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迄本件裁判時均未再修正,原審認被告巳○○等人犯此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而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容有未洽。(七)被告甲○○以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聯邦專業貸款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經營代客辦理申領銀行支票及貸款等業務,因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犯行,公司法第十九條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惟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所處刑度均相同,僅係將所處罰金改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審認被告甲○○犯此犯行後,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而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

(八)被告巳○○等人犯上揭常業詐欺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罰金刑部分由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原審未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亦有未洽。(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等人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查公司法原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並同時廢止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應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巳○○等人所為此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惟嗣該條項應處刑罰之規定於被告巳○○等人犯罪後既經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竟仍予以論罪,亦有未洽,然公訴人認被告巳○○等人此部份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犯行,與渠等所犯上揭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陳明涵、己○○量刑過輕,暨被告巳○○否認有上述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丙○○、己○○、蕭靖紘、丁○○及癸○○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陳明涵、蕭靖紘、丙○○、己○○、丁○○、癸○○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陳明涵、甲○○、蕭靖紘、丙○○、己○○、丁○○及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巳○○經營地下錢莊,復主謀策劃本件「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而被告甲○○、蕭靖紘、丙○○及己○○僅係介紹或提供其等經營之商號予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渠等因而各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巳○○為輕,而被告陳明涵罹患癌症,因係被告巳○○之妻致犯本件之罪,又被告巳○○販售偽造並販售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以供他人持以申請信用卡,而被告癸○○、丁○○因一時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惟為申請信用卡使用,一時虞疏向被告巳○○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惟被告丁○○尚未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被告癸○○雖據以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並未因之積欠銀行帳款,有花旗銀行函在卷可參,被告癸○○及丁○○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等所為因而對金融交易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所處拘役五十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癸○○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明涵、蕭靖紘、己○○、癸○○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陳明涵因係被告巳○○之妻致涉犯本案,且罹患重病在身,而被告蕭靖紘、己○○一時貪圖利益,受被告巳○○引誘致提供商號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至被告癸○○及丁○○為申請信用卡使用,一時虞疏始向被告巳○○購買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且被告丁○○尚未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被告癸○○雖以該信用卡向被告巳○○刷卡借款,惟並未因而積欠銀行帳款,被告陳明涵、蕭靖紘、己○○、癸○○及丁○○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此被告五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被告陳明涵、蕭靖紘、己○○、癸○○緩刑肆年及被告丁○○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甲○○為本件犯行後,復分別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巳○○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徐美燕、甲○○、林盧峰所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巳○○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大都已持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銀行所有,並未扣案,暨被告巳○○偽造劉永翰及劉明發名義之簽帳單,亦未扣案,且迄今歷時已久,非無已滅失,各該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寅○○、乙○○、辛○○及卯○○五人分別經由被告戊○○、甲○○介紹,以每份三千元代價向被告巳○○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經填寫好信用卡申請書後,交予被告甲○○等人代向發卡銀行申請發給信用卡,約定若信用卡發下,應再給付被告甲○○等人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致多家發卡銀行誤以為被告子○○、寅○○、乙○○、辛○○及卯○○五人係有資力之人,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公司行號及發卡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寅○○、乙○○、辛○○及卯○○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十四、訊據被告子○○、乙○○、辛○○及卯○○四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惟與被告寅○○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看第四台的廣告,甲○○可以辦理房屋貸款,乃請其代辦貸款,但沒辦下來,甲○○問伊要不要辦信用卡,因伊之前有辦過,就在甲○○服務處拿取寶島、花旗二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回家自行填寫,連同繳憑單及伊太太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甲○○代辦信用卡,伊並不知薪資扣繳憑單為何是偽造的,伊確實有在鳳城餅食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六萬元,且有交付真正的扣繳憑單,不知甲○○係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請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有提供慶申請信用卡,不知甲○○係用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請,且伊確實有在鳳城麵包店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從來沒有申請信用卡,也沒有開清潔公司,伊從當時到現在都是在菜市場賣五金,而在八十四、五年間伊太太曾私下拿伊的被告子○○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代辦信用卡廣告,即打電話聯絡,劉貴州詢問伊情況後,即叫伊到便利商店拿信用卡申請書,伊填好後即附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倫工藝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現金三千元寄給劉貴州,並不知為何有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委託甲○○申請信用卡時,有交付證影本,並不知甲○○係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即任職鳳城餅食有限公司為技術員,每月薪資六萬元,被告卯○○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鳳城餅食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三萬元,此有鳳城餅食有限公司出具被告辛○○及卯○○之在職證明書及被告辛○○及卯○○提出之扣繳憑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頁及卷(十)第四六頁),被告辛○○及卯○○當時既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本屬具有資力之人,並提供渠等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甲○○代為申請信用卡,又何須另行花費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資為財力證明,況查扣案偽造之扣繳憑單,除所得金額與真正之扣繳憑單不符外,其餘有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所得人姓名、地址及扣繳義務人等資料均正確,惟依右開在職證明所載,被告辛○○每月薪資有六萬元,被告卯○○每月薪資有三萬元,如未加計年終獎金、加班費等,被告辛○○每年實際薪資即有七十二萬元以上,被告卯○○每年實際薪資亦有三十六萬元以上,是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尚非屬虛偽,則對於扣繳義務人之鳳城餅食有限公司及發卡銀行,自無足生生損害之可言,尚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是被告辛○○、卯○○所辯並無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資為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寅○○始終否認有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事,並以是其太太廖雪清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持其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間我們被倒債,經濟困難,看廣告向戊○○借款五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利息一萬元,經過數月,伊沒能力還,他說這樣不行,叫伊交付先生還,不知他用偽造之扣繳憑單辦理,對於伊交付寅○○先生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六三頁及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而同案被告戊○○除將其所經營之「大亨商行」名義借與被告巳○○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外,因見「假消費、真借款」獲利頗鉅,另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至五月間,自行以其經營之大亨商行及借用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氣質非凡服飾店等商號名義,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並仲介客戶向被告劉貴州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資為財力證明,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而涉犯刑法重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查被告寅○○若非確係不知其太太廖雪清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基於夫妻情誼,當無任由其妻承擔本件刑責之理,是被告寅○○所辯不知其太太持其申請信用卡等語,應堪採信。

(三)依被告子○○所述其係透過報紙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廣告,經以電話聯絡,填妥信用卡申請書,並依指示附上倫工藝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代辦費用三千元郵寄予對方(依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係寄交劉貴州),以辦理信用卡,矢口否認有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資為財力證明以申請信用卡,而查被告子○○既已提供資為資力證明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嘉倫工藝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又有何必要再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財力證明,且依該以被告子○○名義偽造之嘉倫工藝社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為六十二萬一千元,然依被告子○○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未填載年薪、其他收入等項,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該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若被告子○○係以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資為財力證明,據以申請信用卡,衡情其於填寫信用卡申請表格時當必依據該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金額予以填寫,以資掩飾,又豈有任其空白未填之理,是被告子○○所辯並未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以資為財力證明據以申請信用卡等語,尚非無據。

(四)依被告乙○○所述其經由被告甲○○介紹,並依被告甲○○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服務單位欄填載任職之冠泓工程行,及在年收入欄填載五十萬元,連同其所有為辦理信用卡,而被告甲○○亦供承有以代被告乙○○申請信用卡而自被告乙○○收受上揭冠泓工程行營利事業證影本等物,嗣轉交被告巳○○代為申請被告乙○○信用卡等情,然被告乙○○否認有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資為財力證明以申請信用卡,而依該以被告乙○○名義偽造之冠泓工程行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惟依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信用髂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年收入為五十萬元,若被告乙○○係以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資為財力證明,據以申請信用卡,衡情其於填寫信用卡申請表格時當必依據該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金額予以填寫,以資掩飾,又豈有另依被告甲○○之指示填載之理,至冠泓工程行既係由被告乙○○之夫所經營,衡情被告乙○○當無不幫忙照顧之理,被告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冠泓工程行,亦難認有何不實,且查發卡銀行依被告乙○○所提供之上揭資料徵信調查後,儘可決定是否核准發卡,是被告乙○○所辯並未購買不實之扣繳憑單以資為財力證明據以申請信用卡等語,堪予採信。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寅○○、乙○○、辛○○及卯○○五人有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充為財力證明據以申請信用卡等情,是被告子○○、寅○○、乙○○、辛○○及卯○○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子○○、寅○○、乙○○、辛○○及卯○○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子○○、寅○○、乙○○、辛○○及卯○○當知渠等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子○○、寅○○、乙○○、辛○○及卯○○無罪係屬不當,實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甲○○就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辛○○、卯○○、寅○○、子○○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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