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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文書,編號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和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入監服刑前,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黑社會身分之不詳姓名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擬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開設非法之KTV地下酒家,委託甲○○辦理配電供電事宜,因無法提供申請配電所需使用執照,而甲○○曾受儒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之託,辦理儒鑫企業社之電力申請事宜,收受儒鑫企業社所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甲○○乃依該使用執照為樣本,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之公印一枚、局長王明德之印章、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章各一枚(起訴書誤載為王美金、儒鑫企業社),再偽造內容:起造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住址: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建築地點: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地號:梨頭洲段六之三十六、六之三十七地號,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之公文書,並以偽造之公印、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完成偽造之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所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正本與影印之影本及偽刻之王美全與長鑫企業社之印章,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九十九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所(以下簡稱台電中壢所),偽造以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之名義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連同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原本、影本各一份持以行使,向台電中壢所提出申請配電,足生損害於儒鑫企業社、王美全、臺灣電力公司及桃園縣工務局對使用執照之核發管理。台電中壢所核對使用執照正、影本後,將正本發還,核准配電。嗣台電中壢所承辦人員王年杏至現場處理配電電路時,發覺該處地址係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並非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五號。經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詢桃園縣政府核對後,發現為偽造之使用執照,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王美全之委託,代為申請儒鑫企業社之電力供應,收受儒鑫企業社、王美全名義之使用執照,並有黑道人物綽號「小謝」、「小宋」者,委託其辦理非法KTV地下酒家之配電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綽號「小謝」、「小宋」之人,委託申辦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房屋之電力供應,但對方提不出使用執照證件,乃予以拒絕。其後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強行搶走伊放在車內之儒鑫企業社申請用電所留存之影印資料,本件應係綽號「小謝」、「小宋」之人,偽造使用執照,申請配電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係和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受王美全之託承辦儒鑫企業社之電力申請,並收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發之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儒鑫企業社名義之使用執照正本、儒鑫企業社及負責人王美全印章等相關物件,於辦理完畢後,將使用執照正本及印章交還王美全,影印使用執照留存,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王美全及其兄王進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有受黑社會之人委託,代為申請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房屋之用電事宜,該處計劃要經營非法KTV地下酒家,委託人提不出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供電等語。查證人即台電中壢所配電人員王年杏於偵查時證述稱:「我去設計在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現場是空屋,尚未申請電錶,使用執照上寫中壢市○○路○段一七五號,去現場看發現地址有誤,記電號回去查,確定是新屋鄉,轉報股長傅坤箕,追查發現使用執照偽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申請用電所附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確係偽造,經台灣電力公司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核,確定與所留存之同字號使用執照不符;該偽造之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住址: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建築地點: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地號:梨頭洲段六之三十六、六之三十七地號」,與真正之儒鑫企業社(八九)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上所記載:「起造人:儒鑫企業社、責責人王美全、住址:楊梅鎮上湖里八鄰下四湖一二之一九號、建築地點:楊梅鎮○○里○○鄰○○街四五六巷六三號、地號:富岡段一六九二地號」之內容,全不相同,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桃區業字第八九○九─二七五九Y號函暨所附偽造之(89)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九六三五號函暨所附真正之(89)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害人王美全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三十頁)。

(三)用電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須附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後發還申請人,影本則留存臺灣電力公司以備查驗,為證人即台電中壢所股長傅坤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被告也供述程序確係如此(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代儒鑫企業社申請配電供電後,自無將使用執照影印保留,並隨身攜帶放於車內之理。況使用執照本身並無價值,任何合法之建物,均經主管機關核發有使用執照,如須偽造,隨意以自己所有或向他人借得之任一使用執照即可供之參考,大可不必為偽造此類證件,而以搶奪他人使用執照影本作為偽造之手段,而甘冒犯刑法搶奪重罪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遭搶之後,沒有報案(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仍稱未曾正式報案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述各節,顯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替他人申請用電之事宜,而偽造八德市市長李金水之印章,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自有偽造此類文書、印章之經驗與能力。參以,被告亦自承有人委託申請本件用電,更知該地址係從事非法地下酒家之行業(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其申請配電可得八萬元之報酬,一般申請配電約三千至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此外,並有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現場照片七張、儒鑫企業社電號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上開偵緝字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印章一枚,應屬公印;所偽造之局長王明德印章,係代簽名之用,不能認屬於公印,與偽造長鑫企業社、王美全之印章各一枚,均屬私人所用之印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應各屬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及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及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使用執照正本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已一併宣告沒收,自無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宣告將使用執照正本沒收,又宣告將使用執照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主文宣示將使用執照正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沒收,理由欄說明將使用執照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沒收,主文理由欄相互矛盾不符。㈢使用執照影本之公印文、印文均係影印,與正本為一體,並非另蓋公印及印文,原審理由欄說明將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難以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業法及偽造文書犯罪科刑紀錄,在執行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屢次經法院判決罪刑,本應知所警惕,而改過自新,但仍視法律規定為無物,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制觀念極為淡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局長王明德、長鑫企業社、王美全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正本,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同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已交付台電中壢所,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王美全及長鑫企業社之印文各二枚,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一枚
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王明德印章一枚
三、長鑫企業社印章一枚
四、王美全印章一枚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                                    │
├──┼─────────────┼──────────────────┤
│一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第│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文一枚        │
│    │楊○六○七號使用執照(起造│㈡局長王明德印文一枚                │
│    │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㈢王美全印文一枚                    │
│    │美全)                    │㈣長鑫企業社印文一枚                │
├──┼─────────────┼──────────────────┤
│二  │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㈠王美全印文二枚                    │
│    │                          │㈡長鑫企業社印文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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