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JC─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桃園縣大園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四十三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旁右前方有由丙○○所騎乘於後座搭載其子劉政祥、車牌號碼為IAO-七八0號機車之車前狀況並與該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甲○○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乃自後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機車後座之乘客劉政祥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右手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甲○○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扶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幸經丙○○及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政祥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C─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也不清楚整件事情是如何發生,而證人劉李惠玉於警訊稱看見肇事車輛顏色為深藍色,但伊車顏色是綠色,二者顏色明顯不符,伊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JC─五四○九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政祥之母丙○○所騎乘車牌號碼IAO-七八0號機車左後側,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劉政祥倒地,受有左手肘、右手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游政祥於警訊中指陳歷歷,核與顯場目擊證人劉李惠玉於警訊、原審證稱:我剛好在騎樓掃地,看到被告的車輛從機車後面撞上去,該車並未停下來,加速開走了,我趕緊拿筆記下車號等語(第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第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至證人劉李惠玉證稱該肇事車輛顏色為「深藍色」與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記載被告(原名林英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改名甲○○)上開自小客車之顏色為「綠色」未盡一致(第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然綠色之車輛與藍色、藍綠色或深藍色因顏色較為近似且同屬暗沈色系,非如紅、白、黃等顏色可迥然立辨,主觀上本易生混淆,且於當時短暫時間下,亦難強令證人正確記下顏色,況證人已記下車牌號碼,與告訴人所記車號復相同,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駕駛該車行經肇事路段,足徵證人劉李惠玉當時所見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之JC─五四○九號自小客車無訛,而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認識,僅係於事故現場打掃適目擊肇事經過之人,尚無因刻意維護告訴人,故意陷害被告之危險及疑慮,且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亦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詞及現場情形相符,是證人劉李惠玉此部分證言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於現場擦撞告訴人機車此一事實之認定,而堪採信。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指稱:我看見對方車子有煞車停住,且對方駕駛座旁之乘客有回頭看見我的小孩(劉政祥)摔倒,但是車子依然加速離開;被告車上有兩個人等語(第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尚有一名友人乙○○搭乘其車一節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肇事而逃逸之情甚明,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其當時未肇事逃逸,然經本院傳喚該名證人並未到庭應訊,且由前揭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車肇事之情形,被告聲請訊問該名證人即無必要。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行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距,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緊鄰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致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未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處理,反駕車逃逸,所辯未發生車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一為過失行為,另一則係在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刑責,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所為不僅法所不許,道德上亦應譴責,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避重就輕,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為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