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0號
- 上訴人
- 仟茂營造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右代表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廖美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仟茂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五二號被告仟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茂公司)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被告仟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僱用林天生為模板工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指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路口之「飛躍二十一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於林天生在該新建工程B棟E梯屋頂突出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模板螺絲桿固定作業時,因僱主未在上開高樓設置安全母索、未設上欄杆及中欄杆,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符合上述標準之設備,致林天生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失足墜落地面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仟茂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林天生於右揭「飛躍二一大樓」施工時,由工地十樓處所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與被告仟茂公司有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犯罪行為,並以仟茂公司向協侑公司承攬「飛躍二一大樓」板模工程後,業將其中部分交由丁○○再承攬,林天生並非仟茂公司僱用之員工,渠等並不認識林天生暨與之一起工作之丙○○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仟茂公司涉右揭犯罪嫌疑行為,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且林天生墜樓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害人林天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路口「飛躍二十一大樓」新建工程B棟E梯十樓高度約二十九點七五公尺之屋頂突出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模板螺桿固定作業時,於同日八時許不慎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五幀附卷足憑(相字卷第四一○號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工作之丙○○及上開工地主任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相字第四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而林天生失足墜落前工作之施工架上,並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桿及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設備,除經證人丁○○、丙○○於警訊、偵查時證稱:該處只有鷹架上一塊腳踏的地方,並無其他防護措施,亦無安全網等語(相字第四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外,並有卷附被害人墜落前工作之施工架照片可憑(相字卷第十二頁),另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就本件職業災害加以檢查後,亦指出上開施工架未舖設二塊踏板、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杆及未設安全母索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且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⑴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天生作業高度達二十九點七五公尺,且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桿及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設備,並致被害人林天生於失足時,竟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然本件職業災害,係肇因於被告疏於恪盡雇主之責未設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依同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規定,是在承攬關係時,所謂雇主,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經查:
⑴右揭「飛躍二十一」大樓工程係由協侑公司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板模工程與被告仟茂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仟茂公司再與丁○○就其中部份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由仟茂公司提供材料予丁○○施工,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
⑵證人陳永鵠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丁○○與仟茂公司間為代工不代料,故認定丁○○與仟茂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承攬關係(原審卷第三三頁)。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定作人就工作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請求承攬人修補、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均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權利義務有間,是本件仟茂公司與丁○○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應就上開特點予以審酌,本不得以是否「代工代料」為判斷之唯一依據。經核仟茂公司與丁○○所簽訂承攬契約,固於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材料由仟茂公司提供,然分別於契約第十條、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按:即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仟茂公司)得隨時終止其承攬,並沒收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倘甲方因此而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⑴乙方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他人者。⑵逾期開工或工程進行遲緩,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者。⑶乙方不依本約所議定事項而有偷工減料及浪費材料而不聽甲方指揮糾正者。‧‧‧」、「乙方對甲方所訂工程契約及圖說等均應事先詳細閱讀,並應以各該圖說作為施工作業之依據,以能經甲方驗收合格者為準,不合格概由乙方無償重作。」,足徵仟茂公司對於丁○○所承作範圍工程,具有前揭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請求權,與僱傭契約顯屬有別。次查,林天生係與丁○○、丙○○合作,由丁○○向仟茂公司承攬右揭模板工程,業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相字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四頁),且據證人即「飛躍二十一」興建工程工地現場管理人乙○○於本院到庭具證稱「(工地現場品質管理是否包括員工管理)員工是由包頭自己管理,包頭是丁○○。」、「(丁○○帶工人進來工作,是否須向你報備)不用,他要帶誰進來工作,由他負責。」,證人丁○○於本院亦到庭具結證稱「有向仟茂公司承包工作,是小包,非以日計酬。」、「林天生是我叫來的,我們一起合夥工作。」(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是依證人乙○○、丁○○前開證詞,仟茂公司對於林天生並無指揮監督之管理權限,亦與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有間至明。
⑶丁○○與仟茂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雖於第四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工程總價:每一平方公尺『無發票貳佰零伍元』『有發票貳佰壹拾元』整,實做實算。」、「乙方領取工程款時,必須具備工程款總額的十成工資表,否則甲方得以拒付。」,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三人從八十七年六月起開始做,每天可領工資二千元,是向仟茂支領。」(相字卷第十九頁)。然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按模板面積去議價」(本院卷第六七頁),是足徵林福田係就所預期完成之一定工作與仟茂公司議定報酬,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薪資如何計算)以坪數計算。」、「(如何向仟茂公司請款)打完水泥後再請款。」、「(是否每天請款)沒。一層打完請一次款。」、「(公司付款方式)開支票,受款人為丁○○。」、「(所謂薪資是否所提示地院卷附支票影本)是的。我與丁○○平分這些票款。」、「(偵查中供稱每天可領工資二千元,實際是每天請款二千元,還是按坪數計算)按坪數計算。向仟茂公司結算後,按每天二千元計算。」(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且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卷附支票影本(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係由仟茂公司所支付工地工程款無訛(本院卷第六七頁),是足徵證人丙○○於偵查中為向仟茂公司支領工資及每日工資二千元之證詞,係未就款項來源、原因及分配方法詳予說明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自不得憑此為認定仟茂公司與彼等存在僱傭契約之依據;再查,仟茂公司既依約定給付報酬,則其要求丁○○於領款時應提出工資表充為支付款項之所憑,亦與一般經驗並無相悖之處,尚難僅憑丁○○與仟茂公司所簽訂約載有上開第四條、第十三條約定,遽行認定所簽訂並非承攬契約。
⑷被告甲○○為仟茂公司負責人,仟茂公司向協侑公司承攬右揭工程之模板工程,林天生因工作關係而有站立於高處鷹架施作之必要,然該興建工程關於鷹架部分,係由另一包商施再傳承攬,業據證人即協侑公司工地主任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六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於所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亦指明如果發現工地鷹架有瑕疵或不良,要向公司反應,公司將會派鷹架承包商加強改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天並無人向渠反應鷹架安全問題,且當天是陸陸續續下雨,渠曾請人聯絡並宣導外架不能施工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即證人丁○○於警詢中亦陳稱渠未曾向「飛躍二十一」預售屋公司提出改善關於鷹架安全防護措施等語(相字卷第三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仟茂公司與鷹架之搭設既無關連,且林天生復係基於丁○○與仟茂公司間承攬契約而在該處鷹架上施工,尚乏對被告甲○○科以注意義務之依據,自亦難其認對於林天生墜樓有何業務過失之存在。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天生係仟茂公司所僱用,進而因林天生於工作時墜樓死亡,引為被告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暨其與被告仟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右揭罪責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甲○○、仟茂公司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甲○○、仟茂公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就丁○○與仟茂公司所簽訂契約詳予審究,認林天生為仟茂公司之受僱人而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仟茂公司科以罰金,自有未合,被告甲○○、仟茂公司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注意義務並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甲○○、仟茂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