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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洪英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九十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底止)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該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前後所犯均為侵占罪,應屬裁判上同一犯罪,而非「他罪」,故無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於九十一年間固復受侵占罪判刑確定,惟現仍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中,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應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該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後所犯二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一為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一為九十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底,有上開二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二者既相差達二年一月以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底之上開侵占罪,既係於其前所犯侵占罪之緩刑期間起算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之前所犯,且在該緩刑期內復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審依照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於法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提起再審與非常上訴云云,縱然屬實,亦因尚未經將確定之判決撤銷改判,自不影響上開已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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