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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殺人未遂及殺人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二年,共計十七年,依以往司法實務慣例,定執行刑應為十五年左右,然原審竟裁定執行刑為十六年十月,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未遂及殺人罪,既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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