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詳如下:
㈠、原審採涂洪燕、林忠榮之證詞,而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經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證人涂洪燕為告訴人樂德堅擔任負責人之百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璽公司」)股東,而另一證人林忠榮除為股東外,更曾擔任告訴人樂德堅之「機要秘書」,並為其開發土地,且告訴人與林忠榮因合夥而組成萬全集團,並在另案中同列為被告,涂洪燕則在該另案中亦受委託擔任系爭契約之原告代理人,前述事實足證告訴人與證人林忠榮、涂洪燕係為長期商業合作夥伴,具有相當密切之經濟利害關係,證人涂洪燕、林忠榮二人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處,原審判決竟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2、證人涂洪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涂洪燕稱只管停車場案,實際上對事實原委並不確定,其之所以認定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乃為停車場乙事,係經由告訴人所告知,且涂洪燕身為百璽公司股東,竟恰巧只知停車場,其他卻一概不知,就此而言,其證詞實有可疑之處。然原判決就此並未詳盡調查,實有重要證據漏未酌之情形。
3、證人林忠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林忠榮亦不知事情原貌,其所以稱知道此事,亦來自告訴人所述,且林忠榮與告訴人間有前述之經濟利益上之糾葛。林忠榮證述之不可信程度,實不辯自明,又告訴人樂德堅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才特別告知林忠榮此事之目的為何,實足令人匪疑所思。林忠榮所謂:「樂德堅並非所有事找我商量,樂德堅只有此事找我」之情形與涂洪燕對本案了解情況如出一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審酌,逕以該等證詞,遽認告訴人交聲請人之五百萬元,係為停車場案之款項。是原判決之違誤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告訴人所交付五百萬元是否用以投資案,與甲○○○答應以官司順利解決為條件,而以六百八十萬元返還,並無相互衝突,更非與常情有違:聲請人一再主張,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乃係其為投資訴外人潘上禾「水蓮山莊」之「暗股」,惟原判決非但未能就此一事實詳為調查,反而認定該五百萬元係告訴人委請聲請人解決前述申請興建台北市停車場一事之費用,甚至判定聲請人以解決此案為條件而願加計利息支付六百八十萬元,係為隱匿有詐欺之事實。實則,即便認定聲請人甲○○○為解決此案,而返還總額六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亦不能以此證明聲請人甲○○○有詐欺之事實。蓋聲請人投資水蓮山莊之金額已達四千餘萬元,至多時,亦有六、七千萬元譜,該五百萬元對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不過約十分之一。一直為告訴人糾纏不清,還不如當作將其暗股附加利息,六百八十萬元返還,一來可免訴訟之累,二來又可維持於商場上之信譽,故方有以解決官司為條件,而給付六百八十萬元之事。此並由證人蕭介生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到庭證述綦詳在卷,此觀告訴人於雙方原本達成協議後,又不斷寄發存證信函和傳真予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忍無可忍,決定仍以訴訟方式解決此事,以還其清白,擺脫告訴人之妄為牽連,即可明白。原判決就此事實所提之相關證據與主張,皆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於原判決中認定聲請人甲○○○給付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乃係畏罪付款,此之認定與事實及其相關證據之顯示,實有未合之處,而其未審酌之部分,更於判決有關鍵性之影響,故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原判決對聲請人甲○○○主張該五百萬元,乃投資潘上禾水蓮山莊案及其相關證據,並未審酌:
1、告訴人所申請之停車場投資案已於八十二年失敗,確定不能投資,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一九一○八○○號函覆在卷可稽。是既不能投資,以告訴人之商場經驗,聲請人又如何能以隻字片語,輕易使告訴人相信其與吳淑珍關係甚篤。原審判決就此一事證並未詳加審酌,亦未考慮告訴人豐富優良之社經地位及關係,即逕以其之主張而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事。準此,原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情事。
2、聲請人就告訴人所投資五百萬元之水蓮山莊「暗股」,並未簽有合約與收據,此除係聲請人向來之生意慣例外,且所謂「暗股」即係不以自己之名義而為投資,其目的在於實質之投資獲利,並不在於使他人清楚明白其對某經濟活動有所投資,「暗股」成因有可能因投資人不欲以自己名義而為資助,亦或被投資人不願使其經營事實之投資人數過於龐大、複雜,其原因常不一而論,惟「暗股」有投資不欲使為人所知之意,實乃其重要因素,倘可讓多人知其有所投資,則投資人以自身名義逕為投資即可,又何須以「暗股」為之。準此,如告訴人可立憑證據或不相信聲請人,則其大可委請聲請人向訴外人潘上禾說項或引見即可,又何必為投資「暗股」而立憑據,惟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甚至認聲請人接受五百萬元暗股投資金額,未開憑據,進而認有詐欺之嫌,原判決除與常情有違,其要求之證據更是強人所難,故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事。
3、訴外人潘上禾就水蓮山莊一案,業經詐欺判決確定,足見聲請人亦為受害者之一,且告訴人自始至終亦參與追討,足見告訴人就水蓮山莊亦有投資,原判決未對聲請人於水蓮山莊案之民、刑訴中皆委任告訴人仲平法律事務所之葉律師及其法律顧問蕭律師一事,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妄顧事實上告訴人係以聲請人甲○○○之名義而為暗股投資,乃告訴人於追討求未果後,即怪罪聲請人,並要求其悉數返還該暗股金額,然投資獲利或失敗,乃世所常有,非有投資即必獲利之事,而聲請人願償還其之損失,甚至附帶利息。惟告訴人向聲請人甲○○○提出多項不合理之要求,使聲請人在無法同意其條件下,迫不得已方與其訴訟。此等事實皆足證告訴人所言不實,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原判決認為當事人間僅二、三個月之交情,確在無憑據下交付五百萬元,已屬可疑,則基此言,告訴人與聲請人甲○○○僅認識二、三個月,如說該五百萬元係關說申請台北市停車場之費用,又豈非毫無可疑之處,而更令人難以置信。準此,原判決就此所述事證,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事由,堪稱無疑。
㈣、當事人間之金錢與商業往來皆係合作關係,並非聲請人對告訴人有詐欺之事,告訴人係因甲○○○投資水蓮山莊而認識潘上禾,之後告訴人與潘上禾之友人林茂川合作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之工程,且潘上禾為償還積欠甲○○○之款項,始以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之工程酬金抵債,而聲請人因從事機電工程,故轉而由告訴人承攬。此等事實皆足證明當事人間係商業合作關係,並無告訴人主張詐欺情事存在。蓋如聲請人甲○○○對告訴人樂德堅有詐欺之意,其又豈會轉介工程予告訴人。基此,原判決就當事人間關係之事證並無詳加審酌,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告訴人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於台北市○○○路○段張莉莉家中交付五百萬元予聲請人,在場有告訴人夫妻、張莉莉及聲請人等語,此之陳述與聲請人於原審中主張,證人李巨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與聲請人簽定之工程合約一事逕相違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與聲請人間工程合約正本及聲請人與李巨蓉公司於八十五年簽定工程合約後,所開具工程資金往來之公司發票等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告訴人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於台北市○○○路○段張莉莉家中交付五百萬元予聲請人之陳述為真實。可見,原判決應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經提出」,且「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審酌過,即非漏未審酌。經查: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如前揭聲請意旨㈠所載,聲請人主張:「原審採涂洪燕、林忠榮之證詞,而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經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僅係對原判決採信證人涂洪燕、林忠榮之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如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載,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所交付五百萬元是否用以投資案,與甲○○○答應以官司順利解決為條件,而以六百八十萬元返還,並無相互衝突,更非與常情有違。」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就「五百萬元之用途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如前揭聲請意旨㈢所載,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對聲請人甲○○○主張該五百萬元,乃投資潘上禾水蓮山莊案及其相關證據,並未審酌」云云:惟查:原判決針對與上開投資案相關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一九一○八○○號函」之證據,業已於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予以審酌,聲請人主張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就「假如五百萬元是投資水蓮山莊,並未簽有合約與收據」一節,亦於原判決書第六頁予以詳細審酌,聲請人主張「惟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云云,並非實情。
㈣、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載,聲請人主張:「當事人間之金錢與商業往來皆係合作關係,並非聲請人對告訴人有詐欺之事,告訴人係因甲○○○投資水蓮山莊而認識潘上禾,之後告訴人與潘上禾之友人林茂川合作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之工程,且潘上禾為償還積欠甲○○○之款項,始以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之工程酬金抵債,而聲請人因從事機電工程,故轉而由告訴人承攬。此等事實皆足證明當事人間係商業合作關係,並無告訴人主張詐欺情事存在」云云,惟查:此一部分,業經原判決詳加審酌,並於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以下詳述其理由,亦非漏未審酌。
㈤、如前揭聲請意旨㈤所載,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於台北市○○○路○段張莉莉家中交付五百萬元予聲請人,在場有告訴人夫妻、張莉莉及聲請人等語,此之陳述與聲請人於原審中主張,證人李巨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與聲請人簽定之工程合約一事逕相違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與聲請人間工程合約正本及聲請人與李巨蓉公司於八十五年簽定工程合約後,所開具工程資金往來之公司發票等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告訴人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於台北市○○○路○段張莉莉家中交付五百萬元予聲請人之陳述為真實」云云,惟原判決對此亦已加以審酌,詳載其理由於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並非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就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