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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
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寅○○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七號七樓泰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讚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明知泰讚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並未向芊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芊美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進貨,竟為逃漏泰讚公司營業稅,分別陸續向芊美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六十九張,先後九次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泰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一年五月申報八十一年三、四月份營業稅,八十一年七月申報八十一年五、六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依序逃漏泰讚公司八十一年三、四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九、十月份、十一、十二月份、八十二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營業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各期逃漏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泰讚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銷售人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各期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
二、寅○○為泰讚公司董事,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泰讚公司並無銷貨予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之事實,為幫助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先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九十六張,金額總計六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分別持交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供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逃漏營業稅總額以泰讚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寅○○以泰讚公司名義開立予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為泰讚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以泰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犯行,並辯稱:伊雖係泰讚公司負責人,惟泰讚公司一向委請田黎萍(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改名丁○○)會計師負責處理全部登帳、稅務事宜,並將泰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交予田黎萍,伊未參與其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稽核科稅務員林蘭生、鄭建明、謝小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並有統一發票扣抵聯、泰讚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外置資料冊㈠㈡、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二八頁、第七六至八二頁)。況被告寅○○於本院更二審時坦承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泰讚公司董事,泰讚公司營業項目為販賣螢幕護目網及附屬配備,未有其他業務項目,未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實際進貨,亦未與如附表十所示公司或行號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二頁),並有泰讚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股東同意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外置資料冊㈠)。
(二)證人即禮蘭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於本院時證稱:「(與被告認識?)不認識。(被告於泰讚公司開立八十一年十一月發票給你?)不是被告直接開給我們公司,好像是裝潢公司開立的,名稱不記得。(開立的金額?)不記得。(何原因開立發票?)不清楚,八十幾年查出該發票有問題,後來也找不到裝潢公司,時間太久也找不到人,當初還向市政府申訴。(開立四張發票金額是否實在?)太久了,不記得,是經理人經手的,叫什麼名字不記得,大約是十二年前的事。(如何收到我們開的發票?)幫我們做裝潢公司拿這發票來向我們請款。(什麼公司?)十多年了,不記得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證人即車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時證稱:「(你是車美公司負責人辛○○?)是十年前的事。(八十二年八月是否為負責人?)確實有這家公司,是否為負責人尚需查證。(泰讚公司是否在八十二年八月開一張發票金額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尚需查證。(與被告認識?)不認識。(車美公司營業項目?)縫紉機代理商。(當初的會計人員?)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證人即昱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時證稱:「(你們公司做什麼?)出口貿易。(泰讚公司你認識?)不認識。(如何取得泰讚有限公司的發票?)沒印象,發票應該是工廠直接開給我的,與泰讚有限公司沒業務往來。(八十二年八月你是昱翔的負責人?)是的。(做那方面貿易?)女子流行飾品。(客戶中有無泰讚有限公司?)都是外國人,配合工廠是否有和泰讚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證人即玄凱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時證稱:「(何公司負責人?)玄凱有限公司。(如何拿到泰讚有限公司的發票?)不清楚。(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琺瑯板外牆。(會計是何人?)華大會計師事務所。(與泰讚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不清楚,我們與下包廠商合作,他們是營造工人。(八十二年四月你是擔任玄凱公司負責人?)是的,公司後來已解散,下包也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即晨孋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時證稱:「(你是晨孋公司負責人?)是的。(會計帳是何人做的?)會計師事務所做的。(認識泰讚有限公司?)那段時間不認識。(你們公司外帳都給會計師做?)是的。(八十二年七、八月是晨孋公司負責人?)是的。(帳由那會計師事務所做?)會計師名字不記得,有段時間我會幫忙處理公司事務。(八十二年七、八月有經手公司發票?)可能有,但對泰讚有限公司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證人即環群興業有限公司股東鄭文成於本院時證稱:「(知道泰讚公司與否?貴公司有無與泰讚公司生意往來?)不知道有泰讚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內部沒有幾個人,我對公司業務很了解。(你們公司在八十一年八月如何取得我們公司的發票?)我沒印象,我也不認識當庭被告,之前出庭與被告一起坐在法庭內,我也不知被告是與我因此案一起出庭。(你們公司是否有會計小姐?)我們公司是給外面的龔小姐記帳,每月發票及章交給她處理,申購發票及記帳、報帳、及上期的發票全交給龔小姐,每二月一次。(上次庭期為何說是田先生《丁○○》?)以前介紹龔小姐幫我們記帳的人說龔小姐的先生好像是田先生,意指他也是稅務方面比較熟,對田先生的了解也僅於此,沒見過面。(為何說給田先生處理?)因龔小姐有說過她比較複雜的問題,會去問田先生,我們公司只跟龔小姐接觸。其他我就不清楚。(你們公司做什麼?)運動器材及食品,食品比運動器材多,大多是茶葉,現在業務也萎縮掉,茶葉也剩很多。(你們公司內部何人與龔小姐聯繫?)謝小姐。(你們公司與泰讚公司業務往來由何人處理?)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公司與泰讚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證人即米蘭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時證稱:「(認識被告、泰讚公司?)都不認識。(知道泰讚公司開立發票給米蘭公司之事?(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票號:PA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票號:PA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票號:PG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票號:PG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票號:PG00000000)米蘭公司在八十二年就結束營業,八十一年間米蘭公司有在外面做工程。(泰讚公司是販賣螢幕護目網及附屬配備?)我們只做室內設計工程,用不到這些配備,但有用到電視顯視器及室內外監視系統,但用不到螢幕護目網及附屬配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證人即華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時證稱:「(認識寅○○?)不認識。(你是華愛工業公司的負責人?)沒做過。(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有無擔任何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華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業務與電子無關。(與泰贊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我不知道。(你們公司是何人直接處理公司業務?)股東廖永興。(華愛公司的營業項目?)華愛公司應該不是做電子的,是大理石進出口貿易。(八十一年八月間有無與泰贊公司交易,他開統一發票給你?)我沒收到,我們公司是總經理處理,公司我沒管,我是掛名,沒去過公司,因是我哥哥和其朋友一起做,公司的事我都沒參與。(八十一年間你本身做什麼?)當時我沒在華愛公司參與業務,我在台北市修冷氣、做雜工。(廖永興住何處?)只知住三重,詳細地址不知道,華愛公司只成立一年多就沒做了,就解散了。(華愛公司設址何處?)北市○○○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證人即興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二年三月至四月是否擔任興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營業項目?)土木工程。(與寅○○認識?)不認識。(你們公司與泰讚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不太了解,買材料或找工人不是由我負責。(八十二年三月至四月,泰讚有限公司有開二張發票給你們公司?)我不清楚,應該是工地主任比較清楚,我們有好幾個工地主任,其中一個叫鄭文田,他管的比較多,我要回去查清楚。(知道泰讚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沒印象。(鄭文田還在你們公司?)我們公司已停業一年,他的地址還得回去查證後再行陳報。(興林營造有限公司現在還有營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稱與被告不認識,且未與被告所經營之泰讚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乃竟可取得被告公司之發票,並於申報營業稅時,供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更有甚者,被告所開立交予車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竟係記載搬運費(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與被告公司經營之項目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前開公司,供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三)況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銷售人,其中嘉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允中)、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午○○)、芊美公司(負責人邱文炎、邱秀鳳)、江音企業有限公司、皓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雋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光平)、綠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文)、穎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俞秀),均係虛設公司,其負責人並被移送偵查之事實,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外置資料冊㈠),足認泰讚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之不實統一發票。
(四)至證人黃順偉於原審證稱:漢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八十一年間確與泰讚公司有交易往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並有漢陽公司與泰讚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漢陽公司給付泰讚公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外置資料冊二),證人即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於本院時證稱:「(以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泰讚有限公司所簽立的合約書是與何人所簽?)《提示合約書》有這個台中的案子,由台中業務單位處理,當時沒有完成這工作,簽名是誰我不清楚,看不出由何人承辦。(我《指被告》沒簽這份合約,合約書那來的?)合約都是循一定的程序發包所簽立的。(合約是否需由本人簽立?)不需要,對方公司送資料來經審核,後來經採購程序再發包,這公司非虛設行號,後這案子因對方做不下,我們公司有被罰款過,因對方的發票未繳稅,後來解約,我們是依一般程序發包。(與你們公司接觸是否需拿資料?)是的,影本就可以,簽立不需本人,代理人為何簽被告的名字及公司我不清楚。(八十一月十二月到八十三年間是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台中合約在何時簽?)《檢閱合約書後》八十一年十二月簽的,當時我是負責人。(為了這工程,開了很多發票給你?)是的,請款是由工地透過計價手續經由公司開立對等支票。(何時開始施工?)簽約在開工前,應簽約後四至六月,應該在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以後。(為何八十一月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開了一堆發票給你?)簽約比較慢,是馬上要施工時才簽約,發包是在台中作業,所以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然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坦承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泰讚公司董事,泰讚公司營業項目為販賣螢幕護目網及附屬配備,未有其他業務項目,未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實際進貨,亦未與如附表十所示公司或行號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二頁),是被告所經營之泰讚公司營業項目為販賣螢幕護目網及附屬配備,未有其他業務項目,乃竟與經營營造之漢陽公司簽訂漢陽公司所承包台中國際莊園之板模工程,更見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漢陽公司,供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五)被告雖辯稱:伊雖係泰讚公司負責人,惟泰讚公司一向委請田黎萍(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改名丁○○)會計師負責處理全部登帳、稅務事宜,並將泰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交予田黎萍,伊未參與其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後即行蹤不明,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丙○仁來緝字第一六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據(見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四八頁、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一頁)。被告如非有意逃亡藏匿,何致於此。被告辯稱對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節,毫無所悉,殊堪置疑。
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陳會計師姓名(見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及至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始供稱該會計師係田庭碩,住台北市中山區,不知地址;嗣又改稱田庭碩為事務所招牌,會計師姓名為田黎萍,住在台北市○○○路欣欣大眾百貨公司附近,確實地址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第四八頁背面),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得田黎萍口卡後,被告始指認為該人無訛。足徵被告對田黎萍其人既不熟稔,甚且連事務所地址均屬不知,以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前後逾一年六月之久,苟有委託田黎萍報稅之事,衡情被告與田黎萍接觸應屬頻繁,焉會陌生若此,實啟人疑竇。再者,以被告與田黎萍熟識程度,被告豈會對田黎萍信任若此,不虞其為人是否可靠,即將泰讚公司申報稅賦重大事務全然委託田黎萍處理,甚且將泰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長期交予保管使用,在在反於常情,難以置信。
③田黎萍即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經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0九一三0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一六七九○號函暨所附出入境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已無從傳訊查證。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游麗蘭雖於原審證稱泰讚公司作帳、報稅均交給田會計師處理,並交給泰讚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背面),以證人游麗蘭為被告之妻,關係至深,已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空泛無據,自不足採信。
(六)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泰讚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及被告以泰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是雖證人即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午○○、漢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家華房屋仲介負責人庚○○皓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冠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傳票回證及拘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第二四五至二五三頁、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證人即皓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經本院傳喚無著有傳票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一九三頁),惟仍無法解免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泰讚公司先後九次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九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該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以泰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雖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共九罪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間,手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共九罪,未予併合處罰,而論以連續犯一罪,適用法條即有不當。㈡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六、七、八、十就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前後頁數顛倒錯置,發票內容錯誤情形,致與事實之記載不符,前後矛盾。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泰讚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罪處斷,亦有失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原審未併予審理為由(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讚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頗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事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能謂佳,及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公訴人與被告均提起上訴,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泰讚公司未有進貨事實,取得附表十一所示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及未有銷貨事實,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泰讚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事,此部分另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泰讚公司確與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王淑媛、周一鶴、曾茂中、蔡碧惠、韓澤民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提出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第一九九、二00頁,及外置證物袋)。泰讚公司與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尚堪採信,即無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二)泰讚公司固未有進貨事實,即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惟該統一發票為何人所開立,無以查證,即無以證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所開立,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由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案外人邱華泓並未在泰讚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乃泰讚公司卻予申報領取薪資,因認被告亦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等語。經查:泰讚公司苟有虛報薪資,應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上開論罪科刑係認定逃漏營業稅,犯罪性質已有不同。且被告係屬代罰性質,逃漏各次稅捐,應併合處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