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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帆 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
陳家淳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另乙○○(另由本院另案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併案審理中)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繼元建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等,對外通稱漢陽集團;丁○○(另由本院另案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併案審理中)係國揚公司董事長乙○○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緣乙○○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避免受到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導致其所控各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並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之損失,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竟意圖影響股市行情,與丁○○謀思自國揚公司借取資金,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依與國揚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時,以漢聯公司等四家公司作價過戶予國揚公司,以抵欠使用而未償還國揚公司之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資金,不法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進行護盤,其經由丁○○命丙○○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使用人頭帳戶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揚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國揚、廣宇、福益股票);又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復指示丁○○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己○○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賣股票,復因所需資金龐大,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乙○○亦經其特別助理丁○○洽由己○○提供丙種墊款買賣戊○○○,其方式為:乙○○支付三成比例之自備款,餘款由己○○提供丙種墊款供買賣股票,利息每萬元新台幣每日五或六元,每星期一結算一次,丙○○均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告知己○○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己○○依其指示利用其自身提供、持有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成交後,己○○傳真相關交易紀錄並統計三成保證金額度及匯款帳號,丁○○乃叫助理依其所指定帳號匯款以完成丙種墊款的手續,賣出時亦同,由己○○匯入丁○○指定的帳號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己○○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即俗稱之斷頭賣出),以確保資金之取回,己○○計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億元的丙種資金提供乙○○買賣股票,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茲將不正常買賣股票事實臚列如左:
(一)國揚股票:乙○○、丁○○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擔保品不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成交量之下,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竟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期間,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丙○○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之名義(如附表甲),委託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且對該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乙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計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股,共同對國揚上市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國揚股票股價之行為。
(二)福益股票:乙○○、丁○○及丙○○三人共同意圖抬高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止,由乙○○提供資金,丁○○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丙○○負責下單,以不知情之甲○○○○○○(詳如附表丙所示)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福益股票之交易價格,由乙○○指示一定之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福益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其詳情如附表丁所示,亦即在彼等連續之操縱行為下,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二五.四○%,顯見該股票因彼等之操縱造成交易價格之異常。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分四十三秒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台北及大華大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四六.九○元等格委託賣出共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王信玉、楊玫玫、劉淑慧、李榮福、葉宏基、詹世倫、王翠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間,分別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五家證券公司漲停價四七.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別以四六.八○、四六.九○及四七.○○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時四十分四十六秒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五筆計七○○千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九時三分八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北、匯弘、大和台北、大永復興、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筆計五八六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別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共同對福益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福益股票股價之行為。
(三)戊○○○:乙○○、丁○○、丙○○及己○○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抄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己○○使用如侯淑芳等(如附表戊)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戊○○○,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使戊○○○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共同對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戊○○○股價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己○○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以如附表所示之戶頭,買賣福益股票及國揚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伊係聽從乙○○或丁○○之命喊盤下單,並無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及故意云云。被告己○○坦承有提供資金及利用人頭帳戶參與喊盤下單之行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丙種墊款金主之身分提供資金,丁○○會告知買進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由伊選定人頭帳戶買進,再由丁○○於下單後第二日將三成保證金匯入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僅係對提供資金之保障,何況伊對買賣股票之數量是否業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並無預見可能性,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自難認伊以漲停價格掛進買入,即屬不正當操縱廣宇公司股價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與乙○○等共同意圖炒作特定股票。伊既係本於丙種墊款關係而來,自與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意圖炒作要素不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與國揚公司乙○○、丁○○之關係:查乙○○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事實欄所示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外通稱漢陽集團;丙○○原係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丁○○係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乙○○證述無訛,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附於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另據被告丙○○供承:指示伊購買股票的是乙○○,丁○○會告訴伊哪裡有錢可以下單...使用哪一個戶頭是伊決定的,乙○○告訴伊,目的就是要護盤。(有無護盤的最低價?)每個期間都不一定,如果股價穩定的話就不會管,如果賣壓沈重的話乙○○就會告訴我一個價格。...(使用哪一個戶頭是你決定的?)是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審判筆錄),其於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丁○○報告,人頭戶是由丁○○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己○○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丁○○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丁○○小姐,丁○○再籌資金,乙○○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乙○○先生...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九、二五○頁);丁○○於偵查時供稱:實際操盤者是丙○○,每日由乙○○指示丙○○當日可買進多少股票,我則提供她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供買賣,再由丙○○分別向大信證券丙種墊款或用自己的法人戶、自然人戶來進出。丙○○操盤地點是亞洲證券之VIP室,如果買太多了,資金不足,再由我來負責調度資金供交割或給丙種金主(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八一頁),互核相符,乙○○經由丁○○命丙○○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使用人頭帳戶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揚、廣宇、福益股票至明,又被告己○○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乙○○曾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運用,並經丁○○洽由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詳下述),亦分據乙○○、丁○○、丙○○、己○○於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審及本案中供明,應認實在。
(二)不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行為之資金來源::
1、乙○○、丁○○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並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買賣股票:乙○○、丁○○謀思自國揚公司借取資金,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依與國揚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以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時,以漢聯公司等四家公司作價過戶予國揚公司,以抵欠使用而未償還國揚公司之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資金,並以資金使用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及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等情,為被告乙○○、丁○○於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審所不否認,且有該案所附資金調撥單、扣案證據六「台支明細表」可資核對,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可認為真實。
2、己○○與乙○○間之資金融通態樣:
①乙○○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運用: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若係以股票質借方式,因乙○○他們已提供擔保品,所以有關借款流向我並不清楚,只要利息支付正常即可(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供稱:乙○○亦會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運用,其方式是將股票交付給己○○,盧女以前一日收盤價的七成之現金給乙○○,利息也是每萬元日息六元來計算不過該種借款是另外記帳(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反面第六十八頁正面、反面),乙○○亦不否認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運用,堪認實情。
②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本案被告己○○與乙○○等間確實存有「丙種墊款」關係(所謂「丙種墊款」交易方式,即投資人僅須提出股款一定比例之資金,餘款則以支付利息方式向金主借貸,而得以少量資金購買大量股票。是從事丙種墊款之金主,係提供資金與人頭帳戶供投資人,且為擔保借款,均要求股票進出帳戶由其自身提供、持有,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即俗稱之斷頭賣出,以確保資金之取回之謂),此部份事實,業據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中坦承,並就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及股票買賣方式供稱:「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乙○○曾透過我和丙○○向大信證券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我們與己○○的丙種墊款,須支付三成的自備款,利息每萬元新台幣每日五或六元的利息,利息每星期一結算一次,有時我會以現金支付或轉入貸款總金額內。」(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四十八頁背面);「由於己○○當初言明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億元的丙種資金提供乙○○買賣股票,而乙○○投資股票的種類也不單限於廣宇公司股票,所以我所提供的資料是從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所有以己○○提供的資金買賣股票的種類、張數、金額,由於我們是每天對帳,故使用其資金買賣股票的金額每日都會計算出,並在實付欄中記載該日我應支付(正數)或收取(負數)的金額,令由於利息是一星期計算一次,所以在上述資料中,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登載利息9,108,844元( 係轉帳以前年度累計的利息)﹔十月二十七日登載利息4,241,662元;十一月三日登載利息3,992,429元;十二月八日登載利息3,771,673 元,由於利息我們是每個星期結算並支付一次,所以以每萬元日息六元來計算,可確定乙○○向她以丙種週轉的資金約在七億元左右」、「丙○○買賣股票均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告知己○○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成交後,己○○傳真給我相關交易紀錄並統計我們約三成左右的保證金額度及匯款的帳號,我乃叫助理依其所指定帳號匯款以完成丙種墊款的手續,賣出時亦同,我會叫己○○匯入我指定的帳號中。」(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八頁),上開供述並與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稱:「己○○為乙○○丙種墊款之金主,我買賣國揚、廣宇、福益等股票都曾向其下單,至於丙種墊款的乘數如何計算,則要問丁○○才清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六十頁)及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稱:「如為買賣股票,丁○○會將買進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告知我,由我選定人頭帳戶買進,再由丁○○於下單後第二日將三成保證金匯入我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但若係以股票質借方式,因乙○○他們已提供擔保品,所以有關借款流向我並不清楚,只要利息支付正常即可」(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五十五頁)相互一致,是其「丙種墊款」之事實存在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乙○○、丁○○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對「國揚上市公司股票」相對為購買或出售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證:
1、乙○○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擔保品不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成交量之下,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查核期間,指示丙○○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詹世倫、高華霙、劉淑慧、游麗玉、李松青、陳金貴、杜春宗、蔡麗貞、黃順偉、陳金城、蔡美華、高泉卿、蔡遠芳、許昱玲、彭仕鳳、陳杏茹、朱佩賢、葉宏基、李錫光、鍾美貞、江偉僑、董憶華、江麗珍、楊玫玫、王翠雯、周子文、李雪美、李慧菁、李月華、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名義(詳如附表甲所示),委託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
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
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股,而影響股市行情等情,分據證人游克強、林許文珠、葉鳳琴(以上為人頭戶)、黃淑娟、詹文玲(以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游克強開戶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影本各乙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與乙○○、丁○○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國揚股票交易價格,堪以認定。
2、自查核國揚上市公司股票之炒作手法觀之,87年4月20日楊玫玫、王爭雯、林麗芬、黃順偉、游麗玉、劉淑慧等六人之戶頭自九時三十一分五秒至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別以漲停價八五.五元四○○千股、七九.五元一○○千股共十筆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委託買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日林麗芬、蔡麗貞、江麗珍、江偉僑、詹世倫、劉淑慧等六人戶頭自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分別以漲停價八三.五元二九○千股、七八.元三○○千股共十筆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大華大安分公司委託買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蔡美華、黃順偉、游麗玉、鍾美貞、陳金城、高華霙、劉淑慧、李慧菁等八人之戶頭自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一秒以漲停價八二.○元六一二千股共八筆於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匯弘證券公司委託買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高華霙、葉宏基、李錫光、江麗珍、詹世倫、陳金貴、高泉卿等七人之戶頭自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以漲停價八二.五元三○○千股共七筆於日盛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買進,均以漲停價買進。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董憶華、李雪美、江偉僑等人戶頭自三分五十四秒及九時二十八分七秒以七九.五、七九.○元二○○千股共三筆於中信證券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三十一分十六秒至九時四陸續相對成交四五三千股(成交價為七九.O),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八七二千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蔡遠方、彭壁鳳、楊玫玫、李鍚光、維達投資等五人戶頭自九時十二分二十八秒至九時十五分五十三秒以七八.○元七八九千股共五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十三秒陸續相對成交四○一千股(成交價為七八.○元),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價共計二九○千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葉宏基、李錫光、陳金貴、詹世倫、李月華、高泉卿等六人之戶頭自九時十八分四十秒至九時二十分四秒以七七.二元九○○千股共六筆於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陸續相對成交五一○千股(成交價為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五八一千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周子文、楊玫玫、蔡麗貞等三人之戶頭分別於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十時四十五分六秒以七十七.○元四九二千股共三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發證券松山分公司、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時五十分一秒陸續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成交價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七○二千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亦有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可稽。足見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乙所示。被告丙○○、乙○○、丁○○對國揚上市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國揚股票股價,至為明顯。
3、被告丙○○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其成交股票每日均相同(即四月二十日買入賣出成交均為四五三張、二十一日均為四0一張、二十二日均為五一0張、二十三日均為二九六張),足證係純為護盤;而交易所邀企業餐敘要求護盤,雖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間,而公訴意旨所指係八十七年四月間,時間相距不遠,護盤係對不合理股價要有適當之支撐行動(當時出席之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所言),本件上述日期之交易行為顯非炒作,且主觀上並無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客觀上亦屬一買一賣並非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更無使股票拉抬後趁機拋出股票,使跟進散戶套牢藉以獲利之情形,其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丙○○既自承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其成交股票每日均相同(即四月二十日買入賣出成交均為四五三張、二十一日均為四0一張、二十二日均為五一0張、二十三日均為二九六張),適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操縱犯行,另縱設所辯交易所邀企業餐敘要求護盤為真,如被告所述亦屬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間之事,而自上開查核國揚上市公司股票之炒作手法及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間觀之,所辯純為護盤,非炒作,無非飾卸之詞,顯無足採。
(四)被告丙○○、乙○○、丁○○或己○○對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1、被告丙○○、乙○○、丁○○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對「福益股票」相對為購買或出售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證:
⑴被告丙○○與乙○○、丁○○三人基於意圖以炒作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益公司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由乙○○提供資金,丁○○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丙○○負責下單,以葉宏基、丙○○、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江偉僑、葉美華、董憶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詹世倫、劉淑慧、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名義(詳如附表丙所示),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福益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二五.四○%,顯見該股票之成交價、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詳如附表丁所示等情,分據證人葉宏基、王翠雯、王信玉、許昱玲、杜春宗、詹世倫、陳金城、江偉僑、周子文、朱佩賢、林麗芬、董憶華、黃莉梅、劉淑慧、游麗玉、楊玫玫、蔡美華(以上為人頭戶)、李蓮玉、田莊正、陳子鸞、葉鳳琴(以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在卷可稽。由上足徵,被告與乙○○、丁○○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福益股票價格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查葉宏基、丙○○、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江偉僑、葉美華、董憶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詹世倫、劉淑慧、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係被告與丁○○受命炒作「福益股票」借用之人頭戶,已如前述,而自查核「福益股票」之炒作手法觀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量占各該時段比率均高,並使福益股票陸續上漲多檔,亦有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足佐,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分四十三秒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台北及大華大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四六.九○元等格委託賣出共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王信玉、楊玫玫、劉淑慧、李榮福、葉宏基、詹世倫、王翠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間,分別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五家證券公司漲停價四七.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別以四六.八○、四六.九○及四七.○○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時四十分四十六秒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五筆計七○○千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九時三分八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北、匯弘、大和台北、大永復興、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筆計五八六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別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有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及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足憑,足見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丁所示。被告丙○○、乙○○、丁○○對福益股票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福益股票股價,至堪明灼。
⑶被告丙○○辯護意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福益股票交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九日,經查福益之股票係因該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購買,其融資到期時不得延期只能賣出,又因乙○○為福益公司董事須長期持股,故於同時期另行買入,此由起訴書所指交易日之交易張數統計表可知,該時期買入二三四二張,賣出則為二三四七張,足證確係為融資到期之調整而非意圖炒作云云,惟被告丙○○確有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業如前述,所辯縱係融資到期之調整,亦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2、被告乙○○、丁○○(起訴書:丙○○)及己○○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對「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證:
⑴乙○○、丁○○(起訴書:丙○○)及己○○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炒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公司之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己○○使用如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許天來、國揚建設公司、漢碩投資公司、承鴻投公司、丙○○、詹世倫、陳金貴、葉宏基、高泉卿、李錫光、江麗珍、鍾美貞、王信玉、蔡麗貞、李月華、謝正雄等人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詳如附表戊所示),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戊○○○,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使戊○○○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詳如附表己所示等情,分據證人施妙玲、孫維莉、許志聖、張君鳳(大信證券營業員)、黃淑娟(富邦證券營業員)、陳子鸞(大華證券營業員)、蔡惠玲、詹睿德(統一證券營業員)證述在卷,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證(87)監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台財證(三)第七九八八六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間,戊○○○、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戊○○○、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委託買賣明細表、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日、十一月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日、十二月一、二、八、九、十日等二十二日,成交價異常情形列表、買賣戊○○○異常表(買進戊○○○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二○%以上)、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可稽。
⑵查侯淑芳等所開設之戶頭,係被告己○○與丁○○炒作「廣宇公司」借用之人頭戶,已如前述,而自查核「廣宇公司」之炒作手法觀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委託買進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之六五.五元上漲至十一時二十八分六秒之六七.○元,共成交二○五千股,影響股價達三檔。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許天來等四人之戶頭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六八.五、六九.○、六九.五、漲停價七○.○元合計共委託買進二三二一千股,並自十一時四十三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共減量一○八一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三十八分之六八.○元上漲至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之七○.○元,共成交一一三六千股,影響股價達四檔。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量占各該時段比率均高,並使福益股票陸續上漲多檔,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明。被告己○○提供資金時確已知悉被告乙○○、丁○○二人有炒作戊○○○之意圖,則被告己○○與乙○○與丁○○,顯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⑶丙○○是否參與戊○○○部份之炒作?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己○○為乙○○丙種墊款之金主,伊買賣國揚、廣宇、福益等股票都曾向其下單(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丁○○報告,人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己○○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九、二五○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乙○○曾透過我和丙○○向大信證券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乙○○於八十六年間指示丙○○將「國揚」、「廣宇」股票價格維持在每股五、六十元間,至於「福益」部分之指示,我則不瞭解,丙○○為維持戊○○○價格,以人頭戶買賣藉分散買盤、買氣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來維持戊○○○價格。」(見八十八年他字一二九號卷第七頁正面、背面)、「丙○○買賣股票均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告知己○○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反面)等語相符,參以乙○○負責投資之大方向及重大決策,丁○○負責資金調度,實際操盤者是丙○○,由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自亦本此模式。丙○○參與戊○○○部份之炒作,至為明顯。至於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丙○○下單只有國揚實業公司及福益紡織的股票,並沒有下單到戊○○○。」(參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乙○○並未非實際操盤下單,所證與實際運作之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不合,應非可採;而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供:「那個戶頭是我的,所以是我下單」(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亦不能否定被告丙○○參與戊○○○部份炒作之事實,認戊○○○之買賣確與被告丙○○無關,上開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五)丙○○進出買賣股票僅依指示進行買賣股票並無「自主性」?據乙○○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伊因業務繁忙,故僅掌握投資之大方向及重大決策,細節部分則授權部屬分層負責,丁○○負責資金調度及股款交割,丙○○負責向各券商下單買賣股票,並獲授權可於一定範圍內進出,若股價或大盤走勢波動異常,才打電話向伊報告或請示。及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四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期間,以「高買低賣」之委託方式大量買賣國揚股票,每日成交量放大,多均逾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供稱:伊僅政策性指示被告丙○○將股票價位維持在五十元以上,至於操盤方式丙○○比較清楚,伊係授權丙○○處理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核與丁○○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通常乙○○僅掌握大方向及大盤走勢,有關買賣國揚、廣宇、福益等股票事宜,則完全授權丙○○在亞洲證券貴賓室向各券商喊盤下單,只有國揚等股走勢或大盤波動異常時,才會請示乙○○。」(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十一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為國揚公司之基層員工,層級不高,僅依集團董事長乙○○之命,從事下單、聯繫等工作,而居於類似「道具」地位,並無「自主性」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並非實情。
(六)被告己○○非僅單純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乙○○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而為不正常炒作戊○○○: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供稱:「如為買賣股票,丁○○會將買進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告知我,由我選定人頭帳戶買進,再由丁○○於下單後第二日將三成保證金匯入我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問:你前述依丁○○指示下單買進股票之人頭帳戶為何?)有羅賴斌、施林金潘、蔡玉美、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及許天來等人」;「(問:是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間,以前述人頭帳戶買進廣宇科技股票)有的,乙○○在前述期間因買賣廣宇科技股票,而以丙種墊款方式向我調借資金,是以我所使用之前述人頭帳戶才會有買進廣宇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上開有關告知己○○或其助理欲買股票之種類、張數、價格由己○○運用人頭戶下單買進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己○○非僅單純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乙○○買賣股票而已,並進而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戊○○○,至堪明顯。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己○○使用如侯淑芳等(如附表戊)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戊○○○,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使戊○○○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已如前述,再者,據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與大信證券己○○以丙種墊款買賣廣宇公司股票實際僅十四筆,並提列國揚公司與大信證券融資買賣戊○○○紀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供查核,並稱:「(問:(提示證券交易所統計86年10月30日至12月10日買賣戊○○○交易紀錄一份)經向侯淑芳、許天來、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等人及向營業員查證,為己○○實際下單,而己○○表示前述股票係受乙○○及妳指示買的是否屬實?)(經檢視後)不是的。於前述期間我與己○○就廣宇公司股票所有買賣紀錄僅有十四筆。」「非如她所述有那麼多。」、「侯峰集團買賣股票均會詳細紀錄,以瞭解資金往來及使用額度,我會請相關負責人將這些紀錄製成報表,這些都是與大信證券己○○的實際買賣紀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被告己○○雖以國揚所提供之紀錄資料不實為辯,惟始終無法提列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己○○本身於大信證券公司 VIP室從事證券買賣,由前述證期會提供資料可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在同一時段,亦有買賣戊○○○情形,其買賣之方向及價格與前述帳戶同步,亦為己○○所不否認(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參諸前揭乙○○於86年10月30日至12月10日間於大信證券融資買賣廣宇公司股票之明細表,經比對證期會之查核報告,除86年11月3日乙○○等買進27仟股與該日涉嫌炒作買進109仟股重疊外,其餘買進戊○○○而涉嫌證交法之交易均非乙○○等人所為等情,己○○亦有自行同步炒作戊○○○之情事,查投資人於集中市場固有自由買賣股票之權利,惟仍需依法為之,並不得有違法之行為,本件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𥜊台財證抦第七九八八六號函暨監視報告,依戊○○○買進狀況,足認有不正常炒作特定股票之情況,被告己○○既依指示內容下單買賣股票,對於當日股票交易之全部成交量自有預見之可能,則對其買賣某種股票之數量是否業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當有預見可能性無疑。被告己○○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而為不正常炒作戊○○○,應可認定。被告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檢察官所提之證人,均僅能證明被告己○○運用人頭戶下單,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證𥜊監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不足證明被告己○○涉有炒作之事實,被告己○○運用人頭戶下單,主觀上的目的在於賺取利息,並取得其提供資金給乙○○、丁○○金錢之「擔保品」,至於戊○○○之價格、成交量之異常,僅能證明該股票斯時有異常之情形,而被告己○○均係受丁○○之指示下單,僅能認為係丁○○利用之工具,無法認定其必定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諸證期會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係證交所依據證期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台財證(三)第○二四二二號函而擬具經證期會核備而制訂,此觀該注意要點第一條自明。而該注意要點係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屬作業規範性質,本件被告己○○等買入股票之行為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之移送標準,予以移送舉發,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交易大眾無遵守該要點之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國揚股票、福益股票部分,係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就戊○○○部分,係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罪處斷。被告己○○所為,係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罪處斷。被告丙○○就國揚股票、福益股票、戊○○○部分,與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戊○○○部分,並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戊○○○部分,與乙○○、丁○○、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該條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被告丙○○就國揚股票、福益股票部分所為,各係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罪處斷,二罪非一行為同時所犯,而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罪處斷。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原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有別,是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連續』高價買入或賣出,應屬單純一罪祇須論以前述條款之罪名為已足(75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併予敘明。被告丙○○前後多次以護盤之方式,操縱福益股票、國揚股票、戊○○○之股票價格,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就國揚股票、福益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罪處斷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合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二)被告丙○○所為,就國揚股票、福益股票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就戊○○○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罪處斷。被告己○○非僅單純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乙○○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而為不正常炒作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己○○部分認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對於國揚與福益股票部分,具有操縱股票之行為,惟被告同一犯罪模式所涉及之戊○○○部分,則認定被告無操縱股票之意圖,其前後論理,顯非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對於戊○○○部分亦有不法操縱意圖及行為,被告己○○非僅單純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乙○○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而為不正常炒作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罪處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己○○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涉者係重大之經濟犯罪,危害證券金融市場,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操縱股票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告丙○○係受雇於人,己○○非僅單純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乙○○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而為不正常炒作戊○○○,另被告丙○○就國揚股票、福益股票部分,係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亦參與戊○○○部份之炒作,為原審漏未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無何前科,因依集團董事長乙○○之指示而觸刑章;己○○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乙○○買賣股票,並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而為不正常炒作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宣告緩刑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丙○○緩刑三年,己○○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丙○○之行為同時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罪處斷。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均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修讀時刪除)為具體之操縱手法,第六款係在規範以前五款以外之方法為操縱行為者以求周延,此由第六款之文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及縱觀全條條文自明,故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為前五款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例如以暴力手段使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本件被告丙○○就國揚股票部分,既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就福益股票、戊○○○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概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規定,顯有誤會。惟此部份因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罪,與違反同條第六款之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甲:丙○○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名義炒作「國揚股票」之人頭戶明細:附表乙:炒作「國揚股票」之詳情:附表丙:丁○○炒作「福益股票」借用葉宏基等人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人頭戶頭:附表丁:炒作「福益股票」之詳情:附表戊:己○○炒作「廣宇公司」股票使用侯淑芳等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明細:附表己:炒作「廣宇公司」股票之詳情:附表甲:丙○○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名義炒作「國揚股票」之人頭戶明細:林麗芬、詹世倫、高華霙、劉淑慧、游麗玉、李松青、陳金貴、杜春宗、蔡麗貞、黃順偉、陳金城、蔡美華、高泉卿、蔡遠芳、許昱玲、彭仕鳳、陳杏茹、朱佩賢、葉宏基、李錫光、鍾美貞、江偉僑、董憶華、江麗珍、楊玫玫、王翠雯、周子文、李雪美、李慧菁、李月華、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乙:炒作「國揚股票」之詳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行為┌─┬───┬─────────────────────────────┐│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7年│(1)楊玫玫、王爭雯、林麗芬、黃順偉、游麗玉、劉淑慧等六人││.│ 4月│ 之戶頭自九時三十一分五秒至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別以漲││ │20日│ 停價八五.五元四○○千股、七九.五元一○○千股共十筆││ │ │ 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 │ │ 司委託買進;董憶華、李雪美、江偉僑等三名別於九時十九││ │ │ 分五十四秒及九時二十八分七秒以七九.五元共三九五千股││ │ │ 、七九.○元二○○千股共三筆於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群││ │ │ 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三十一分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 │ │ 陸續相對成交四五三千股(成交價為七九.○、七九.五元││ │ │ );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八七二千股。 │├─┼───┼─────────────────────────────┤│2│87年│(1)林麗芬、蔡麗貞、江麗珍、江偉僑、詹世倫、劉淑慧等六人││.│ 4月│ 戶頭自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分別以││ │21日│ 漲停價八三.五元二九○千股、七八.元三○○千股共十筆││ │ │ 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富邦證券公││ │ │ 司、大華大安分公司委託買進;蔡遠方、彭壁鳳、楊玫玫、││ │ │ 李鍚光、維達投資等五人戶頭自九時十二分二十八秒至九時││ │ │ 十五分五十三秒以七八.○元七八九千股共五筆於群益證券││ │ │ 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十三秒陸│ │ │ 續相對成交四○一千股(成交價為七八.○元);其他時段││ │ │ 相對成交價共計二九○千股。 │├─┼───┼─────────────────────────────┤│3│87年│(1)蔡美華、黃順偉、游麗玉、鍾美貞、陳金城、高華霙、劉淑││.│ 4月│ 慧、李慧菁等八人之戶頭自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九時三││ │22日│ 十二分五十一秒以漲停價八二.○元六一二千股共八筆於環││ │ │ 球證券復興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 │ │ 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匯弘證券公司委託買進;葉宏基、李││ │ │ 錫光、陳金貴、詹世倫、李月華、高泉卿等六人之戶頭自九││ │ │ 時十八分四十秒至九時二十分四秒以七七.二元九○○千股││ │ │ 共六筆於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 │ │ 陸續相對成交五一○千股(成交價為七七.○元);其他時││ │ │ 段相對成交共計五八一千股。 │├─┼───┼─────────────────────────────┤│4│87年│(1)高華霙、葉宏基、李錫光、江麗珍、詹世倫、陳金貴、高泉││.│ 4月│ 卿等七人之戶頭自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三十││ │23日│ 八秒以漲停價八二.五元三○○千股共七筆於日盛證券公司││ │ │ 、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買進;周子文、││ │ │ 楊玫玫、蔡麗貞等三人之戶頭分別於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 │ │ 、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十時四十五分六秒以七十七.○││ │ │ 元四九二千股共三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發證券松山分公司││ │ │ 、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委託賣出。 ││ │ │ 上述之委託於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時五十分一秒陸續││ │ │ 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成交價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 │ │ 成交共計七○二千股。 │└─┴───┴─────────────────────────────┘附表丙:丁○○炒作「福益股票」借用葉宏基等人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人頭戶頭:葉宏基、丙○○、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江偉僑、葉美華、董憶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詹世倫、劉淑慧、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丁:炒作「福益股票」之詳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7年│(1)林麗芬之戶頭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五分││.│ 6月│ 二十一秒時間,以漲停價三九.一○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 │17日│ 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三七.八○元)。 ││ │ │ 於十一時四十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四十八分六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三七.八○元陸續上漲十檔至三八.八○││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七.五六%) │├─┼───┼─────────────────────────────┤│2│87年│(1)王翠雯之戶頭於九時三分二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五││.│ 6月│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三九.八││ │18日│ ○元)。 ││ │ │ 於九時四分十一秒、九時四分十六秒時間,全部成交,使成││ │ │ 交價由三九.八號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三○元(占本時││ │ │ 段成交量七一.四三%)。 ││ │ │(2)王翠雯之戶頭於九時十五分一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五○││ │ │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易價四○.三││ │ │ ○元)。 ││ │ │ 於九時十五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全部成交││ │ │ ,使成交價由四○.三○元下跌至四○.一○元再陸續上漲││ │ │ 四檔至四○.五○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九%)。 ││ │ │(3)劉淑慧之戶頭於九時五十分五十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一.││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 │ │ ○元)。 ││ │ │ 於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七秒、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3│87年│(1)葉宏基、詹世倫等二人之戶頭於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十││.│ 6月│ 時二十二分五十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五○元價格,委託││ │20日│ 買進二筆計一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六○元)。 ││ │ │ 於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八○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七.三││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五.二四%)。 ││ │ │(2)王信玉之戶頭於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 │ │ .八○元)。 ││ │ │ 於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八○元陸續上漲五檔至四七.三││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九五.二四%)。 ││ │ │(3)杜春宗之戶頭於十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四七││ │ │ 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七‧二│ │ │ O)。 ││ │ │ 於十時五十分七秒至十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時間,全部成交││ │ │ ,使成交價由四七.二○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七.五○元(││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七二.二五%)。 ││ │ │(4)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分四十三秒││ │ │ 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 │ │ 台北及大華大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 │ │ 、四六.九○元等格委託賣出共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 │ │ 王信玉、楊玫玫、劉淑慧、李榮福、葉宏基、詹世倫、王翠││ │ │ 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 │ │ 間,分別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 │ │ 五家證券公司漲停價四七.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 │ │ 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 ││ │ │ 上述委託於九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 │ │ 別以四六.八○、四六.九○及四七.○○元等價格,陸續││ │ │ 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 │├─┼───┼─────────────────────────────┤│4│87年│(1)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 6月│ 時四十分四十六秒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 │22日│ 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 │ │ 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五筆計七○○千││ │ │ 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 │ │ 九時三分八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 │ │ 北、匯弘、大和台北、大永復興、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 │ │ 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筆計五八六千股。 ││ │ │ 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 │ │ 別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 │ │ 四五.九○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 │├─┼───┼─────────────────────────────┤│5│87年│(1)詹世倫、陳秀芬等二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十三分十五秒、九時││.│ 6月│ 二十六分二秒時間,以漲停價四八.一○元價格,委託買進││ │23日│ 二筆計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六○元)。 ││ │ │ 於九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十四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六○元下跌至四五.四○元再陸續││ │ │ 上漲四檔至四五.八○元(占本時段成交量六八.四九%)││ │ │ 。 ││ │ │(2)詹世倫之戶頭於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時間,以漲停價四八││ │ │ .一○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 │ │ .四○元)。 ││ │ │ 於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至九時四十七分十九秒時間,全部││ │ │ 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四○元陸續上漲六檔至四六.○○││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6│87年│(1)朱佩賢之戶頭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五分││.│ 6月│ 五十三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一.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三筆││ │26日│ 七○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五○元)。 ││ │ │ 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二秒至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時間,全││ │ │ 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五○元陸續上漲五檔至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六三.九一%)。 │├─┼───┼─────────────────────────────┤│7│87年│(1)王翠雯、江偉僑等二人之戶頭於十一時五分二十六秒、十一││.│ 6月│ 時六分二十五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三.五○元價格,委託買││ │29日│ 進二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四○元)。 ││ │ │ 於十一時六分三十二秒至十一時七分三十四秒時間,全部成│ │ │ 交,使成交價由四九.四○元陸續上漲三檔至四九.七○元││ │ │ (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 │ │(2)游麗玉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時間,以漲停價五三.五││ │ │ ○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七││ │ │ ○元)。 ││ │ │ 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 │ │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七○元陸續上漲三檔至五○││ │ │ .○○元(占本時段成交量一○○%)。 │└─┴───┴─────────────────────────────┘附表戊:提供己○○炒作「廣宇公司」股票使用侯淑芳等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明細: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許天來、國揚建設公司、漢碩投資公司、承鴻投公司、丙○○、詹世倫、陳金貴、葉宏基、高泉卿、李錫光、江麗珍、鍾美貞、王信玉、蔡麗貞、李月華、謝正雄。
附表己:炒作「廣宇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詳情:┌─┬───┬─────────────────────────────┐│編│ │ ││ │日 期│ 炒 作 手 法 ││號│ │ │├─┼───┼─────────────────────────────┤│1│86年│(1)許天來之戶頭自十一時二十四分一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十四││.│10月│ 秒以六六.○、六六.五、六七.○元共委託買進八七二千││ │30日│ 股,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四秒減量三七二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之六五.五元上││ │ │ 漲至十一時二十八分六秒之六七.○元,共成交二○五千股││ │ │ ,影響股價達三檔。 ││ │ │(2)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許天來等四人之戶頭十一時三十││ │ │ 九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六八.五、六九││ │ │ .○、六九.五、漲停價七○.○元合計共委託買進二三二││ │ │ 一千股,並自十一時四十三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九秒││ │ │ 共減量一○八一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三十八分之六八.○元上漲至十││ │ │ 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之七○.○元,共成交一一三六千股││ │ │ ,影響股價達四檔。 │├─┼───┼─────────────────────────────┤│2│86年│(1)王黃白文華、韓瑞珍二人之戶頭分別於九時五分三十八秒、││.│11月│ 九時六分三十八秒以漲停價七六.五元共委託買進九九八千││ │ 3日│ 股,該委託數量占當時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託量之四七││ │ │ .二八%。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七分四三秒之漲停價七六.五元││ │ │ 持續維持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而後持續至收盤均無││ │ │ 交易),亦即渠等將廣宇股自九時十七分四三秒維持漲停價││ │ │ 至收盤,共成交一○九千股。 │├─┼───┼─────────────────────────────┤│3│86年│(1)侯淑芳等四人戶頭自八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至八時五十五分││.│11月│ 五十四秒以漲停價九三.○元委託買進一九九九千股,該委││ │ 6日│ 託數量占開盤前市場以漲停委託買進總委託量之二七.三一││ │ │ %。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二分八秒之漲停價九三.○元持││ │ │ 續維持至九時四十分四十四秒,共成交一七九千股。 │├─┼───┼─────────────────────────────┤│4│86年│(1)韓瑞珍等五人戶頭自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一秒至八時五十六分││.│11月│ 三十三秒以漲停價九九.五元共委託買進一五○○千股,該││ │ 7日│ 委託數量占開盤前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總委託量之三○.││ │ │ 七%。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九時一分三秒之漲停價九九.五元持續││ │ │ 維持至十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共成交一五○○千股。 │├─┼───┼─────────────────────────────┤│5│86年│(1)侯淑芳、王勝喜等二人之戶頭自十一時二十四分十五秒至十││.│11月│ 一時二十六分二十九秒以漲停價一○九.○元委託買進一○││ │17日│ 三一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之一○八.五││ │ │ 元上漲至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一秒之漲停價一○九.○元,││ │ │ 並使成交價持續維持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四秒,其間共成││ │ │ 交一○三一千股。 │├─┼───┼─────────────────────────────┤│6│86年│(1)侯淑芳之戶頭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八分││.│12月│ 三十一秒分別以一四二.○、一四三.○元合計委託買進五││ │10日│ 一一千股,嗣於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九秒減量二三○千股。 ││ │ │ 上述委託使成交量自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之一四一.○││ │ │ 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之一四三.○元,共成交││ │ │ 二八一千股,影響股價達四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