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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五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新富機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美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
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向原告以借換票為由,詐欺原告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嗣原告將被告等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五十五萬元予以提示,竟遭退票,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另被上訴人乙○○、丙○○部分,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表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並無不合。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