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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錄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係富隆衛視軟體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本人與公司並無充分供應日本村西導演所製作AV節目帶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明宏佯稱可由原告按月付款,富隆公司逐月提供日本村西導演製作之AV節目帶方式,以每支節目帶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授予原告公司前揭節目帶之臺灣、香港、美及加拿大等地獨家之經營權,如無法如期交片,已收之支票即不會提示,並會退還等情,致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富隆公司簽立村西節目經營協議書,約定富隆公司以每月十五日交片一次,每次十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六十支之方式按月交片;原告公司則於簽約當日一次開出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除簽約當日到期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外,其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十四日,面額均為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六紙。詎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後,除陸續交付錄影帶十五支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交片不及為由退還該月份支票一紙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支票未獲兌領外,其餘支票屆期均予提示兌領,直依約交片及無法交片退還支票之承諾於不顧,並於二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另與喜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契約,以一物二賣之方式將節目帶給喜格公司,被告因此涉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提起公訴。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訂立節目經營協議書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支票共二四○萬元,除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面額均為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事後退還原告未獲兌現,另扣除部分可用之節目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協議書承諾應退還原告之票款為一五○萬元,此一款項係被告以詐術向被告取得而故意侵害原當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起訴書、刑事傳票、協議書影本各一件。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陳 媛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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