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圓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圓公司)之主管。圓圓公司受堉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堉寶公司)委託,代為銷售台北市○○路○段六十 九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因堉寶公司與買受人甲○○有買賣糾紛,甲○○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將該房屋查封 ,在房屋大門旁貼上封條,除禁止堉寶公司為處分行為外,並使第三人得知悉查 封之事實,以免遭受損害。乙○○為銷售房屋,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該查封公告 上以雙面膠黏貼載有「售」字之黃紙板平面廣告,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使他人無 法知悉該房屋遭查封之事實,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嗣因所黏貼之 廣告紙板掉落,乙○○乃重作另一張「售」字紙板廣告,以接續之犯意,黏貼遮 蔽該封條。後由甲○○發現而查悉。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封條上黏貼「售」字平面廣告,惟否認有 犯罪之故意及行為,辯稱:為銷售之方便,將銷售廣告以浮貼之方式,貼於法院 封條之上,外觀上尚能辨識封條之存在,並無損壞、除去、或污穢封條之事。其 兄嫂多年前因債務問題,房屋遭人聲請查封拍賣,到場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曾表 示,可選擇家中最不明顯之處黏貼封條,若怕難看,可用日曆等物將封條遮住。 被告將廣告浮貼於封條上,並無違背查封之效力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債權人甲○○聲請假扣押而查封,有查封筆錄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執行卷宗可稽。 (二)被告於查封房屋大門旁所黏貼之「售」字平面廣告,完全遮住法院之查封公告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 頁)。證人甲○○並證稱:查封後過二、三天,就看到該出售之廣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雖現場照片其中二張顯示,從封條之右側可看見封條( 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然甲○○證稱:當時「售」字平面廣告 完全蓋住封條,廣告的貼法是四邊一段、一段的用雙面膠貼,「售」字平面廣 告有時會脫落,脫落時才會看到查封公告等語。另證人即圓圓公司銷售人員趙 惠英於原審證稱:自九十年十一月接近中旬時起,開始銷售上開房屋,當時沒 有看到封條,只看到一個「售」字,「售」字四個角落都黏著,看不到裡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圓圓公司另位銷售人員周小萍於原審證稱:那個紙 語。經提示卷宗二張露有封條之「售」字廣告照片,周小萍證稱:不是,如果 是這樣,來看房子的人也會存疑;而提示未露有封條之「售」字廣告照片,周 小萍稱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再徵諸卷附查封 公告及廣告均已脫落之照片(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上開房屋 黏貼封條及「售」字廣告處尚有雙面膠黏於牆上,其左下角猶餘有雙面膠二張 ,被告在封條上四周均以雙面膠帶黏上「售」字廣告,將查封公告完全遮去, 極為明確。 (三)按扣押之所以採查封標示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另在使第 三人能知悉查封事實,以免不知情而受損害(例如向債務人買受、承租標的物 、支付訂金、租金等)。在不動產標示公告上,黏貼他物,遮蔽查封公告,學 者間有主張永久遮沒查封標示為除去者(見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一○六頁); 有主張在原封印上黏貼他物足以使人無法知悉查封之事實,與損壞無異者(見 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六十五頁)、前大理院第七二○號解釋,則認屬違背 查封標示罪。被告所為,使第三人無法自該查封標示知悉有查封之事實,自有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被告為達銷售房屋目的,恐影響看屋人之意願,其 有違法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於第一張「 售」字廣告脫落後,復製作第二張廣告以同法黏貼,遮蓋查封標示,係以違反查 封效力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