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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 當事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協理,負責空調業務之拓 展開發,和泰公司前向全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轉包台南醫 院新建醫療大樓及動力中心空調工程,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由全富公司將請領工程 款專用大小章及全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交與代表和泰公司之丁 ○○負責保管,並由丁○○個人出具保證書予全富公司,俾由和泰公司逕行領取 工程款,詎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 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三號十二樓和泰公司之營業處所,利用其保管並使用 前揭印章及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銀行領取現款,將其 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分四次匯入自己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據為己有 (詳如附表所示),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嗣丁○○於八 十二年十月離職後,和泰公司查得前開帳戶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泰公司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公司簽發個人的支票 支付費用,嗣再向公司請款,所以會有前開四筆款項匯入自己設於美國運通銀行 台北分行帳戶情事,該費用純為作業上之需要,如果不是調度款或工程之清潔費 ,就是工程現場點工之款項,其中一筆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係向辛○○調度,十 萬元係向庚○○調度,另外二筆分別是台南醫院及高雄宏總工程的清潔費,十一 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係開給小包張義興,後來由己○○兌現云云。 惟查: (一)前開台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及動力中心空調工程,係由全富公司向該醫院承包後 再轉由自訴人和泰公司承作,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由全富公司將請領工程款專用大 小章及全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全富公司帳戶存摺交與代表自訴人和泰公 司之被告負責保管,並由被告個人出具印鑑之保證書予全富公司,俾利自訴人和 泰公司逕行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全富公司與和泰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簽立保 管全富公司印章之保證書及全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全富公司負責人蔡麗姿於原審證稱:「...戶頭內的錢均是和泰的. ..」等語,證人王彥霖(原名王熊雄)於原審證稱:「(入帳戶的錢,是那個 公司的?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蔡麗姿所言是否 實在?)是和泰公司的錢,證人所言實在。」、「(華南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是由誰去設立的﹖(提示帳戶))是丁○○先生與丁○○ 和泰公司的小姐與全富公司的人一起去的。(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丁○○簽約的 保證書,保證書上面這兩個印章是交給誰(提示保證書))交給丁○○先生。( 全富公司的帳戶裡的錢是如何用)台南醫院工程款專款專戶。(專款專戶是何意 )請下來的款,都交給和泰公司。(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全富公司與和泰公司的合 作協議書,有無簽定《提示證一合作協議書》)有。(依該契約的工程款其款項 如何計付)依實際工程的進度請款。(有無按月計款)不一定,有時當月沒有作 就未計。(依照華南銀行存摺之記載,這些存款裡的這些錢,是否為你們公司所 存入的《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書狀(四)附件一》)這都是我們 每次計價所存入的錢。」等語,足見前開款項,雖係由原承攬人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發票據或匯款入全富公司帳戶,但全富公司既已 同意由自訴人公司支領使用,自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是依自訴人公司指訴該款項 遭被告侵占之事實,自訴人公司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核屬被害人 ,於法自得提起自訴,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依原承攬人中興公司與全富公司之契 約,仍屬全富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非被害人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取,合先 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指訴甚詳,且被告係受僱於自訴人公司,為自 訴人所自承,並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前開台南醫院新建醫療 大樓及動力中心空調工程,係由全富公司向該醫院承包後再轉由和泰公司承作,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由全富公司將請領工程款專用大小章及全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 行開立之全富公司帳戶存摺交與代表和泰公司之被告負責保管,並由被告個人出 具印鑑之保證書予全富公司,俾利和泰公司逕行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如前述,且 證人葉芳瑜證稱:「(現職?)我之前八十一年在和泰擔任林先生的秘書。(全 富公司帳款的事,你有無處理?)我是安排林先生的對外行程,對會計沒有印象 。(林先生辦公室內是否有一個金庫?)我不清楚。(你有無寫過取款憑條?提 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華南銀行函送之存取款憑條送款簿、匯款申請書)只有 寫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這張。」、「(葉方瑜這張是否 你的筆跡?你辦理的流程?)是。(何人告訴你要匯款?)我對這筆沒有特別的 印象,如果是我寫的取款憑條,一般來說是林先生要我幫忙匯款。(你做匯款的 動作,應該先有提領的動作,才做匯款,提領的存摺或印章是何人交給你,或是 由你保管?)我沒有保管任何的存摺、印章,這筆沒有特別的印象,我不記得它 的完整程序,我不記得是誰交給我什麼東西。」等語,證人甲○○即丙○○○財 務部會計於原審證稱:「(現職?)丙○○○財務部會計科。(你有無處理過全 富公司帳戶的進出,或提領金錢?)我有提領過,我用存摺去提領,存摺當時是 放在丁○○那邊。(自訴代理人問《提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華南銀行函附送 全富公司之存提款憑條》哪些是你提領的?(證人指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伍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參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 壹拾柒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壹佰肆拾玖萬 壹仟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貳拾萬零壹仟伍佰伍拾元等八筆是我提領的,其 他不是我提領的。)(法官問:提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華南銀行函附送之存 取款憑條送款簿、匯款申請書,哪些是你寫的?)(證人指出轉帳匯款申請書除 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肆拾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參佰萬元、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五日參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壹拾萬 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貳佰貳拾肆萬元、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壹拾萬零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壹佰肆拾玖萬壹仟 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壹拾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伍拾捌萬陸仟壹佰 玖拾玖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伍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等十二筆不是 之外,其餘都是我寫的。)(自訴代理人問:為何你可以確認這些是你提領轉帳 的?)我看字跡。(自訴代理人問:這些每一筆的金額,以及轉帳至何處,你如 何得知?)有壹張明細表,我以前有記過耀信的帳,我在和泰時看到有些耀信要 付給別人的應付帳款要到期時,我就交給丁○○,核准後我就把錢轉出去。我當 時是業務助理。(如何決定要由全富的帳戶撥款出去?)我請示過丁○○。(請 說明清楚,何謂你請示丁○○?是你主動請示他,或是他指示應由這邊撥款?) 我請示他,他說從那邊,我才會轉。我先告訴他,他先把戶頭拿來看,哪個戶頭 有錢,就由哪個戶頭轉出去。不一定是全付的戶頭,有時候是別人戶頭。(全富 的印章、存摺是何人交給你?)是丁○○給我鑰匙,我去拿,但是都是他准許的 ,存摺是鎖在金庫,我記得金庫有密碼,他有告訴過我密碼。(用完後,存摺、 印章如何處理?)自己拿回去放。(金庫是公司公用的嗎?)我去的時候就放在 丁○○的辦公室了。丁○○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你們傳票製作的流程?)我 們先簽傳票,我會附上明細,我和林先生蓋完章就可以了,以前還有陳淑敏的章 ,這是指耀信的帳。(你任職當會計時,公司有沒有記帳?)我沒有記帳,我只 是業務助理。(傳票送給誰?)傳票收起來放在耀信公司。(被告問:你本來編 制在耀信?或是和泰?)我本來編制在耀信。(被告問:我離職時,金庫是否仍 在?)我不知道。(被告問:金庫的開關,或是裡面放何物,是何人在處理?) 是你有告訴我。(我是否從來沒有拿過存摺、印章給你?)我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八十一、二年間你在 何家公司任職?)丙○○○公司,在空調部擔任業務助理,主管是丁○○。(你 有沒有另外記耀信公司的傳票或者其他會計帳?)有,後來丁○○有請我幫他做 耀信的帳。(你在和泰公司有沒有負責會計記帳業務?)沒有,我只是業務助理 ,負責文書處理及寄保證卡給客戶,因為公司是在賣冷氣。(你記的耀信傳票、 會計帳,要不要交到丙○○○的會計部門?)不用。(耀信的帳冊做完之後,要 交給誰審核?)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你除了幫耀信公司提款之外,有 沒有幫其他公司提領款項?)除了耀信之外,還有全富公司,其他沒有。(你在 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證時說不確定錢是從哪個公司提領,現在又說從耀信 公司提款?)因為我後來回想,那時我只有做耀信的帳,沒有做丙○○○的帳。 (你當時記耀信公司的帳,是用耀信公司格式的傳票,還是丙○○○公司格式的 傳票?)不記得,耀信公司是不是有自己的傳票格式我不確定。」等語,證人即 自訴人代表人庚○○於本院證稱:「(和泰公司的業務部跟財務部是否有兩個獨 立的部門?)是的。財務部主管是經理,業務部的主管本來是丁○○,後來是乙 ○○。(依照和泰公司內部作業,業務部門的主管會不會經手關於工程的工程款 ?)公司的運作賣東西給客戶,是由業務部的人員負責去收錢,收回來照道理要 繳財務部。關於全富公司部分,和泰公司接手它的業務之後,全富公司向上包請 款之後,這錢是由被告丁○○掌管,但沒有到和泰公司來,中間有一些差距,因 為和泰公司取得款項之後要付給下包,但是後來下包反應,已經有作工程,為什 麼沒有收到錢。因為我當時非常相信丁○○,當時他跟我講說台南醫院有商機, 是全富公司拿到工程,和泰公司有機會接手,就委託他(丁○○)做,所以他就 有經手工程款。(關於台南醫院工程的進度丁○○有無向你報告?)有時候會有 ,多久報告一次,我忘記了。(公司會不會稽核這個案子?)事中全部委託丁○ ○,但事後會對帳,對帳的結果才發現有很大的差額。(台南醫院工程就公司來 說是否算是很大的案子,營業比例多高?)我記不大清楚,約營業額的百分之十 幾。(你知道丁○○用他美國運通的支票在支付工程款?)我不知道,公司付款 程序有傳票來,公司就付款,公司開公司的支票付款,而且都是開即期支票。( 依公司正常的程序,傳票是否附有明細?)應該有。(如果丁○○當時墊付款項 是否可以檢附明細向公司請款?)我不大清楚。(你與和泰公司及乙○○是否有 投資耀信、耀泰公司?)我有投資耀泰公司,耀信我忘記了,但和泰公司都沒有 ,和泰公司跟那些公司無關,乙○○我不清楚。(丁○○是否你派去耀信、耀泰 公司擔任董事長?)也可以這麼說。(當時和泰公司、耀信公司、耀泰公司是否 一起在十一樓、十二樓辦公,以方便整個台南醫院工程作業的進行?)也有這個 考量。(有關台南醫院的工程狀況,包括工程進度、確實的工程項目,丁○○有 沒有向你報告?)原則性的決定有跟我報告。(有無另外的人監督丁○○?)幾 乎沒有,但比如說工程現金一直付,卻沒有收款進來,在一段期間,公司的財務 部門及管理部門就會知道,會有橫向的監督,會去瞭解,查明原因。(整個台南 醫院工程進行當中,有無調度資金的困難?)公司財務很健全,而且銀行有信用 額度,從來沒有資金的調度問題。台南醫院工程承包也沒有這個問題。(你投資 耀泰公司資金如何進入到耀泰公司?)我忘掉了。(是否匯到被告在美國運通的 帳戶?)忘掉了。(在被告丁○○處理台南醫院工程時,有沒有需要用他個人的 支票來支付點工款、清潔費、交際費等?)我不清楚這些細節。如果有的話應該 要有憑證,如收據等,再請款。」等語,足見全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並依被告指示轉帳匯款,被告否認前開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非其保管,且其內之款項亦非由其支領,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全富公司帳戶中轉匯四筆款項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至美國運通銀行台 北分行其自己之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在 卷可佐,且被告自全富公司帳戶轉匯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至美國運通銀行自己之 帳戶後,旋即簽發支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二千元、一百四十萬元、三 十七萬九千元,屆期分別由己○○、辛○○及開元電影等提示付款等情,亦有美 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美運發九十營運字第0一一九二號函在卷 為憑,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卷附自訴人支付下包廠商明細表及所附 證明,前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已由自訴人和泰公司簽發自訴人和泰公司之支票 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或貨款,直至被告離職止,達四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二 十元,衡情自訴人和泰公司既非無支票可以使用,何須由被告簽發個人支票對外 調現或支付工程款,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現職?)丙○○○,管理部 協理。(本件為何認為丁○○有侵佔情事。台南醫院的工程,和泰有無發包給何 公司?)從帳上來說,我們有發包給很多公司。(工程款如何支付?)由我們和 泰出納依下包的傳票直接撥給下包公司。(有無可能由全富撥給下包?)我不知 道。(知否全富與和泰訂約時,其他公司有出資與你們比例分配工程款?)依帳 上的情形,應該沒有。」、「(和泰支付給下包的款項,你作的帳有無從全富支 付出去過?)沒有。」、「(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人提出之分錄轉帳 傳票,是否丙○○○的傳票?)是。」、「(和泰的員工有無自己做票貼,再由 和泰撥款給員工?)沒有。(辛○○提到有些是由全富的帳直接匯款給他,有時 候他去票貼,和泰再撥款給他?)沒有,和泰沒有做過票貼的情形。」等語,足 見被告所辯不實。至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現職?)圓山汽車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我過去是耀信的負責人,但是是受丁○○的拜託做的。(耀信公司第一 任董事長為何人?耀信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第一任是陳淑敏,第二任是丁○○ 。我是第三任,但實際負責工程的是丁○○。(耀信在台南醫院工程中扮演何角 色?)實際上耀信在台南醫院扮演何角色我不清楚。(耀信與和泰的關係?)我 不知道,我只是掛名而已,是陳淑敏投資的,她比較清楚。(提示丁○○轉給你 的傳票三百萬元,為何他轉給你?)我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你們 公司的帳會否轉入你們私人的戶頭?)私人戶頭沒有。太久了,我不清楚。(提 示丁○○轉給你的二百二十四萬元傳票,他為何轉給你?)我忘了。(台北市銀 行承德分行的戶頭是何人使用?)是我個人的戶頭。可能是票貼,我忘了。(耀 信公司財務由何人負責?)汪潔玲。她只是幫助我。(耀信公司金錢進出是何人 負責?)是丙○○○派一個人過來我們這邊,他的名字我忘了。(耀信公司與你 個人間有無財務往來?)有時候我去票貼,但很少。(票貼金額有多少?)不多 ,約二、三百萬元。(公司有無金錢要進入你的戶頭?)沒有。」等語,於本院 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華南商業銀行函及匯款轉帳申請書,其中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分別轉帳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 為何丁○○要匯這二筆款項給你?)丁○○向我借的錢,我可能開支票或者拿現 金給他,那二筆錢是後來他還我的錢。(另外一筆一百四十萬元是丁○○用運通 銀行的支票付給你,是什麼錢?)也是他向我借的錢,可能是開支票或領現金。 (丁○○他是個人或公司的名義向你借錢?)他是說要發現金給點工的及其他工 程應該要付的款項,所以向我借。(是哪一家公司要點工、施作工程的錢?)有 時說丙○○○公司,有時說是耀信、耀泰公司的,哪一筆分不清楚,但我沒有去 查證。(有沒有拿個人或公司的票?)有,有拿他個人,也有拿他公司的票。( 是哪一家公司的票?)記不起來。(後來票沒有兌現嗎?)他匯錢來,票就還給 他。」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認定所言屬實。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你有沒有拿過丁○○的支票?)有。(票是誰交給你的?)我是開戲院,福星 戲院,我的副手張義興跟我講,是清潔公司收到的客票,來向我調現。(你為什 麼會同意調現?)我開戲院收的都是現金,經常會有朋友不方便就來跟我調,他 講的清潔公司也是在做我戲院的清潔工作,另外金額也不大,時間也不長,所以 同意。(你知道那家清潔公司是否有做其他公司的清潔工作?)有,但詳細我不 清楚,老闆有跟我說,有拿清理醫院廢棄物的牌。(清潔公司為何會有這張客票 ?)我不知道,他說是他收的客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該支票係支付小包張 義興等情不符,更見被告所辯屬虛。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十萬元之款項係被告為自 訴人公司而向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調現云云,惟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庚○○於本院證 稱:「被告欠錢跟我家裡有借貸關係,錢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亦難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如係因作業上之需要,先行墊款支付調度費用、工程清 潔費及工程現場點工之款項,何以未見支出各該款項之相關帳目或資金流程,而 祇有前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之資料,更見前開款項係被告個 人債務之支付,與自訴人公司無涉,被告辯稱因作業上之需要始將款項匯入伊戶 頭,該款項係調度款、工程清潔費或工程現場點工之費用云云,要屬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全富公司負責人蔡麗姿於原審固證稱:「我在開戶後當天將存摺、印章 交給和泰的小姐帶回去」,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最後何人提出全富的存 摺和印鑑?)財務單位戊○○協理,也是管理部的負責人。」等語,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目前在公司這邊,最後全富的印鑑、存摺是管理部張憲瑜經理拿 出來的,他已經去世,他去世後,我才從他抽屜內拿出來的。」等語,於本院證 稱:「(丙○○○公司的組織如何?)總經理下有副總經理,再分管理部、空調 部、國外部、彰化廠,我是管理部底下財務部門的協理。(空調部、管理部有無 互相隸屬?)是平行單位,但管理部是由副總經理負責,所以我的上面是副總經 理,丁○○是空調部的協理。」等語,證人王熊雄(即王彥霖)於原審證稱:「 (全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與印章是誰還你的﹖)我去和泰公司要的。是小 姐交給我的。」等語,但證人王彥霖(原名王熊雄)於原審證稱:「(華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由誰去設立的﹖(提示帳戶))是丁 ○○先生與丁○○和泰公司的小姐與全富公司的人一起去的。(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丁○○簽約的保證書,保證書上面這兩個印章是交給誰﹖(提示保證書)) 交給丁○○先生。」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是否有辦理移 交?)在這過程中,發現被告在工程作業上非常混亂,在帳目上跟下包廠商也不 清楚,甚至有廠商正式寫信告知沒有收到工程款的事情,所以丙○○○才採取上 開措施,並逐項接管,一步一步來,到最後才要求被告把圖章及存摺交出,不是 作一次的移交。」等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全富存摺放在耀信」、「印章、 存摺是放在耀信公司」等語,參以被告自承擔任耀信公司之負責人,自足證明被 告曾經保管前開存摺或印鑑章,否則何以前開證人即被告之祕書葉芳瑜堅稱:( 你有無寫過取款憑條?提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華南銀行函送之存取款憑條送 款簿、匯款申請書)只有寫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這張。 (何人告訴你要匯款?)我對這筆沒有特別的印象,如果是我寫的取款憑條,一 般來說是林先生要我幫忙匯款。」等語,且證人甲○○即和泰公司財務部會計於 原審亦證稱:(你有無處理過全富公司帳戶的進出,或提領金錢?)我有提領過 ,我用存摺去提領,存摺當時是放在丁○○那邊等語,又何以全富公司在華南商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會匯款至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被告之帳戶,是以前開蔡麗姿 、庚○○、戊○○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人在國外,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見卷為憑,而在該段期間,全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仍 有資金異動之情形,足見全富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非其所保管云云,惟查被告即 使人在國外,亦非不得事前或於當日指示國內之人辦理,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據為己有而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和泰公司之協理,負責空調業務之拓展開發,並辦理和泰公司向全富公 司領取工程款等業務,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該工程款財物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其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銀行領取現款後據為己 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 項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其餘自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自 訴人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七 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底止,未經和泰公司同意,連續以其所保管之前揭印章及銀 行帳戶存摺,向銀行領取現款,據為己有或轉帳予其辛○○或耀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信公司)、耀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安茂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茂公司)等,計侵占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扣 除前開被告侵占判決有罪部分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侵占 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之犯行,辯稱:因和泰公司並無空調工程技術 專業人員,故初期整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一開始係耀信公司在主導,且相關管理 、發包及施作均係耀信公司的人員在處理,並由和泰公司分擔權利金八百萬元, 耀信、安茂公司分擔七百萬元權利金,而因空調結構係附屬結構,要等到主結構 完成才能夠請款,是以台南醫院之前置工程皆由耀信發包及現場配合工務會議點 工點料施作及計價支付工程款,和泰公司並與耀信、耀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所 有轉帳的款項均是工程款或調度款,伊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迭有差異,分別為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二 元(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自訴狀所載)、三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 (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四千一百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二)自訴人雖指自訴人和泰公司承作台南醫院之工程,分包予耀信、耀泰、安茂等公 司,工程款均由和泰公司支付,和泰公司業已簽發支票支付耀信、耀泰、安茂等 三家公司共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不須另由全富公司帳 戶支付,和泰公司帳簿之應付帳並無被告轉帳支出之登載,因認被告就全富公司 帳戶轉帳予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合計三千零四十八萬餘元,均係被告所侵 占云云。然查:自訴人之代表人庚○○於原審供稱:「(被告問:你是否知道調 三百伍十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你有無指示我向金山行調八佰萬元﹖)有 。(被告問:耀信公司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有支付一千一佰萬元工程款的利益 給和泰公司﹖和泰公司出錢六佰伍十萬元本錢,耀信公司開一仟一佰萬元支票給 和泰公司,這是耀信公司還未遷入和泰公司之前,合作的案子。)我不記得,我 不清楚工程有沒有作一仟一佰萬元的事情,但我記得有退票之情形。(被告問: 和泰公司每個月都有管理會議,我都有提出傳票與報告,包括台南醫院工程及其 他的,你還記得﹖)我只記得台南醫院工程與宏總工程一直在缺錢。當時,他所 報告的,都有週轉的問題。台南醫院是一個很大的工程。(和泰公司在全富公司 之合約簽訂之後,立即支付耀信公司八百萬元佣金,有無此事﹖)金額的細節, 我都不清楚。」、「(和泰公司的資本額為何﹖)將近一億多元。(和泰公司於 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的可用資金有多少﹖)因為銀行有一些可以運用的資金。( 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為何未發現工程款,未進帳之情形﹖)因為,沒有超過我們 可運用之資金範圍。(公司人員有報告下游廠商反應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就同 一工程進度未領款或重覆領款之情況﹖)我不清楚。」、「(九威、興欣、鑫豐 等公司,有無就同一工程進度表示未領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自承和 泰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餘元,且該公司於承接台南醫院空調工程時有資金調度週 轉之問題(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衡情被告果有侵占如此高 之金額,和泰公司應有資金短缺或下游之小包商未領款或重覆領款之情形,乃自 訴人代表人供承不知有此項情形發生,顯見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可議。 (三)前開台南醫院之空調工程,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向台 南醫院承包之工程總價係九千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嗣由全富公司向 中興公司轉包並請領之工程款為九千零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自訴人供稱仍 須支付全富公司權利金七百萬元),有該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在卷為憑,而依自訴人所提卷附支付小包之分錄轉帳傳票,反應之成本僅為四 千多萬元,顯見仍有部分成本尚未反應,且依該傳票所示,前開工程之工期自八 十年至八十六年始施工完成,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離職後,和泰公司就該工程 仍與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持續合作進行,亦難遽以自訴人提出之傳票金額已 達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即認被告無須再給付耀信、耀泰、安茂 等公司之工程款。 (四)證人即和泰公司之前副總經乙○○證稱:前期作業如何運作,伊不知道,事後才 知道前期作業是由耀信、全富公司運作這個工程,整個工程規劃係由和泰公司向 全富公司承包,和泰公司將工程管理交給耀信公司管理,另外和泰公司發包一、 二十包的小包工程,有的水電給耀泰公司、工程管理給耀信公司。耀信公司的工 程管理費由和泰支付的,工程管理費一千二百萬,內含前期作業為八百萬元,四 百萬元是以後的管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全 富公司之王熊雄證稱: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佣金兌現情事,這個案子是全富公司轉 包出去,賺取利潤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自訴代理人 於原審亦自承:台南醫院的控管及小包都交給耀信公司承辦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是雖證人乙○○與王熊雄就轉包之權利金究為一千二百 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所述不同,然和泰公司轉包該台南醫院空調工程,確有支 付權利金一事,且和泰公司另有將水電工程轉由耀泰公司承包,及將工程管理轉 由耀信公司管理,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所辯和泰公司向全富公司轉包台南醫院之 工程後,和泰公司即以全富公司之名義施作台南醫院空調工程,全富公司收受權 利金,而該權利金之前置作業係由耀信公司負責等語,非不足採。再者,台南醫 院之空調水電開工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該醫院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 佐,而前開台南醫院之空調工程之計價作業,係施工完成再依實際工程的進度請 款行估驗計價,會簽後製作當期請款計價表,其後始開發票向中興電工請領款項 等情,業據證人王熊雄於原審證稱:「(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全富公司與和泰公司 的合作協議書,有無簽定﹖(提示證一合作協議書))有。(依該契約的工程款 其款項如何計付﹖)依實際工程的進度請款。(有無按月計款﹖)不一定,有時 當月沒有作就未計。(依照華南銀行存摺之記載,這些存款裡的這些錢,是否為 你們公司所存入的﹖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書狀(四)附件一)這 都是我們每次計價所存入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 筆錄),足見卷附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一次計價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與開工日期已時隔近一年,衡情前開工程於計價前應有預先墊付款項情事,是以 被告辯稱前開工程於工程計價前均由耀信公司預先支付全富公司之權利金及小包 工程款等語,亦堪採信。況由耀信公司、耀泰公司、安茂公司之營業所均與和泰 公司同設於同一棟樓,分屬十一、十二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工程監造合約書 附卷為憑,且和泰公司之總經理庚○○、副總經理乙○○均充任耀泰、耀信公司 之股東,有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登記全卷存卷可參,即自訴人代表人庚○ ○亦於原審亦自承其有投資耀信公司(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等語,顯見和泰公司與耀信、耀泰、安茂公司之間,形式上固不互相隸屬,惟實 質上公司間業務、資金往來密切,況被告為和泰公司之協理,平日負責台南醫院 空調工程之管理,竟能身兼耀泰公司、安茂公司之負責人,且耀信公司之會計人 員係由和泰公司派人擔任乙節,亦據證人即耀信公司之負責人辛○○證述在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和泰公司之會計承辦人員甲○○ 亦證稱:其有記過耀信公司的帳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耀信公司之相關收支 有納入和泰公司會計系統管理之情形,是由前開全富公司之帳戶所提款及轉帳予 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資金往來,或係因應稅務會計之交易帳務,或係給付 小包之工程款,自難遽以流入耀信、耀泰、安茂等公司之資金,即謂被告侵占, 自訴人前開指訴,尚認與事實相符。 (五)自訴人固指稱全富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至被告丁○○八十二年十 月離職止,計存入工程款六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扣除直接自該帳戶 撥回自訴人公司之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元,餘款均為被告所侵占 ,其中包括匯款五百二十四萬元至辛○○之帳戶、匯款六十萬元至矢昌電業有限 公司帳戶、匯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至全富公司帳戶云云,但被告辯稱自 訴人和泰公司於承接台南醫院空調工程時,資金週轉確有調度困難而向外調取情 事,且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和泰公司有被搶四百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華南商業銀 行函及匯款轉帳申請書,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分別 轉帳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為何丁○○要匯這二筆款項給你?)丁○○向 我借的錢,我可能開支票或者拿現金給他,那二筆錢是後來他還我的錢。(另外 一筆一百四十萬元是丁○○用運通銀行的支票付給你,是什麼錢?)也是他向我 借的錢,可能是開支票或領現金。(丁○○他是個人或公司的名義向你借錢?) 他是說要發現金給點工的及其他工程應該要付的款項,所以向我借。(是哪一家 公司要點工、施作工程的錢?)有時說丙○○○公司,有時說是耀信、耀泰公司 的,哪一筆分不清楚,但我沒有去查證。(有沒有拿個人或公司的票?)有,有 拿他個人,也有拿他公司的票。(是哪一家公司的票?)答記不起來。(後來票 沒有兌現嗎?)他匯錢來,票就還給他。」,證人王熊雄證稱:有聽過和泰員工 領了四百萬元被搶之事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問:有一次我(即被告)在十一樓開業務會報,你們進來說提款 被搶了,我那時是否很不高興你們為何不來開業務會報,自己去領錢,我是否事 前不知道﹖)你事前知道,我有給你簽傳票」、「(被搶的四百萬元是從何公司 的帳戶提領出來,準備存入何公司帳戶﹖)我不確定是從全富或耀信的戶頭提領 出來,但錢是要去存入耀信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證稱:「八十一、二年間你在何家公司任職?丙○○○公司,在空調 部擔任業務助理,主管是丁○○。(你有沒有另外記耀信公司的傳票或者其他會 計帳?)有,後來丁○○有請我幫他做耀信的帳。(你在和泰公司有沒有負責會 計記帳業務?)沒有,我只是業務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及寄保證卡給客戶,因為 公司是在賣冷氣。(你記的耀信傳票、會計帳,要不要交到丙○○○的會計部門 ?)不用。(耀信的帳冊做完之後,要交給誰審核?)丁○○。(證人辛○○說 丙○○○公司被搶四百萬元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這四百萬元是在哪 一家公司的帳戶提領出來的?)是從耀信公司提領出來的,因為錢是要軋他們公 司戶頭之用。(這四百萬元是你去提領?)是的,是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從耀信公司的戶頭提領的,當初提領三百九十幾萬元,是我另外一位同事載我去 銀行,在銀行前,因為是逆向,所以我先下機車,到銀行請行員等我一下,當時 快接近三點半了,後來我等了很久,等不到同事,打電話回公司,才知道同事被 搶。」,且自訴人代表人亦陳稱:「有指示被告向金山行調度八百萬元之情事」 、「(問:庚○○和泰公司每個月都有管理會議,我都有提出傳票與報告,包括 台南醫院工程及其他的,你還記得﹖)我只記得台南醫院工程與宏總工程一直在 缺錢。當時,他所報告的,都有週轉的問題。台南醫院是一個很大的工程」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和泰公司於承接台南醫 院空調工程時,資金週轉確有調度困難及被搶情事,雖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對於究 係自訴人公司或耀信公司所有之款項遭搶,雙方各執一詞,但已足認定該部分款 項有遭搶之事實,並非被告侵占。再參諸前開全富公司之帳戶款項雖經提領或轉 帳予辛○○(係和泰公司之董事,嗣並擔任耀信公司負責人)、矢昌電業有限公 司及全富公司之帳戶,但既係直接由全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或提領,而非 如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由被告個人戶頭進出,更見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屬和泰 公司之調度款等情,非不可採信,自訴人指前開款項係被告侵占云云,尚屬無據 。 (六)自訴人雖指稱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華京東存字 第九十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華京東存字第二二三號函附 之轉帳及匯款相關傳票暨和泰公司分錄轉帳傳票觀之,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自全富公司之帳戶轉帳六百四十萬元予耀信公司,該部分如係工程款,何以 耀信公司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該六百四十萬元轉回和泰公司,另全富公司帳戶內 ,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存入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後,陸續支出付給耀 信公司、耀泰公司,該部分如係工程款,何以全富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存入二千五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後,又從中轉帳七百二十一萬六千 六百九十三元予自訴人公司,再全富公司帳戶內,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存入 七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七元後,陸續支出付給耀信公司及辛○○等,該部分如 係工程款,何以全富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二千五百四十萬七 千五百八十三元後,又從中轉帳七百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予自訴人公司。況 依和泰公司支付耀信公司明細表及其附證,和泰公司與耀信公司所訂合約金額為 一千二百萬元,而和泰公司已以支票支付耀信公司全部工程款共一千五百一十六 萬八千零八十三元,無須再自全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耀信公司二 千零三十萬零九百元,另依和泰公司支付耀泰公司明細表及其附證,和泰公司與 耀泰公司所訂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而和泰公司已以支票支付耀泰 公司全部工程款共二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七元,無須再自全富公司於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耀泰公司七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再依和泰公司支 付安茂公司明細表及其附證,和泰公司已以支票支付安茂公司三十萬五千元,無 須再自全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安茂公司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 云云。惟查:被告堅稱自訴人公司確有資金週轉情事,且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亦自 承:「我只記得台南醫院工程與宏總工程一直在缺錢。當時,他所報告的,都有 週轉的問題。」,有如前述,自難以前開帳戶有資金匯入匯出情事,即認定被告 有侵占之事實,況前開自全富公司之帳戶轉帳予耀信公司等之款項,嗣既已轉入 自訴人公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至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丙○ ○○公司也沒有投資這三家公司(指耀信、耀泰和安茂三家公司)。」云云,但 僅能證明和泰公司未投資耀信、耀泰和安茂等三家公司,並不能證明彼等間有資 金調度往來及前開轉包情事,另耀泰公司函內容雖載明:「若公司未能接受,請 讓耀信放手一搏,以盡耀信商譽立場,若有影響和泰之事宜,懇請見諒為禱」云 云,然亦不足證明和泰公司與耀泰公司間未有資金調度往來之情形,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自訴人雖指該公司承包前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已由自訴人和泰公司簽發自訴人 和泰公司之支票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或貨款,全部金額達七千七百二十七萬零四 百六十元,實際領得八千三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其中差價六百餘萬元為 合理之利潤,不須支付辛○○或耀信公司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餘元之款項云云,惟 查:自訴人前開關於承包前開台南醫院空調工程之「合理利潤」,僅係個人之推 算,尚乏確據證明屬實,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八)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 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自訴人所 指前開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款項,並無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自 難認定其有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被告對於應付帳款之收支登載,即令有自 訴人所指未先入和泰公司再由和泰公司轉出等情事,但尚乏確據證明被告故意為 不實之轉帳登載,且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前開三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部分及背 信犯行,尚乏事證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 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自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 別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件自訴部分,係屬相同案件,本院業已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1、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拾萬元 │ ├───────────────┼───────────┤ │2、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 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 ├───────────────┼───────────┤ │3、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 拾壹萬伍仟元 │ ├───────────────┼───────────┤ │4、八十二年八月六日 │ 貳拾捌萬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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