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吳添丁 (已通緝) 、甲○○夫婦,因陳有通 (已歿) 介紹而結識,自訴人有一大溪宅欲修繕,被告吳添丁、甲○○自稱其精 於修繕住宅,希望能承包大溪宅之修繕工程,自訴人口頭應允,並約定雙方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立約開工,被告吳添丁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工地營造需要 款項暫時周轉為由,欲向自訴人商借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元,並表示倘向他人 商借利息很高,若自訴人願意借款使其渡過難關,願付月息百分之三,自訴人不 疑有他,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將九十七萬元匯入被告吳添丁所經營之潤慶公司 銀行帳戶內。自訴人與被告吳添丁復於同年十月十日簽訂修繕大溪宅承攬契約, 修繕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同月十三日開工,由泥水工林明達開始拆除房 屋,同月十四日被告吳添丁與其配偶即被告甲○○邀約自訴人前往被告吳添丁所 經營之潤慶公司喝茶、相敘,席間,被告吳添丁以其多處工地資金周轉發生困難 ,希望自訴人能預支工程修繕款與被告吳添丁,被告吳添丁承諾必然依約完工, 並願在修繕利潤中折讓六十萬元,被告甲○○亦稱潤慶公司營業額每月四、五百 萬元進出,不必擔心我們的財務問題,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翌 (十五) 日開立 二百萬元支票與被告吳添丁,被告吳添丁於收取二百萬元後,工程進度明顯減緩 ,甚而停工,因認被告吳添丁、甲○○共同涉犯刑法背信、詐欺等罪嫌。 二、按法院受理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請求審判之犯罪事實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如有記載而與自訴人表明所訴 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本件自訴狀中,關於被告吳添丁、甲○○預支工程 承攬款二百萬元部分,雖以被告吳添丁、甲○○係犯背信罪名求予處斷,然觀諸 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吳添丁、甲○○本無意修繕大溪住宅,而以簽約 修繕大溪住宅工程合約為餌,並向定作人即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徉稱預支工程 承攬款得折讓六十萬元,而使身為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二百萬元,就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之形式觀之,係認被告甲○○涉 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自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甲○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背信罪名,應予更正。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 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 號判例可稽,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按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 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 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可稽) ,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示,委託人 為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承包人潤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添丁,修繕標的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仔二十九、三十號裝修及增建房舍工 程,工程價款:二百六十萬元 (未稅) ,付款方式:依雙方共同協議,委託人先 支付所有工程價款,承包人願折讓六十萬元整,工程期限: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故本件大溪住宅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人為潤慶營造有限公司,是依自訴人之自訴形式觀之,本件 (關於預支工程承攬 款二百萬元部分) 詐欺罪之被害人實為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惟 自訴人以一狀同時自訴被告吳添丁、甲○○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而向自訴人 詐借一百萬元,此部分 (關於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詐欺罪之被害人即為自訴人, 故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添丁、甲○○之二個犯罪事實,均係認被告吳添丁、甲○○ 涉犯詐欺罪名,且連續為之,被告吳添丁、甲○○詐欺自訴人工程承攬款二百萬 元部分,雖不得提起自訴,但與被告吳添丁、甲○○詐欺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部 分,其所自訴之罪名相同,核諸前開說明,依法均得提起本件自訴,故本件自訴 人之自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吳添丁原為夫妻 ,並在吳添丁所經營之潤慶營造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自訴人大溪宅修繕工 程承包部分是吳添丁在處理,吳添丁與自訴人有簽訂承攬契約,為自訴人修繕大 溪宅,自訴人有給吳添丁一年的期限,後來吳添丁經濟出問題,才未繼續,另吳 添丁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預扣三萬元,利息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吳添 丁有給自訴人幾個月的利息,一個月是三分,至吳添丁向自訴人預支工程款二百 萬元之事,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添丁預支工程報酬款二百萬元部分:如前工程合約書所示,本件自訴人大 溪宅修繕工程,係由委託人雄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委由承攬人潤 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添丁承包,被告甲○○並非房屋修繕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而證人葉日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吳添丁與其簽約接洽工程,因為甲○○ 主要是在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所以工程票款是甲○○開立的,當天吳添丁與自 訴人在其大溪鎮○○路之公司地址談事情,其原是向吳添丁索討工程款,後是自 訴人開立支票交給其,當天甲○○是在旁邊約幾公尺遠的辦公桌,不記得甲○○ 有無靠近或是跟渠等說話等語,證人林明達於原審亦證稱:是吳添丁要其去大溪 鎮埔心仔二十九號工作,雖然工程款是跟甲○○領,但是吳添丁交代其去何處工 作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係與被告吳添丁洽談 大溪宅修繕工程事宜,被告吳添丁表示一定會完成工作,亦據自訴人於原審陳明 在卷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故被告甲○○雖有在場,但實際 上並未參與洽商大溪宅修繕工程,本件大溪宅修繕工程既係始終由被告吳添丁出 面與自訴人洽商、接觸,雖自訴人又以其用以支付二百萬元工程報酬款之支票係 由被告甲○○存入提示,共同花用,並提出該支票正、反面為憑,而質疑被告甲 ○○確屬知情並參與,然被告甲○○既為潤慶公司之會計,則被告甲○○依被告 吳添丁之指示,將該支票存入提示,並未悖離常情,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與吳添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甲○ ○在場、知情,及被告甲○○與吳添丁係夫妻,單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 告甲○○與吳添丁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吳添丁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吳添丁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款 一百萬元,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復有九十七萬元電匯單一紙為憑,被告吳添丁 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情,自屬真實,惟自訴人復陳稱被告吳添丁向其表示向 別人借款,利息都要九分,倘自訴人願幫助被告吳添丁渡過難關,願意以月息三 分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電匯九十七萬元與潤慶公司,至 九十一年四月份即未再付利息等語,則被告吳添丁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 止,已給付利息十八萬元,參以被告吳添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已另預先取得工 程報酬款二百萬元,衡情被告吳添丁倘真有詐欺之意圖,何以仍持續支付利息至 九十一年四月份始止,則被告吳添丁究係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償還之詐欺意圖, 或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已有疑義,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況且自訴人自陳願幫助被告吳添丁渡過難關,似亦徵被告吳添丁並未隱瞞 其經濟周轉困難之困境,自訴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更難認定 被告吳添丁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況乎被告甲○○雖為 被告吳添丁之配偶,然被告吳添丁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均係自訴人與被 告吳添丁接洽、商談,亦難僅以被告甲○○於被告吳添丁向自訴人借款之時在場 、知情,即遽以推認被告甲○○與吳添丁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不能證明 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自訴人乙○○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之懷疑,而足資證明被告甲○○犯 有其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被告吳添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為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依前開說明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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