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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律師

        李玉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等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宿有嫌隙,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二月十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九分許、二月十九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八分許、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三分許、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三分許,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三之三號前,以不詳工具刺破輪胎,手腳敲擊、踢打、攀折車門窗及附件或自駕WM─八八五號車輛近靠碰撞等方式,破壞告訴人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KQ─一○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WM─八八五號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前後保險桿、周邊板金、門窗玻璃、車外附件多處凹陷或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車損估價單三張、車損照片八張、監視錄影帶八卷,及該錄影帶中有告訴人之KQ─一○二八號自用小貨車連續於上開時間遭體型『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同時或單獨,以不詳工具具刺破輪胎,手腳敲擊、踢打、攀折車門窗及附件或自駕車輛近靠碰撞等方式破壞等情,經勘驗屬實,而該錄影帶內破壞車輛者,雖非極明確,然體型特徵均與被告二人相符。再衡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亦居於事發地點隔鄰近處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其等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的車停在其等住處前,使其等沒有辦法停車,後來就自己做一個升降機,把車停在樓下,沒有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內之人物,影像模糊,不能證明即係其等二人,且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前曾發生車禍送修,案發後,仍正常使用,告訴人之車輛縱有毀損,與其等亦屬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稱:被告甲○○、乙○○即係錄影帶內之人等語。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陳:「在裝攝錄影機之前,就發生小貨車被撞毀損情形,跟警局報案,警局說沒有證據沒辦法辦,所以在營業處的二樓裝設攝影機拍攝外面道路停放車輛的位置,所以攝錄到。(問:九十年三月提出告訴之後,有無再發生毀損情況)有。有被刺破輪胎。(問:告殺人未遂是何時發生)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次有被拆煞車系統的螺絲。(問:如何確定被拆煞車系統螺絲)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不要撞我的車,但他們都互推是另外一個人開車撞我,所以我以後開車之前都會檢查,採煞車系統時都怪怪,後來我請保養廠的人過來看。之後我就沒有再開車了,但有連續的錄影,因為我怕證據不夠。(問:維修煞車時間為何不是發現螺絲被拆的隔日)中間日期都是在錄影,車子我都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係因其所有之車號KQ─一○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有遭人毀損之情,始裝設攝影機以蒐集證據,查明是否係人為毀損其車及該車究係遭何人毀損,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乃提出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張、估價單一張、其所有車輛之受損照片八張,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提出告訴,然告訴人自始均未親眼目擊係何人以何種工具毀損其車輛。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時間分別為:①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②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九分許,③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④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⑤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⑥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⑦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八卷,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第一捲:為拷貝帶。第二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四十八秒,有一人停於貨車旁,由於母帶晃動,無法看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有一人在畫面右邊,看似拿掃具在掃地,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三十二分秒,右側柱子處看似掃地影像,......,七月二十四日深夜十二時四十二分十秒(AM)(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⑥之時間),有一身材壯的看似男子,在貨車旁彎腰低下上半身,手的位置,在自小貨車右置後輪處,同時四十二分十八秒,一名男子置車頭處,彎下全身,二十六秒,朝著車頭前方離去;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四十六秒(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⑦之時間),身材壯碩之男子行至小貨車前輪處,低下身在移至車頭處,二十八分五十八秒離開。第三捲: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PM)五十三分五十二秒(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⑤之時間),身材肥胖之女子,走至貨車前輪處,用腳踢車子。第四捲: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七分四十一秒(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④之時間),該女子繞著小貨車,走一圈,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在車子後方蹲下去,五十一秒,該女子與另一名身材壯碩之男子在小貨車左側車輪,以右腳踢車子左側輪。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十九秒,該男子在小貨車車頭前舉起右手,後走在小貨車處,該大貨車開始行駛,六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該女子出現於外面騎樓,該大貨車停置好後,該男子下車往通道走。第五捲: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三十九分(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⑥之時間),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右側,貨車回來,該名男子下車,此時四十二分十四秒,該名男子在貨車右處,彎下上半身,低下身體,再移至小貨車車子前左側輪胎處,該大貨車向後倒車並熄火。第六捲:五月二十七日(AM)三時四十分三十七秒,有一名女子身影出現在畫面右側,持掃把掃地,三時四十三分四十三秒,將垃圾袋堆置於馬路邊。第七捲:二月十九日(PM)十一時四十秒(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③之時間),大貨車回來倒車停置於路旁、熄火,該名男子下車往通道回去,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五秒,該名男子在小貨車後蹲下,此時為十一時十八分四十四秒,並且於右腳跪地方式,此時該女子出現於該名男子後方,此時男子用手上下揮動,看似對該車有破壞之動作,該男子起來後,該名女子用手持水平狀、指示男子狀,該男子於該時十九分二十五秒,該女子則立於道路旁,該時十九分三十七秒,該男子蹲下來,手伸進車子處,做一連串手部動作,該時二十分二十六秒,男子起身,與該女子離去,該女子走在機車處,該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該女子走到機車處,該大貨車倒車,停置於小貨車右側,該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二人離去。第八捲: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⑦之時間),該大貨車停置小貨車旁,該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有一名男子走向小貨車右前輪處,站起來觀望兩車之間,在行至兩車間,該車亮起並且倒車熄火,該名男子走到通道處。

㈢據上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八捲結果,錄影帶內之人像,無論其臉孔面容、身材、衣著等均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錄影帶之人像即為被告甲○○、乙○○,而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時間,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雖有「彎下身」、「蹲下」、「腳踢車子」、「上下揮動」、「一連串手部動作」、「手伸進車子處」等疑似對該小貨車有毀損行為之內容動作,惟仍無法明確查證錄影帶之人像,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其等實際破壞動作為何?該等動作造成告訴人車輛何部位受損?告訴人之車輛縱或受損,是否已不堪使用之程度?,是依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八捲結果,尚無法得被告二人係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人之結論。

㈣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提出之八捲錄影帶及被告二人提出其等人影錄影帶一捲,鑑定告訴人所提錄影帶中之人像,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二人,經鑑定之結果: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經檢視結果,錄影影像品質均模糊不清,經放大後仍無法清晰辨識,歉難辨識所攝錄之人像為何人及有無刺破輪胎等行為,另上開錄影帶無法顯示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九分許(即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②之時間)、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即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⑦之時間)所載之影像,僅能就①③④⑤⑥之時間轉印影像圖片五張,經查上開轉印之圖片五張隱約中僅能看出有一部小貨車停放或有一名人像、該人像無法清晰看出係男性或女性,亦無無法看出有何毀損該小貨車之動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六○○號函暨所附轉印之五張在卷可稽,益證依告訴人所提之八卷錄帶,並無法明確判斷錄影帶中之人像即為被告二人。

㈤又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所拍攝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至十九分許、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經勘查結果亦與前錄影帶勘驗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轉印之圖片相同,均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像即為被告甲○○、乙○○,而檢察官以錄影帶帶中之人像體型為『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此雖經檢察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檢察官並以該錄影帶內破壞車輛者,影像雖非極明確,然體型特徵均與被告二人相符,而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罪嫌。但,縱然該錄影帶內人像之體型特徵『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與被告甲○○、乙○○之體型相似,然體型特徵為粗略之人體型狀,並非某人獨一無二,與眾不同之特殊標誌,能否僅以體型特徵相符即認被告二人係錄影帶顯示之車輛破壞者,亦非無疑。且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處,係不特定人得以經過停留之公共通道,有『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抽象體型特徵者,比比皆是,是否能因此即指錄影帶中之人像,係被告二人,尚有疑義。檢察官上訴,主張若無法辨清錄影帶中人物之容貌,自可於該相當時間內,命被告二人前往錄影帶所示處所模擬相同動作,並由相同錄影機錄製動作,再加以比對,當可辨清錄影帶中之人像是否即為被告二人。惟案發時間迄今已二年有餘,被告二人是否全然維持二年多前之體態,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影像模糊不清,動作亦不甚清楚,由錄影帶中人像之動作,亦無法推知,該等人像實際動作為何,亦即無法認定錄影帶中之人像,係在毀損告訴人車輛。被告二人縱或體態未變,因錄影帶中人像之實際動作未明,若現場模擬,亦無法鉅細靡遺回復錄影當時之實況,對於釐清被告二人有無為本件毀損行為之事實,並無幫助,本院斟酌原審已勘驗全部之錄影帶,並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無再為現場模擬之必要。

㈥另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八張、估價單三張為證,惟此係事後所拍攝及車輛送修之證據,細繹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三月六日鴻騏汽車商行估價單二紙所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后尾板、油桶、左前門、前保險桿、掛鉤、前面板及右前下巴烤漆、右后油封及螺絲脫落,須進場更換剎車系統等情,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毀損之部位,無法密切相合外,復難認係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所顯示錄影帶中人像所為,況告訴人自承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齡十年,且係停放於無遮蔽之路邊,在自然使用之情形下,車輛均有折舊毀損之可能,則前開估價單所估之車損情形,究係自然折損或係其他外力所造成,亦不得而知。再佐以,證人即鴻騏汽車商行員工王志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后尾板在外觀上是變形的,成因不清楚,前面板有幾處凹陷的痕跡,有三個手掌那樣大,可能是人打的,但又沒有看到有掉漆,油封可以將螺絲卸掉,並將氣洩掉,為人為之破壞,但本件的油封,是否經過人為的敲擊,其已經忘記,無從判斷估價單上之車損係新還是舊傷,后車尾係遭撞擊,外觀上已生鏽,但時間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三月六日鴻騏汽車商行估價單二紙,無法推知告訴人之車損時間為何。縱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車損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車損,確係於檢察官所指之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九分許、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及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許,由被告二人所為。再者,告訴人亦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信達汽車輪胎行之更換輪胎收據二紙為證,證人即信達汽車輪胎行之員工郭俊民亦於原審證稱:研判輪胎係遭刺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車輛曾遭尖銳物刺破,但無法推認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刺破告訴人車輛之輪胎,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亦坦承錄影帶內錄製之影像,未能詳觀車損情況,然可就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告)提出之車損修繕資料及影片所示者施加之動作,加以比較觀察,即可推知告訴人所指非虛。惟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三月六日鴻騏汽車商行估價單二紙,距離告訴人所指車輛遭損毀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而錄影帶中之人像動作不明,業如前述,二者加以比較,尚無法推知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且錄影帶中之人像無法證明係屬被告二人,已如前述,自無法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為本件毀損之行為人。

㈦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居於事發地點隔鄰近處,與告訴人復有停車糾紛,顯見告訴人所指非虛等語,然縱或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但尚難以此即臆測或擬制被告二人確有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檢察官憑以起訴被告二人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仍依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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