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自訴狀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自訴狀誤載為黃丹雲)夫婦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開設「紫雲軒服飾藝品店」,彼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與 自訴人乙○○相識後,即屢以引進新款服飾為由,聯絡自訴人前往參觀聊天,俟 瞭解自訴人經濟狀況後,便向自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自訴 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 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被告甲○○隨即邀請自訴人投資壽山 石生意,惟自訴人以無資金為由拒絕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 自訴人陳稱暫時無法還款,但有新進壽山石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欲以該石抵償 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原價再加三成之價格買回該等壽山石,自訴人 迫於無奈而答應,惟未將該石取回,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一再以做生意缺 貨款及要軋票為由,再自訴人借款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並復欲以前述方法以 石相抵,自訴人並因其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總計前後借款金額達一 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嗣經自訴人催討欠款,被告二人均不願還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向自 訴人借款總計達一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經自訴人催討均未獲還款,而被告二人 向渠等之朋友黃瑞虹借支票給伊,支票也沒兌現,且被告二人所稱名家之作之壽 山石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與自訴 人間有金錢往來,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彼等與自訴人間是借貸 關係,且已全部清償,亦未以壽山石抵償欠款,亦無詐欺取財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一頁至六三頁)。 四、本院查: ㈠被告二人先後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七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等情,固 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匯通商業銀行支存交 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 一年自字第五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惟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 之始,係具狀指稱:甲○○、丙○○夫婦向伊商借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整,伊 當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各匯款陸拾柒萬伍千元整、 捌萬元整至甲○○合庫板橋支庫之帳戶,林氏夫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暫時沒錢無法還款為由,但手上有新進石頭價值柒拾伍萬伍仟元,半強迫伊將 前借其之款項全數購買其石頭相抵,且承諾於六個月後再以多三成之價格回收, 伊基於朋友情誼,迫於無奈下,並答應之,爾後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林氏 夫婦陸續以到福州進貨及軋票為由,一而再向伊調頭寸,共計新台幣肆拾参萬玖 仟玖佰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於原審調查中則 稱:因為伊與被告是朋友,基於朋友之誼,所沒有約定(利息),因為被告要伊 幫他們軋票,所以伊就匯到該帳戶,後來要以石頭來抵,但伊沒有答應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其後復具狀陳稱:友人向伊商借錢周轉,從不 收取任何利息,會向伊借錢必是遇到意外及不可抗拒的因素,不願明談利息在此 時落井下石增加友人的負擔,只需要說明何時還款即可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七頁 ),自訴人既未具體指訴被告二人當時究係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雖自訴人於本院 調查中指稱:伊當時以為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很好,因他們的店門庭若市,被告二 人跟伊借錢說給他們轉個客戶支票,事後伊發現是拿他們朋友黃瑞虹的支票給伊 ,他們跟伊借一百一十九萬多元,一分一毫都沒還,連利息也沒付,現在卻說還 清了,當然是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六六頁);然自訴人 對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之了解,係以其自身對被告二人所開設之店的營運狀況所為 之判斷,至於支票部份,被告二人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發票人係渠等之朋友,卻 告知自訴人發票人係渠等之客戶等情,並非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所指之意,至於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二人現時並未清償債務卻 誑言已清償云云,亦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借款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實為對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 ㈡被告二人係於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陸續多次向自訴人借貸款項,其金額合計亦逾百萬元,倘被告二人均未清償分 毫,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訴人當已有所警覺,詎其仍一再應允出借大額款項予被 告二人,益見自訴人當時係於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及雙方情誼深淺等因素後,始同 意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二人,據此,尤難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被告二人向自訴人陳稱有新進壽山石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欲以該等壽山石抵償 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原價再加三成之價格買回該等壽山石等情,固 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舉證人即曾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往來之楊淑慧、楊宏仁及 曾鑑定上開壽山石價格之丁原昊為證,惟被告二人堅陳雙方並無何等壽山石交易 或以壽山石抵償債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查據證人楊淑惠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伊是因為去丙○○的店裡買衣服而認識丙○○,甲○○、丙○○陸 續向伊借錢,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後來各有一張十二萬元和二十萬元的票是他 們跟伊調現,結果退票沒還,後來他們又跟伊合夥做美容店,伊出資八十萬元都 交給丙○○現金,後來有開店,但是伊發現他們有金額浮報的情形伊曾經聽丙○ ○說過,他們店裡擺的一些壽山石是自訴人買的等語(見九十一年自更字第七號 卷第一一O頁、第一一一頁);證人楊宏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等是朋 友,自八十八年左右開始有金錢往來金額有的十幾萬,有的二十幾萬,有的有還 ,有的用壽山石抵債,有的沒還,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被告店裡有聽他們雙 方講過,當時丙○○說乙○○有買壽山石約一、二百萬元,平均每件約三十萬元 以上,那些壽山石還在店裡面,因為乙○○不要石頭要寄賣換成錢,丙○○有跟 伊介紹乙○○買的壽山石,被告二人問伊有無興趣買那石頭,但是伊沒有買等語 (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證人丁原昊則係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時 伊是因為小時候鄰居高良榮找伊去的,高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壽山石要賣,請伊去 看一看,當時伊沒有特別就那些壽山石逐一評鑑是否值錢,伊不確定那些壽山石 到底值不值錢,因伊不知道他們要賣的單價,他們必須逐一出價後,伊才能根據 他們的出價來判斷每一個壽山石是否有他們出價的價值,因為古董藝品並沒有一 定的市場價格,是依照收藏者的衡量標準而定,此外伊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到那 些壽山石連賣十萬元我都不要,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我根本不喜歡,而且我對於壽 山石估價的標準並沒有公信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綜上以觀 ,證人楊淑慧、楊宏仁雖證述彼等與被告二人金錢往來及事後協調之過程,惟該 部份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彼等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情形亦 不清楚,且彼等僅略耳聞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壽山石交易情形,亦不清楚是否 確有該等壽山石交易及其交易細節,至自訴人所指稱曾鑑定上開壽山石價格之證 人丁原昊證述其完全不知悉自訴人所稱壽山石之數量、價格、品名、內容、來源 ,更未曾估計該等壽山石價值若干,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佯以壽山石 抵償上開積欠債務之情事,即有疑異,再參諸證人丁原昊證稱:當時在場那名女 子(指自訴人)還一直稱讚上述藝品店老板夫婦(指被告二人)並說他們之間來 往很久等語,益見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佯以壽山石抵償債務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尤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 。 ㈣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二人當時係使用黃瑞虹之支票充作擔保工具等語,惟該黃瑞 虹支票帳戶係黃瑞虹借予被告二人使用者一節,業據證人黃瑞虹於本院、原審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因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丙○○是大陸人,無法用票,所以 他們就跟伊借用支票,伊把整本的支票、印章放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二頁、原審卷第九七頁),則被告二人當時既有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權源,自難認 彼等就此部分涉有何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難憑此遽認彼等成立何等詐欺取財 罪責。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丁○○亦經自訴人介紹將錢借予被 告未還乙節,經查自訴人於原審稱只有最後一筆是因為向丁○○借的,所以才有 寫借據等語。丁○○對此於原審陳述略稱:最後一筆借據是乙○○跟伊提到有朋 友急用要借,所以伊才借給他,本來應該在九十年十月底要還,甲○○他們在十 月底先還二十萬元現金,後來在十一月間才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足見被告曾透過自訴人向丁○○借款屬實,既已清償已如上述,且係民事債權債 務關係,尚難執為被告詐欺之證據,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有詐欺 取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