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自訴人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李欠蔚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 (一)字第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通公司)負責人,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甲○○經由西亞斯顧問公司取得一份被告 公司欲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之說明書,並參與被告乙○○親自對 外公開主持之說明會,被告乙○○公開表示,其公司係專做軟體代工及系統整合 ,因其技術研發能力強,國外知名軟體及電腦大廠,如微軟、甲骨文、IBM、 惠普,以及國內外政府機關、金融單位、電腦公司等均是其主要客戶,為開拓全 球業務,擬設海外控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預期可在八十九年七月時在香港創 業版上市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並經由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西亞 斯顧問公司之指示,將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六 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入本案募款專戶內。不料,被告乙○○原所承諾之海外 控股公司上市時間竟一延再延,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質疑時,被告宣稱因 恰逢全球股市及經濟嚴重衰退,券商暫時不鼓勵上市云云。然而,自此以後,關 於其海外控股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之事即未再被提及,自訴人此時已心有疑慮, 遂要求退回投資款,惟被告即閃爍其詞,避不處理。自訴人事後查知,被告先前 所提供之海外控股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故意高估其價值,而且先前自訴人所匯入 之投資款亦已被挪作他用。至此,自訴人乃確信,此件募款案根本就是一場騙局 ,以「海外控股、現金增資、香港創業版上市」等說詞為其誘餌,對外向社會大 眾募得投資款後,即挪作其他用途以彌補其資金缺口,並宣稱種種不順或資金不 足等推託手法以矇騙投資者,其行徑顯已該當詐欺罪嫌等情,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定有 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故必須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 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 係為斷,如就所訴事實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 提起自訴。又公司係獨立之法人組織,如公司之權益遭受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 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仍不得提起 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 )。 三、經查本件之事實經過,係由案外人曾貞華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款一千二百七十 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連手續費用共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至 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NO-WEST INTERNATIONAL ADVISORY SERVICE,CO. LTD.,代表人楊文和,下稱西亞斯公司)帳戶內,作為申購GATEWA Y CAPITAL CO RPORATION(即GCC 公司)股票之股款,之後再由西亞斯公司將向 各投資人募集之款項彙集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西亞斯公司名義匯款美金 四百二十萬元美金至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L.P. ,有第一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法院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十一頁)、西亞 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大安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及 GATEWAY CAPITAL CO RPORATION 認股契約(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 。又各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西亞斯公司後,因GCC 公司不接受個人小額投資, 要求以法人名義投資簽約,故西亞斯公司再將其募集之投資人及款項另行設立 GCCREWARD INVESTMENT INC.,以該公司名義投資GCC公司等情,亦為自訴人供陳 在卷(見自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自訴補充理由狀),並經證人楊文和證述 綦詳(自更㈠字卷第一七七頁),復有 GCCREWARD INVESTMENT INC.之設立證明 文件足憑(自更㈠字卷第一七七頁第八十六頁)。就前揭事實經過而言,在第一 階段實際匯款至西亞斯公司參與本案投資者為曾貞華,在第二階段參與投資 GCC 公司者,係 GCCREWARD INVESTMENT INC.,曾貞華則為 GCCREWARD INVESTMENT INC.之股東,故被告即使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直接被害人亦應為曾華貞 或 GCCREWARD INVESTMENT INC.,至於自訴人雖指稱其實際出資三百萬元,係與 其他投資人即曾華貞、施茂雄、陳秀菊等人合資,以其配偶曾華貞之名義投資匯 款等語,然彼等既然集資以曾華貞之名義參與投資,自僅有曾華貞個人取得投資 人或股東之資格,至於自訴人與施茂雄、陳秀菊等人各自出資若干及將來如何分 配盈餘負擔虧損,仍屬彼等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而 即使自訴人因出資三百萬元而受有損害,亦僅為間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非合法。 四、原判決未究明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非適 法。案經自訴人提起合法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符法制。 五、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法院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與本案 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 偵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