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 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 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與其同居人徐眉眉二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因聽聞甲○○涉足賭場,獲利頗豐,因而起意投資甲○○經營賭場之賭本, 而甲○○則萌生不法所有之意,以投資賭場籌措資金為幌子,多次收受徐眉眉及丁 ○○所交付之現金。其中徐眉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 ,陸續交付賭本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丁○○則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交付賭本三百七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 賭本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出資九百七十萬元。詎甲○○得款後,將之據為己有 ,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遇上賭徒出老千,所交付之賭本完全虧空,無法分紅為 由,加以搪塞,旋避匿不見。丁○○為取回上開賭本,即對甲○○、丙○○提起詐 欺訴訟(其中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 ,丙○○之妹乙○○經傳喚出庭作證,因證詞不利於丁○○,丁○○復對彼提出偽 證罪之告發,然經不起訴處分。嗣丁○○得知乙○○任職台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檢驗科,且其夫婿陳俊良為三峽地區望族之後,即轉而對乙○○進行 騷擾、恐嚇,並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丁○○與乙○○之夫陳俊良協調,要求乙○○、陳俊良夫婦請丙○ ○、甲○○出面解決雙方債務,丁○○並要求陳俊良代償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 金所需之十萬八千元,即保證不再騷擾乙○○及其家人。因陳俊良、乙○○拒絕, 丁○○為迫使乙○○聯絡丙○○、甲○○出面,即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一 月間止,以每日寄送多封明信片或以信函傳真之方式,騷擾乙○○。期間丁○○並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記載「妳在新莊茶室掛名人頭」、「妳又 投資快樂頌摸摸茶」、「你於新莊經營色情茶室...」等不實事項,且貶損乙○ ○人格、名譽文字之傳真稿或明信片,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散布至台北縣三峽鎮 ○○路三九九號「恩主公醫院」三樓檢驗科乙○○任職之單位,使該醫院之收發人 員及檢驗科經手文件之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使乙○○ 迫於無奈而離職。 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將記載上開足以毀謗乙○○名譽之文字 之明信片、傳真稿,以郵寄或傳真方式散布至乙○○任職單位等事實,於偵查審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九三、一九四頁,本 院卷第三一頁),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所陳述者均為事實 ,是丙○○、甲○○跟伊說的,且伊寄發前揭明信片及傳真前開文件,意在感化乙 ○○,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五 三四四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書及記載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文字之明信片、傳真稿等影本在卷(見他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四、六、 九頁、十六至十八頁、四四、四七、四八、五五、五九、六0、六一、六二頁, 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第五五、五六、五八頁、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 四頁、本院卷一第四九之一至五四頁)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寄發前開明信片及傳真稿意在感化乙○○,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文字 內容,係指述告訴人與色情行業有關,且該等郵件數量龐大,顯逾「感化」乙○ ○之合理範圍。是被告所為顯意在散布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其工作之 醫院同仁週知,對之形成心理壓力,以迫使告訴人促使其姐丙○○及甲○○二人 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要與「感化」無涉,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其 所辯並無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丙○○告訴我說,乙○○有投資快樂頌摸摸 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且證人丙○○亦到院結證稱:伊未曾投資經營色情行業 ,告訴人亦沒有投資經營,伊亦未曾向戊○○表示告訴人有投資快樂頌,是戊○ ○亂講的,伊本身僅曾在淡水茶室上班二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至三 十三頁),而經本院函調「快樂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 項表,亦未發現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有參與經營或投資擔任股東之情形, 此有該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四五至五一頁),是被告所陳告 訴人有投資經營快樂頌之色情行業,顯係不實。況證人戊○○復證稱:我沒有將 丙○○告訴我的事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益徵被告係出於誹 謗之故意而散布前開不實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逼迫丙○○、甲○○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任意散布前開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郵件、傳真,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良俊一節,經查,被告已坦承有 右揭散布行為,且本案事證至明,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良俊,經核尚無必要; 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為精神鑑定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雖情緒激動 ,偶有失序之表現,惟於本院制止其失序之回答,並以明確之語氣再予訊問後, 被告均能依題旨回答,且被告並未曾因精神病住院,精神狀況很正常等情,亦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本院經核尚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 ;另被告所提向總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所提出之檢舉書、陳情書 等文件,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乙○○投資經營色情行業茶室,足以毀 損告訴人乙○○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以每日寄送多封明信片或傳真信函之方 式誹謗乙○○,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十八至二一頁)可查,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散布之文字中有「妳又投資快樂 頌摸摸茶」、「你於新莊經營色情茶室...」等不實事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法院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散布文字,指摘告訴 人經營色情行業一節,係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免罪責 云云。惟查,指摘他人非法經營色情行業(摸摸茶),影響及於社會多數人利益及 社會善良風俗,即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審認無涉公共利益,容有誤會。再者,有關 散布「您是她在淡水茶室上班辛苦養大」一節,係證人丙○○平日與戊○○及被告 閒談之中所講述,此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曾因家計之故曾至特種營業上班賺錢(見原審卷第九六、 九七頁)等情,是此部分難認係虛構誹謗(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認亦係誹謗,亦難謂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長時間且大量以信函騷擾被害人,嚴重損及告訴人個人、家 庭及工作,及本件誹謗犯行,係因其與同居人徐眉眉之投資款近一千萬元,被甲○ ○所騙,財富損失甚鉅,心情受重大打擊所致,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