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劉振瑋 律師 (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 自訴代理人
- 林哲誠 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瑞思公司)係外商錦興集團所屬於一九九八年三月間來台投資,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會核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外商公司。美瑞思公司設立登記前,外商錦興集團即由乙○○聘僱原擔任邁鏑有限公司(下稱邁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為職員,向臺灣之可燒錄光碟片廠商下單採購CDR,言明由己○○代為處理該集團採購CDR包裝材料之業務,除開支及稅項以外,其餘營利均歸集團所有,並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所有業務即不得再以邁鏑公司名義處理有關自訴人公司之任何業務行為。詎被告己○○在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藉擔任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採購業務之機會,以由被告戊○○(即己○○之兄)擔任負責人之邁鏑公司名義,繼續將自訴人公司向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採購之CDR,指定該等CDR廠商應向邁嫡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僅錸德公司部分營業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中環公司及精碟公司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營業額則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一十二萬零一十二元。被告戊○○與自訴人公司雖無僱傭之特定關係,但仍參與其事,應以共犯論。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己○○、戊○○否認涉有背信罪嫌,己○○辯稱:伊約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受乙○○之委託要伊在其海外公司(錦興集團)向台灣公司下訂單時,為他們連絡出貨等相關事宜,再將資料彙整後通知海外公司,後來依乙○○之指示又招募若干職員,而該些人因勞健保之關係,就掛到邁鏑公司名下,直至八十九年之年底美瑞思公司成立後,始將這些職員及伊本人之勞健保轉到美瑞思公司名下,而美瑞思公司成立後,邁鏑公司即由戊○○負責,伊對邁鏑公司之業務即不再干涉等語;戊○○辯稱:伊與美瑞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八十九年以後伊才接任邁鏑公司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美瑞思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該公司成立之前,其海外母公司即錦興集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透過乙○○在台灣處理訂貨之事宜,被告己○○即受乙○○之委託辦理出貨之相關事項,另有關CDR之包裝材料部分,因錦興集團當時尚未在臺灣成立公司,乙○○委託被告己○○以邁鏑公司名義採購CDR之包裝材料與CDR廠商配合,此種模式運作,迄於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此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詳。則在美瑞思公司成立前,被告己○○即受乙○○之委託與CDR廠商為包裝材料之配合,並延續至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之久,而如此營運之模式逾二年之久,並未見邁鏑公司與錦興集團或美瑞思公司有何計算,亦未見任何書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己○○顯然在美瑞思公司成立前後,均未受美瑞思公司或錦興集團委託處理包裝材料之事項,而係依乙○○個人之指示,應堪認定。
五、又CDR廠商所購買之包裝材料,初期因CDR廠商未兼具包裝材料製造之技術,所以乙○○與己○○均曾參與幫錸德公司、中環公司等CDR廠商找印刷廠商之事宜,但CDR廠商仍會向不同之廠商採購包裝材料,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包裝CDR之材料,均係CDR廠商於自訴人公司下單後,自行向外訂購、包裝CDR後,交貨給自訴人公司,而邁鏑公司縱曾受乙○○之委託,與CDR廠商配合,但終究包裝材料之採購,仍係CDR廠商之權限。換言之,CDR廠商自得選擇包裝材料廠商,當然包括依被告之指示建議選擇邁鏑公司。不論依何種方式,邁鏑公司為CDR廠商採購包裝材料並非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甚明,而自訴人公司既已下單給各該廠商,其議定之價金當亦包含CDR之包裝材料之價金,則自訴人公司與CDR廠商間純屬就已包裝完成之CDR成立買賣關係而已。證人即精碟公司媒體行銷業務處主任甲○○,及證人即中環公司職員丙○○,在本院均證稱美瑞思公司的乙○○及己○○指定包裝材料部分要向邁鏑公司採購,邁鏑公司的報價較之於精碟、中環公司其他協力廠商之報價為高,因當時市場需求量是「供過於求」,所以這部分差價由公司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出售給自訴人公司產品的售價上等語一致。則邁鏑公司對CDR廠商就包裝材料之報價,縱有價格略高之情事,但此項高出之價格既由CDR廠商以降低利潤之方式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自訴人公司購買CDR之售價上,自訴人公司自無因邁鏑公司為CDR廠商採購包裝材料而受損害之可言。
六、被告己○○在自訴人公司成立後,即未再擔任邁鏑公司之負責人,並轉往自訴人公司服務,此據同案被告戊○○供述甚詳,復有邁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美瑞思公司薪資統計表等之影本可稽。另被告戊○○雖自美瑞思公司成立後,因己○○轉往美瑞思公司任職,接任邁鏑公司負責人一職,此期間縱然CDR廠商仍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使用於CDR之包裝再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亦屬邁鏑公司與CDR廠商間,及CDR廠商與自訴人公司間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邁鏑公司並非受託處理自訴人公司之事務甚明。至於自訴人所一再指稱之邁鏑公司前開出售CDR包裝材料之獲利應歸自訴人公司一情(此為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依證人乙○○所述係其與邁鏑公司負責人己○○間之約定,但此為被告己○○所否認。究竟邁鏑公司之獲利應歸屬於何人享有,純屬民事糾紛,應依兩造間當初之約定,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茲有疑問者,厥為上開CDR廠商向邁鏑公司所採購之包裝材料,其價格既較之於CDR廠商之協力廠商之報價為高,此項高出之價額復由CDR廠商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賣給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售價上,已如前述,再依自訴意旨所一再爭執之「採購包裝材料獲利」歸屬問題,則受害人應為CDR廠商,而自訴人公司似乎已成為受益人?又何來因被告己○○之指定邁鏑公司供應CDR廠商包裝材料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事理至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己○○縱有如自訴意旨所稱其指定與自訴人公司為交易之CDR廠商,應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而約定此項包裝材料之利益應歸自訴人公司享有之情事。然查就CDR廠商與邁鏑公司間之採購包裝材料,及自訴人公司與CDR廠商間就已包裝完成之CDR之買賣,均屬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獲利之歸屬亦屬邁鏑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契約履行之爭執,凡此所為俱與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