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 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己○○、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 (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 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瑞思公司)係外商錦興 集團所屬於一九九八年三月間來台投資,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會核准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外商公司。美瑞思公司設立登記前,外商錦興集團即 由乙○○聘僱原擔任邁鏑有限公司(下稱邁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為職員 ,向臺灣之可燒錄光碟片廠商下單採購CDR,言明由己○○代為處理該集團採 購CDR包裝材料之業務,除開支及稅項以外,其餘營利均歸集團所有,並且公 司設立登記後,所有業務即不得再以邁鏑公司名義處理有關自訴人公司之任何業 務行為。詎被告己○○在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藉擔任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 採購業務之機會,以由被告戊○○(即己○○之兄)擔任負責人之邁鏑公司名義 ,繼續將自訴人公司向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採購之CD R,指定該等CDR廠商應向邁嫡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止,僅錸德公司部分營業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 七百三十五元,中環公司及精碟公司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營業額則分別為一百 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一十二萬零一十二元。被告戊○○與自訴人公司雖 無僱傭之特定關係,但仍參與其事,應以共犯論。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之背信罪 嫌。 三、被告己○○、戊○○否認涉有背信罪嫌,己○○辯稱:伊約自八十七年二月間, 受乙○○之委託要伊在其海外公司(錦興集團)向台灣公司下訂單時,為他們連 絡出貨等相關事宜,再將資料彙整後通知海外公司,後來依乙○○之指示又招募 若干職員,而該些人因勞健保之關係,就掛到邁鏑公司名下,直至八十九年之年 底美瑞思公司成立後,始將這些職員及伊本人之勞健保轉到美瑞思公司名下,而 美瑞思公司成立後,邁鏑公司即由戊○○負責,伊對邁鏑公司之業務即不再干涉 等語;戊○○辯稱:伊與美瑞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八十九年以後伊才接任邁鏑 公司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美瑞思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 該公司成立之前,其海外母公司即錦興集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透過乙○○在台 灣處理訂貨之事宜,被告己○○即受乙○○之委託辦理出貨之相關事項,另有關 CDR之包裝材料部分,因錦興集團當時尚未在臺灣成立公司,乙○○委託被告 己○○以邁鏑公司名義採購CDR之包裝材料與CDR廠商配合,此種模式運作 ,迄於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此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詳。則在美 瑞思公司成立前,被告己○○即受乙○○之委託與CDR廠商為包裝材料之配合 ,並延續至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之久,而如此營運之模式逾二年之久, 並未見邁鏑公司與錦興集團或美瑞思公司有何計算,亦未見任何書面契約之約定 ,是被告己○○顯然在美瑞思公司成立前後,均未受美瑞思公司或錦興集團委託 處理包裝材料之事項,而係依乙○○個人之指示,應堪認定。 五、又CDR廠商所購買之包裝材料,初期因CDR廠商未兼具包裝材料製造之技術 ,所以乙○○與己○○均曾參與幫錸德公司、中環公司等CDR廠商找印刷廠商 之事宜,但CDR廠商仍會向不同之廠商採購包裝材料,亦據證人乙○○證述在 卷。則包裝CDR之材料,均係CDR廠商於自訴人公司下單後,自行向外訂購 、包裝CDR後,交貨給自訴人公司,而邁鏑公司縱曾受乙○○之委託,與CD R廠商配合,但終究包裝材料之採購,仍係CDR廠商之權限。換言之,CDR 廠商自得選擇包裝材料廠商,當然包括依被告之指示建議選擇邁鏑公司。不論依 何種方式,邁鏑公司為CDR廠商採購包裝材料並非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 甚明,而自訴人公司既已下單給各該廠商,其議定之價金當亦包含CDR之包裝 材料之價金,則自訴人公司與CDR廠商間純屬就已包裝完成之CDR成立買賣 關係而已。證人即精碟公司媒體行銷業務處主任甲○○,及證人即中環公司職員 丙○○,在本院均證稱美瑞思公司的乙○○及己○○指定包裝材料部分要向邁鏑 公司採購,邁鏑公司的報價較之於精碟、中環公司其他協力廠商之報價為高,因 當時市場需求量是「供過於求」,所以這部分差價由公司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 出售給自訴人公司產品的售價上等語一致。則邁鏑公司對CDR廠商就包裝材料 之報價,縱有價格略高之情事,但此項高出之價格既由CDR廠商以降低利潤之 方式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自訴人公司購買CDR之售價上,自訴人公司自無因 邁鏑公司為CDR廠商採購包裝材料而受損害之可言。 六、被告己○○在自訴人公司成立後,即未再擔任邁鏑公司之負責人,並轉往自訴人 公司服務,此據同案被告戊○○供述甚詳,復有邁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美瑞思 公司薪資統計表等之影本可稽。另被告戊○○雖自美瑞思公司成立後,因己○○ 轉往美瑞思公司任職,接任邁鏑公司負責人一職,此期間縱然CDR廠商仍向邁 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使用於CDR之包裝再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亦屬邁鏑公司與 CDR廠商間,及CDR廠商與自訴人公司間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邁鏑公 司並非受託處理自訴人公司之事務甚明。至於自訴人所一再指稱之邁鏑公司前開 出售CDR包裝材料之獲利應歸自訴人公司一情(此為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依 證人乙○○所述係其與邁鏑公司負責人己○○間之約定,但此為被告己○○所否 認。究竟邁鏑公司之獲利應歸屬於何人享有,純屬民事糾紛,應依兩造間當初之 約定,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茲有疑問者,厥為上開CDR廠商向邁鏑公司所採 購之包裝材料,其價格既較之於CDR廠商之協力廠商之報價為高,此項高出之 價額復由CDR廠商自行吸收並未反應到賣給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售價上,已如前 述,再依自訴意旨所一再爭執之「採購包裝材料獲利」歸屬問題,則受害人應為 CDR廠商,而自訴人公司似乎已成為受益人?又何來因被告己○○之指定邁鏑 公司供應CDR廠商包裝材料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事理至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己○○縱有如自訴意旨所稱其指定與自訴人公司為交易之C DR廠商,應向邁鏑公司採購包裝材料,而約定此項包裝材料之利益應歸自訴人 公司享有之情事。然查就CDR廠商與邁鏑公司間之採購包裝材料,及自訴人公 司與CDR廠商間就已包裝完成之CDR之買賣,均屬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而 獲利之歸屬亦屬邁鏑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契約履行之爭執,凡此所為俱與背信罪 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 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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