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及友人丙○○之父黃士彥所經營之「和泰福記有限公司」,與丁○○間有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協同丙○○、黃意莉、黃意菁姊妹及友人許紹云,前往丁○○位在台北市○○區○○路五二三號「葛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債務問題,丁○○提供相關會計帳冊,並簽發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借據、車號:CV─三九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保管馨緯提供保證人或開立六十萬元現金票遭拒,甲○竟另行起意,出言恫嚇丁○○稱:「若不找保證人,三天內會來公司砸店!」等語,並以詢問在場丁○○幼子就讀何學校,唸幾年級,致使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商談債務糾紛事宜,要求告訴人再找保證人或提供六十萬元現金,告訴人當時正站在窗邊說:「::不公平。我完全沒有這樣子,對方是想用此方式規避債務,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他的小孩是在別的房間,我沒有恐嚇,我是跟四個女的一起去。我跟黃意莉那時是男女朋友。那時候告訴人欠我女友爸爸的錢,我只是幫我女朋友出面要,我也沒有恐嚇他,證人是小孩的保姆。有爭吵不代表我有恐嚇。那時候是我女友家裡的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其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當時正站在窗邊說「你現在叫我到哪找保證人,你這樣不是要逼我跳樓、逼我去死嗎?」,伊只說:「你要跳,我也沒辦法」,但未恐嚇要來砸店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乙○○於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說不找保證人,三天內就要來公司砸店,又叫告訴人簽六十萬票據」。於本院調查時稱:「簽完那些東西之後,他們要求告訴人要找保證人,並說三日內要找到,告訴人說三日內找不到,被告就說如果找不到要來砸店,並接小孩子放學。(告訴人聽完被告所言後如何反應?)告訴人說這樣等於是逼我跳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二)、而與被告同往之證人丙○○、黃意莉、黃意菁、許紹云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說要跳樓,但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也不記得告訴人為何要跳樓云云;另於原審調查時丙○○稱:因為告訴人有一筆款要進來,甲○要他找保證人,告訴人才會說這樣是逼我跳樓云云;黃意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跳樓的話云云;許紹云稱:我沒注意聽,那時我好像離開,沒聽到這句話云云;黃意菁稱:跳樓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甲○沒有說云云。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有無與被告到告訴人的公司去?)答有。(誰找你去的?)我們大家一起去的。(做什麼?)瞭解和泰公司與葛軒公司之間的債務。(在瞭解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要告訴人拿六十萬元的現金票或是提供保證人?)有。(為何要這樣要求?)我不瞭解。當時我們剛從會議室出來,我聽到是告訴人先出去簽本票,之後他們有對話我們才出去。至於當時被告為何要告訴人簽六十萬元現金票的情形我不清楚。(有無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開現金票?)在會議室裡面有。(為何要求開現金票?)因為葛軒公司有欠和泰公司債務,他要還我們錢。(告訴人拒絕之後,被告有無說若不找保證人三日後要砸告訴人的店?)沒有。(被告有無問告訴人小孩就讀的情形?)只有問幾年級、唸什麼學校。(被告問告訴人小孩唸書的情形做什麼?)事先小孩找黃意莉玩,黃意莉就有問小孩唸什麼學校的情形,但小孩當時沒有回答,所以被告也跟著問告訴人的小孩是唸幾年級,也藉此瞭解告訴人是住那個區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凡此對於被告恐嚇及告訴人為何會說要跳樓一節,多人在場證言確不一致,然告訴人確曾說「這樣是逼我跳樓」之語,應屬事實,蓋查被告要告訴人找保證人,或開六十萬元本票時,如未進一步恐嚇「三天內要來砸店」的言語,告訴人當不致於說出:「這樣是逼我跳樓」之語;證人丙○○、黃意莉、黃意菁、許紹云前開證詞,核屬避重就輕的迴護之詞,不可採信;(三)、又上開對話過程,證人黃意菁雖當場錄音,且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上開找保證人,要逼我跳樓等的對話內容經原使原審當庭勘驗,亦附闕如,證人黃意菁稱:上開有關找保證人及跳樓內容錄音帶確未錄到,因錄音帶不夠,所以移動過程中不會錄等語,是錄音帶譯文雖無被告恐嚇言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有上開恐嚇的犯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併予說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