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麻藥、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前科紀錄,嗣又因二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未審酌縮刑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應予更正),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盧」自稱「黃瓊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K六—一六○七號自小客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某處由阿盧處收受之,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在烏來鄉忠治村忠治公園前(新烏路九‧一公里處)遇警察路檢,甲○○心虛加速逃逸,並逆向撞及對向車道丁○○駕駛PT—六○二二號自小客車,致丁○○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丁○○提起自訴,另由原審審理中)。
二、甲○○於前遭警查獲後,竟仍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亦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由阿輝處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甲○○駕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八三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K六—一六○七號、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車主丙○○、乙○○於警訊中指述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PT—六○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丁○○證述被告逃避警察追緝失速撞擊情形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八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K六—一六○七號、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車輛失竊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K六—一六○七號與PT—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撞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知悉其收受車號K六—一六○七號自小客車為贓物,惟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黃瓊儀」說要開就開,不要問那麼多,當時覺得怪怪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二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惟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於起訴時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詎被告於具保後,竟又收受贓物(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而再為警查獲,足見其是非觀念薄弱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公訴人雖僅就收受K六—一六○七號自小客車此一遭竊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收受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此一遭竊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前揭部分併予審判。又說明公訴意旨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僅有二次,且查無恃此為生之客觀事實,尚難認係犯贓物罪為常業,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然審酌本件罪刑,認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