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雲平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己○○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一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己○○、戊○○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丁○○、己○○、戊○○、乙○○等六人均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薪關渡社區」之住戶,甲○○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丁○○係副主任委員,戊○○則係前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丙○○、丁○○、己○○等人在該社區警衛室談話,鄭福志認此舉已影響社區安寧而與戊○○發生口角,戊○○要甲○○稍等一下即上樓返家,甲○○旋按戊○○住處對講機質問戊○○,不久,戊○○偕同其妻乙○○下樓,甫進警衛室,戊○○即出拳攻擊甲○○未擊中,甲○○見狀即基於普通傷害戊○○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戊○○,戊○○因此受有前胸(二乘一公分)、雙腕(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頸(二乘一公分)之擦傷、頭頂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太陽穴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右胸瘀青(十二乘十公分)、左胸瘀青(十乘十公分)、右腰瘀青(十乘十公分)等傷害,甲○○並因此受有右手部擦傷三處(分別為零點五乘零點三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等傷害;在旁之己○○與乙○○亦互相基於普通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雙方發生拉扯扭打,己○○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二乘零點二公分)及左足部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左膝、左腰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戊○○(對甲○○、丙○○、丁○○提出告訴)、甲○○(對戊○○提出告訴)、丁○○(對戊○○提出告訴)、己○○(對乙○○提出告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甲○○(對乙○○提出告訴)、乙○○(對己○○提出告訴)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戊○○身體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中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五三頁、一0五頁),並經丙○○(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四頁、一0六頁)、丁○○(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五頁、一0六頁)、己○○(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供述在卷,且經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詳見偵查卷第五頁、三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七頁),復據證人陳志雄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又戊○○因此受有前胸(二乘一公分)、雙腕(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頸(二乘一公分)之擦傷、頭頂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太陽穴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右胸瘀青(十二乘十公分)、左胸瘀青(十乘十公分)、右腰瘀青(十乘十公分)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乙○○部分: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己○○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當時確有與己○○發生扭打等情不諱(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一0六頁),核與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一0六頁),並經甲○○、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陳志雄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己○○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二乘零點二公分)、左足部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頭髮被拉,伊並無打人。惟查右揭被告己○○傷害乙○○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指訴綦詳(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己○○於原審亦坦承當時有拉扯乙○○之衣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經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陳志雄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七一頁),乙○○因此受有左膝、左腰及頭痛,亦有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核被告甲○○、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衝突肇因於戊○○喝酒後於凌晨返回社區不當開關警衛室鐵門發生巨響所致,而被告甲○○係該社區安全委員,其為維護該社區之安寧乃與戊○○發生衝突,是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之刑,顯有過重;又被告乙○○、己○○二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對渠二人量處拘役之刑,亦有過重。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乙○○、羅秀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己○○於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甲○○較戊○○年輕十餘歲,且身強體壯,惟戊○○喝酒後於凌晨返回社區不當開關警衛室鐵門發生巨響為本件衝突之肇因,而戊○○所受傷勢較重、乙○○、己○○所受傷勢均較輕微,暨其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甲○○、己○○之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於右揭時地傷害甲○○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經查:甲○○於原審陳稱:乙○○當時打伊背部,但伊背部並未驗傷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而甲○○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僅記載甲○○受有右手部擦傷三處(分別為零點五乘零點三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並未記載甲○○之背部有何傷勢,則縱認被告乙○○確有毆打甲○○背部之行為,惟無證據證明甲○○之背部因此受傷,而傷害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乙○○負傷害之罪責;況鄭福僅因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逕認定被告乙○○亦有傷害甲○○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傷害己○○之犯行間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亦於右揭時地傷害甲○○、丁○○,致甲○○、丁○○受有傷害;並認被告丁○○、丙○○也於前揭時地毆打戊○○,致鄭福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遭受毆打,伊並無攻打他人等語。經查:

㈠甲○○於警訊中指稱:戊○○夫婦下樓,伊在警衛室,戊○○一看伊就揮拳過來打伊,伊閃過,戊○○又追打伊到警衛室的沙發椅,伊等就開始扭打(詳見偵查卷第七頁)。

㈡丁○○於原審指稱:伊基於鄰居身分將他們拉開,伊沒有出拳毆打他們,鄭福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㈢丙○○於原審調查時,法官問:為什麼丁○○會受傷?因為我們在勸架,把他們拉開,不小心有被甲○○、戊○○打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㈣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證稱:戊○○回來時一副喝醉酒的樣子(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原審證稱:丁○○去制止戊○○與甲○○打架時,戊○○有打到丁○○,但不能判斷戊○○是故意攻擊或是不小心打到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㈤甲○○所受之傷為右手部擦傷三處(零點五乘零點三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丁○○受有左手大拇指紅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㈥綜上:依證人陳志雄右揭證稱被告戊○○回來時係一副酒醉的樣子,衡情被告戊○○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仍能站穩攻擊甲○○進而雙方發生扭打,不無疑問。再參之甲○○右揭指稱戊○○夫婦下樓,其在警衛室,戊○○一看其就揮拳過來,其閃過乙節,並參酌被告戊○○受有前胸(二乘一公分)、雙腕(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頸(二乘一公分)之擦傷、頭頂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太陽穴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右胸瘀青(十二乘十公分)、左胸瘀青(十乘十公分)、右腰瘀青(十乘十公分)等傷害,而甲○○僅受有右手部擦傷三處(零點五乘零點三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等情,足徵被告戊○○雖先出手攻擊甲○○,但並未打到甲○○,而甲○○閃過後應有立即出手反擊戊○○,戊○○才會受有多處傷害。至甲○○所受之傷害,應是其出手攻擊被告戊○○時,其右手打到被告戊○○之身體,因觸擊磨擦而造成之擦傷。蓋被告戊○○若與甲○○發生扭打,豈有被告戊○○全身受有多處傷害,而甲○○才受有三處輕微傷害且均集中在右手之理,準此益徵甲○○右手之傷,是其攻擊被告戊○○時所造成。另被告戊○○攻擊甲○○未擊中部分,因傷害罪不罰未遂犯,自不構成犯罪。又依丁○○、丙○○、陳志雄右揭供詞,均不能判斷丁○○所受之傷害是戊○○故意攻擊所造成。另觀丁○○所受傷勢輕微,且受傷部分在拇指,客觀上極可能因丁○○於勸架過程中自己不慎拉扯甲○○與戊○○時所致,實難僅憑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逕認定丁○○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戊○○故意或過失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戊○○構成傷害甲○○,尚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戊○○無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前揭普通傷害罪嫌,係以:⑴甲○○之供述,⑵證人陳志雄、倪麗芬、彭秀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⑶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上前勸架,欲拉開甲○○與戊○○,伊二人根本未出手毆打戊○○等語。經查:

㈠甲○○、陳志雄、倪麗芬於警訊及偵查時,從未指稱被告丁○○、丙○○有傷害戊○○之犯行,公訴人以甲○○之供述及證人陳志雄、倪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證被告丁○○、丙○○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實屬違誤。

㈡證人彭秀鎮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與朋友陳明輝一同從外返回住家,走到薪觀渡社區警衛室門外,看見本社區安全委員甲○○、副主委丁○○、住戶丙○○正拳打腳踢的打社區住戶戊○○,朋友陳明輝即上前幫戊○○解圍...當時甲○○在中間、丁○○在左邊、丙○○在右邊,三人均以拳打腳踢方式打鄭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我和陳明輝一起回來,陳明輝按社區電鈴,警衛沒來開門,看到乙○○來開門,我看到甲○○、丁○○、丙○○三人以拳腳踢打戊○○,甲○○站中間,丁○○站左邊,丙○○站右邊,現場除被告五人之外,我和陳明輝、乙○○在場,沒有其他人,陳明輝去勸架,拉開後就沒打了,鄰居很多都跑下來;檢察官問:從外面看得到裡面?答:我從斜角可以看得到,大門一開,陳明輝先進去,就沒打了,乙○○來開門時已打完了,他說他先生被打(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㈢證人陳志雄於偵查證稱:丙○○和丁○○過去要拉開甲○○與戊○○時,因戊○○喝酒亂踢,丙○○和丁○○有壓制戊○○之動作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原審證稱:丙○○、丁○○在旁勸架,並未出手毆打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㈣證人陳明輝於迭於偵查、原審證稱:當時伊與彭秀鎮在外面按門鈴很久,沒有人來開門,伊在外面沒有看到戊○○遭人毆打情形,嗣乙○○跑出來開門,向伊說戊○○快被人打死,伊進去時只看到戊○○從警衛室爬出來,甲○○、丙○○、丁○○、己○○則站在旁邊,並未看到丙○○、丁○○毆打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原審卷第六九頁、七十頁)。

㈤綜上:依證人彭秀鎮右揭證詞初稱:甲○○、丁○○、丙○○三人對戊○○拳打腳踢,陳明輝上前勸架,始幫戊○○解圍云云,嗣改稱:陳明輝進入警衛室時,甲○○等人已無毆打戊○○之行為云云,其證詞前後矛盾,顯有蹊蹺;況彭秀鎮當時站在警衛室門外,且時值深夜,視線不清,能否清楚目睹案發經過情形,殊值懷疑。再依證人陳志雄於偵查證稱:丙○○和丁○○過去要拉開甲○○與戊○○時,因戊○○喝酒亂踢,丙○○和丁○○有壓制戊○○之動作等情,則彭秀鎮極可能將丙○○與丁○○於勸架時壓制戊○○之動作,誤認係在毆打戊○○。又陳明輝與彭秀鎮係同時站在上開社區門外,且陳明輝先行進入警衛室,何以陳明輝未能目睹打架情事,而彭秀鎮卻可詳細指述丙○○、丁○○毆打戊○○,顯見彭秀鎮之證詞不足採信。另戊○○雖受有右開傷勢,惟如上所述,戊○○之傷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是該診斷書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有傷害戊○○之犯行。至乙○○雖於偵審中陳稱:丙○○、丁○○確有出手毆打戊○○云云。惟乙○○係戊○○之配偶,有偏頗戊○○之虞;且乙○○之指述既與甲○○、己○○之供詞相左,且與證人陳志雄、陳明輝之證詞不符;從而,乙○○之指述應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傷害鄭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諭知被告丙○○、丁○○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丙○○、丁○○二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