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八八五號、第三九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第一七一一二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沈中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沈中皓囑被告甲○○在新竹市○○路二十號開設「 皇品企業行」(或稱皇品建材五金行)後,俟機由被告甲○○、沈中皓及所僱用 之員工「陳志強或陳先生」、「方修強」之人以皇品企業行名義,自九十年二月 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連續向設於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公司、陵群公司, 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材為由訂購貨物,交付由被告沈中皓向不詳姓名者 取得發票人為楊文翰之人頭支票充為貨款,嗣即將上開貨物送往臺中市○○路○ 段四九七號沈中皓所開設之「好來屋大賣場」銷贓,並將「皇品企業行」關門停 業,被告甲○○、沈中皓計以此方式連續向豪山公司詐得價值十九萬元之瓦斯爐 、排油煙機等財物,向東記公司詐取價值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油漆等財物, 向政誼公司詐取價值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警示燈等財務物、向陵群公司詐 得價值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輕鋼架、礦纖板、矽酸鈣板等建材,案經政 誼公司、陵群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 犯罪),其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與沈中皓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皇品企業行名義,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連 續向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公司、陵群公司,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 材為由詐購貨物既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其中被告甲○○所犯之詐欺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八四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二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手段亦極類似,且所犯上開二罪之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企業社是我自 已一個人開立的,我是從九十年二月開始,在新竹以皇品建材行和皇品五金建材 行公司名義詐購貨物,只是把公司的名稱換來換去,九十年九月以後,我到臺中 才以個人名義犯案,作案手法均相同,在新竹就是皇品企業社,在台中就是金益 企業行。在新竹從八十九年開始開到九十年四、五月,我是九十年九月到台中開 ,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甲○○所犯同一詐欺犯行 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部分 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犯詐欺罪,所指犯 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犯罪態樣則係被告甲○○在新竹市 ○○路二十號開設「皇品企業行」(或稱皇品建材五金行)後,俟機由甲○○所 雇用之員工「陳志強或陳先生」、「方修強」之人以皇品企業行名義,連續向豪 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記塑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政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陵 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材為由訂購貨物,交付由沈 中皓向不詳姓名者取得發票人為楊文翰之人頭支票充為貨款,嗣即將上開貨物送 往台中市○○路○段四九七號沈中皓所開設之「好來屋大賣場」銷贓,並將「皇 品企業行」關門停業。至於另案判刑確定之本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八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認被告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九 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不詳之刻印行,利用不詳 姓名之人偽刻「金益企業行」之店章,盜用該行之店章,並自任負責人,先後向 和利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仰企業有限公司、奇的飾品實業有限公司、和協 陶瓷器有限公司,龔家實業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以及偽稱係吳志明,以電話向鍋 寶公司訂購義大利快鍋、炒鍋等貨物,鍋寶公司委託超峰速件股份有限公司送貨 ,甲○○又打電話至超峰速件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同年三月二日至台中縣沙鹿鎮 ○○路二四八之九號超峰公司沙鹿站將貨載走。及向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 二七號仟翔傢俱行佯稱「姪子結婚,要購買傢俱」為由,向葉進吉詐購傢俱一批 等犯行。經查上述二件犯行,前者(即本件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四月底止,後者(即本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部分)犯 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相隔已達四月餘,而犯罪 之地點前者係在新竹地區,後者則係在臺中縣沙鹿鎮、梧棲鎮等地,犯罪地點亦 不同,至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稱:「企業社是我自已一個人開 立的,我是從九十年二月開始,在新竹以皇品建材行和皇品五金建材行公司名義 詐購貨物,只是把公司的名稱換來換去,九十年九月以後,我到臺中才以個人名 義犯案,作案手法均相同,在新竹就是皇品企業社,在台中就是金益企業行。在 新竹從八十九年開始開到九十年四、五月,我是九十年九月到台中開設金益企業 行,中間三個月在台中縣沙鹿鎮的家中買貨物,有些有付款,有些沒有付」、「 (是否經營金益企業行時就已經打算像皇品企業社一樣都不付貨款?)不是。( 在新竹部分的情形都沒有處理完,為何還要開金益企業行?)因為我想要買一些 東西去夜市擺,但是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九頁、第三一0 頁)。依其供述,前者係以個人名義施詐,後者則係以公司名義施詐,二者犯罪 態樣是否相同?又被告所稱其於前者犯案之後,曾於夜市擺設攤位,因為沒賺錢 ,才再經營金益企業行,被告是否因於夜市擺設攤位無利可圖,始另行起意改前 往台中縣犯罪,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有待查明認定,原判決未經詳查認 定,遽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本件詐欺部分,自形式以觀,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及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詳察認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既經發回,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含九 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 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0號(含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 六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偵查卷部分一應發回原審法院併為審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