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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王淑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0八四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一

O號、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三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乙○○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急需金錢以供己週轉清償,先後擔任以下旅行社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聯繫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又為恐不法犯行曝光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傳真盜刷方式以詐取不法利益掩飾,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任職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喜鴻公司),負責招攬顧客及代收顧客繳交之團費、機票款、簽證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收取陳湘華等人參加之旅遊團費、訂金及辦理新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任職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達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聯繫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收取客戶曾頻華、潘俊龍,參加盈達公司招攬之九十一年二月間中國大陸昆明旅遊團,繳付團費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規定於收款次日繳回公司,並予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團費供己週轉使用,嗣後因曾頻華、潘俊龍向盈達公司查詢旅遊行前說明會時間,盈達公司發現上情,乙○○始補登客戶名單、並繳回訂金一萬元外,其餘不足部分,則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客戶「陳秀敏」前因委託乙○○向盈達公司訂購機票時,同意以傳真刷卡方式付款而提供基本資料予乙○○(信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金額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持卡人簽名、英文姓名、聯絡電話、),乙○○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竟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陳秀敏」授權將傳真刷卡之文書影印後偽造「陳秀敏」簽名並以傳真刷卡方式而行使,使特約商店盈達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持卡人同意以傳真刷卡方式支付該費用,而據以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敏」及該發卡銀行,因陳秀敏嗣後發現被以上開方式盜刷而查獲上情。

㈢、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景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聯繫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⑴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業務上持有向華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訂上海貴都飯店訂房費用二萬九千元,侵占入己。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取客戶洪智山、陳語真所繳付參加「上海五天自由行」三萬八千元費用,僅支付二萬八千元與受託代辦之南龍旅行社,另未依規定於收款日翌日繳回一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恐業務侵占之上開款曝光,乃將客戶「曾倍筠」前因參加乙○○招攬由尚景公司舉辦韓國旅遊時,同意以傳真刷卡方式付款而提供基本資料予乙○○(信用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金額一萬元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乙○○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竟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曾倍筠」授權將傳真刷卡之文書影印後偽造「曾倍筠」簽名並以傳真刷卡方式而行使,使特約商店南龍旅行社陷於錯誤,以為持卡人同意以傳真刷卡方式支付該費用,並據以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倍筠及該發卡銀行,因曾倍筠嗣後發現被以上開方式盜刷而查獲上情。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業務上持有代訂客戶「日本自由行七天六夜」飯店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未依規定於收款後翌日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客戶購買前往洛杉磯之機票費用三萬一千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因恐業務侵占之上開款曝光,乃將客戶「曾倍筠」前因參加乙○○招攬由尚景公司舉辦韓國旅遊時,同意以傳真刷卡方式付款而提供基本資料予乙○○(信用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綸」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話等基本資料),乙○○竟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曾倍筠」、「曾慧綸」授權將傳真刷卡之文書影印後偽造「曾倍筠」、「曾慧綸」簽名及記載消費金額各為壹萬五千五百元,以傳真刷卡方式而行使,使特約商店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富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持卡人同意以傳真刷卡方式支付該費用,並據以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倍筠、曾慧綸及該發卡銀行,因曾倍筠、曾慧綸嗣後發現被以上開方式盜刷而查獲上情。

㈣、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聯繫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聯華旅行社名義,收取對外招攬客戶吳秀玲、楊琴梅參加「上海五日行」訂金五千元,未於收款次日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因乙○○工作出勤不正常,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嗣後因吳秀玲另有急用要求聯華旅行社取回證件而查獲。

㈤、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任奇檬子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旅遊招攬,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取客戶羅豐富一萬元出國團費後,未依規定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奇檬子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五月二十七日接獲同業尚景公司告知乙○○任職期間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收取客戶上開費用各情節,予以解僱經清查時循線查獲。

㈥、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將公司)業務員,負責旅遊招攬業務,無權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約,乙○○因積欠上開各旅行社業務侵占款急需清償,仍承上開侵占業務上持有為大將公司旅遊招攬之費用供其週轉使用之犯意,又恐被及時發現,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未經大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以大將公司名義蓋用偽刻「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大將公司負責人「陳世修」簽名署押,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與不知情「天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蔡火旺代理人王淑汝,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付王淑汝而行使之,並收取團費六萬零五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均足生損害於大將公司、陳世修、蔡火旺。

貳、案經被害人喜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喜鴻公司之代表人葉友芳、代理人己○○、呂學德告訴人華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雯蕊於偵查中、告訴人盈達公司代理人戊○○、告訴人曾慧綸、證人曾倍筠、劉許宇、丁○○、賴志韋、林浴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張稚珍、呂美慧、趙德清分別於警訊時偵查、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件明細表五份、請款單及喜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信用卡付款單四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存證信函各二份、報名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調閱申請表、訂金單、華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旅館訂房中心客戶簽收單、匯豐銀行確認單、南龍旅行社自由行訂金&作業確認單、訂金\報價作業單、旅客名單、切結書、聯華旅行社團體作業報名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各一份、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明細表各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壹(一)、(三)⑴⑶、(四)、(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壹(二)、(三)⑵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壹(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在事實欄壹(二)、(三)⑵⑷未經授權之傳真影印本上刷卡私文書上偽造「陳秀敏」、「曾倍筠」、「曾慧綸」簽名,被告所偽造之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事實欄壹(三)⑷所為接續偽造「曾倍筠」、「曾慧綸」簽名,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應係偽造文書罪單純數動作,論以一罪。被告在事實欄壹(六)所為關於偽造附表(二)⑴所示印章及⑵所示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在附表(二)所示⑵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應係偽造文書罪單純數動作,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二)、(三)⑵⑷、(六)偽造私文書後傳真行使使特約店或交予王淑汝均達於行使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被告係為恐其業務侵占犯行曝光所為事實欄壹(二)、(三)⑵⑷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以及事實欄壹(六)所犯以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文書間係有手段及目的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事實欄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所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二)、(三)⑵⑷之行為,係以傳真盜刷之方式,免除繳納業務上收取之各款係為免除債務,核其所為係犯詐欺得利取財罪,公訴人併案意旨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合。

三、原審關於事實欄壹(一)之犯行,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尚有事實欄壹(二)、(三)、(四)、(五)、(六)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不良素行及前科,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被告係因其欠繳信用卡等債務,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且為免事件曝光而反覆試圖以持有之業務款填補先前侵占款,以致事態不斷擴大之犯罪動機,迄至本院調查時尚欠盈達公司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經調解成立同意分期清償,此有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另尚欠喜鴻公司六萬壹仟七百元、尚景公司三萬餘元、山富公司三萬壹仟元、大將公司六萬零五百元等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以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二)⑴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⑵所示契約書上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二)

⑵之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已經交付予王淑汝,已經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⑴、旅遊團名:峇里島   收費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客戶姓名 金額
  陳湘華:三千元
  汪松螢:三千元
  吳廣遠:三千元
  高智仁:三千元
  張家豪:四千二百元
  江宜璋:三千元
  吳采芬:三千元
  林崇鑑:四千二百元
  吳福川:三千元
  賴泳聰:四千二百元
  陳超聖:三千元
  陳營生:三千元
  吳偉全:三千元
                       合計:四萬二千六百元
⑵、旅遊團名:北海道  收費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客戶姓名  金額
  王正良:一萬元
  邱子婷:一萬元
                      合計:二萬元
⑶、旅遊團名:馬來西亞 收費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客戶姓名  金額
  陳國輝:五千元
  林書秦:五千元
                      合計:一萬元
⑷、旅遊團名:東北花卷 收費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客戶姓名  金額
  簡瑞青:三千八百元
附表(二)
⑴、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⑵、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參枚及「陳世修」署押壹枚。
附表(三):
⑴事實欄壹(二)未經授權之傳真影印本上刷卡私文書上偽造「陳秀敏」署押壹枚。
⑵事實欄壹(三)⑵未經授權之傳真影印本上刷卡私文書上偽造「曾倍筠」署押壹枚
⑶事實欄壹(三)⑷未經授權之傳真影印本上刷卡私文書上偽造「曾倍筠」、「曾慧
  綸」署押壹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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