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宇航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段三號八樓,以下簡稱宇航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業務推展 、維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其母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無力清償,其為代母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等地,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向宇航公司客戶彭一華、肯瑟興業有限公司等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 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未繳回宇航公司(侵占之時間、地點、物品及金 額、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 十五元。嗣經宇航公司向客戶催收貨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航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宇航公司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肯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瑟公司)、昭業菸酒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業公司)之付款簽收單影本二紙、被告書立承認侵占之切 結書影本二紙、及被告為償還所侵占款項而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本票三紙,暨告訴 人向被告催討欠款之律師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偵 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負責業務推展、維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佔入己, 核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後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本院經審酌被告 犯罪之一切情狀,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附表一編號二客戶肯瑟公司部分部 分,肯瑟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二三巷三號三樓,業經告訴人宇航公 司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偵字第二三四二五號卷、第二十三 頁、第二十六頁),原判決將之誤為台北縣板橋市內,已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 四客戶戚俊哲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已簽發金額共五萬四千元之本票乙 紙,作為償還其侵占戚俊哲及彭一華(編號一)貨款之用(偵字第二三四二五號 卷、第二十頁),而九十年一月一日又為元旦連續假期,據此估算,被告向戚俊 哲收取貨款並侵占之時間,至少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絕無可能在九十年 一月五日以後,原判決竟認定此部分侵占之時間在九十年一、二月間,亦與卷內 事證不符。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因代其母償還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而有本件侵占犯行,其所侵占之金額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嗣於原審 中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可稽,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 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 ,不符緩刑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時 間 │地 點 │侵占之物品 │ ├──┼─────┼────┼─────────┼───────────┤ │一 │彭一華 │八十九年│台北縣中和市○○路│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 │ │ │十月五日│三三三巷十九號四樓│六千元 │ ├──┼─────┼────┼─────────┼───────────┤ │二 │肯瑟興業有│八十九年│台北市○○區○○街│第一商業銀行QA八五七六│ │ │限公司 │十一月三│一二三巷三號三樓 │九六五號、金額三萬七千│ │ │ │日 │ │八百元之支票乙紙 │ ├──┼─────┼────┼─────────┼───────────┤ │三 │昭業菸酒有│八十九年│台北縣板橋市○○路│第DC0000000號、│ │ │限公司 │十二月十│五號一樓 │金額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 │ │ │二日 │ │元之支票乙紙 │ ├──┼─────┼────┼─────────┼───────────┤ │四 │戚俊哲 │八十九年│台北縣蘆洲市某處 │現金二萬八千元 │ │ │ │十二月間│ │ │ └──┴─────┴────┴─────────┴───────────┘